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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研究论文

篇1: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研究论文

关于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研究论文

保护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国家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当前,我国已经在刑法、物权法、民商法、经济法中规定了保护私有财产的内容。其中,民商法作为私有财产保护最直接的法律体系,占据着重要地位。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当前我国民商法在保护私有财产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还需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完善和落实。

一、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概念及特点

(一)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的概念

私有财产,是指由私人(自然人和非公有制企业)所合法拥有的收入、储蓄、房屋、林木、牲畜、文物、图书、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和原材料等财产。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是指由民商法对公民所合法拥有的私有财产所提供的法律形式的保护。

(二)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的特点

一是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具有补偿性,也就是如果发生私有财产侵权行为,确定施害人的赔偿范围应当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主要依据。补偿性赔偿责任,是基于民商法理论确定的平衡侵权者、受害者利益关系的一种有效手段,有利于防止出现赔偿获益激发人为受侵害事件,从而能够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二是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具有经济主体的平等性,也即无论私有财产主体的社会身份、经济地位存在多大差异,他们在民商法保护中都享有同等的待遇,且遵循毫无差异的保护准则。三是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具有不主动干预性,也即在民商法保护过程中,只有在经济主体的私有财产受到不法侵害并明确提出司法保护的要求时,才会启动民商法保护,而不会主动对经济主体的私有财产及行为进行干预和保护。

二、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现存问题

(一)私有财产权意识薄弱

由于长期以来受到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当前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保护意还比较薄弱,缺乏主动利用民商法进行私有财产保护的意识。一些公民和非公有制企业主在私有财产遭受不法侵害时,不是运用法律武器进行及时保护,而是要么忍气吞声、大事化小。要么采取暴力等非法手段进行解决,往往造成得不偿失的法律和经济效果。同时,不少公民因为对民法、商法的性质、内容等缺乏基本的认识和了解,因而没能够对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问题引起足够重视。

(二)私有财产立法体系不完善

与发达国家相对比就可发现,当前我国民商法体系中私有财产的立法体系还不健全,具体表现为:一是民商法缺乏比较实际的原则性条款,在实践运用中的操作性不强,不能够切实有效地解决现实生活中私有财产保护中产生的矛盾和纠纷; 二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产生了如Q币、网络虚拟货币等越来越多形式的私有财产,而这些私有财产当前还没有被纳入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内容,使得民商法中的私有财产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善。

( 三) 缺乏监督体系

任何法律制度都离不开有效的监督和监管#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坚持不主动干预的原则,意味着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的监督力量主要依靠私有财产受害者,使得私有财产保护缺乏强大的监督后盾,如果私有财产所有者民商法保护和监督意识不强,那么民商法保护的监督责任就容易沦为摆设#此外,当前我国还没有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对私有财产保护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因此导致私有财产侵权事件中“维权难”的现象时常发生,有的甚至出现因为维权而对私有财产受害人的“二次伤害”,从而影响了民商法在保护私有财产方面的有效性、权威性。

三、完善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措施

(一)加强普法宣传,提高私有财产权意识

针对当前我国居民私有财产保护和民商法意识淡薄的现状,应充分利用宣传栏“电视”广播等传统媒体和微博“微信”论坛"手机报等新型网络媒体,积极开展普法宣传活动#同时,要建立健全普法宣传体制机制,加强对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的普法宣传工作落实,让更多的人们认识到民商法在私有财产保护中的重要作用和价值,并学会在受到不法侵害时能够拿起民商法武器来保护自己的私有财产。

(二)建立立法体系,完善法律

要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积极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私有财产倍增化和多样化的发展趋势,及时将新出现的私有财产“新经济”纳入民商法保护范围之内,不断建立完善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体系,努力实现用民商法保护私有财产实现 “全覆盖”,确保各种形式的私有财产保护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三)构建监管体系,强化监督

一方面,可尝试建立专门的民商法监督管理机构,针对严重违反民商法规定、恶意侵害公民的私有财产的不法行为进行积极监督和有效惩治,不断提升民商法在保护私有财产方面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另一方面,应积极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充分利用现代网络等监督平台和媒介,对违反民商法恶意侵害私人财产的行为进行曝光,切实采取有效的监督手段,形成一种倒逼机制,确保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责任的落实。

四、结束语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局面已经形成,公民的私有财产发生了很大的倍增变化,私有财产朝着多元化方向发展。因此,加强对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显得更为紧迫和重要。在全面依法治国和经济社会发展新常态下,公民要不断增强 “合法的私有财产圣神不可侵犯”的理念,学会运用民商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共同推动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责任的落实。

篇2: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

摘 要:私有财产权的民商法保护是指作为部门法的民商法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所进行的法律保护。

完善私有财产权的民商法保护有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法治社会的构建以及完善的私有财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形成。

目前我国私有财产权的民商法保护在执法和救济制度等方面存在着缺陷,本文通过对目前我国私有财产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一些良好的保护措施,旨在为大家提供有益的参考。

篇3: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

一、引言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私有财产倍增并朝多元化的方向发展。

新修正的《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这一规定有助于保护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并从侧面反映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稳步发展以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正式提出,私有财产在我国现有的经济结构里的重要地位得到了根本大法的认可与保障。

然而,回顾我国私有财产民商法地位的改变,能发现我国民商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还有很多不尽人意之处,私有财产应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来规定,并完善民商法规范,从而加强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

二、私有财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法律意识淡薄。

民商法包括民法和商法。

民法是基本法,商法是特别法。

民法主要包括物权法、债权法等而商法主要包括公司法、企业法、保险法等。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循民商法的规定,不得违背民商法。

但是,我国当前存在的问题是,私有财产权没有作为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得到大家应有的关注,人们的法律意识依旧很淡薄。

(2)缺乏法律监督。

私有财产权最大的`一个特征那就是它的私有性,这点决定了没有国家为其做强大的后盾。

多数情况下只能是所有者主动去维护和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专门设置的监督机构对其进行监督,这样很易导致法律监督的缺乏。

致使私有财产权的维护力量薄弱。

(3)实践中对私有财产权的落实不足。

任何权利都只有在实践中得以落实才能从法律条文转变成现实里真正的权利,否则就只能是空头支票。

法律的制定不是用来告诉人们他们的私有财产权得到了法律的保护,而是要让人们从真正意义上拥有这项权利。

三、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措施

结合上述存在的问题,我们不难得出私有财产权保护的迫切性,下面针对这些现存的问题提出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措施,让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在现实的生活中得到切实落实。

(1)完善立法体系。

现有的民商法在实际运行中缺乏可操作性,只有具体的实体法律规范才能被作为原则性的条款予以应用,尽管后来物权法的出台能够从某种程度上弥补这一缺陷,但这只是杯水车薪。

据物权法里的规定,可以被纳入物权法合法物的范围是很有限的,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有许多我们视为私有财产权的权利很可能并不是物权法上所规定的合法物,这些权利就很难得到保护了,所以需要我们从立法层面上予以解决。

(2)加强法律监督。

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因而加强法律的监督是必不可少的,没有监督必然会出现腐化这是一个不变的真理。

针对那些违背民商法,侵犯私有财产权的行为我们应该要通过各种方式进行监督和打击,为构建和谐的法治社会与优良的生活环境,保护每个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被侵犯,使所有公民都生活在有安全感的社会之中是我们的本职,加强法律监督将有利于我们更好的实现这一本职。

(3)在司法实践中落实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司法是实现人民权利的最后一道底线,司法实践对私有财产权保护的具有重大意义,它可以让人们深刻体会到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通过司法实践,法律的权威与信仰能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只有使人们切实感受到法治社会带给他们的切实利益时,他们才会去遵纪守法甚至是崇尚法律。

这样才有利于我们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构建和完善。

四、保护私有财产确保社会和谐发展

私有财产保护与私有财产是生产与竞争的动力,它所确保的市场效率提高和社会福利增长是社会前进的不竭动力。

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研究揭示出了一个客观真理,即作为主体的公民享有完整的财产权和充分的自由权是市场经济的有效运作的前提条件。

这一客观真理是由市场经济的规律性特征所决定的。

这个规律性特征主要内容是以公民个人本位为基本理念,注重公民个人经济的充分自由。

并且公民的经济自由是在完整的财产权基础上建立的。

由于只有公民享有完备的财产权,才能以完整的、平等的生产、消费主体的角色自主选择行为方式来实现自我价值。

公民自我价值的实现能够使他们有更充足的精力投入到生产与生活中,从而推动我国经济的增长。

可是由于社会经济主体的出身和智力等的差异造成实际上存在严重的私有财产不均衡,国家应该通过使用等级税收来提高社会福利,从而防止社会两极分化,进而促进整个社会和谐发展。

源于私有财产权的存在让人们明确对各种资源的使用需要付出代价,这有助于防止对自然资源的过度使用以及更好的保护环境。

因此,各经济主体在市场交易过程中都会尽量以最小的成本投入去获得最大的收益。

市场经济运行的一个首要前提是必须明确产权各种经济主体的成本资源与公共资源相较而言都是有限的,如果产权界定不清晰,会造成有些人趁机利用职务便利,对有限公共资源的滥用就会出现侵犯公共资源,导致损公利私,贪腐的结果,致使公共资源枯竭,环境恶化。

五、结语

自古以来,不论是国内国外,对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的研究都有较多重要的理论成果,这为我们提供了重要的思想基础和理论制度。

私有财产权的起源和发展历程都有一些非常重要的研究内容,使我国在财产权制度方面的完备做很大贡献。

我国是一个正处于发展建设中期的市场经济国家,对人民的私有财产保护不足。

所以,我国民商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参考文献:

[1]参考《人民法院报》,8月31日.

[2]刘雪屏.论和谐社会构建中私有财产权的保护[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3).

[3]陈淑智.制度视野下的私有财产权保护[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

[4]张威.中西比较:正面报道和负面报道[J].国际新闻界,,(1).

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研究论文

篇4:私有财产保护的社会心理调查及相关研究

私有财产保护的社会心理调查及相关研究

[摘要]“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被历史性地写入了宪法。但是,社会公众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心理认同却相对滞后。这种社会心理的滞后性可以从哲学、心理学和社会法治现实等多方面得到解释。解决私有财产保护的社会心理滞后性非常重要。我们可以从完善刑事立法,加强法制宣传,校正执法、司法观念等多方面着手,尽快促进私有财产保护的社会心理成熟。

[关键词]私有财产,社会心理,滞后性

“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一次历史性地被写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上,这是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我们所做的科研课题“小康社会私有财产刑法保护研究”正是在这一大的背景下开始启动的。

一、 社会调查报告――用事实说话

为了掌握社会公众对私有财产保护现状的态度和看法方面的第一手资料,课题组开展了一次大规模的社会问卷调查活动。问卷分为两套,问卷(一)的调查对象定位为普通社会公众和大学生,问卷(二)专门针对法律工作者。每卷设置十个问题,问卷(二)的'设计较多的考虑了法律工作者职业的特殊性,提出了一些专业性的问题。两份调查问卷的问题均涉及调查对象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写入宪法的了解和对其重要意义的认识;对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的保护那一个更加重要的看法;对我国私有财产保护现状的满意程度;以及人们对私有财产遭受侵犯时会采取的行为方式等问题。为确保调查对象的代表性,对社会公众的调查我们采取了街头随机调查的方式。对大学生的调查我们选择了湖南大学、湖南师范大学、湖南社会安全职业学院和湖南信息科学职业学院四所大学不同专业的学生作为调查对象。对法律工作者的调查我们选择了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澧县和鼎城区的公安、法院、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为调查对象。此次调查共发出问卷1000份,收回903 份。问卷收回后,我们将所有问卷信息输入计算机,利用SPSS专业统计软件进行了统计[①]

统计结果显示,具有大学以上文化程度的普通社会公众,只有71.5%的人知道“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写进了宪法,而大学以下文化程度的被调查者则只有45.2%的人表示知道,而且作为关注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群体――大学生,清楚知道这一事件的人也只有71.2%.对于“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写进宪法是否有意义这一问题的回答上,普通社会公众只有59.9%的人认为非常有实际意义,而法律工作者甚至只有50.7%的人认为非常有实际意义。关于私有财产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35.6%的人表示不了解或从未关注过。被调查的法律工作者中,27.3%的人选择当自己的私有财产遭遇不法侵害时,如果不多就算了,8.2%的人选择私了。我们认为,这一数据充分显示出法律工作者对我国私有财产法律保护缺乏信心。而普通社会公众则高达14.1%的人选择私了, 30.9%的人选择如果不多就算了,这也说明了公众对法律和司法机关的不信赖和利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私有财产意识的严重滞后。最为值得注意的是,在我们调查的法律工作者中,只有3.2%的人能列举出一条关于私有财产保护方面的法律条文,7.4%的人能列举出两条,9.9%的人能列举出三条,这无法不使我们对我国私有财产保护的前途感到担忧。我们的宪法精神将如何落实到实践中去?在我们针对社会公众的问卷中,提出了法律应该更加重视公有财产的保护还是更重视私有财产的保护这个问题,66.8%的人认为应同等保护,但仍然有14.2%的人认为应更重视公有财产的保护。这一数据充分显示出人们受长期以来法律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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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论文

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论文

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对规范民商事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有重要作用。本文在探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概念、地位与作用的基础上,将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和商法领域中的差异作简略的比较,以便更准确地理解和把握这一基本法律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概念

所谓诚实信用,就是要求按照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行事。在缔约时和缔约后诚信不欺,恪守诺言。不受限制的自由是不存在的,诚实信用原则就是对自由的正当性限制。由于市场经济具有复杂性和多变性的特点,即使法律条文规定的再全面,也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任何一部法律在复杂多变的市场制度中总会表现出某种局限性。民商法规定该原则,使法院在司法活动中能行使自由裁量权,调解当事人利益冲突,使民商事法律关系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商法中的地位与作用

民商法是市场经济中最为重要的法律,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基本原则中居于主导地位,是现代民商法基本精神的体现。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地位

民商法基本原则是指对民商法内容有普遍约束力的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审判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反映了民商事活动的根本属性。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市场经济对公平正义的客观要求下,这一原则不仅体现了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和现代民法精神,还为法律的适用和法律漏洞的填补提供了一致性的依据。

尽管诚实信用原则与民商法其它基本原则有实质上的差异,但都体现了民商法共同的价值取向: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具有相同的价值内涵;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要求;公序良俗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正因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最高指导原则,该原则也被称为民商法体系中的“帝王条款”。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立法、守法、司法这三个方面:首先,在立法上有立法准则的功能,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后,民事立法都应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进行;其次,在守法上具有行为准则的功能,它要求民事主体的主观意图必须是诚实的、善良的;最后,在司法上具有裁判准则的功能,作为一个位阶高、不确定性强的原则,法官在司法活动中运用这一原则时,必须与其他原则结合起来统筹考虑,在适用该原则时要受到严格的限制。

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代表了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基本高度。由于社会生活处于不断的.变化发展中,仅靠法律条文无法应付不断产生的新问题,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永远会存在,其被奉为现代民商法最高指导原则是当之无愧的。

三、民法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比较

我国“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从未停止,各方观点不一但都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一般认为,民法是基本法,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由此看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和商法中的表现基本相同,但也存在一些差异。较之商法领域,我国学者对民法领域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研究较多。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调整对象不同

不论民商法的关系存在多少争议,法学界对民法和商法调整范围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商法调整因商主体从事的经营性行为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由于调整范围的不同导致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和商法领域中调整对象的不同。在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以物权法和债权法领域为代表,禁止权利滥用、相邻权、善意取得、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均为该原则的具体表现。在商法中,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最大诚信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典型表现。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与商法中的状态不同

民法具有较强的稳定性,更贴近市民的日常生活,是人们在常年累月的生活习惯中沉淀下来的经验总结,表现在诚实信用原则上也导致了该原则的相对稳定性。商法的迅速发展却正是因为要随着商事活动的变化而变化,虽不是朝令夕改,但为了适应商事活动的需要,制度要因时而变,故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随具体的商事活动具有多变性的特点。

(三)伦理性与技术性的差异

从社会学角度观察,法律条款包括伦理性条款和技术性条款。民法中多数为伦理性条款,商法中多数为技术性条款,这既体现在其组织法上,也体现在其行为法上。民法基本原则是人们在处理相互关系时应遵循的道理和准则,具体到诚实信用原则中就更多结合了伦理性。而商法偏重技术性条款,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与技术性的结合非常显著,如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常常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难以理解而造成纠纷。

四、结语

诚实信用原则为民商法学必作之论,世界各国的研究水平和侧重点也有所不同。本文主要对我国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地位与作用及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差异作了粗浅的探讨,希望能更深入的理解这一原则在我国民商法体系中的重要价值。

篇6:必须保护合法的私有财产

必须保护合法的私有财产

[摘要]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非经正当程序,国家不得剥夺私有财产”的表达方式是欧美国家宪法中常见的措词。我国在走过一些历史的弯路之后,终于意识到社会主义也必须保护合法的私有财产。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经过表决,以全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建议将宪法部分条款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并提请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非经正当程序,国家不得剥夺私有财产”的表达方式是欧美国家宪法中常见的措词。我国在走过一些历史的弯路之后,终于意识到社会主义也必须保护合法的私有财产。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经过表决,以全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建议将宪法部分条款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并提请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

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就是要保护私有产权。所谓产权,我们可以将其定义为个人和组织的一组受保护的权利,它们使所有者能通过收购、使用、抵押和转让资产的方式持有或处置某些资产,并占有在这些资产的运用中所产生的收益。如果产权不明确、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将会出现怎样的'情况?在人们理性有限且会机会主义行事的前提下, “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将无法避免,个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理性行为,将会导致集体的非理性行为,给社会带来悲剧。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有一块公共的牧场,最佳的放牧量是100头羊,由于草地的产权是不明晰的(归谁所有、由谁负责、谁来受益等问题没有得到明确界定),那么在人人可以自由放牧的情形下,每个人为了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都会尽力放牧更多的羊,这样做的结果也许会出现1000头羊,大大超过了牧场的承载能力,导致牧场遭到破坏。这就是众所周知的“公地灾难”,我国内蒙古大草原的沙化问题,与此有很大的关系。

产权不仅能附着于有形资产,而且能够附着于可识别的知识上,这就是知识产权。现代经济的增长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技术知识和组织知识,如果人们预期,通过付出努力和承担风险,会获得恰当的收益,那么新知识就会被生产出来。这意味着,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安排,明确和保护知识产权,使知识的所有者从与人分享其知识中获取物质利益。正是伴随着产权的逐步明晰与保护(劳动所有权��资本所有权��知识产权),社会生产力获得了解放和发展,人类社会逐渐由原始的蒙昧状态走向文明和进步。

对私有产权的明确和保护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前提和基础。市场是商品交换的场所,本质上是利益和权利的互换,只有在所有权是明确且受到保护的情况下,人们才能自由的签订契约,达成交易。市场经济是建立在契约之上的,而产权的明晰是契约得以签订、履行的基础,如果私有产权是模糊的,没有受到有效的保护,那么经济主体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证,也就不能履行相应的义务,交易成本就会极大的增加,在极端情形下就会导致市场的消失。一个基本的常识性问题是,人们不会花钱去购买归属不明的商品。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民营经济;要充分发展民营经济,就必须明确和保护私有产权:一方面,在法律层面予以明确;另一方面,在实践上必须放宽民营资本的准入领域,最终做到民营资本的平等进入。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进入和有效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真谛,是私有产权得到明确和保护的最终体现。

明确和保护私有产权,同社会主义的根本目的是相一致的。对私有产权的明确和保护,有利于促进生产的发展,增加社会财富。私有产权的一个决定性的特征是排他性,即一项财产的所有者有权不让他人拥有和使用该项资产,并有权独自占有在使用该财产时所产生的收益,并承担相应的成本。正是由于排他性的存在,财产的所有者才会拥有自主权,受到激励,从而努力工作,在增进个人收益的同时,增加社会财富。在一个产权混乱,收益无法确保归自己所有的社会,人们是愿意选择偷懒、休闲,而不是积极工作。改革开放前的大锅饭现象(职工吃企业的大锅饭,企业吃国家的大锅饭),极大的抑止了职工生产的积极性,阻碍了生产的发展,大跃进时期的“一大二公”,使社会生产力遭受极大的破坏,其根本原因正在于此。

在把“蛋糕”做大的同时,是否会导致分配不公,出现两极分化?保护私有产权,关注的是程序公正、起点平等,而非社会公正、终点平等。“人不患寡而患不均”、“汝嫉贫富不均,故吾为汝等均之”,正是追求社会公正、终点平等的表现,最终结果只能是“蛋糕”越做越小,导致共同的贫穷、落后(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社会)。保护私有产权,做大“蛋糕”的同时,实现的是程序公正、起点平等,却无法克服自然因素(天赋、出身等)所导致的不平等。对此,国家(政府)可以运用税收、转移支付等手段,进行调节,避免两极分化的出现,社会保障体系的指导思想正在于此。

孟子曾经说过:“有恒产者有恒心”。防止或消弭物质冲突,增进社会的平安与和谐,同样要求对私有产权的明确和保护。当人们没有财产可以丧失的时候,更易于投入对抗的、非建设性的冲突;对于一个有产者来说,在一个混乱的社会,所经受的风险要大的多。如果社会中私有财产得到明确界定和保护,社会中大多数人都拥有财产,那么人们就会养成靠投资和学习增进其财产的习惯,社会就更加易于处于和平状态。

“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如果顺利入宪, 必将对发展和完善市场经济、全面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中国经济时报,西南财经大学经济学院,李燕)

篇7:民商法研究生论文

民商法研究生论文

【摘 要】民商法律制度的制定是为使公民的经济利益得以更好的实现,从而能在一个公平竞争的平台上更加规范和完善民、商事经济活动。然而我国民商法律制度由于多种因素造成的缺陷,我国公民的民商事权利难以保障,本文针对我国民商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为巩固和完善我国的民商事法律体制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民商法律;制度不足;完善

一、民商法律制度概述

民商法律制度是国家为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和实现预定的利益而行使权利,指导、发展、规范民商活动,设立公平竞争轨道,鼓励进步向上的一种法律制度。具体包括民事主体制度、民事行为制度、民事权利制度、民事诉讼时效制度、合同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商事法律制度。民事主体制度。即关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制度;民事行为制度,即关于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领域内基于其意志所实施的能够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的制度;民事权利制度,即指关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财产或非财产权益的制度;民事责任制度,即指关于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的制度;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合同法律制度,是指关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制度;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调整在创造、使用、转让和保护智力成果或工商业标志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商事法律制度,是调整市场经济中商事主体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包括公司、证券、票据、保险等法律制度。

二、民商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1)现行民事法律制度体系散乱,内容不健全。由于我国仍然采用早期的民法典,为了适应时代的要求,陆续发布了众多零散的司法解释、实施条例、细则、办法、意见等名目繁多的规定来弥补早期民法典的空白和不足,过多的司法解释使本身的法律失去了意义,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的不足,但更多的是造成了一个民商事法律关系有众多散乱且效力不等的条目来规范,并且这些条目之间还会出现相互冲突或者重复,使整个民商事法律体系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

(2)民事法律立法机制过于机械和原则化。由于我国的立法体制的.影响,法律的引导作用体现得不够充分,人们大多简单认为法律是经验的总结,加上之前的民商法空白太多,出现了先实践,后改革,再立法的模式,忽略了法律的本质属性。制定法律不够完善,考虑的方面不够多由于法律的预见性没有得到体现,反而是大量实践后得到的司法解释,整个法律制度显得过于笼统,随意性大,操作难,失去了法律制度应有的权威性。由于立法者特有的守成性格,不大重视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生活的急剧变化,甚至忽视我国市场经济的现实,致使相当部分的是商法律法规远远落后于社会实践和法学理论研究。

(3)民商法律制度过于行政化。每公布一个重要的民事立法,往往都要通过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做出更详细的规定,大部分民事立法都是由行政部门负责起草,导致许多民商法立法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的,相应的土地法及房地法理方面的法律就是以行政法规形式出现的。民商事制度的执行大多是行政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对民商事债务债权法律关系进行约束,司法机关的调解和协调力度体现的不够,法律的规范作用发挥不够充分。

三、针对现有民商法制体系存在的不足所采取的措施

(1)加快民商法立法、完善民商法律体系。我国民事立法的完善,应由经验性立法、滞后性立法变为超前性立法,尽可能地将法的内容规定得明确、具体、详细、周全,消除民事立法粗疏所带来的种种弊端;加快立法的效率,改变立法进度周期过长,效率过低的现状;摈弃应急式的立法方式,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为目标,了解法律体系并不是各种法律法规的简单拼凑组合;在往后司法活动中,注重研究,顺应时代潮流,不断加强民商法创新,以适应高科技电子民商市场经济的发展。

(2)完善民商法律制度运行机制。由于我国的民商法律体制行政化严重,导致法律运行体制独立性差,司法权力不受重视,行政权力滥用情形严重,法律的公正性受到挑战,公民正当权益难以保护。建立健全的法律运行机制是法治国家存续和发展的基础,要求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制定良好的法律,并监督法律的实施;行政机关依法取得权力,依法行使职权不得越权;司法机关真正做到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扰,做到公正、公平,社会组织和广大公民能自觉守法,并敢于监督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依法办事,敢于对法律中的不公提出质疑。整个法律运行应该达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要求。

参考文献

[1]宿东泽.有关我国民商法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J].法制与经济.(4)

篇8:民商法方向论文

浅谈我国民商法合一的发展方向

摘要:在传统的商法和民法发展过程中,二者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一个法律体系,随着几年来改革和发展的进行,在民法和商法的管理上逐渐的出现了合并统一发展的趋势,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就要做好相关的分析,以便更进一步的研究二者之间的未来发展方向。本文就从这一问题出发,同时结合民商法运行中的相关问题展开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民法;商法;统一;发展方向;分析

一、对于民法和商法之间的关系探讨

在当前情况下,做好各种法律关系之间的分析和探讨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重要话题,对于不同的法律来说,其虽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是在整个法律体系的构成当中,他们也有着广泛的联系。对于民法来说,它的形成和发展也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民法从传统到现代,是紧随着社会的变迁而不断的发展和完善的,但总的来说它是和商品经济的发展联系在一起的。而对于商法来说,它主要的就是用来调节市场经济下一些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和条例,是对于商事活动的一种管理,通过商法的相关规范,从而实现市场秩序的科学化和规范化,保证相关商业行为的科学性和有序性。

我们知道,商法是从民法中脱离出来的,是产生于民法当中并实现相关发展的,进而形成了自己的法律体系。所以,二者之间是有着一定联系的,其中具有相同的理念,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都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其中有着广发的联系,总的来说,民法是基本法而商法则是特别法,在这个过程中主要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最佳的表述为:民法是基本法,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对于民法和商法来说,它们都是用来调解民事或者商事行为的法律规范,商法是民法调整对象的一个组成部分,对于民法调整的相关民事行为当中也存在着一些商业经营的行为。第二,在一些基本的原则和管理思想上,二者有着相同的地方,因为对于商法来说,它是从民法当中发展起来的,在这方面有着相对广泛的规定。第三,民法中有着一些基本的管理制度,对于这些基本制度来说,它也是商法在发展过程中的重要依据。而且在民法当中,我们发现有很多的基本制度都是适用于商法的,如法律行为、代理制度等。然而,对于民法和商法来说,他们之间也有着一定的区别,对于民法来说,他虽然具有相对广泛的概括性和规范性,但是在发展的过程中它并不能指导一切,二者在一些法律规范上也存在着不同的地方。其中在主体、调整的范围上都是要有所不同的。

二、民商合一的法律在未来的发展方向

对于民商法的发展来说,虽然他们各自具有不同的发展,形成了不同的法律体系,但是二者之间在一些基本的理念和制度上是共同的,它们之间的独立并不是绝对的。随着几年来,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商业的经营活动已经渗透到日常民事发展的方方面面,在很多的民事行为当中也存在着广泛的商业经营活动。对于过去的一些商人所利用的制度,在当前的发展过程中已经普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和各种行为当中,实现了为全社会所利用的情况,这样一来,如何更好的界定民法和商法的界限也就显得尤为困难,在民法和商法分立的情况下就会产生相应的弊端。而且对于民法和商法来说,它们之间的界限也是在不断变化着的,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各种活动之间越来越紧密,要想实现他们之间的准确区别和划分是相当困难的。同时我们也发现,对于民商分立来说,在其相关的立法体系中,对于一些区分的标准和规定本身也没有很好的、相对明确的规定,而且这种相对模糊的界定也给现实社会的发展造成一定困难。

在当前形势下,要想实现很好的民法和商法独立是十分困难的,而且在这种分离的过程中也不利于具体的执法,因为在实际管理的过程中,二者的管理范围存在着交叉的现象,单纯的独立会给具体的执法造成不便,同时这种分离也使得相关的管理变得僵化,不具备灵活性。相对之下,在未来的一段时间里,实现“民商法合一”是未来的发展方向,也是进步的大趋势。通过有效的统一与合并之后,我们也就使得整个法律体系更加完整,其中民法可以对商法进行相关的指导,它作为一个基本法,可以使得商法更加完善,它的一些基本原则制约着商法,同时,商法也可以作为一个特别法进行相关的完善和补充。这样一来,也就在一定的程度上避免了因为关系界定的问题而导致相互的推诿。在这个过程中,商法可以在民法的范围内积极的寻找它的概念、方法以及相关的技术和基本表述形式。如此一来我们也就可以很好的保证民法的稳定性和原则性,商法也具有自身的灵活性和具体性。

最为重要的是通过二者之间的统一,也就使得我们的立法体制更加完整,避免因为一些案件的处理造成民事法院和商事法院在司法管辖上的争议,这对于促进现实法律规范和管理是十分重要的。同时,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过程中,在商品交易和管理上也要求有统一的法律体系来进行管理,在这方面很多国家已经开始进行相关的改革和发展,从而促使了民法和商法的合一,对于民法和商法的合一来说,它也是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形成的,这是整个法律体系发展的未来方向和一个基本的趋势所在,所以相关的法律管理部门就要顺应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来进行相关的改革和调整,以促使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善,从而更好的为社会发展和管理服务。(作者单位:上海社科院民商法系)

参考文献:

[1] 刘建成 关于民商法合一的相关分析和探讨[J] 商业经济,,7

[2] 朱江兵 如何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民商法的合一[J] 法律资讯,,8

[3] 李承泽 民商法合一的未来发展趋势[J] 法律研究,2008,8

篇9:民商法方向论文

民商法的历史演变

摘要:民商法是一种在历史中逐渐演变而成的秩序规则,它的形成是以约定俗成的惯例为基础的。民商法是随社会经济发展应运而生的,在经济历史逐步产生的。在民商法的发展历程中,就整个民商法而言是在社会经济发展中逐步演变而来的,政府立法者扮演了强制将民商法规完善建立的一个角色,其意志对民商法本身起了一定的作用,演变意味着它是人们之间一次次交往习俗中产生并发展起来的。所以,民商法的制定和实施首先必须尊重习惯、习俗,以群体性利益为主要向导。

关键词: 民商法 演变 发展

一、民商法产生的原因和背景

民商法的出现主要作用是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并且阐述不断发展成为社会关系基本内容的深层次原因在于经济理性人,社会中的大多数人终其一生都在不断地追求着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种利益的追求必然打破一个相互平等的关系。民商法存在的意义就是要将这种相互之间的不平等地位趋向平等,在进入社会后的人们中不断角逐竞争,这是一个很正常的过程,但这个过程是漫长而逐步演变的,首先人们会产生相应习惯,再产生约定俗成的惯例,并最终在政府干预下形成具有正规明确带有强制力的法律。

通过长时间的发展,民商法不断完善,从低级制度形式的基础上不断发展成为高级的制度形式。所以,它们之间并非是截然分开而界限分明的,“法律从习惯与习俗的形成慢慢演变成同属一个连续体,其间的互相转化是细微的,慢慢的,不轻易被觉察的”。法律发展史表明,法律是由人类约定俗成的习惯和习俗的基础上慢慢发展起来的。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说:“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商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在法律的进一步发展的进程中,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德国学者萨维尼也曾指出:“一切法律均缘于行为方式,在行为方式中,用习常使用但却并非十分准确的语言来说,习惯法渐次形成;就是说,法律首先产生于习俗和人民的信仰,其次乃假手于法学,职是之故,法律完全是由沉潜于内、悄无声息的力量,而非法律制定者的专断意志所决定的。”

二、民商法产生与习惯的关系

民商法的主要作用是“民商法在于明确人的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经济关系的形式和作用”。在约定俗成的习惯基础上产生的'法律主要是作为民商法中的私法,和其他的法律一样它不被任何情感因素左右,公平公正地审判。商品贸易是普通民众之间财产等价交换的过程,在社会中属于普遍的现象,是长期发展出来的习惯和习俗。当我们上街买东西时或同他人发生一般生活商品交易时,我们只要自然而然地去按习惯规则办事就可以了,不会感到自己的行为已经在受到什么法律的约束。所以,民商法尽管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但它的法律强制性作用只在涉及违约或侵权时才表现出来。在发生了违约或侵权所的情况时,通常是按习惯或约定去处理,如果双方或其中一方不遵守惯例来履行约定时,法律则是最好的帮手。而当约定俗成的习俗发生变更时,相应民商法规则也会随后修订。在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某些习俗在替代着民商法,应该说这是一种侵蚀,对约定双方利益是有破坏性的。在世界上少数国家或地区:“人们可以说某一法律规则未被实施或被废弃完全是习惯法所起的作用,因为无需通过必要的渠道去采取真正的法律程序,它就可结束某一法律规定,用另一条来代替。”一些法学专家将其现象解释为:“由习惯法引致的法律之废除。”

三、民商法在英美和大陆法系的不同

两者在表现形式上有着不同的地方,首先谈谈英美法系,它必须在丰富的法律实例基础上才能被建立,他们的民商法是比较有代表意义的,因为他们的法是由历史演化出来的结晶而形成的。美国法学研究专家家庞德说:“普通法的力量来自它对具体争议的解决,一旦普通法法官直接或间接的实施法律,他们总习惯于以过去的司法经验适用于眼前的案件,而不会将案件置于抽象的体系、准确的逻辑框架中。”大陆法系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其民商法主要以相应法典和立法为基础。大陆法系的民商法不是以立法者意志而产生,而是根据本国社会生活习惯、习俗和惯例作为产生根基,特别是商品经济发展中的人们在交易过程中慢慢形成的各种惯例规则。德国民法典的一个重要渊源是日耳曼法,而日耳曼法则是存在于各个地区的不成文法律习惯。德国民法典是在古罗马大量民事习惯的基础上产生的。这些民事习惯,特别是有关商品交易方面的习惯规则,大大适应和满足了刚刚统一的德国经济发展之需。而法国和德国民商法之间的不同是在于法国法通过比较精确的语言对这些规则作了逻辑上的演绎。

当我们说民商法是社会经济发展慢慢演变的产物时,主要是从其内容方面来说的。民商法发源自社会的习惯、习俗和惯例。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将全世界的商品经济发展带动起来的时候,在商品交易规则中,其主要内容是由商品交换的基本规律决定的。这些商品交换规则是商品(市场)经济自然演化的产物,不是立法机构刻意制造出来的。如果一个国家还有没成文的民法典,该国国民的商品交易仍是在习惯、习俗和惯例中不断地发展和运行。同样,一个国家制定了民法典,该国民的交易过程中除了有法律的制约外,还是离不开传统习惯、习俗和惯例之间的关系。

四、结语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民商法变得越来越重要。国家立法机关陆续制定并完善了大量的民商立法。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法》已经出台。但是,立法者在制定民商法律时,能否完全按照民众利益为主导的方向进行设计相应制度是值得探讨的。民商法也和其他法律法律一样不可轻易替换。

参考文献:

[1][5][德]马克斯韦伯著.李强译.经济、诸社会领域及权力.三联书店,:14,33.

[2][德]冯.萨维尼著.**译.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中国法制出版社,:11.

[3][4][法]亨利莱维布律尔著.许钧译.法律社会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20,41.

[6][美]罗斯科庞德著.唐前宏译.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114-115.

[7]李国强,聂长建.法律中的逻辑和经验作用探讨.法学杂志,2008,(1):130.

[8][英]卡尔皮尔逊著.李醒民译.科学的规范.华夏出版社,:91.

篇10:民商法本科论文

民商法本科论文

民商法关系问题,是一个既古老又现代的课题,任何一个从事民商法学研究和实践的人都不能回避。下面要为大家分享的就是民商法本科论文,希望你会喜欢!

摘 要:民商法是一种在历史中逐渐演变而成的秩序规则,它的形成是以约定俗成的惯例为基础的。民商法是随社会经济发展应运而生的,在经济历史逐步产生的。在民商法的发展历程中,就整个民商法而言是在社会经济发展中逐步演变而来的,政府立法者扮演了强制将民商法规完善建立的一个角色,其意志对民商法本身起了一定的作用,演变意味着它是人们之间一次次交往习俗中产生并发展起来的。所以,民商法的制定和实施首先必须尊重习惯、习俗,以群体性利益为主要向导。

关键词:民商法演变 发展

一、民商法产生的原因和背景

民商法的出现主要作用是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并且阐述不断发展成为社会关系基本内容的深层次原因在于经济理性人,社会中的大多数人终其一生都在不断地追求着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种利益的追求必然打破一个相互平等的关系。民商法存在的意义就是要将这种相互之间的不平等地位趋向平等,在进入社会后的人们中不断角逐竞争,这是一个很正常的过程,但这个过程是漫长而逐步演变的,首先人们会产生相应习惯,再产生约定俗成的惯例,并最终在政府干预下形成具有正规明确带有强制力的法律。

通过长时间的发展,民商法不断完善,从低级制度形式的基础上不断发展成为高级的制度形式。所以,它们之间并非是截然分开而界限分明的,“法律从习惯与习俗的形成慢慢演变成同属一个连续体,其间的互相转化是细微的,慢慢的,不轻易被觉察的”。法律发展史表明,法律是由人类约定俗成的习惯和习俗的基础上慢慢发展起来的。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说:“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商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在法律的进一步发展的进程中,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德国学者萨维尼也曾指出:“一切法律均缘于行为方式,在行为方式中,用习常使用但却并非十分准确的语言来说,习惯法渐次形成;就是说,法律首先产生于习俗和人民的信仰,其次乃假手于法学,职是之故,法律完全是由沉潜于内、悄无声息的力量,而非法律制定者的专断意志所决定的。”

二、民商法产生与习惯的关系

民商法的主要作用是“民商法在于明确人的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经济关系的形式和作用”。在约定俗成的习惯基础上产生的法律主要是作为民商法中的私法,和其他的法律一样它不被任何情感因素左右,公平公正地审判。商品贸易是普通民众之间财产等价交换的过程,在社会中属于普遍的现象,是长期发展出来的习惯和习俗。当我们上街买东西时或同他人发生一般生活商品交易时,我们只要自然而然地去按习惯规则办事就可以了,不会感到自己的行为已经在受到什么法律的约束。所以,民商法尽管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但它的法律强制性作用只在涉及违约或侵权时才表现出来。在发生了违约或侵权所的情况时,通常是按习惯或约定去处理,如果双方或其中一方不遵守惯例来履行约定时,法律则是最好的帮手。而当约定俗成的习俗发生变更时,相应民商法规则也会随后修订。在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某些习俗在替代着民商法,应该说这是一种侵蚀,对约定双方利益是有破坏性的。在世界上少数国家或地区:“人们可以说某一法律规则未被实施或被废弃完全是习惯法所起的作用,因为无需通过必要的渠道去采取真正的法律程序,它就可结束某一法律规定,用另一条来代替。”一些法学专家将其现象解释为:“由习惯法引致的法律之废除。”

三、民商法在英美和大陆法系的不同

两者在表现形式上有着不同的地方,首先谈谈英美法系,它必须在丰富的法律实例基础上才能被建立,他们的民商法是比较有代表意义的,因为他们的法是由历史演化出来的结晶而形成的。美国法学研究专家家庞德说:“普通法的力量来自它对具体争议的解决,一旦普通法法官直接或间接的实施法律,他们总习惯于以过去的司法经验适用于眼前的案件,而不会将案件置于抽象的体系、准确的逻辑框架中。”大陆法系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其民商法主要以相应法典和立法为基础。大陆法系的民商法不是以立法者意志而产生,而是根据本国社会生活习惯、习俗和惯例作为产生根基,特别是商品经济发展中的人们在交易过程中慢慢形成的各种惯例规则。德国民法典的一个重要渊源是日耳曼法,而日耳曼法则是存在于各个地区的不成文法律习惯。德国民法典是在古罗马大量民事习惯的基础上产生的。这些民事习惯,特别是有关商品交易方面的习惯规则,大大适应和满足了刚刚统一的德国经济发展之需。而法国和德国民商法之间的不同是在于法国法通过比较精确的语言对这些规则作了逻辑上的演绎。

当我们说民商法是社会经济发展慢慢演变的产物时,主要是从其内容方面来说的。民商法发源自社会的习惯、习俗和惯例。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将全世界的商品经济发展带动起来的时候,在商品交易规则中,其主要内容是由商品交换的基本规律决定的。这些商品交换规则是商品(市场)经济自然演化的产物,不是立法机构刻意制造出来的。如果一个国家还有没成文的民法典,该国国民的商品交易仍是在习惯、习俗和惯例中不断地发展和运行。同样,一个国家制定了民法典,该国民的交易过程中除了有法律的制约外,还是离不开传统习惯、习俗和惯例之间的关系。

四、结语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民商法变得越来越重要。国家立法机关陆续制定并完善了大量的民商立法。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法》已经出台。但是,立法者在制定民商法律时,能否完全按照民众利益为主导的方向进行设计相应制度是值得探讨的。民商法也和其他法律法律一样不可轻易替换。

参考文献:

[1][5][德]马克斯韦伯著.李强译.经济、诸社会领域及权力.三联书店,1998:14,33.

[2][德]冯.萨维尼著.**译.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1.

[3][4][法]亨利莱维布律尔著.许钧译.法律社会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20,41.

[6][美]罗斯科庞德著.唐前宏译.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114-115.

[7]李国强,聂长建.法律中的逻辑和经验作用探讨.法学杂志,2008,(1):130.

[8][英]卡尔皮尔逊著.李醒民译.科学的规范.华夏出版社,199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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