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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文化背景下的法学翻译/李兴安

篇1:中国文化背景下的法学翻译/李兴安

李兴安

我虽然是师出刑法学,不过现在却是民事诉讼法的导师。做本科生的导师久矣,做硕士生的导师,还是刚刚开始。但是良心所在,不敢稍有懈怠。前几天审阅一篇硕士学位论文,其中几处引用某国民法典条文,就拿原版《小六法》来查对,结果发现所译均有错误,或者张冠李戴,或者丢三落四,而其作为法律条文的意思,当然大相径庭。论文作者不学这种语言,也没有机会核对原文,而是引用其他人翻译出版的成果。成果是成果,但也无非是误人子弟的成果。莫若无有,干脆大家不会对这些发达国家的法律产生误解。现在有了,反而给善良而无辜的人、或者偷懒而投奸取巧的人留下了空当。

翻译法学著作的尝试,吸引了许多中国学者的注意力,大家争相把翻译一、两部著作或者若干篇论文作为自己学术的起点,而且翻译的多是热点,基础性的还是较少。十多年前,我读硕士的时候,就把某国某法导论作为教材,为的是当时恰有这本书的中文译本可以参考。参考是参考了,学了几段后,也是发现那个译本不知所云,难得有比原文能更明白的语句。

由此养成了逢译文必要核对原文的习惯,从而干脆舍弃译文,去研读原文。功夫是花多了,甚或是一种浪费和自负,但是心里踏实。法学教师、学生如果没有这样的习惯,那是最大的错误。有人开口柏拉图,闭口德沃金,我想他们和我一样也都是念了一些译文,而且当然是中文本。至于翻译者在翻译的时候,读了是不是就懂了,不得而知。一些西方学术经典,成百、成千年地被学者们所玩味,译本是可以信服的,是可以读的。

问题在于那些属于时尚的、流行的、热门的西方学者的著作,已经没有许多人可以坐下来仔细推敲,用“信、达、雅”的砝码去衡量译文的水准。译好的有之,我不能一概否定。次品的居多,似是而非,似懂非懂:不算翻译吧,确实是方块汉字;算是翻译吧,遣词造句、语法、逻辑、修辞洋洋稀松,更无需说“法的精神”了。

“法的精神”尚且不明不白,“流行时尚”究竟是什么,已无法考究,以至于法律的移植和本土化,缺乏有生命力的“法律器官”。这让我们想起日本来。日本教育水平不能说不高,但是很多学者的英文不能说不憋足,不仅不会说,而且不会念。不过日本有很发达的学术翻译队伍,掷地有声,学者即使没有很好的英、美、德、法文,他也不缺乏英、美、德、法的`信息。因此,日本的大学教育,并一律不把外语作为敲门砖,甚至日本大学接受中国留学生的日语水平这个门槛,也没有多高的要求。过去好多中国学生在中国的高考中失败了,然后就学点日语到日本留学,念大学、念硕士、念博士。其中也不乏念了十来年日本法律的,去学习发达国家法律的真谛和法学的真知。

日本有法律移植和本土化的成功历程,他们移植了中国的文字,后来用中国的文字译西方法律,我们中国人也从中受益非浅,从日本移植了难以数计的法律术语。假如日本的翻译队伍都不足信,拿不起放不下,那么日本立国的学术方面还要靠什么根基?日本大学还能为中国人所向往?中国考不上大学才去留学的,还能被培养成人?这是个连锁反应,最终会导致日本一无是处,形象大打折扣,结局很悲惨。不过,这些都是假设而已。

中国的一些法学译著,读的时候需要硬着头皮,硬着头皮读了还是不能懂。反过来,如果有人问这本书怎么样?只是翘起大拇指夸赞“好,好,好”,没有敢说“不”字的,因为大多数人好大喜功,说好听的就高兴,说不好听的就不高兴;大多数人阿谀奉承是拿手好戏,溜须拍马是小菜一碟。法学学者和司法机关是最为接近的,在社会关系方面的学习也是最为成功的。法学学者宁肯忍着耐着,也不肯说实话,假意逢迎,敷衍了事,还期待有一天能得到对方照应,因为自己某一天也会给别人留下小辫子。

在官场上,官官相护,管他正义与邪恶,公平与偏私,遵纪守法与胡作非为,情面是很重要了,优先考虑,高抬贵手。在法学的学术上,当然多数情况也是心心相应,只唱颂人之长,莫掐算人之短,照顾情面,以至于是非也不讲究了。结果,铮铮铁骨,铁石心肠是没有用场的。中国文化就是很少讲究个人的价值,很少发挥个人的潜能,很少承载个人的责任。在经济管理领域和管理管理领域推行责任制,个人享有了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才是对于文化的些许改变。除此而外,就都是集体义务,集体负责,其自然的后果就是这些个人彼此形成了心照不宣的互相利用。在学术领域也不例外。

还有一些,属于点缀自己文章的虚荣,用柏拉图、德沃金装饰一下自己的论著吧,还不知道原文所云;因噎废食吧,于心不忍,于是就凑合着从译文里断章取义,于是这些译文虽然拙劣,却受到很多的青睐。因为受到很多的青睐,译者以为译文水准很高,放弃了改进,实则以讹传讹。如果是很拙劣的译文,不断改进也是可以弥补的,但是我们的好多译本实际上都是“绝本”。译的时候本来怀有某种急功近利的目的,出版了以为荣耀。因为他们占了一个时间上的优先和空间上的优位,被人们所看重,结果急功近利变成了一劳永逸。

为这弥补我们本来匮乏的学术资源,有时候拙劣的翻译是情有可原的。哪怕只有片言只语传达了一种思想的真谛,特别是理论性比较强的东西,也应当认为有很高的参考价值。而法条的翻译则应当慎之又慎。中国的法律体系正处于要完善而未实现的剧烈变动当中,翻译了发达法制国家的法条就是为了能借鉴。好不容易看到中文的译本,如果谬误百出,那岂不贻害无穷。

一言以蔽之,翻译需要不断改进,而不是首先放在那里供奉起来,当作崇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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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中国法学的迷茫/李兴安

李兴安

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芬兰拉普兰大学法学与信息学专题研究人员

读古诗,大凡有三种,一种是对上的,写给长官,长辈看的;一种是对平行的,自己写自己看的,或者是写给知交看的;一种是对下的,写给下人,晚辈看的。内外有别,上下有别,等级观念暂且搁在一边。其中有特别的一种,是因娼妓而作,给娼妓看的。虽然是给娼妓看的,也是字字珠玑,没有 敷衍了事。

而现在的书,多数还不如写给娼妓们看的那些。古人至少以“诗言志”。而现在的书,东抄一通,西抄一通,拿出来看,连谁是他母亲都不知道了,只能去让反学术腐败的专家们去做DNA鉴定。一鉴定,原来是剽窃。

法学文章一大抄,后人抄前人的,学生抄老师的,老师抄学生的,学生抄同学的,老师抄同事的,甚至学生替老师抄。老师因为抄而戴着荣誉的`光环,学生因为抄而前程锦绣。有关揭发学术腐败现象的声势很大,据说有人为当院士而抄,有人为当博导而抄。怪不得有的人就当不上本专业的博导,而只能当外专业的博导。因为看到他发表的文章,尽是自己吭哧费力写的。

编书是抄,发表文章也抄;有的作者抄,有的编辑也抄;编辑帮助抄的作者,帮助作者抄的,也不是没有。什么这个刊物,那个刊物,发个文章抄不抄不给发,要看和编辑有没有交情。有时候有交情也不行,到关键的时候,拿你一把,还得特别地去巴结他。编辑的权力大着呢。他每年给你发上一,两篇,三,四篇(中国的刊物一般没有什么限制),有几年下来,你也当法学 家了。

曾几何时,刊物也有了级别之分。A级,B级,C级,D级。出版社也有级别。甚至法学家们去考证贝卡利亚的小册子,当初究竟是哪一级的出版社给出版的。

过去常说“千里马常有,而伯乐不常有”。现在是“有伯乐就有千里马”。编辑是你“伯伯”,也使你“不乐”,比起你父母亲还有权威。

马克思,恩格斯抄过没有?好像没有。毛泽东抄过没有?好像也没有。如果毛泽东愿意抄,那还不 发大财了。所以,抄不是马克思主义这儿学的。

“天下文章一大抄”,原来根在这儿。中国自古以来社会科学的写作学就没有发展过。抄来抄去,最后还得读<<论语>>。所以,中国历史上只有不愿意抄的文学家流传於世。比起西方世界来,文学 作品倒是更加源远流长。

法学家们,还没过四十五岁,就发表了一百篇以上的文章的,大有人在。爱因斯坦一生才有二百五十篇的文章(有的还不算论文)。相当于爱因斯坦一生文章数量的二倍,而且还健在,活得很滋润,还 在不断炮制论文的人,也不是没有。

不是以新为荣,而是以多为荣。

这样一比较,你说中国能发表法学文章,能出版法学书籍的出版资源能有多少?

试想,如果波斯纳的<<法学和经济学>>改头换面,出100本书,不是不可能的,不仅合情合理,而且合法;不仅有人会为之出,而且有人会为之卖。然后拆开来,拼起来,在发表100篇文章,大赚一把美元。不仅有广告效应,而且有额外收益,而成本则基本上是零。那样不是更经济吗?说不定,那个诺贝尔经济学奖不会落在贝克头上,而给了波斯纳了。如果是按照中国法学家们的标准,还不是这样?

不是波斯纳不懂法,也不是波斯纳不懂经济,而是波斯纳不懂浮躁,浮夸。

现在,中国的法学博士,硕士停招,高学历的法学人才数量上也够了。把博导,硕导们都重新审查一遍,看看他们是不是有剽窃史。当然,有些还真的没抄过。但是,有一大批,将因此身败名裂。

共产党还搞整风,三讲,法学界就不能搞个整风,让历史从今以后写下一片清白?

有一次,突发奇想,整理了一下自己书架上的法学书。一本书,一本书翻来翻去,掂来掂去,一本又一本的教材,专著,甚至译作,装了好几麻袋,卖给了收破烂的。从此以后,买书特别慎重。从中发现个现象,所谓教材,大同小异,一百中留下两三种,足矣。所谓译著,也语句不通,比原文还难懂,根本就不是中文。如此,架上显得空了,也清丽了许多。有空,翻翻<<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刑法哲学>>,<<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每一本都是刑法学历史上的划时代的著作。还有王名扬的<<英国行政法>>,龚祥瑞们的<<法治的理想与现实>>,等等。我曾经给学生推荐,你即使不学行政法,你也应该读一读龚祥瑞的书,读他的前言和后记,甚至你看看他的书名,也会有收获。这就是一种质,一种质地,一种品质。

可惜这种质远远被忽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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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下

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下)

(六)主体税种法

主体税种法的确定对于税法结构而言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但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从根本上与其说是一个税法学问题,不如说是一个税收经济学上的问题。因为主体税种法的确定完全取决于税制结构中主体税种的选择。税法的作用就在于使从税收经济学角度作出的选择以法律形式予以确定和保障。

有学者指出了我国目前无偿性财政收入或整体税收增长过分倚赖流转税以及流转税收入占税收总额和财政收入的比重过高的种种不合理之处,认为必须强化直接税(所得税)的主体税种地位;在流转税和所得税两税并重的基础上协调两税的合理比例关系,或称“重塑双主体税制体系”(注:参见许建国:《重塑双主体税制体系》,《涉外税务》第7期,第22-24页;李欣:《从国民收入分配格局看跨世纪的中国税制》,《涉外税务》19第6期,第17-18页;白景明:《加强直接税体系建设应成为税制结构改革的重点》,《涉外税务》第10期,第23-25页。)。

也有学者从主体税种选择的决定因素即税收职能(财政职能)、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和税收政策目标等三方面论证了我国现行税制中主体税种宜选择流转税,所得税宜为辅助性税种;但同时指出要适当控制流转税的规模,防止比重过大,并注重所得税税源的培植,逐步提高所得税比重(注:参见史玲、陶学荣:《试析我国主体税种的选择》,《财金贸易》年第4期,第24-26页。)。还有的学者则从西方国家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上实行与资本主义按资分配对接的、以个人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税制结构的必然性,和我国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分配制度与以个人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税制结构的不相容性两个角度更进一步论证了个人所得税不可能成为我国的主体税种。(注:参见叶子荣、陈文梅:《个人所得税不可能成为我国的主体税种》,《财经科学》1997年第6期,第56-58页。)

我们认为,从目前情况而言,流转税为主体的现状仍将持续相当长一段时期;但从发展来看,流转税与所得税以合理的比例关系共同构成我国税制结构的双主体税种似乎是不可避免的趋势。因此,我国应当建立以流转税法和所得税法为主体的复税制实体税法体系。实际上从我国税法现状来看,所得税法的法律渊源多为税收法律,而流转税法则都为税收行政法规,所得税法的整体效力层次与权威性均要高于流转税法。这从一个侧面说明立法的重点及导向都在于所得税法上。

(七)国际税法的基本理论

1.国际税法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有关国际税法的概念和基本特征理论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我国学者对此历来持广义说观点,认为国际税法不仅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狭义说观点),还调整国家与跨国纳税人间的税收征纳关系。基于此,我们认为,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简言之,就是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从以上概念,我们得出国际税法的基本特征主要是:

(1)调整对象方面。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与涉外纳税人之间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二者虽然作为一个整体成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但在整体内部,二者间的关系与地位又有不同。首先从国际税收关系的形成来看,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出现早于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产生,后者是以前者为前提而导致的必然结果。所以,我们在表述上总是把涉外税收征纳关系放在前面。其次从关系的本质来看,一国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与非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并无本质不同;而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则从根本上促进了国际税法的最终形成并成为其区别于国内税法的根本特征。

(2)客体方面。我们认为,国际税法的客体包含着具有递进关系的两个层面的内容。

第一层面是国际税法中的征税对象。目前存在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观点。狭义说认为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主要发生在所得税上,在某些国家,也会发生在财产税和遗产税上。所以,国际税法的客体就是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而关税法等流转税法不包括在国际税法中(注:参见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第2版,第8-9页。)。广义说则认为除了狭义说所涉及的税种法外,关税法等涉外性流转税法也包括在国际税法中(注:参见王传纶主编:《国际税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16页。)。我们主张广义的国际税法客体说。因此,从这一层面的意义上,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不仅包括跨国所得,还包括财产税、遗产税以及关税等涉外性流转税税种的征税客体,即涉外性的特定财产、遗产以及进出口商品流转额等。

第二层面的客体是在国家间进行分配的国际税收收入或称国际税收利益。正因为在国家间进行分配的国际税收利益直接来源于各国对其涉外税种的课征,我们才认为后者作为第一层面的客体与前者作为第二层面的客体间存在着递进关系,从而共同构成国际税法的双重客体。学者们往往容易忽视第二层面的客体,但与其说各国缔结国际税收协定的目的在于划分对某一跨国征税对象的征税主权,不如说其实质目的在于分配从征税对象上可获得的实际的税收利益。故国际税收利益是潜在的、能够从深层次上反映国际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客体层面。而且,国际税法的双重客体及其递进关系与前述国际税法的双重调整对象及其相互关系也是紧密联系、互相对应的。

需要单独加以说明的是,我们使用的“涉外纳税人”和“国家与涉外纳税人间的涉外征纳关系”的表述,与目前国内其他学者使用的“跨国纳税人”和“国家与跨国纳税人间的税收征纳关系”的表述有所不同。因为我们主张国际税法客体的广义说,所以仍旧使用“跨国纳税人”和“国家与跨国纳税人间的税收征纳关系”的表述就未免有失偏颇,不足以涵盖广义的国际税法客体说所涉及的全部税种。

(3)主体方面。国际税法的主体,从其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来看,可以分为国际征税主体、国际纳税主体和国际税收分配主体;从主体的表现形式来看,有国家、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目前,国内几乎所有国际税法学者都将国际税法的主体分为国家和跨国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我们不同意这种划分方法,其理由与前述使用“涉外纳税人”等表述的理由是一致的。很显然,基于获得跨国收入的跨国纳税人不足以涵盖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所有纳税主体。

(4)法律规范方面。学者们关于此点的意见比较一致,都认为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具有多样性的特征,既包括国际法规范,又包括国内法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或冲突法规范。此外,国际税法中实体法规范和冲突法规范的并存还决定了其在调整方法上必然具有“兼备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方法”的特征。

(5)基本原则方面。应当区分涉外税法的基本原则和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前者主要是从单个主权国家自身的立场出发,后者则更注重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平等的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在涉外税法的立法原则问题上,学者们的观点比较

一致,认为主要包括三条:①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②坚持平等互利;③参照国际税收惯例。

关于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学者们的意见也较统一,认为主要有两条:①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②公平原则。不足之处在于对公平原则的总结概括有失全面,或认为仅是指“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平等互利原则”(注:陈安:《国际税法》,鹭江出版社1988年版,第16-18页;参见罗晓林、谭楚玲编著:《国际税收与国际税法》,中山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4-175页。),或仅指“征税公平原则”(注: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10-11页。)。

笔者认为,与国际税法的双重调整对象和双重客体相适应,国际税法的公平原则也应包括两方面,即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公平原则(简称“分配公平原则”)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公平原则(简称“征纳公平原则”)。分配公平原则是指各个主权国家在其税收管辖权相对独立的基础上平等地参与对其相互之间税收利益分配问题的协调过程,最终达到既照顾各方利益,又相对公平的解决结果;实质就是平等互利,是国际经济法的平等互利原则在其部门法-国际税法中的直接体现。征纳公平原则具体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方面。

2.国际税法与税法、涉外税法间的关系

在国际税法与税法、涉外税法间的关系上,我国学者持有不同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两大类:(1)按照税法的主体和适用范围不同,将税法分为国内税法和国际税法,这是最普遍的观点。其中又分为两种。一种主张涉外税法是国内税法的一部分,不属于国际税法(注:参见孙树明主编:《税法教程》,第13-14页。);同属此种但又稍有不同的观点认为,国家税法按其实施范围可分为国内税法和涉外税法,涉外税法是国际税法产生的基础,但又在法律关系主体、制订者与实施方法、规范的形式和内容等方面区别于国际税法(注:参见邓建煦、刘文珠:《涉外税法与国内税法、国际税法的比较》,《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5期,第40-42、45页。)。这一观点实际上是采国际税法狭义说的。另一种则认为涉外税法既是国内税法的一部分,又是国际税法的法律渊源之一,大部分国际税法学者都持这一观点(注:参见严振生:《税法新论》,第35-36页;严振生编著:《税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4-35页;许建国等编著:《中国税法原则》,第19-21页;以及各国际税法学教材和著作。);这也是目前的主流观点。(2)按税法的适用范围划分为国内税法、涉外税法、国际税法、外国税法等,并认为它们彼此之间是相互联系并可以相互转化的(注:参见刘隆亨:《中国税法概念》(第三版),第64页。)。这种分类方法的偏误在于所划分的税法的制定主体不统一,对国内税法和涉外税法而言,其所划分的是单个主权国家的税法;对国际税法而言,针对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间具有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国家;对外国税法,又是从单个国家与除其之外的其他所有国家间的关系来说的。

产生上述分歧的原因有三:一是所划分的税法的制定主体不统一;二是概念表述的方式及含义不统一,有的含义一致但表述不同,有的表述一样但含义却相左;三是对国际税法的理解不一致,有的持狭义说,有的持广义说。因此,我们可以有的放矢,在界定税法、涉外税法和国际税法三个基本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过程中明确其相互关系:

(1)税法是指一国所有有关税收的法律规范,从法律渊源看,包括该国国内税法(具体又有税收宪法性规范、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地方性税收法规等)和该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是国际税收条约和其他国际条约中有关税收条款的统称)以及该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还有相应效力等级的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税收的条款。(2)涉外税法是指一国国内税法中具有涉外因素的税收法律规范,包括涉外税收实体法和涉外税收程序法等,其和所对应的非涉外税法的交叉部分即为既适用于涉外纳税人又适用于非涉外纳税人的税收实体法(如《个人所得税法》等)和税收程序法(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等),也就是所谓的“相对的涉外税法”(注:参见张勇:《国际税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页。)。(3)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既可以针对单个国家而言,包括该国的涉外税法、该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以及该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此时,税法完全包括国际税法,因为一国国际税法之正式法律渊源必同时亦为该国税法之法律渊源。国际税法也可以针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而言,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各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以及各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此时,国际税法和其中任一国的`税法是交叉关系,其所交叉部分即为“该国的国际税法”(注: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国别性”相当明显,与其称之为“国际税法”,不如称之为“某一国的国际税法”。参见何江主编:《法学知识》,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387页。)。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都存在着一国国内税法与国际税法的划分,其所交叉部分为“该国的涉外税法”。

以上是就部门法的角度而言的,从部门法学的角度来看,税法学应完全包括国际税法学,因为法学研究的范围必然大大超过具体部门法的法律规范的内容。同理,国际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和国际税法学作为一门法学学科也是不同的,后者的研究范围大大超过前者法律体系所包括的内容。(注: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版,第16页。)

二、中国税法学研究存在的问题与展望

(一)税法学研究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目前我国税法学研究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研究成果少;研究质量不高,效益差;研究结构不合理,各部分内容比例失调。如中国税法学的四大组成部分中,外国税法学和比较税法学的比重畸轻;国内税法学看似成果颇多,但一抽去与其他部门法相结合研究的部分,二将重复研究的因素考虑在内,实则在基本理论等方面的研究仍很不够。因此,从整体上说,不能单纯追求研究成果之多,而应注重提高研究质量和效益,同时在整体推进的基础上注意保持各部分内容研究的合理比例,使税法学成为一个内部结构有机、外部联系协调,健康发展的学科。(2)研究的学术独立性差,几乎所有的研究都是亦步亦趋围绕着“税制改革”进行。一方面固然是由于我国税收立法滞后的原因造成的,每次“税改”都因主观和客观条件的限制而难以“彻底”,总留有“后遗症”,故使得学者们的研究也随之表现出很强的“承继性”,只是在问题的程度和完善的具体措施上稍有变化。另一方面也暴露出我国税法学研究之不足,固守现行立法进行规范分析、注释研究,重复研究现象严重,少有突破创新。(3)研究层次浅,注重制度研究,但缺乏法理探索,基本理论研究不够,致使欠缺法理基础的制度研究始终无法深入,理论和实践未能达到有机合理的结合。

由问题入手,探究其原因,我们可以化繁为简地总结为三大原因:一是必然的历史原因。二十世纪的中国法学研究自三十至四十年代起步后,遭受了五十至六十年代的挫折,在七十年代以后才进入现代法学的复兴

和发展时期(注:参见张少瑜:《二十世纪中国法学的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综述》,《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第157页。)。而其中税法学研究更是晚了近十年,从八十年代中期才开始产生发展。研究起步晚、研究时间短、研究人员少且力量分散是造成目前税法学研究不充分、不全面的不可忽视的客观原因之一。

二是研究方法的原因,或者说没有处理好税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关系。首先,就表现在税法学和税收学之间的关系上。从税法学研究整体及其发展过程来看,税法学研究长期过分依附于税收学研究,致使其自身“法性”不强。这并非否认税法学研究对税收学应有的借鉴和参考态度,但二者毕竟是分属于法学和经济学两个性质不同、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学科,仅仅从税收学的角度研究税法问题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学科局限性的影响。因此,应当是从税法学自身出发,在研究过程中合理借鉴和参考税收学的内容,而不是从税收学的角度出发去发展税法学;或者说应当真正地从法的角度来研究税的问题。其次,还表现在税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如与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投资法学、冲突法学等。换言之,很多学者在研究问题时具有学科狭隘性,就税法论税法,而没有将其放在与他学科的广泛联系中或是更广的理论背景中加以分析。比如税收立法体制问题,学者们提出了许多对其加以改善和进一步发展的建议,但却难能将其置于国家整个立法体制的大环境中进行考虑,看其是否配套、同步,表现出不合理的“部门法学保护主义”。

三是税法学研究人员的知识结构问题。尽管如前所述,但研究税法学不能不懂税收经济学,否则同样难以将税法学研究深入下去。因为无论如何,经济与法的辨证关系是贯穿于法学研究的各个领域、各个层面的,作为经济法中宏观调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的税法尤其如此。而这恰恰是目前我国相当一部分税法学研究人员自身暂时的缺陷。此其一。其二,既是法学研究,就必须要有扎实的法理学基础,税法学研究当然也不例外,否则也会是制约其自身发展的一大障碍,而这也是我国税法学研究人员不大重视或容易忽视的内容。当然,致力于边缘学科和结合学科研究的学者还应当对其他相关学科有所研究。其三,专门研究税法学基本理论的学者,必须同时对税法学四大组成部分的研究情况有所了解;同理,专攻于税法学各个专门领域的研究人员,不仅应当从整体上把握税法学研究状况,还应当掌握税法学其他部分研究内容的信息。而目前我国税法学研究人员在这一方面做得还很不够,如研究国内税法学的学者不学习外国税法学的有关内容,就无法通过比较税法学的方式来发展自己的研究;只研究外国税法学,而不了解国内税法学,其研究的现实意义就无法体现,也就无从开展比较税法学的工作了;而比较税法学研究则是在对其他部门都有一定程度的研究的基础上才可能开展的。再比如国内税法学者不知国际税法学为何物,国际税法学法者难得涉足于国内税法学,都很难将研究工作全面、深入地进行下去。所以,税法学研究人员必须加强对税法学各个组成部分研究内容的横向了解及其总体认识。总之,虽然“术业有专攻”,但必须是建立在研究人员合理知识结构的基础上,否则就是“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了。

(二)税法学研究之展望

对未来中国税法学研究趋势的展望,既要着眼于解决现实问题,又要保持甚或进一步发掘研究的理论性。因此,我们认为,在研究方式方法上,未来的税法学研究将呈现如下三大趋势:

一是初步形成研究规模,提高研究效益,“把现有比较分散的、小规模的研究转化为方向明确有规模效益的研究”(注:刘隆亨:《中国税法学研究会筹备工作的报告》,《税法研究》第4期,第3页。)。这就需要:1.充分发挥现有税法学科研部门和机构的研究力量,集中、分工、合作进行专题研究,避免重复研究,发挥理论研究的超前性,进行制度创新。2.在科研成果的发表方面,笔者建议参考《民商法论丛》等的作法,创办《税法论丛》,克服一般刊物只能发表较短论文的弊端,使深入、细致的研究成果能够及时、集中地得到发表,也可以在税法学研究领域中起到指导方向的领导带头作用。3.扩大税法学教育规模,提高教育效益,充分发挥正规法学院系培养税法人才的功能和作用,一方面主要通过研究生教育培养税法学研究的后继力量,另一方面主要通过本科生教育向税务战线输送真正懂税法的专业人才,同时对税务实践人员进行再培训,注重培养税法人才在税法立法和执法中的“法律评价观念、人文观念、系统观念、自然观念和目标观念”等五种观念(注:参见吴志攀:《税法立法与执法中的五个观念》,载《税法论文汇编》(一),第1-6页。)。总之,须通过后天之努力补先天之不足,加快研究进程,改变理论与实践不相符的不合理现状,推动中国税法学的发展。

二是加强多学科研究,拓展研究的理论背景。首先,是税法与法理学间的关系。税法基本理论问题实际上都是一些法理学问题,因此我们在此提出开展“税法的法理学研究,把税法的基本理论及其研究条理化、体系化和规模化。一方面,把法理学的一般理论引人到税法研究中,如作为法的基本价值的“公平与效率”在税法中的具体体现,在新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二者含义的重新界定和二者间关系的重新建构,除此之外,税法还具有那些价值,能否构建起税法的价值体系,这样就把税法的基本原则的理论研究上升到价值的层面上来了。再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税法的地位、功能和作用等的重新界定等等。另一方面,从税法学自身出发,寻求其法理基础,如税收和税法的起源、原因、性质,其中各方主体间相互关系的法理分析等等。由此设计和奠定税法学完整的法理学基础,为具体制度的研究提供理论依据和前提。

其次,是税法与民法间的关系。曾有学者专文探讨了税款的优先权问题,认为西方民法中将税款作为特种债权的概念并不科学,不宜以独立的、专门的担保物权来确定税款相对于其他担保物权的优先性;同时建议我国立法应借鉴和参考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作法,以单行法规定税款的优先权,并使之优先于担保物权(注:参见董开军:《论工资、税款的优先权问题》,《政治与法律》1992年第3期,第20-22页。)。后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认为税收仅享有“一般优先权”,即税收权利作为债权,其行使劣后于抵押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而税收权利作为公法上的债权,又优先于私法上的一般债权,即优先于那些不存在担保物权的债权。该学者还认为,仅仅局限于税法领域或公法领域是很难对税收的一般优先权问题全面认识的,甚有必要从不同角度、不同领域展开研究(注:参见张守文:《论税收的一般优先权》,《中外法学》1997年第5期,第42-48页。)。这从一个方面说明了税法学研究对他学科研究领域的辐射性及其理论背景的不断拓展。还有的学者认为“税法与民法相通之处甚多”;并结合法理分析和现行立法规定,从“税法对民法债权保障制度的移用”的角度,论述了税收债权的保全(包括税收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和税收债权的特别担保(包括货币担保、纳税担保人的保证和抵押及质押)等问题。(注:参见杨小强:《论税法对民法债权保障制度的移用》,《中外法学》19第2期,第43-46页。)再次,是税法与行政法之间

的关系。有学者提出“税权”的概念:即由国家主权派生出的、国家对税拥有的取得权(课税权)和使用权(支出权);而纳税者享有的对税权进行民主化管理的权利称为“纳税者基本权”(注:参见陈刚:《税的法律思考与纳税者基本权的保障》,《现代法学》1995年第5期,第14-16页。)。后又有学者将“税权”定义为“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取得财政收入,在税收立法、税款征收、税务管理等方面的权力和权利”,包括立法税权(也称税收立法权,又包含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和执法税权(也称税收执法权,又包含税款征收权和税务管理权);并明确指出“税法是公法,税权属于公权”(注:参见赵长庆:《论税权》,《政法论坛》年第1期,第74-81页。)。前一学者正确地认识到了国家和人民在征纳过程中互享权利和互担义务的关系,但以“税权”和“纳税者基本权”作为一组对应概念对上述关系进行表述似有不妥,后者更多地属于一种宪法上的权利,而非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享有的税收权利。后一学者则干脆将税权仅仅归结为行政法上的权力或权利,把税权的主体狭义地限定为国家和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剥夺了纳税人享有“税权”的资格。我们认为,税法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既有行政法因素,又有经济法因素,还有民法因素,但以经济法因素为主,属于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法(或称国家经济促导法)(注: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修订版,第69-84页。)。因此,税权作为税收权利的简称,应当是公权与私权的结合,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和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纳税人都享有相应的税权。

其他在税法与宪法(如税收权利的宪法保障、税收立法等)、税法与刑法(如各种税务违法犯罪行为等)、税法与国际投资法或外资法(如税收国民待遇问题等)、税法与国际私法或冲突法(如大陆税法与港、澳、台三地税法间的冲突与解决问题等)、税法与诉讼法(如税收保全等)等多学科间均展开广泛而深入的研究。以上税法与各学科的联系研究中,有的已经有了良好的开端(如税法与民法),有的已提出了问题,甚至可能还有的学科与税法之间的关系有待于日后发现,据此我们可以合理推测,今后税法学研究必然是在继续加强自身基本理论研究和制度研究的基础上,在广泛的学科联系研究中不断深入、发展。

三是大力加强比较税法学的研究,广泛运用其来借鉴和参考国外税收立法和实践。与其他学科相较而言,税法学在比较研究方面还远远不够,只有在国际税法学研究中有一定程度的借鉴和参考。而且,我们在前面所列举的比较税法学的研究成果大部分是税收经济学者的功劳,因此严格说来,中国的比较税法学尚是一块“处女地”,大有开发的必要和潜力。如前所述,比较税法学的研究是建立在对税法学的其他三个部分都有一定程度的研究的基础上的,所以它对研究人员的知识结构和研究水平的要求更高,这也是其至今甚少有人涉足的原因之一。此外在借鉴和参考国外税收立法和实践时须注意的是:其一,要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恰当把握好借鉴和参考的合理的度;其二,不仅要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还要参考其失败的经验,以免“重蹈覆辙”。

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剑文 李刚

篇4:中国系统法学研究回顾与展望/李宝明

李宝明

一、系统法学流派的兴起与现状

将系统科学引入法学领域的尝试,自系统科学问世之初就已经开始。一般认为,控制论创始人维纳所著《人有人的用处――控制论与社会》一书,是系统科学与法学的最早结合。维纳运用控制论的一般原理对有关法律、正义、道德、社会控制等问题所作的“纯技术性解释”,为人们从全新的角度追踪、控测、确定和把握复杂纷纭的法的现象勾画出了另一番图景。

1979年11月10日,我国著名科学家钱学森发表了《大力发展系统工程、尽早建立系统科学体系》的文章,将法治系统工程列入了系统工程体系,从而为系统科学引入法学指出了方向。1981年11月,吴世宦发表了《建立我国法治系统工程学的浅议》,率先倡导运用系统科学分析法学的一些基本问题。随后,《潜科学》登载了李克强的《关于法治系统控制过程的探讨》,《法学杂志》发表了罗辉汉的《关于开展法治系统工程研究的刍议》、《略论法治系统工程的特点和方法》,《法学季刊》刊出了李昌麟、周亚伯的《怎样运用系统论研究法学问题》等,拉开了我国法学界引进系统科学及方法的帷幕。

1985年4月,在中国政法大学召开了“全国首次法制系统科学讨论会”。会议讨论的主题包括:1、关于我国法学落后的原因和法制建设、法学研究的现代化、科学化问题。代表们认为,法学落后于现实的一个根本性的原因是受了苏联研究模式的影响,满足于线性的“分析-综合”式研究方法,忽视对法和法律现象作系统的、整体的和多层次的分析。必须引进现代科学方法和最新科技成果以实现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的现代化;2、关于把现代科学方法和最新科技成果引进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领域的问题。代表们提出,为了实现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的现代化,需要引进电子计算机等科技装备,建立法制信息库、资料检索中心等,需要引进系统论、控制论和信息论为主要标志的现代科学方法;3、关于法制系统科学和法学流派问题。代表们认为,法制系统科学作为法学的一门边缘学科已经形成,它有自己的研究对象、方法、内容,不能纳入传统法学的分类体系。有些代表明确指出,自1979年以来,法学界已经崛起一个新的法学流派,即“系统法学派”。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在某种意义上,1985年是我国“系统法学”诞生之年,“全国首次法制系统科学讨论会”是系统法学诞生的标志性事件。

此后不久,在一部分法律学者,尤其是中青年法律学者中间,形成了一种“言必称系统,动辄谈信息”的热潮,讨论法学系统方法和理论的文章日渐增多,人们热切期望法学与系统科学之间的边缘学科的产生,从而给尚处于潜科学状态的研究方向分别命名为“法制系统科学”、“法治系统工程学”、“数量法学”等。曾经一度,系统法学的风行成了法学界瞩目的焦点。在技术层次上,从事系统法学研究的学者们确曾为系统科学与法学的结合作过力所能及的努力。

应当说,这场主要由中青年学者发起的系统法学运动,为传统法学注入了一股新的活力,在传统法学理论与方法的更新方面独辟了一条新的道路。自从系统科学引入法学后,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度和广度,都有了比较明显的改观。至少,法学界认为以系统论、控制论和信息论为代表的新的科学,特别它们的一些思想、概念和方法,如整体性、目的性、定量化等,对法学研究来说,是有启发的,有助于法学研究者从一个新的角度来研究法律现象。然而,“系统热”象其他法学热潮一样,在一段时间的“喧嚣”之后逐步趋向沉寂,并受到所谓的法学“假系统”、“伪系统”的指责。这就迫使我们反思:在法学研究中到底能不能运用系统科学理论和方法?应该在何种层次和水平上使法学与系统科学“合流”?怎样寻找两者合流的技术性关节点?

中国文化背景下的法学翻译李兴安

现在来看,当时的法学系统热或者系统法学热的兴起与沉寂都是很好理解的。当时我国的法学理论仍然是以阶级斗争为主要内容的理论,西方法学思想和法学流派还没有更多地进入中国,中国法学界有所介绍的西方法学思想和理论也常常被视为“腐朽的”、“反动的”或“资本主义的”、“资产阶级的”。与政治距离比较远又具有思想解放和学术创新意义的系统法学观点自然会形成一种热点和焦点。20世纪80年代,我国法学界的核心任务是恢复法学学科建设和打破思维禁区,任何法学理论创新都不可能真正实现。应当说,系统法学的兴起的真正意义在于解放思想和对苏联法学传统进行批判,是对我国法学理论以及法学方法更新与创新的一种深沉的呼唤。那时的系统法学是一颗种子,还缺乏茁壮成长的各种环境因素。

研究系统法学,我们应当注意到我国学者熊继宁是重要的倡导者之一。他是将系统法学作为一种法学流派和法学理论进行研究的。在他的为纪念全国首次法制系统科学谈论会召开15周年而写的发表的《系统法学在中国》一文中,[1]他阐述了对系统法学的一些认识,可以说构建了一个庞杂的系统法学理论框架。

熊继宁认为:以系统科学为代表的现代科学方法和以计算机为代表的现代科学技术,在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中引进所形成的学术思潮,被誉为“系统法学派”。系统法学是一个方法学派。遵循其工作范式,在研究中将会出现以下特点:从单因素、单方向的思维过渡到系统、综合、整体的思维;从静态的分析过渡到动态研究;从单纯进行质的描述,过渡到辅之量的说明;从过去→现在,过渡到过去←→现在←→未来;从传统哲学结论的简单演绎,过渡到在系统哲学原理的指导下,使用现代科学方法解决问题;并力求规范研究、行为研究和价值研究三者的统一,理论研究和政策研究的结合,决策研究和对策研究的关照。在此,熊继宁肯定系统法学是可以进行价值研究的,这与下文将提到的有的学者对系统法学能否进行价值研究的怀疑有所不同。熊继宁认为:对系统法学的目标描述可从学科结构和实践效果两个层次进行。从学科结构目标来看,由于系统科学在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中的引进有三个层次,即系统学、系统技术学和系统工程,相应地,系统法学内部结构也有三个层次,既法系统学、法系统技术学和法制/法治系统工程。从实践效果目标来看,系统工程运用于法制建设,可以实现六大目标:法制信息库、计算机法律咨询中心、法律专家系统、系统识别、立法系统工程、法制和法治系统的体系。系统工程方法和系统学(系统工程的理论)运用于法学研究,需要完成四大任务:法学研究与行为科学、系统科学和其他社会科学相互渗透、建立社会行为控制模型、建立法制-法治系统工程的专门研究机构、人才培养。上述学科结构的三个层次和实践效果的六大目标和四大任务,构成了系统法学的目标系统。

总体而然,熊继宁的研究成果并没有超出20世纪80年代我国法学界对系统法学的探讨,没有解决很多具体问题。可以说系统法学作为一种法学理论和法学流派,在左右的时间里并没有实质性的进展,还不能成为一种严格的法学理论和法学流派。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熊继宁在《系统法学在中国》中充分体现了一个执著的学者对系统法学流派和系统法学理论的热切期望。他说:

20年过去了。当

一批“初生牛犊”,已历经风雨、饱尝艰辛,且面临严峻挑战时,系统法学是否还是那样充满自信、雄心勃勃、矢志不移呢?

于洪军也是我国系统法学流派和系统法学理论的倡导者之一。在其《系统法学大纲》中说道:我是主要运用系统科学的方法,将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人类社会作为各个相对独立的系统,在这种不断运转着的系统中观察和研究法现象的。这样观察研究的结果,便是新的法的概念的形成,同时又看到了法是根源于多数人意志的;看到了法的社会系统运行唯一依据的功能;看到了社会系统的依法运行方式及运行基本规律。这时再回过头来审视法学这门科学,便又对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于是便形成了我的“系统法学”理论。诚然,这一理论尚需充实和完善,但我深信它对人类社会的法的解释是更为合理、更为科学的。它理所当然为我所钟爱,不过,我同样会为它可能遭到证伪而高兴的,因为这甚至也是一种科学上的成就。于洪军在他的这篇论文中的有关论述既没有运用系统科学的概念和术语来说明和解释有关的法的现象,也没有将他的有关论述归结为一些系统科学的原理和原则,虽然他提出了一些新的法学概念,而且有关法学观点确实有独到之处,但是他的这篇论文还不能称为严格意义的系统法学的研究,而是一种具有相当的实证主义法学色彩的研究。[2]

二、关于系统科学方法的探讨

虽然我国法学界很少有学者将系统法学作为一种法学流派和法学理论而致力于深入和系统的研究,但是,10多年来,在法学方法论范畴内,系统科学方法和系统法学一直受到了我国法学界的关注。不过很多关于系统科学方法的介绍和探讨并没有表现出应有的前后相继的状态,在后的介绍和探讨未必比在前的更为合理和全面。而且在总体上是在一般系统论和控制论范畴内来介绍和探讨系统科学方法。这些研究成果的角度和着重点虽然各有不同,但是都构成我们今天深化系统法学研究和构建系统法学论述体系的基础、出发点或参考资料。

出版的卓泽渊主编的《法学导论》介绍了许多法学方法,包括哲学方法、历史方法、比较方法、经济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等,系统科学方法是其中之一。《法学导论》认为,以“系统”范式为核心和主轴的系统思维,可以引发法学理论的某种程度的变革:通过引入系统思维方式,从总体上改革由单线思维方式所决定的法学理论框架和法学理论模式。 “系统”概念发展到今天,已不仅仅是看起来平淡、抽象而空洞的概念,而是充满了隐秘、内涵和爆炸的潜力,是一个新的科学范式,它区别于古典科学的分析性、机械性和单因果关系模式,而在世界观和思想方法方面进行重新定向,并孕育着难以估量的前景。[3]系统科学方法是包括系统论、控制论和信息论在内的现代科学方法,这种方法具有整体性、关联性、综合性和最优化等特点。系统科学方法与传统的因素分析法和单线因果模式相比,具有根本不同的分析框架和思路。因素分析-线性组合的传统认识程序,不同于系统综合-系统分析-系统协调的现代认识程序。这是方法论和认识程序上的重大变化。根据系统科学方法的原则和程序,结合法学研究运用系统科学方法的实际情况,系统科学方法的应用范围和思维优势,主要包括下列四个方面:[4]

第一,把法、法制、法治看作是一个有机整体,而不是机械整体;用法的多维联系模式,如功能联系、结构联系、层次联系、信息联系、反馈联系取代法的线性因果模式,或用多向的因果联系代替单向的因果联系;用动态的观念代替静态的观念,把法、法制、法治既理解为历史的运动过程,也理解为横向的递进、演化过程。例如,研究法治问题,依据系统哲学观和系统方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建立多种模型理论:1、“社会-法治”模型,分析法治与社会的整体联系和相互作用的模式,解决法治的社会化和社会的法治化问题。2、“法治价值-法治技术”模型,探索法治的结构、要素和横向的整合问题。3、法治发展的动态模型,运用前两种模型理论,探讨法治的实现机制和过程等。

第二、定量分析。现代系统科学的重要基础,就是现代科学技术所提供的一套数学理论和运算工具。这些数学理论和运算工具可以定量地处理系统各组成部分的联系,精确地描述它们之间的关系,使系统科学成为定量化的科学理论和方法。在法学研究中运用系统科学方法,是实现法学定量化的主要途径之一。如通过灰色系统数学模型进行犯罪预测;根据法律的数目,法院人数、收案数、结案数的历年变动情况,计算出法院系统的承受能力,并做出今后变化的趋势预测,为司法改革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三、系统工程方法的应用。即通过专门的工程技术建立法制运动的可操作机制,如法治系统工程、综合治理系统工程、犯罪预防系统工程和行为控制系统工程等。系统科学方法既是认识法制(法治)实践的方法,也是调控法制(法治)实践的方法。理论认识和实践调控在系统科学方法和系统工程技术的内在逻辑机构中统一起来,为理论的实践化和实践的科学化开辟了新的途径。

第四、追求和实现最大优化。系统科学方法应用的目的在于实现法、法制、法治的最优结构、最优运行、最优效果。系统科学方法不仅是抽象的思维方法,而且是为追求和实现最优化目标而建立起来的具体方法、技术和手段。

《法学导论》中对系统科学方法的上述认识基本上没有超出20世纪80年系统法学兴起时的水平,这种认识大致与熊继宁在《系统法学在中国》一文中的观点相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法学导论》认为,系统科学方法作为现代法学方法体系中的一种重要方法,既有独特功能,也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如法治的价值基础问题,法治与人性、法治与权利、法治与人治的关系等等问题,就是系统科学方法所无法说明的。[5]

在20出版的田成有所著的《法律社会学的学理与运用》中,田成有认为,目前西方法律社会学研究中常用的法学方法有功能主义、现象学、结构主义、系统论、冲突论、进化论、行为主义。系统论作为一种法学方法,主要是通过分析作为研究对象的系统的内在结构、机制及其与外部系统(环境)的关系,对法律的社会效果进行宏观的、动态的观察和描述。由于系统论的方法借助于系统、分系统、输入、输出、反馈等一系列独特的概念、范畴和理论,“可望排除法学研究中由于使用普通语言所造成的混乱和误解,使纷纭复杂的社会法律现象得到清晰、全面、准确的概括和分析”。系统论方法在西方法学研究中虽然受到了比较普遍的重视,但是主要限于实证操作方面,尚难以获得更高层次的发展。[6]

比较而言,1992年出版的《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关于系统科学方法的探讨和见解确是更为深刻的,更有学术价值的。对于现实的还没有确立和完善起来的系统法学而言,这本著作中的有关系统科学方法以及系统法学的探讨和见解是超前的。如果能够适当地解决和回答这本著作中提出的一些问题,系统法学就可以在相当程度上确立和完善起来。我们有理由这样设想:如果系统法学能够真正发展成为一种法学流派和法学理论,那么,《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对系统法学的研究和探讨是具有里程碑性质的。

《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认为:法学吸收新科技成果,引进系统科学方法,不是任何法学家主观好恶的表现,而是文理渗透、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合流、定

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统一的大趋势在法学领域的反映。但是,如果法学研究者不能清醒地把握我国法学研究发展的脉络及现状,不能详尽地估计到法学研究者的知识结构、研究能力和水平等素质,不能处理好系统科学方法与传统法学方法的关系,那么可以想象,引进系统科学的努力将成为不能实现的良好愿望而已。正像系统科学的整体特征一样,系统科学方法相对于其他方法来讲也具有“横断联系”的特征。它在体系上不是拘泥于某一特定的方法形态,而是为各种科学方法提供相互交流的网络和渠道,系统科学方法引入法学研究领域,必然促进传统法学方法形成有机统一的体系。被系统科学丰富和发展了的哲学方法用来指导我们的法学研究,肯定会扩大传统法学的研究视野,拓宽新的研究领域。系统科学方法可能会推动传统法学研究方法发展到一个新的高度,一个能包容自然科学和法学的更大的发展空间和一个更高的层次上去。系统科学方法的引进,不可能在形式和内容上完全取代传统的法学研究方法。很明显,系统科学方法要实现这种企图,至少面临两个严峻的事实:它必须逾越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之间的“鸿沟”;它必须突破传统法学理论和方法的滞阻力。看来,任何人都还不能武断地对系统科学方法的能量做出乐观估计。[7]我认为,《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似乎间接地表达了一个大胆的观点:如果系统科学方法能够在相当程度上逾越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鸿沟,并突破传统法学理论和方法的滞阻力,就可能实现一种企图,就是说可能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相当程度地取代传统法学研究方法和传统的法学理论。

《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还认为,法学引进系统科学方法,不是简单照搬而是主动改造。在法学研究中,如果生搬硬套甚至错用系统科学、自然科学的术语和概念,就会降低了系统科学方法引进法学领域的水平和层次,就会不自觉地失去了一部分人对系统科学引进的关注和支持,就会使系统法学走上“玄学”的道路。所以,要根据法学的特点对系统科学理论和方法进行加工改造,从而为系统科学与法学的结合找到切实可行的基点或接口。这种基点和接口有这样几个方向:在法哲学研究方向,系统科学的一般原则、概念、原理等,具有重要的方法论价值;运用系统思想来探讨法的质的规定性问题,则可能开辟新的研究途径,开启新的研究思路,从而完善法哲学这种定性描述的假说体系。在实证法学(法的专门理论)方向,运用系统科学及其它自然科学成果,以几个简单的概念、原则出发,推演出各个层次的法律概念、定义、原则,在概念的演化过程中,就能够形成法学范畴、概念的逻辑体系。可以认为,具有这种逻辑体系的实证法学理论,在理论的清晰方面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可以为建立法学定量分析的公理体系铺平道路。在法社会学方向,法学家与自然科学家可以通力合作,直接引进系统科学及其它有关的自然科学,建立相应的法律系统工程,如综合治理工程,犯罪控制工程等,从而完成法社会学理论从概念推演的公理体系向定量分析的公理体系的转变。[8]

宁杰在其《系统论在法理学研究中的运用初探》一文认为:系统论作为一种思想范式,在法学研究中已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而建立系统论视角下的法理学则是进行系统法学研究的基石。从系统论的角度看,法律是维护社会有序化的一个重要序参量,是反映社会中心系统意志、具有有效纠偏机制的由符号所建立的制度化的信息空间。系统法学与其他学科和其他的分析模型必须有机结合,这样才能有效推动法学的发展。将系统论运用于法学研究的思路有二:一是将它运用于法的基本理论研究,从系统论的视点出发来观照法的基本范畴,提出一套系统论视角下的法的分析框架;二是着眼于其技术应用,在具体操作层面上运用系统方法,如法治系统工程、应用法学中的系统研究等。前者是运用系统思想建立一种法哲学,而后者则是用系统方法解决具体问题,二者同等重要。但我们也应看到,由于系统论是有别于经济的、社会的或语义的分析方法的一种全新的分析范式,而每种分析范式都会有自己的一套分析范畴、语言和逻辑规则,因此准确定义系统论中法学的基本范畴,确立一种系统论的法律观,也就是上述第一种研究方向就成为全部系统论法学的基石。德国法学的系统理论所做的正是这种努力。但我国20年来的系统法学研究则几乎全部集中于后者,真正运用系统论于法理学研究的极少。在未确立起系统论范式下的法学基本范畴和分析框架的情况下,直接运用系统论于具体操作层面,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造成在研究的出发点即在基本理论范畴上仍不得不沿用非系统论的模式,从而限制和影响了系统论原理的运用,这是当前我国系统法学研究的一个很大的制约因素。将系统论应用于法学研究,特别是法理学研究时至少应注意以下问题:应将系统论与其他学科,特别是与社会学结合起来。系统论提供的仅仅是一种思维分析框架,在应用到具体学科时,还必须与具体学科的知识结合起来,才能进行有效地分析。在进行系统论的法学研究时,法学知识的运用自不待言,但尤应有意识地结合社会学来进行考察。无论是早期维纳的关于法律的观点,还是卢曼的法律与社会理论,法律系统与社会系统的关系都是理论基础之一,法是在与社会系统的'互动关系中显现出其本质的,因此,系统论的法律观离不开社会学的考察。只有有意识地、自觉地运用社会学,当然同时也结合其他相关学科知识,才有可能真正取得富有意义的成果。[9]

可以看出,宁杰的上述观点,与《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的一些观点有相通之处,并且体现了我国法学界新近对系统科学方法和系统法学的进一步深入探索。

值得我们特别注意的是,我国学者季涛在分析了我国“文革”后的法学方法更新与法学理论发展之间的关系后认为,仅仅引进西方的法学方法和法学理论,“总让人觉得少了些什么”,如果我们只能做到这一步的话,那无疑将被锁进别人的路径,失去“无限风光在险峰”的赶超机会。在现时代,无论谁创造了一种新颖的法学方法,也不管这种创造是在哲学层次上还是在更为具体的层次上,也不管这种创造是否涉及价值观念,它都能为人类所共享。当然,重视这个大趋势,并不是说可以忽视另一个小趋势,即在发挥我国民族性思维习惯的基础上强调法学法学方法论的创新。尤其在哲学层面上,中国哲学博大精深,其中许多思想精华是令西方人叹为观止的,比如:西方流行的系统论、混沌理论、整体性科学等学科便深受中国古代哲学思想之启发,这也说明中国的思维习惯也许存有一定特殊优势。再比如:中国人生哲学中讲究的“圆通”,与西方实用主义哲学多少有些异曲同工之妙。因此,我们理应正视自己民族思维的优势,在法学方法论上力求创新。可惜,在这一点上下功夫的学者太少了,似乎只有一个不可忽视的江山作了一点这样的工作。他的《法的自然精神导论》可以说对中西哲学的优缺点进行了独到的评价,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的法学思想。要使中国法学全面走向成熟,并能给整个世界法学带来启迪,就必须同时重视西方法学方法的引进与立足民族思维的自我创新,从而使中国法学的传统、重构、解构、建构工作整合起来,最终完善中国的法学理论。[10]我不认为西方的“系统论”、“混沌理论”和“整体性科学”等学科与中国的古代哲学有任何实质性的联系,没有事实证明前者受到过后者的启发。这些学科作为法学方法在我国法学中的运用,显然不是立足民族思维的自我创新,也不能视为对西方法学方法的引进

。虽然季涛在这里并没有明确提出系统科学方法和系统法学。但是,季涛明确提出了可以考虑运用“系统论”、“混沌理论”和“整体性科学”这些显然属于系统科学的理论来进行法学方法创新,这是一个非凡的见解。在这里,季涛从一个特殊的角度间接地提出了系统科学方法以及系统法学,这个角度与《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所说的可以运用系统科学进行法哲学方向的研究是一致的,这意味着系统法学可以成为一种法的一般理论和基础理论。

三、系统科学方法的实际运用

1985年以来,虽然倡导系统法学的研究者没有按照自己以及法学界对系统法学的基本勾画建立起来比较成熟的系统法学理论,但是,很多法学学者在法学研究中实际上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了系统科学方法,运用系统科学的原理和基本概念对一些法的现象进行分析和描述。这种运用构成了一些学者有关研究的有机组成部分或一个方面,深化了对一些法的现象、问题或命题的认识。这种运用,也构成了系统法学我国法学中的一种重要的存在或表现形态和方式。在我国法学研究领域,系统法学决非有观点所说的那样,“成为了昨日黄花,到现在仅仅作为众多的法学方法之一保存了下来,并且未能青春常驻”。 [11]相反,我国法学研究领域的很多角落都散落着系统法学的鲜花,生机勃发,欣欣向荣。把这些鲜花按照一定科学和美学原则汇集在一起,就是一道壮美的风景。

葛洪义认为:“研究法的现象,不仅要从法的现象内部的各要素去认识它,更要从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去认识它,要从结构的整体去认识。”“以结构的观点分析法的现象虽属鲜见,但对法的现象的全方位考察却由来已久。”“法的现象是一个整体的结构性的范畴,法的现象是有意义的,其意义来自于它的结构。这种结构关系决定了一定社会的法治模式。法的现象与意义的联结考察,还使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系列推论:(1)特定社会法的现象的特殊性取决于其内部的组合形式;(2)法的现象的不同组合性是决定了法在不同的社会处于不同的地位、发挥不同的作用;(3)法的现象是一个自律体系,其中任何一个要素的变化都足以引起法的现象的结构性变化,决定了法的意义的变化;(4)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应是一种法的现象领域的全方位的综合变革,其中重要内容之一就是法的现象的结构性调整。”[12]在这里,葛洪义的上述关于研究法的现象的观点体现着鲜明的系统思想。

季卫东认为:“鉴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改革的需要,在法制程序化的过程中,应该着力于把程序与反思理性结合起来。严格的程序比较容易理解,而反思程序则较难把握。所谓反思程序,主要指法制各个子系统内部反思过程的程序化整合、以及国家和法对于社会环境的反馈结构调整的程序前提这一问题。”[13]卓泽渊在其《中国法治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一文中认为:“法治是一个整体。是一个由法治原则、法治制度、法治组织、法治观念、法治过程共同构成的整体;是一个由合乎法治要求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的监督共同构成的整体,甚至是法治内部各元素及其机制与社会协调统一的整体。它需要各个要素的共同作用和有机协调。任何一个方面或几个方面的发展,都不可能带来真正的法治。法治发展过程应该是其内在各要素的整合发展过程,是其内在各要素的一体化共振共进过程。法治是一个内在有机联系的系统,不是简单的机械模仿就可以建立的”。[14]可以看出,这两个例证体现了一种比较自觉地运用系统科学方法的思维方式。

我国法学界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系统科学方法进行法学思考和研究的情况有许许多多,以上仅是有限的几个例证。但是,直接宣称自己的观点或理论是基于系统科学方法的还是很少见的。以下是这方面的两个例证。

程竹汝从政治学与法学相结合的角度对我国的司法改革进行了深入研究。他认为:“从系统论的视角出发,我们可以将司法看做是政治系统中的一个特定的结构,这个结构自然存在着自身内部的诸种关系,以及与系统其他部分之间的结构性关系。”[15] “本文在对所研究问题的宏观把握上,一是将政治发展看做是由各个履行着特定功能的变量(要素)互动的历史过程;而是将司法看做是存在于政治系统中的一个完整的结构,它与政治系统的其他部分完全处于一种结构性关系之中;三是将司法定义为由价值、制度、机构、角色构成的一个完整的系统。本文中“司法结构”一词就是在上述系统论的意义上使用的。”[16]

1987年,我国刑法学学者何秉松为了克服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缺陷,开始运用现代科学系统观来研究犯罪构成概念,我们可以推断这应当与那时的“系统热”和系统法学的兴起有关。1993年,何秉松将重新构筑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称为“犯罪构成系统论”。[17]他认为:“既然事物是作为系统而存在,犯罪构成这一事物也是作为系统而存在。事实上,犯罪构成就是由主体-中介-个体三个基本要素相互作用的过程系统,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因此,就必须如实地把它作为一个系统整体并且用系统的观点对它进行观察和研究。犯罪构成系统论的全部理论观点,都是这种观察和研究的结果。犯罪构成系统论与我国传统的法罪构成理论以及他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最主要区别,就在于它是建立在唯物主义辩证法的系统观和系统方法论的理论基础上的。”[18]

另外,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近年来,国际法研究的一种新动向是运用系统方法研究国际法。有志于开创这片新天地的是两位不算年轻但非常活跃的国际法学者――法国的基斯教授和美国的谢尔顿教授。这两位教授认为,面对当今世界的巨大变化,产生于17世纪的传统国际法理论已显得相当落伍,面临着一系列的挑战。尽管近年来国际法理论界对这些挑战作出了一定反应,但这些反应只是零打碎敲,其结果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不能令人满意。为找寻解决诸多问题的办法,有必要建立一个符合当前国际现实的新的国际法理论框架;而将系统分析的方法适用于国际法也许会有所帮助,因为这个方法着眼于具有能动性的相互关系,而当今国际社会的特点则体现为相互依赖性,即所谓“全球化”。[19]

系统科学作为一种研究方法,同样受到我国的经济学的高度重视。将系统科学引入经济学研究,同样是经济学理论的一个研究方向,并且可以形成一种系统经济学理论或学说。我国有学者已经作了这方面的探索和努力。我国经济学学者刘永佶将贝塔朗菲提出的一般系统论以及其后的发展称为“现代系统论”。刘永佶从“现代系统论”的角度,从政治经济学方法论的角度,对系统科学方法进行了深刻的阐释。我国法学界应当从中借鉴有价值的研究成果。

对于现代系统论的性质,刘永佶认为:首先,现代系统论属于一般方法论范畴,它不具体研究任何专门的自然或社会现象,而是以如何探讨现象间的一般关系为目的;第二,现代系统论具有横向性,它所研究的系统结构的规定性、类型、机理和运动规律贯穿在自然界和社会各领域的系统之中,其概念、理论、方法,都是从各个领域和学科(主要是自然科学和技术科学)的成果中概括出来的;第三,现代系统论具有综合性,它综合了各门学科的研究方法,并从方法论的角度把各门学科整合、融汇、沟通起来;第四,现代系统论具有功能行为性质,它不仅要研究“是什么”,还探讨“做什么”,而且以后者为主,探求在人的参与下如何变革对象系统的结构,形

成有利于人发挥其系统功能的条件、程度和界限,在一定意义上具有“人为科学”的性质。刘永佶认为,现代系统论表明:原来人们认为互不相关的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是有一般意义上的共同点的,首先在于各自对象的结构与功能,以及存在的系统性上。虽然各种系统的结构有所差异,但都需要对之进行结构和功能的系统研究,而且研究的方法又有共同性。刘永佶从经济学方法论的角度对系统科学方法的阐释启发我们,正是由于系统科学的一般方法论特点,它对法学研究是有指导意义的。系统科学方法在我国法学研究领域虽然只有20多年的历史,而且至今对于很多法学研究者来说还是比较陌生的,但它丰富的内容和新颖的思路,却对法学研究有着强烈的吸引力。从方法论的角度,吸收并运用系统科学方法,使之在我国法学的发展中起到充分的作用,是一项非场重要的任务。[20]

系统科学方法在我国法学研究领域的实际运用,对于我们今天构建系统法学论述体系是非常有意义的,而且这种意义是多方面的。第一,表明系统科学方法确实得到了我国法学界长期的不间断的重视;第二、表明系统法学以某种局部的、零散、隐现的、潜在的方式一直存在和成长着,对于我们今天研究系统法学是一种精神上的支持;第三、那些直接声称运用了系统科学方法的法学研究,对于我们今天研究系统法学是一种巨大的精神上的鼓舞;第四、由于我国法学界在种种自觉或不自觉的程度上实际地运用了系统科学方法,这使得某种系统法学理论可以被我国法学界正确对待,而不至于因为陌生而受到漠视或不当非议。第五、已有的具有系统法学意义的观点,对于在构建系统法学理论过程中有关概念、范畴、命题和论题的确定,具有很大的启发性。系统法学不可能不去研究上述有关学者从系统科学角度提出的法治、司法等重大问题。这也使某种系统法学理论与我国的现有的法学研究成果必然有一定程度的吻合和关联关系。第六、有学者运用系统科学方法探讨新的刑法理论,这对如何构建系统法学理论是很有参考意义的,同时也进一步说明系统法学可以成为一种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

作者email:lijingju@public.tpt.tj.cn

参考文献

[1] 原文参见《政法论坛》,20第6 期第21-33页。转引自《法理学、法史学》,第4 期第2-14页。

[2] (参见:北大法律信息网,211.100.18.62/research/academy/)

[3] 参见:《法学导论》,卓泽渊主编,法律出版社, 年1月第3版,第 309页。

[4] 参见:《法学导论》,卓泽渊主编,法律出版社,2002 年1月第3版,第331-332页。

[5] 参见《法学导论》,卓泽渊主编,法律出版社,2002 年1月第3版, 314页。

[6] 参见:《法律社会学的学理与运用》,田成有 著。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6 月第1版。第 23-24页。

[7] 参见:《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12 月第1版。第43-45页。

[8] 参见:《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12 月第1版。第43-44页。

[9] 参见:法律图书馆网,www.law-lib.com/lw/

[10] 参见:《法学方法论的更新与中国法学的发展》,季涛。《跨世纪法理学回顾与展望》,庄金锋、崔惠平 主编,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年8月第1版。第152 页。

[11] 参见:《法治泛论》,卓泽渊著,北京,法律出版社,206月第1版。第315-316页。

[12] 参见:《探索与对话:法理学导论》,葛洪义,著,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4月第1 版。131-136页。

[13] 引自:《法治秩序的建构》,季卫东 著,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7月第1版。第82-86页。

[14] 引自:《法治泛论》,卓泽渊 著,北京,法律出版社,年6月第1版。第24页。

[15]]引自:《司法改革与政治发展》,程竹汝著,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第3页。

[16] 引自:《司法改革与政治发展》,程竹汝著,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5第1版。第 7页。

[17] 参见:《犯罪构成系统论》,何秉松著,1995年5月第1版,中国法制出版社,第552页。

[18] 引自:《犯罪构成系统论》,何秉松著,1995年5月第1版,中国法制出版社,第65页。

[19] 参见:《系统方法与国际法》,张若思 著,《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冬季号,第497-498页。

[20] 参见:《政治经济学方法论纲要》,刘永佶著,河北人民出版社,石家庄,2000年6月第1版,第364-372页。

篇5:陪李北海宴历下亭翻译赏析

陪李北海宴历下亭翻译赏析

《陪李北海宴历下亭》作者为唐朝诗人杜甫。其古诗全文如下:

东藩驻皂盖,北渚凌青荷。

海内此亭古,济南名士多。

云山已发兴,玉佩仍当歌。

修竹不受暑,交流空涌波。

蕴真惬所遇,落日将如何。

贵贱俱物役,从公难重过。

【前言】

《陪李北海宴历下亭》杜甫五言古诗,是诗人天宝四年(745年)游历济南所作。诗中赞美了济南的名士风流和秀丽景色,也表达了朋友之间的深厚友情。本诗虽是即席而作,但在选词造句上,颇见功力。诗的体裁为五古,但前四联对仗工整,精妙自然。此诗在杜甫诗集中并非名篇佳作,但“海右此亭古,济南名士多”二句却传诵千古。

【注释】

⑴东藩:李北海,均指李邕。北海在京师之东,故称东藩。司马相如《上林赋》:“齐列为东藩。”

⑵皂盖:青色车盖。汉时太守皆用皂盖。

⑶北渚:指历下亭北边水中的小块陆地。

⑷清河:大清河,又名济水,原在齐州(济南)之北,后被黄河夺其河路。

⑸海右:古时正向为南,因海在东,陆地在西,故称陆地为“海右”。

⑹济南名士多:此句作者自注:“时邑人蹇处士等在座。”自汉以来的经师如伏生等,皆济南人,故曰名士多。这两句诗,因为颂扬得实,已为后人作为对联,悬挂亭中(今改为门联)。

⑺云山已发兴:曹毗文:招仪凤于云山。云山指远处的云影山色。发兴催发作诗的兴致。[3]

⑻玉佩:唐时宴会有女乐,此处指唱歌侑酒的歌妓。

⑼当:是当对的当。语本曹操诗:“对酒当歌。”有人解作应当或读作去声。

⑽修竹:修长的竹子。阮籍诗:修竹隐山阴。江淹《竹赋》:亦中暑而增肃。交流:此与彼受谓之“交”。指历水与泺水,二水同入鹊山湖。

⑾交流:两河交汇。《东征赋》:望河济之交流。《三齐记》:历水出历祠下,众源竟发,与泺水同入鹊山湖。所谓交流也。

⑿蕴真:蕴含着真正的乐趣。用谢灵运诗“表灵物莫赏,蕴真谁为传?”是说此亭蕴含真趣(自然美),故以得一游为快。

⒀惬:称心,满意。

⒁贵:尊贵,指李邕。贱:低贱,杜甫自谦之称。

⒂俱:都。

⒃物役:为外物所役使。

⒄公:指李邕。

⒅难重过:难以再有同您一起重游的机会。

【翻译】

李公在历下亭驻下太守的`车盖。我由北渚经过清河前来拜访。历下亭是齐地最古老的亭兮,济南是名土辈出的地方。云山磅礴已令人生发诗兴,美人陪饮更令人对酒高歌。修长的竹林清爽无比,致使交流的河水徒然涌波送凉。这里的景物蕴含真趣.令人心怡;可惜红日西沉,宴会将散,无可奈何。贵者如公、贱者如我同是被事物役使,恐怕今后难以把您重访。

【赏析】

杜甫曾自称少小脱略,结交老苍。这时能陪李邕游历下亭,真是快意当前,不能无诗。

全诗十二句。诗前四句游历下亭及其原因。李邕前辈驻东济南,杜甫得以共泛清河同游历下亭。这段的海右此亭古,济南名士多骨一联,极切合情景,亭既古老,人多名士。此诗原注称“时邑人塞处士在坐竹“。济南自汉以来,有伏生传尚书予张生、欧阳生等,皆是名儒。之后,各朝代都有才人。所以这联为人所喜爱,至今仍在历下亭悬挂,为游人观赏。

次四句写亭中宴饮,周围云山美景,助发雅兴,眼前玉琨歌会,对酒为乐,歌声清扬,举觞劝客。更有修竹笼翠,亭中不觉暑热,亭外虽空有碧波交流,但也助人兴。良辰美景中,长少才俊咸集共饮,真是赏心乐事。此四句全以虚字当腰,极显抑扬之能事,为本段的特色。最后四句写宴游历下亭之感想,此亭深蕴自然真趣,令人恣情留恋,日落席散又该如何,可感可叹啊!大家都为外物役使,身不由己,不知何时能再与李邕前辈共游同乐。则系抒情,寓无限之留恋,伤重游之无期。系叹息人生之别易见难。但更有深于此者,则矗贵贱俱物役骨,无贵无贱,皆为物役,受外物之支配束缚,不得自由自在、这当是老庄思想在诗里的流露。

全诗辞真意切,情感深挚,其中“海右此亭古,济南名士多”二句为时人后人赏誉,悬挂亭中,至今流传。

篇6:互文性视角下的中国古典诗词翻译

摘  要: 中国古典诗词在意象、音韵和用典等方面存在大量的互文性特点。本文以李清照词的翻译为例,分析源语文本的互文性特点和译入语文本中的对原文互文信息的传递,阐明了互文性理论在诗词翻译中的运用。

关键词: 互文性;古典诗词;翻译;源语文本;译入语文本

一、引言

互文性理论是西方结构主义和后结构主义浪潮中产生的一种文本理论。法国符号学家、女权主义批评家茱莉亚?克里斯蒂娃(Julia Kristeva)在1969年首次提出了互文性(Intertextuality),她指出:“任何一篇文本的写成都如同一幅语录彩图的拼成,任何一篇文本都吸收和转换了别的文本。”1也就是说每个文本都不是孤立存在的,每个文本都和其他文本之间有着或远或近,或明或暗的联系。克里斯蒂娃还进一步指出,某一特定文本是“几种不同文本的换位,是几种不同文本之间的关联;在一个特定文本的空间范围里,来自其他不同文本中的几种言谈相互交织,彼此中和”。[1]把这一理论放到文学中来解读时,某部文学作品和其他文学作品不可避免的有着千丝万缕的关联,因此,要从历时性和共时性等多方面来解读文学作品。

文学作品离不开互文性,那么文学翻译能否脱离互文性而存在呢?先看看翻译过程所包括的要素:源语文本,译文文本,读者/译者。作为文学作品的源语文本不可避免的是和其他文学作品有历史、文化和意识形态等方面的互文性关系。译文文本(即目的语文本)是基于源语文本的翻译作品,译文文本和源语文本的互文关系不言自明;同时考虑到目的语文化习俗等的差异,译文文本不免会打上目的语文化的烙印,这一烙印在其他译文文本中不免会存在,也就形成了和其他(同一或不同作品)译文间的互文性。在翻译过程中译者一定要考虑到源语文本的互文性,才能译出传神的作品;同时译者翻译的某一文学作品的信息也会有形无形的映现于另一翻译作品中。由此分析,翻译的整个过程都无法绕开互文性而独立进行。

二、诗词源语文本的互文性

中国古典诗词具有语言简洁凝练、意境深远、节奏优美等特点;诗人通常旁征博引并运用比喻、拟人、借代等修辞手法来抒情表意。诗词中包含丰富的文化意象,互文性极强。以宋代词人李清照的词《声声慢》的下阕(第二节)的开头为例:

遍地黄花堆积,

憔悴损,

而今有谁堪摘?

该词写在北宋已亡,丈夫赵明诚已故之后,已步入晚年的女词人孓然一身,忧愁悲苦之情可想而知。此处词人用黄花即菊花自喻,抒发词人清高傲世、抑郁惆怅的情怀。菊花这一意象在中国古典文学中经常被吟诵,和梅花、兰花、竹子并称为“四君子”。在百花凋零的深秋依然傲然开放,难道不是孤独,不是清高么?李清照在《醉花阴》中也以菊花自喻自己的孤苦境遇。她写到:“东篱把酒黄昏后,有暗香盈袖,莫道不消魂,帘卷西风,人比黄花瘦。”

诗词中的音韵也能产生互文的效果。中国的汉字是形声字,强调形、音和义的融合。诗词中的遣词用字在音、义的融合上最为显著。朱光潜认为,诗词中的声韵不只是词语的声音,更是意义的声音。汉语中的长音、短音、清音和浊音在诗词中均能产生不同的音响效果,分别能给人以舒缓、急剧、明快和沉重的感受。李清照的《声声慢》的上阕(第一节)前十四个字:

寻寻觅觅,

冷冷清清,

凄凄惨惨戚戚,

此种采用仄仄平平,仄仄平平,平平仄仄平平的押韵形式,第一行是两个重叠动词外,其余均为形容词的组合,通过声音的缓重、沉闷传递出词人抑郁惆怅的情怀。

互文性在诗词中的另一个体现就是用典处较多。李清照词《凤凰台上忆吹箫》中写道:“念武陵人远,烟锁秦楼。”句中的“武陵人” 引刘义庆《幽明录》中的刘晨和阮肇天台遇仙结为夫妻的故事做典,借指丈夫赵明诚;“秦楼” 又称凤台、凤楼。凤楼来自刘向的《列仙传》中秦穆公的女儿弄玉和萧史的故事,他们因吹箫引来凤凰,后乘凤而去,他们引来凤凰的地方被称为“凤楼”或“秦楼”,这里借指自己和丈夫的爱巢。这里的“武陵人”和“秦楼”是用典互文的体现。

篇7:互文性视角下的中国古典诗词翻译

三、诗词译入语文本的互文性

在强调意境的中国古典诗词这一独特的文学形式中存在多方位、多角度的互文信息,译者在进行诗歌翻译的时候,更是要把握好这些互文信息,使得译诗不失原诗的风格与韵味。下面从三方面来分析一下译入语文本(即译文文本)中对原诗词互文性的处理与体现。

1、互文性与意象传递

针对李清照的词《声声慢》的第二节的开头,译者如何此中的互文信息传达给目的语读者呢?从以下的三个译例来进行分析。

译文一:

The ground is covered with yellow flowers

Faded and fallen in showers,

Who will pick them up now?     (许渊冲 译)

译文二:

Gold chrysanthemums litter

The ground , pile up, faded, dead.

This season I could not bear

To pick them                  (Rexroth 译)

译文三:

Lo, how my lawn is rife with golden blooms

Of unched chrysanthemums

Weary their heads they bow.

Who cares to pluck them now?   (Turner译)

许渊冲把“黄花”直译为“yellow flowers”,虽一目了然,可是读者不能联想到菊花这一意象。向日葵(sunflower)、金盏花(buttercups)等也是黄色的花儿。读者无法体味到原词中的互文意义。Rexroth 和Turner 把“黄花”直接释义成“chrysanthemums”。菊花在西方通常是用在葬礼上的花,英美人对菊花(chrysanthemums)的理解是一种怀念追悼之情。虽然和原词中菊花的内涵有差异,但悲伤之感还是吻合的。这样忠于原词的互文意义的译法更易为译语读者所接受,也能加强英语读者对汉语文化的了解。如果英语读者弄懂了菊花在汉语中的清高、孤傲的内涵意义,读到其他有关菊花这一意象的诗词也就自然可以产生类似的联想。也就能体会到陶渊明“采菊东篱下,悠然见南山”的心境了。

2、互文性与音韵传递

分析一下李清照的《声声慢》的第一节前十四个字的两个译文文本。

译文一:

seeking, seeking,

Chilly and quiet,

Desolate, painful and miserable. (杨宪益,戴乃迭 译)

译文二:

I pine and peak

And questless seek

Cropping and moping to linger and languish

And on to wander and wonder, glare, stare and start

Flesh chilled

Ghost thrilled

And keep canker of rankling anguish (John Turner 译)

杨与戴二人的译文第一行中运用两个重复的词“seeking”,其中长元音/i:/的发音悠远深沉,很好烘托出寻寻觅觅的意境;第二行中的辅音/t?/ 、/kw/ 和/t/ 象征寂静,体现出词中的冷清;第三行的三个舌边音/l/的运用强化出原词的声音韵律,苦闷之情溢于言表。译文文本中每行词语的轻重音暗合原文的平仄韵律,同原诗的押韵方式十分相似,译得形神兼备,再现了原诗的悲戚之情。相比之下John Turner的译文没有把原文中音韵的互文信息很好的传递出来。虽然也押韵,但失去了原文由紧凑的叠词所带来的浓密的愁思之苦。

3、互文性与典故

分析一下李清照的词《凤凰台上忆吹箫》的两个译本:

译文一:

I think of someone in Wuling, far away

Distance haze hides the mansion in which I live.

Note: Wuling is an old name for south China

(茅于美 译)

译文二:

Far, far away you pass your days;

My bower here is drowned in haze.

(许渊冲 译)

茅于美的译文把“武陵人”直译成“someone in Wuling”,并在译文末加注的形式翻译出来。译出女词人对远在他乡的丈夫的思念之情。许渊冲的译文中把“武陵人”意译为“you”(你),没有把原词用典处的互文信息传达给译语读者。对于“秦楼”的翻译处理上,两位译者从译诗的全篇风格考量都未用更多的笔墨解释这一词语的典故内涵。对于译者所采取的翻译策略和翻译方法,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分析每篇译诗还是要从整体来把握,本篇对译诗分析仅限从互文的角度来解读。

四、结语

翻译,包括译诗,不仅是语言上的转换,也是文化层面上的转换。在这一活动中作者、译者、读者进行着超越时空的交流,期间会出现或被增加、或被删减、或被误读的互文性信息转换。源语文本和译文文本是互文本;译者对原语文本的阅读和阐释本身也是一种互文活动,译者是源语文本和译文文本的媒介。译者的任务是实现二者之间合乎语言、逻辑、审美等多重标准的转换。因此,互文性存在于对诗歌解读与翻译的整个过程中。在互文性理论的背景下阐释古典诗词及诗词的翻译,能加深读者和译者对于源语和译入语中互文信息的理解,从而消除文化的隔阂,增进文化交流。

参考文献:

[1]Kristeva Julia.Desire in Language: a Semiotic Approach to Literature and Art[M].Oxford: Blackwell,1969.

[2]常青.文学翻译中的唯美追求[J].辽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3): 125-126

[3]常青.从译者的读者意识来谈中诗英译的翻译策略[J].鞍山师范学院学报,(1):69-71

[4]李明.文本间的对话与互涉——浅谈互文性与翻译之间的关系[J].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学报, (2):5-9

[5]茅于美.漱玉撷英:李清照词英译[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

[6]许渊冲译.宋词三百首[M].长沙:湖南出版社,

篇8:中国传统文化典籍的翻译与研究:文化全球化视域下的思考

中国传统文化典籍的翻译与研究:文化全球化视域下的思考

中国传统文化典籍具有很高的思想价值和艺术价值,蕴藏着丰富的文化信息,集中反映了中华民族在各方面从古到今的.人文状况.随着中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国际地位的不断提高,特别是在文化全球化的背景下,中国传统文化典籍日益受到全世界的瞩目.本文首先对中国传统文化典籍外译史进行了简要的回顾与评析,进而对处于文化全球化背景下的中国文化典籍翻译进行了展望.

作 者:杨国强 Yang Guoqiang  作者单位:山东枣庄学院外国语系,山东・枣庄,277160 刊 名:鸡西大学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JIXI UNIVERSITY 年,卷(期):2008 8(2) 分类号:H059 关键词:中国传统文化典籍   翻译与研究   文化全球化  

篇9:权利・文化・翻译-谈权利关系下的中国姓名英译规范问题

权利・文化・翻译-谈权利关系下的中国姓名英译规范问题

中国姓名是中国文化所寄予的一种传承方式.在翻译趋于文化转向和“权力关系”转向的`背景下,中国姓名的英译也受到“权力关系”效应的影响.以当前网络热烈讨论的“赵C”与“中国女排运动服上的姓名英译”两则事例为启示,从权力关系理论基础上探讨了中国姓名英译规范的必要性,揭示了中国姓名英译在建立与西方对话的可能性的基础上应保留本民族特色及其文化态度.

作 者:靳乾 Jin Qian  作者单位:河北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00 刊 名:河北北方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HEBEI NORTH UNIVERSITY 年,卷(期):2009 25(6) 分类号:H315.9 关键词:中国姓名英译   权力关系   文化   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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