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缪夫人”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9篇对办成机构投资者为主的资本市场的思考,下面是小编整理后的对办成机构投资者为主的资本市场的思考,欢迎您阅读,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篇1:对办成机构投资者为主的资本市场的思考
对办成机构投资者为主的资本市场的思考
为了贯彻《证券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需要研究在我国如何加快发展机构投资者,改善资本市场投资者结构,建立以机构投资者法人持股为主的资本市场。发展众多的机构投资者,既有利于参予国有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改革,又有利于我国资本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权益。众所周知,一个成功的国内资本市场应具有以下一些特征:有足够的证券发行者和机构投资者,有严格的信息批露标准,以便于投资者对证券进行投资收益与风险评价;有标准的交易票据和交易手段,以便于交易的进行和市场流动性提高;能实现较低的税收和交易成本;有严格的监管制度,能做到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对泄露内幕信息、制造虚假信息者和操纵股市者进行严惩等。 而我国现今的股市,虽经过10多年的发展,已有了一些规模,也立了法,已有法可依,但尚是一个不规范的、投机大于投资、非理性的股市。造成这种状况有多种原因:
一、对实行股份制和开办股票市场,急于求成,缺乏认真研究,选择模式不当。从西方发达国家股市看,一种以美英为代表的资本市场上的机构投资者虽然越来越多,但都没有摆脱追求高流动性和短期效益的弊病,投机性很强。另一种以德、日为代表,发展机构投资者的法人投资,法人投资有一种战略眼光,能着眼于对企业和整个社会的发展,注重对企业的管理,而不是像美、英的法人投资者那样追求短期效益。当时,我国发展股市如选择德、日模式,情况就会比现在好得多。 二、我国股市仓促上马,立法滞后。底,才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立法滞后,也是造成目前股市不理想、不规范的一个原因。
三、舆论和导向失误。在《证券法》公布前,理论界和舆论界只宣传股市有利于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有利于企业从股市筹资,而不重点宣传股市首先要:“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因而将股市引入仅仅是“筹资和圈钱场所,使好多股份制企业老总不把投资者作为“上帝”,而看成是“阿斗”,不给投资者以应有的回报。《经济日报》记者陈剑夫同一位准备上市的企业老总聊天,问他为啥要争着上市,回答是:“这钱不一样,等于是白白拣来的,花起来没有还贷压力”(见198月2日《经济日报》“募资使用叫人难放心”一文)。?
四、信息披露失真。有些上市公司在财务上搞虚假包装,以欺投资者上当,使股民投资权益遭受损失,逼着投资者只好进行短期投机。最为典型的是红光公司,编造虚假利润达1.57亿元,骗取了上市资格,使广大投资者上当,遭受了巨大损失。
五、严格规范监管缺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使内幕人员和大户联手操纵股市有宽松的.环境。我国《证券法》第71条、184条明确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多年来,我国股市上大户做庄、联手操纵哄抬股票价格,从中获得取暴利,广大小股民遭殃的事例屡见不鲜,至今对违规联手操纵的违法案例处理的很少。
六、我国股市投资者主要是4400万投资者散户。据上海证交所的资料,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公众股民散户占94%,机构投资者只占5%,自营者占1%。在西方发达国家成熟的股市中,大量的机构投资者的退休养老金、保险基金、银行信托基金和投资基金等拥有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占股市的50%以上。在每天的股市交易额中,2/3的交易额是由机构投资者进行的,因而,西方发达国家的股市具有较强的稳定性。我国目前以散户为主的股市存在着很大弊病:一是投机性强,换手率高,频繁的股票交易,导致股市狂涨狂跌;二是缺乏参予股市经验的散户,往往成为股市的牺牲品,大户的“美中餐”。据《中国证券报》调查,1994年-年股市中赔钱的户占50%-60%,多是散户。三是股市中散户多,缺乏众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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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中外机构投资者比较及启示
中外机构投资者比较及启示
一、中外机构投资者的含义比较1.从投资者资金量大小来进行定义,将机构投资者定义为:资金量大到其交易行为足以影响一段时期某只股票价格的投资者,其中包括个人大户。(注:赵涛、赵祖玄:《信息不对称与机构操纵》,《经济研究》第7期。)
2.从投资者身份或组织结构出发,将机构投资者限定为与个人相对应的一类投资者即法人,(注:庄序莹:《中国证券市场监管理论与实践》,中国财经出版社版,第313页。)具体体现是开设股票账户的法人,包括三种类型:(1)按照《证券法》和相关法规,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从事股票交易权利的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2)按照《证券法》和相关法规,可以参加股票交易、但操作受到限制的“三类企业”,即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和上市公司;(3)在能否参与股票交易及参与股票交易的方式上缺乏明确法律规定或权利义务不具体的法人,如“三资”企业、私营企业、未上市的非国有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社团法人,等等。
3.在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中,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定义为:符合有关条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准的中国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对比上述关于中外机构投资者的各种含义,中外机构投资者的差别最明显地体现在业务活动的专门性上,即国外强调机构投资者的主营业务应主要集中在证券投资活动方面,而我国几乎未能对此加以关注。与之相对应的是,国外的机构投资者隐含有在金融领域尤其是证券投资领域有丰厚的理性判断能力和操作技巧等先决条件,而我国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则是比较模糊的。
二、中外机构投资者运作实践的比较
从运作实践的角度来进行考察,中外机构投资者的差别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加以理解:1.机构投资者的起源是基于完全不同的原因。在西方发达国家,作为最典型的机构投资者――证券投资基金,其始祖是1868年诞生于英国的“海外和殖民地政府信托”。18世纪末英国由于经历了一场深刻的产业革命而出现资金过剩,使得许多人将资金投资于海外以谋取更高的资金报酬,但国际投资知识的缺乏以及投资国证券市场风险的不时爆发,致使这些投资者中有相当一部分遭受到比较大的损失,这样就产生了由政府出面组建基金的市场需求,在此背景下推出的基金受到投资者的青睐也就顺理成章。紧随其后发行的几家基金,如1873年苏格兰人创立的“苏格兰美洲信托”、1926年美国波士顿马萨诸塞金融服务公司设立的“马萨诸塞州投资信托公司”等,都是基于市场需要的原因而发展起来的。由此不难看出,机构投资者发展的动力来源于市场投资者的需要,是一种市场的自发行为。
反观我国证券市场,机构投资者的产生和发展在相当程度上都是由政府出于自己的某种需要而推动的,是一种明显的政府行为。这些需要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与证券市场迅速扩容相适应,期望机构投资者扩容带来市场资金的迅速增加。如深圳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分别于1991年、1993年作出允许机构投资者入市的决定,准许三类企业进入证券市场等,都是基于上述原因。另外,认为行情低迷、需要市场资金进入也一直是管理层发展证券投资基金的原始动力。早在1994年7月,针对市场情况,管理层作出的三大政策中最核心的就是:“发展共同投资基金,培育机构投资者,试办中外合作的基金管理公司,逐步吸引外国基金投入国内A股市场”。在当时市场条件并不成熟的情况下,管理层出台这类措施,很明显地表明了其希望借此刺激市场的意图。另一方面,希望机构投资者能够达到稳定和规范证券市场发展的要求,且这种意图在有关的法规中都有非常明确的表述,如11月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是其宗旨之一。为达到稳定和规范市场发展的目的,管理层对机构投资者提供了比较优厚的政策待遇,其最主要表现在新股申购方面,如在5月18日前新股发行时可以单独向基金配售,其后基金可以作为战略投资者或一般法人投资者申请预约配售等。
2.机构投资者的.运作环境存在非常大的差异。国外机构投资者的产生本质上是金融创新的产物,而且其发展也进一步推动了金融创新的发展,两者形成了一种良性互动的关系。而在我国,机构投资者的发展基本上是由政策推动,缺乏适应的生存空间,以致于“超常规发展机构投资者”成了揠苗助长的产物。
首先,国外机构投资者不仅有规模足够大的国内市场供其运作,而且在投资组合理论扩展到国际范围的背景下,可以不断将其他国家市场特别是一些有发展潜力的新兴市场纳入其投资组合,从而可以在相当程度上规避单个国家证券市场的风险。如在英国资产管理业中,对国外投资占其总比例的20%。反观我国的机构投资者,其能够投资的范围基本局限于国内,我国资本市场情形发展的势头即股票市场发展迅速而债券市场发展相对缓慢使其运作空间十分有限,而且股票市场中上市公司呈现出的“数量多、流通盘小”的特征进一步制约了其投资运作。
其次,国外特别是发达国家机构投资者比较普遍地使用金融衍生工具,以获得更广泛的投资机会,并提高风险管理的效能。如欧盟国家61%的养老基金公司和保险公司直接或通过外部基金管理者使用衍生工具,其中75%使用衍生工具是为了有目的的资产配置,50%是为了规避现金风险。(注:李季、王宇编著:《机构投资者:新金融景观》,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年版第184。)而在我国证券市场上,系统性风险占据了总风险的大部分,甚至达到80%左右,分散化投资对于风险规避的作用十分有限,而能够规避系统性风险的股票指数期货和期权等金融衍生工具不能按照市场的要求推出,致使机构投资者抵御风险的能力十分薄弱。
最后,国外机构投资者运作空间的日益扩展,为投资者提供了不断创新的投资对象。仅以投资基金为例,20世纪90年代以
来,英国基金业推出了一系列创新品种,主要包括:(1)个人股票计划(PEP)和个人储蓄账户(ISA)。PEP和ISA都是可以享受一定免税优惠的个人储蓄和投资计划;(2)伞型基金与分割资本投资信托(SPLITS)。伞型基金主要通过运用“雨伞”架构来满足投资者不同的投资需求,其下可设立多个子基金,每个都有特定的投资目标和特征,投资者可以方便且低成本地在各子基金之间转换。而分割资本投资信托则是投资信托中的一个种类,通过发行对资本增长和收益具有不同权利的股份来满足投资者不同的投资需求偏好;(3)风险投资信托VCT,主要包括创业板VCT、高科技VCT和一般VCT三种类型。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在一些发达国家一种创新的基金品种,即“交易所交易基金或一揽子股票转托凭证(XXDR)”在近期获得了迅速发展。ETF的投资者既可以在交易所像封闭式基金一样转让ETF,也可以要求赎回ETF获得其所代表的股票,因而ETF兼具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的优点,成为颇具生命力的被动投资品种。同样,曾经是专门针对富人的对冲基金,也被纳入普通投资者的组合。(注:陈少波,《香港证监会批准发行三只零售对冲基金》,人民网2002年11月8日。)而在我国证券市场上,能够供投资者购买的基金品种十分有限,不仅缺少在国外市场非常完善的三大基金即股票基金、债券基金、货币市场基金中的货币市场基金,同时债券基金也极其稀少,而且即使是发展到具有一定规模的股票基金也有很大缺陷,集中表现在这些基金公司操作模式雷同,没有形成各自的独立风格,无法得到普通投资者的认同。
三、对我国发展机构投资者的几点思考
中国加快机构投资者的发展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全面展开:
1.推出适应市场并且已经成熟的基金品种。我国目前已经允许国外合格的机构投资者进入市场,现在需要相应地推出合格的国内机构投资者进入国际市场的相应制度,即QDⅡ。QDⅡ的原理大体与QFⅡ相同,是在资本项目下未完全开放的国家,容许本地投资者往海外投资的投资者机制。在这一机制下,任何向海外资本市场投资的人士,均须通过这类认可机构进行,以便于国家的监管。在我国居民调整个人金融资产结构和对外投资的欲望不断增强的背景下,迫切需要建立一种既符合货币管制原则,又能疏通国内居民投资海外资本市场渠道的机制,显然QDⅡ机制的推出顺应了这种市场需求。其次,在上市公司国有股、法人股在一段较长时间内不在二级市场减持的背景下,场外市场将成为国有股减持的主要战场,在国有股最终可能上市流通的预期下,投资国有股必然可以成为一个获利非常丰厚的选择。实际上,现在一些民营企业特别是在近期成立的一些投资公司大肆吸纳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其最终的预期在相当大程度上就包括转让国有股甚至是直接上市流通以获取超额利润。基于此,可以顺应客观形势需要,推出针对市场公开募集的国有股、国有法人股减持基金,吸纳对此有着强烈预期的资金。最后,风险投资基金和期货基金也可以适时推出,以适应一些追求比较高的风险收益的投资者的需要。
2.进一步扩大市场。首先是扩大目前的股票市场的规模。在今后一段时间,要特别将大型蓝筹股的发行放在重要地位,以全面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使得机构投资者有比较充足的投资对象。其次,要大力发展企业债券市场,包括可转换债券市场,为机构投资提供一个比较安全的市场。最后,要加快建立完整的证券市场体系,特别是要加快创业板市场推出的步伐。虽然在目前的国际环境下,全球创业板市场发展遭遇到了一些困难,“但这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实际上是提供了更多的经验和教训,为小国创业板市场今后的发展提供了更加充分的借鉴作用。
3.加快金融创新步伐,全面引入做空机制。在目前的中国证券市场上,只存在被动性做空,做多与做空难以形成良性发展,致使市场风险越来越大。而且,现存利益格局有进一步加强这种不平衡的趋向,主要是因为:(1)券商及其他中介机构基于收取更高佣金的想法会诱使投资者做多;(2)上市公司为了维护市场形象、通过配股及增发新股筹集更多资金也有引导投资者做多的意愿;(3)管理层希望股票市场上涨以表现国民经济良好发展的动向,以及股市上涨会带来更多的印花税等原因,也有维持市场向上的政策意向;(4)几乎所有的投资者也只有在“牛市”的大背景下才能获得比较丰厚的利润,因而内心也希望市场呈现持续的“牛市”,而一旦市场出现不同的声音时往往会表现过激的反应,以至于提醒市场风险的言论经常受到恶意的攻击。(注:笔者认为,20下半年以来,“海归派”受到市场各界的强烈批评,可能是这个问题最明显的表现。)改变这种状况,降低市场的系统性风险,给予机构投资者良好的发展空间,必须全面引入做空机制。在目前做空机制的引入已经具备基本条件的市场环境下,最大的问题在于一些错误的观念还主导着市场,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一种看法是,做空机制的引入可能导致市场进一步下跌,从而导致市场风险的进一步增加。实际上,因为这种想法的存在而反对引入做空机制,本质上就是认为,目前的市场本身就有进一步下跌的空间,市场价值仍然处于被高估状态,因为做空机制的有效实施只能在价值高估的背景下进行。
4.革除证券投资基金的各种不良行为,完善基金治理结构。要解决上述问题,应该在进一步完善相关法规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1)在基金准入方面进一步强化市场的作用,允许符合条件的各类法人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打破现有基金公司的寡头垄断格局,实现基金业资源的优化配置。(2)让基金充分流动起来,基金持有人有权根据自己的要求选择或变更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人,使不合格或不作为的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基金托管人完全退出市场。(3)借鉴国外特别是美国的成功经验,积极尝试组建公司型基金,并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推广。
篇3:中外机构投资者比较及启示
中外机构投资者比较及启示
1.从投资者资金量大小来进行定义,将机构投资者定义为:资金量大到其交易行为足以影响一段时期某只股票价格的投资者,其中包括个人大户。(注:赵涛、赵祖玄:《信息不对称与机构操纵》,《经济研究》2002年第7期。)2.从投资者身份或组织结构出发,将机构投资者限定为与个人相对应的一类投资者即法人,(注:庄序莹:《中国证券市场监管理论与实践》,中国财经出版社年版,第313页。)具体体现是开设股票账户的法人,包括三种类型:(1)按照《证券法》和相关法规,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从事股票交易权利的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2)按照《证券法》和相关法规,可以参加股票交易、但操作受到限制的“三类企业”,即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和上市公司;(3)在能否参与股票交易及参与股票交易的方式上缺乏明确法律规定或权利义务不具体的法人,如“三资”企业、私营企业、未上市的非国有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社团法人,等等。
3.在2002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中,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定义为:符合有关条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准的中国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对比上述关于中外机构投资者的各种含义,中外机构投资者的差别最明显地体现在业务活动的专门性上,即国外强调机构投资者的主营业务应主要集中在证券投资活动方面,而我国几乎未能对此加以关注。与之相对应的是,国外的机构投资者隐含有在金融领域尤其是证券投资领域有丰厚的理性判断能力和操作技巧等先决条件,而我国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则是比较模糊的。
二、中外机构投资者运作实践的比较
从运作实践的角度来进行考察,中外机构投资者的差别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加以理解:1.机构投资者的起源是基于完全不同的原因。在西方发达国家,作为最典型的`机构投资者――证券投资基金,其始祖是1868年诞生于英国的“海外和殖民地政府信托”。18世纪末英国由于经历了一场深刻的产业革命而出现资金过剩,使得许多人将资金投资于海外以谋取更高的资金报酬,但国际投资知识的缺乏以及投资国证券市场风险的不时爆发,致使这些投资者中有相当一部分遭受到比较大的损失,这样就产生了由政府出面组建基金的市场需求,在此背景下推出的基金受到投资者的青睐也就顺理成章。紧随其后发行的几家基金,如1873年苏格兰人创立的“苏格兰美洲信托”、1926年美国波士顿马萨诸塞金融服务公司设立的“马萨诸塞州投资信托公司”等,都是基于市场需要的原因而发展起来的。由此不难看出,机构投资者发展的动力来源于市场投资者的需要,是一种市场的自发行为。
反观我国证券市场,机构投资者的产生和发展在相当程度上都是由政府出于自己的某种需要而推动的,是一种明显的政府行为。这些需要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与证券市场迅速扩容相适应,期望机构投资者扩容带来市场资金的迅速增加。如深圳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分别于1991年、1993年作出允许机构投资者入市的决定,19准许三类企业进入证券市场等,都是基于上述原因。另外,认为行情低迷、需要市场资金进入也一直是管理层发展证券投资基金的原始动力。早在1994年7月,针对市场情况,管理层作出的三大政策中最核心的就是:“发展共同投资基金,培育机构投资者,试办中外合作的基金管理公司,逐步吸引外国基金投入国内A股市场”。在当时市场条件并不成熟的情况下,管理层出台这类措施,很明显地表明了其希望借此刺激市场的意图。另一方面,希望机构投资者能够达到稳定和规范证券市场发展的要求,且这种意图在有关的法规中都有非常明确的表述,如1911月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是其宗旨之一。为达到稳定和规范市场发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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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中国资本市场的思考
关于中国资本市场的思考
目前,中国资本市场已成为中国经济的重要支撑力量,成为当今中国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中国资本市场起步较晚,基础不很扎实,问题仍然较多,与国际上发达的`资本市场相比,还存在着比较大的差距,有待提高和完善.
作 者:唐文琳 作者单位:广西大学商学院副教授,南宁市,530004 刊 名:广西金融研究 英文刊名:JOURNAL OF GUANGXI FINANCIAL RESEARCH 年,卷(期):2001 “”(6) 分类号:F8 关键词:篇5:浅谈我国资本市场损害中小投资者的若干现象
浅谈我国资本市场损害中小投资者的若干现象
浅谈我国资本市场损害中小投资者的若干现象从1990年12月上海证券交易所成立至今,中国的资本市场已经走过了的历史,在这短短的21年中,中国资本市场走完了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将近1的历程,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然而一场金融危机的到来使我们有必要反思我国资本市场中存在的问题,在10月16日至4月2日短短六个月中,沪深两市市值快速蒸发了7.29万亿,相当于20中国国民生产总值的35%,这其中固然有外围市场的消极影响,但更深层的原因还是由中国资本市场中存在的制度缺陷与诸多违规操作造成的。针对这一问题,本文回顾了现有文献中关于我国资本市场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描述,并对股票市场中存在的高额派现、大股东虚假出资、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配股或增发新股、资产重组、为大股东提供担保、散布虚假消息等形式出现的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现象进行了梳理。同时,对比了基金市场中公募基金向理财专户输送利益、创造佣金收入向券商股东输送利益、公募基金向社保基金组合利益输送、新发产品向老产品利益输送、非自购产品向自购产品进行利益输送、“老鼠仓”行为基金经理及其关联方利益输送等形式。最后,从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改革独立审计委托模式,提高其监督作用;加强诚信建设,提高诚信水平等方面提出了解决上述问题的办法。
一、股票市场
在针对捷克资本市场的研究中,经济学家用隧道行为(Tunneling)一词描述了1992至捷克国企股份私人化过程中大股东将上市公司掏空的现象。美国学者Johnson,Porta,Lopez-de-Silanes 和Shleifer在指出,隧道行为是一个世界范围内的普遍现象,他们将隧道行为定义为“控股股东为了自身利益,将公司的利润或资产进行的转移”.
由于大股东谋取非法收益使大量中小股东在高位被套牢,以关联交易等手段,将上市公司的资产转移出去使上市公司效益逐年下降,许多公司最终沦为ST公司或被摘牌。一些上市公司被大股东挖空后,最后只剩下一只空壳。实践证明,良好的资本市场秩序是促进经济更快更好运行的有力保障。在中小股东利益遭受到严重掠夺、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受到严重影响的情况下,有关隧道行为的诸多问题值得思考和研究。
国内的证券市场虽然起步较晚,但“一股独大”的现象却十分显着,并且大股东通过上市公司进行利益输送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因此国内的相关研究也比较多。有关研究发现,我国上市公司中输送利益问题与公司的大股东密切相关,其利益输送方式主要包括关联交易、直接占用及高额派现等。唐宗明和蒋位的研究表明,中国上市公司大股东侵害小股东的程度远高于美英国家。余明桂和夏新平()在对我国上市公司的大样本进行了分析后发现,我国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的代理问题,有控股股东存在的公司,其市场价值显着小于无控股股东存在的企业,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代理成本约在6%至16%之间。
1、高额派现
高额派现是指为了避免非公开发行股票相对于二级市场价格过低,发行对象在获得新股后立即在二级市场上套现,直接获取价差的“圈钱行为”.我国定向增发规范规定了限售期, 其间不允许二级市场交易。但锁定期越长,风险越大,尤其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而言,在长达36个月的限售期内股价波动带来的市场风险极高,因而许多控股股东在定向增发股票的锁定期内会通过上市公司高额派现的方式收回股权成本,减小锁定带来的流动性风险。
年以来,证监会增加了强制性派现规定后,上市公司高额派现现象引人注目。高额派现的公司中,大股东绝对控股的公司较多,而且派现额度惊人。就发放现金股利而言,控股比例越高,从上市公司转移的现金也就越多;控股比例越低,从上市公司转移的现金就越少,所以控股股东所占的比例越大,越倾向于发放现金股利。另外,控股公司注入了优质资产帮助公司上市改组,有些控股股东为自身日常营运需要大量的现金,而自身的经营活动不能弥补支出,上市公司的股利成为了最重要的资金来源,即使现金留于上市公司的效益更高,大股东也宁愿推出高额派现政策,确保有充足的现金维持自身的日常营运。
2、大股东虚假出资
大股东虚假出资是指大股东在上市公司成立时或增资配股中并没有完全履行其出资行为或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包括公开发行虚假出资、配股虚假出资、收购出资不实等。控股大股东利用自己的虚假出资获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再进一步利用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募集资金谋取私利。
这种公司管理混乱和市场监管不严所产生的控股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屡见不鲜。1月16日,ST金马起诉潮州市旅游总公司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潮州市旅游总公司因设立时虚假出资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广东金马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060万股法人股股权无效。现实中,注册资金是衡量一家公司盈利能力和经营能力的基本条件之一,控股大股东虚假出资误导了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影响了投资和交易的安全性,但注资不到位的大股东却在公司经营中拥有与其他股东至少是相同的权利,包括参与经营权、管理权、利益分配权等,这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对中小股东极为不利。
3、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
在我国,控股大股东非法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是最常见的隧道行为,其具体方式有无偿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拖欠往来账款、直接借款等。
由于控股大股东在上市公司中的特殊地位和主导作用,使其具有超越法****限的能力,即可以利用控制使用资源的便利优势,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从而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如控股大股东非法占用上市公司资金,通过转移上市公司财产使上市公司为其业绩不佳的子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即以低于市场利率向公司借款等。
王俊秋()以大股东资金占用行为作为大、小股东之间代理冲突的变量,研究了大股东资金占用的经济后果。研究结论表明,投资者能够部分识别大股东的资金占用行为,当绩效较差的公司发生资金占用时,公司价值降低。
姜国华、岳衡(2005)通过考察至期间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数据,发现大股东资金占用和上市公司未来年度的盈利能力呈显着的反比关系,表明隧道行为对公司产生了负面影响。
刘丹丹()研究认为,控股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行为是违反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及债权人之间理想契约关系的行为,其隧道行为增加了上市公司的财务风险、降低了公司的经营效率、降低了公司的获利能力,甚至危及到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从而控股股东的隧道行为给上市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危害。我国目前采取的.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行政监管以及加大法律惩治的三类措施都没有完全达到预期的效果。
4、配股或增发新股
控股大股东常以不断增加发行股票和配股攫取中小股东资金、稀释中小股东的股份价值,并从中获利,使中小股东利益遭到侵害。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把定向增发定价规定为“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九十”.控股股东进行利益输送的最主要措施便是操纵增发定价,主要通过在定向增发前采取盈余管理隐藏利润、释放利空消息、联手庄家砸盘、漫长停牌等手段来打压股价,以便大幅降低增发对象的持股成本,达到以低价格向相关联股东定向发行股份的目的。
不流通的大股东愿意通过面向流通股东的高溢价增发或自愿放弃配股的方式稀释自己的股份来获取流通股东的资金,因为这些稀释性后续发行并不会改变大股东的控股地位并获取控制收益或溢价的局面。
刘仁和、郑爱明和刘援朝()通过截面回归分析发现,增发作为公司的特殊事件显着影响个股收益率。同时,增发期间个股收益率受到业绩的影响,增发个股增发时期获得的收益与每股盈利具有一定的相关性,与其资本结构无关,与价值投资理念相一致。
高世跃()对“宝钢股份”定向增发方案进行案例分析,认为宝钢股份的定向增发定价过低,控股股东通过定向增发加强了自身的控制地位,侵占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他认为监管处罚制度的不健全不利于切实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郑琦(2008)认为,机构投资者的参与显着提高了发行价格,而完全向大股东进行定向增发的发行相对价格最低,原因是这有可能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王志强、张玮婷、林丽芳()研究表明,我国定向增发定价基准日和价格制度的不完善给大股东、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提供了机会,作者的结论印证了目前理论界对定向增发融资方式存在“寻租”行为的质疑。
在通过高价配股或增发,大股东利用其绝对或相对控股权的优势,把上市公司作为自己的“小金库”,任意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通过投资行为、侵占资产、非公平关联交易等手段获取隐性收益。
5、资产重组
资产重组本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改善资产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产业升级、转换的重要手段,但却被一些重组股东用来“损人利已”.在取得控股权后,有些重组股东利用不等价的资产置换、挪用资金、利用壳资源再度进行股权转让获利以及让上市公司为其关联企业贷款担保等手段,将被重组方的财产占为已有。
6、为大股东提供担保
薛爽,王鹏(2004)以―2000年亏损公司为研究样本,通过与配比样本的对照,验证了大股东占用损害公司业绩的假说:一方面,大股东直接占用资金严重影响了上市公司的资产质量,进而影响上市公司的业绩;另一方面,大股东要求上市公司为大股东及其下属公司担保间接地损害了上市公司的利益。
万良勇和魏明海()研究了河北担保圈的形成动因和经济后果,他们发现河北担保圈并不具备西方理论所言的交易成本节约功能。大股东的利益输送需求诱发了上市公司过度信贷的融资需求,并进而催生过度担保需求,而更深层的原因则是区域金融生态系统的失衡。河北担保圈的形成并非单个公司的问题,而是在失衡的金融生态环境下,各主体间相互博弈所达成的一种非效率性均衡解。地方政府的本位利益驱动是导致金融生态失衡的主要因素。面临政府干预和市场竞争双重压力的商业银行既是事件的受害者,同时又在危机形成过程中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地方政府干预下的监管机构独立性受到较大侵害,导致对违规事件处理的延迟和乏力。失衡的金融生态环境及上市公司治理缺陷最终导致了信贷资源的低效配置。
7、散布虚假消息
控股大股东通过操纵上市公司的会计报告和发布虚假信息摄取控制权收益是其掠夺小股东的另一重要手段。由于大股东在实施隧道行为时会冒一种风险,即中小股东一旦对上市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和内幕交易有所发觉,就很可能会通过法律起诉或“用脚投票”等方式予以反抗,所以大股东常常在发行股票时作虚假陈述,或调整会计政策向外部中小股东报告虚假的会计信息,或违反法律和章程规定故意拖延,拒发信息。
首先,对会计报表的分析是中小股东了解企业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主要方式,中国证监会要求上市公司按期定时公布年度、半年度及季度报表,但实际上,上市公司常以粉饰会计报表的方式欺骗公众,例如琼民源案和银广厦案(张启案、刘知强,2005)。粉饰会计报表直接导致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失真,使中小股东无法评价公司的机会和风险,无法区分上市公司的质量;误导中小股东的投资决策,使中小股东将资金投到质量低下的公司,提高了投资风险,严重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其次,上市公司中存在大量信息披露不充分、虚假披露和利用内幕消息进行交易的行为。另外,上市公司不能及时、完整、透明地披露有关信息,造成了控股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如对于关联方交易,公司常常含糊其词,不披露有关交易或关联交易金额,不陈述交易对公司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对关联交易转移定价的确定依据或不作说明,或说明的定价方式缺乏可比性和可理解性,常常只列示按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成本价等,而不具体说明制定价格的方法和基础,使得小股东不能对关联交易做出判断,从而无法评价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有的公司甚至隐瞒不报关联交易,用以掩盖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转移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上市公司改变资金使用用途,中小股东往往要等到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披露以后方能得知募股项目已经更改的信息。
除上述以外,上市公司大股东还会利用其他一些手段侵害中小股东利益:任意罢免或无理阻挠中小股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附加不合理条件,如规定持有股份达到一定数量的股东才有权出席股东大会;无理拒绝向中小股东提供有关公司经营状况、资产情况以及其他必要的信息和资料等等。
二、基金市场
基金市场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主要是与关联股东之间的利益输送行为集中发生在同一公司不同基金间的违规操作上。
1、公募基金向理财专户输送利益
专户理财是指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商业银行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利用委托财产进行证券投资的一种活动。
邱加蔚在指出,基金公司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基金经理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委托人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都要求基金公司在投资决策、交易执行、客户关系、人事管理等环节中进行利益输送。
专户理财出现后,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利益输送的可能性还是相当大的,虽然其规模不一定大。当前专户理财刚刚起步,资金量并不大时,从公募基金转移哪怕一小点利益,既不会太影响基金的业绩,也可以带来更多的专户理财资金,并且基金管理公司还可以得到更多的业绩报酬。
2、创造佣金收入向券商股东输送利益
基金利益输送的另一种形式是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产品租用券商股东的交易席位。根据天相投顾统计,2005―间,东吴证券从东吴基金获得的佣金收入分别为133.36万元、63.11万元、1407.78万元、1415.79万元、1166.21万元,四年多的时间,东吴基金为东吴证券总计贡献了4000多万元佣金收入。资料显示,东吴基金管理公司成立于9月,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东吴证券作为第一大股东持有公司49%的股权。不考虑每年的分红,仅从佣金收益来看,东吴证券就已经收回了投资成本。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一家区域性的小券商,东吴证券除了从东吴基金获得可观的佣金收入外,几乎没有其他基金租用东吴证券的交易席位。可见,如果没有东吴基金每年向东吴证券输送可观的佣金利益,东吴证券的经营形势或许将变得很不乐观。类似的现象还发生在很多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券商股东广发证券上。
3、公募基金向社保基金组合利益输送
另一种利益输送的现象存在于同一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公募基金产品与社保基金组合之间。从常理来看,尽管社保基金交给公募基金管理的投资组合金额不算很大,对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利润贡献有限,似乎基金管理公司不存在向社保基金进行利益输送的动力,但是,由于社保基金在资本市场中处于十分敏感和重要的地位,被社会各界广为关注,社保基金每年也会评价各个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社保组合投资绩效。如果社保组合表现不佳,不但会影响基金管理公司的品牌和声誉,甚至有可能被剔除出社保基金委托管理人的行列。因此,基金管理公司格外重视社保组合的表现,少数基金公司会出现利益输送行为也就不难解释了。
4、新发产品向老产品利益输送
新基金向老基金的利益输送间接提升了老产品的整体业绩表现,这种行为存在于少数产品线比较完善、品种比较丰富的基金公司之中。对于此种利益输送方式业界存在不同的看法。由于基金经理需要面对排名的压力,在公司内部排名靠后的基金经理随时面临下岗,因此,基金经理不应当存在为兄弟基金进行利益输送的动力。对此需要根据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风格加以区分。在部分基金管理公司中,基金经理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会享有较大的投资决策自主权(单兵作战风格);而在另一部分基金管理公司中,投资决策委员会的作用更加重要,基金经理的个****限较小(集团作战风格)。后面一类基金管理公司,在投资组合中的表现往往是多只基金交叉持股,对于此类基金管理公司,是存在利益输送的动机的。因为在交叉持股较多的情况下,新基金的建仓容易引发交叉重仓股价格的上涨,令原有基金净值受益。
赵迪(2008)利用南方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分析对象,分析其可能存在的不公平交易行为。从其2007年四季报中发现,南方基金管理公司旗下的南方高增和南方绩优两只基金存在明显的反向交易行为,其中南方绩优基金增仓527.09万股,南方高增基金减仓430万股。从三季度末和四季度末的两个时点数据的反向交易看,笔者怀疑其可能存在着不公平交易的行为。
5、非自购产品向自购产品进行利益输送
基金管理公司纷纷自购旗下基金产品。从基金公司的利益出发,如果仅仅认购了其中的一只或几只产品,则可能存在着非自购产品向自购产品输送利益的动机。同一基金管理公司以雷同的投资风格运作不同的产品,却在半年的时间取得几十个百分点的投资收益差距,表明此种基金管理公司通过非公平交易行为在非自购产品和自购产品之间进行了利益输送。
6、“老鼠仓”行为基金经理及其关联方利益输送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中第180条第一款的修改规定,对于基金“老鼠仓”的界定应该是“两个先于”,即先于有关联的基金建仓之前买入,先于有关联的基金之前卖出,并从中获利。通俗来说,“老鼠仓”是指基金从业人员用公有资金拉升股价之前,先用自己个人或者亲友的资金在低位建仓,待利用基金资金将该证券拉升到高位后,又让自己或其关系户的证券率先卖出而获利。因为这种行为具有比基金资金跑得更快、偷食基金盈利,且账户大多很隐蔽等特点,所以被形象地称为基金“老鼠仓”.
除此之外,基金管理公司与代销银行、托管银行;公募基金与各种类型的私募基金、上市公司之间也存在不同形式的利益输送。
三、相关对策
1、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实行累积投票制度限制大股东的投票权,强化大股东的赔偿责任,完善并严格执行上市公司与大股东“人员、资产、财务”三分开等制度;强调投资者的求偿权,建立股东的代位诉讼制和股东直接诉讼制;完善《破产法》等法律,实施“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提高法律的执行质量。要保证专门的金融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相互之间的衔接性,保证专门的金融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与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之间的衔接性,提高金融立法的可操作性。同时,政府应对上市公司加强监管,加大对违法违规事件的打击力度,强化中国证监会作为监管者的地位和独立性,加强监管者与自律组织之间的配合,充分实现中国证监会与其他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
2、改革独立审计委托模式,提高其监督作用
因目前聘用制度存在缺陷,注册会计师没有起到“经济警察”的作用。具体来讲应该采用分析性复核程序,审查关联交易的披露情况,调查其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市场规则,分析未结算金额的比例构成,重点抽查大额销售和非经营性资产转让。因此,应实行上市公司会计报表审计市场保险制度并健全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同时,改进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合伙制、有限合伙、有限责任)、改进行业协会的定位、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及行业监管和惩戒、健全审计失败的法律诉讼机制,提高注册会计师的诚信水平、业务水平和风险意识;建立有效的市场分配和激励机制;加大对违法违规的打击力度,提高注册会计师的违规成本。
3、加强诚信建设,提高诚信水平
诚信是企业、社会发展的灵魂和根本。企业失信等同欺诈行为,不仅影响企业发展、危害社会,甚至影响一国的经济发展。因此,我们要加强诚信建设。首先从企业文化、管理制度、奖惩机制等方面强化经营者诚信经营的自觉意识;其次,建立信用考核体系,提高其失信成本。对于诚信较差的上市公司,予以退市。对于诚信较差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实行永久性市场禁入,并让其承担无限责任,赔偿由此给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带来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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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浅谈机构投资者对关联担保抑制效应的实证研究
浅谈机构投资者对关联担保抑制效应的实证研究
摘要:基于近代公司治理理论的“利益侵占假说”,大股东可能通过上市公司的关联担保进行“隧道挖掘”,侵占中小股东的利益。近年来,中国证券市场上,作为公司治理的可能参与者,机构投资者发展迅猛。在资本市场的发展获得了新的契机之下,机构投资者有能力、有动力抑制大股东的挖掘行为。选取20沪深两市A股的183个样本,采用二元Logistic回归模型,研究发现,机构投资者持股比例与上市公司关联担保显着负相关,说明机构投资者对关联担保存在抑制效应。同时,我们发现,绝对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与上市公司关联担保显着负相关。即绝对控股股东持股比例越高,绝对控股股东越不倾向于采用关联担保方式进行“隧道挖掘”.
篇7:浅谈机构投资者对关联担保抑制效应的实证研究
一、研究背景
(一)“隧道挖掘”与关联担保
传统的公司治理理论是基于两权(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而可能导致的管理层对于股东利益造成的伤害而展开,也就是说传统的公司治理理论关注的是股东与管理者层面涉及的委托―代理理论,学者们并由此提出了大量的公司治理机制,例如管理层激励、对管理层的监管等。
但是,近年来,许多学者发现,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企业股权并未是分散的,而是高度集中的(Zingales,1994;Franks、Mayer,;La porta等,;Shleifer,1999;Clasessen,;Faccio、Lang,;Cronqvist、Nilsson,)。这类企业的主要问题并不在股东与管理者之间,而应关注是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侵占问题,即“利益侵占假说(Expropriation)”.也就说,大股东在公司中拥有控制权,他们有动力、有能力为了实现自身的最大化利益而采取相关措施,这些措施可能忽视甚至侵占了中小股东的利益。作为利益侵占的一种形式,Johnson,La porta,Silanes和Shleifer(JLLS,2000)把通过内部交易转移资源的链条比喻为一个隧道(Tunnel),即通过这条隧道,源源不断地把处于企业底部的资源输送到处于金字塔顶端的最终所有者。他们将使用“隧道”侵害底层公司小股东利益的行为称为“隧道行为(Tunneling)”.隧道挖掘通常有两种表现形式(JLLS,2000):一种是大股东可以轻易地为了自身利益,通过自我交易从企业转移资源,包括关联担保、过高的管理层报酬、侵占公司投资机会,甚至是偷窃和舞弊;另一种是大股东不必从企业转移资产就可以增加自身价值,例如发行股票稀释其他股东权益、冻结少数股权、内部交易等等。邹海峰以桂林集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案例,发现大股东通过股权融资、占用资金、现金股利、资产交易、担保等多种方式获得利益。
一般认为,这里说的关联担保就是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提供的担保(徐千里、周旭辉,)。扩展其内涵,我们认为,“关联担保”既包括以本公司为担保方,以本公司的控股股东、母公司、间接控股股东的公司为被担保方的担保,也包括以本公司的子公司或参股股东为担保方,以与本公司存在上述关联关系的公司为被担保的担保(高雷、宋顺林,)。上市公司融资担保本属正常经济行为,但因被担保方恶意贷款、滥用银行资金,导致提供担保的上市公司常常陷入诉讼之中,并因连带责任不得不代为清偿银行贷款。一些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成为大股东和管理者合谋侵占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行为。
(二)机构投资者的发展
所谓“机构投资者”(Institutional Investors),是指以自有资金或信托资金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团体,又称团体投资者,是个人投资者的对称。包括投资公司、投资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储蓄银行、各种基金组织和慈善机构等银行金融股东和非银行金融股东。他们从投资者、保险户、储蓄户等方面吸收大量资金,将其中一部分投放证券市场,进行投资活动。相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其拥有巨额资金,收集和分析证券等方面信息的能力较强,能够进行和完成分散投资(严杰,1993)。
20世纪80年代以来,得益于制度环境的改善以及管理层的大力扶持,西方证券市场上以养老基金、保险基金、投资基金为主体的机构投资者获得了迅速的发展。作为一个最有代表性的新兴市场,中国证券市场用十几年的时间走过了发达国家上百年的路程,可谓突飞猛进。,中国证监会提出将超常规、创造性地培养和发展机构投资者作为推进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重要政策手段,使得机构投资者在数量上、规模上迅猛增加。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统计年鉴》的数据,1993年,机构投资者的开户总数为2.84万户。到了,机构投资者的开户总数激增为62.67万户;末,机构投资者持有已上市流通A股比例为30.13%.到2008年末,机构投资者的持股比例上升为54.62%.
二、机构投资者抑制关联担保机理分析
在股权相对集中、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和外部监管机制薄弱的情况下,中国上市公司大股东的利益侵占行为非常普遍。近年来,中国新闻媒体揭露最多的公司治理问题莫过于大股东掏空。大股东的掏空行径让人触目惊心,中小股东对此无不义愤填膺(高雷、宋顺林,2007)。
作为股东,机构投资者是否有动力抑制关联担保行为?我们认为,对于机构投资者来说,他们起初对于参与公司治理并不积极,习惯于与其他小股东一样“搭便车”.但随着投入资金的增长,其所持股份的规模也越来越大,一旦关联担保造成公司业绩低下,股价下跌,其被套牢之后如果继续“用脚投票”,将损失惨重。所以,当上市公司出现关联担保等侵占中小股东利益的事情时,机构投资者不再简单地将股票卖掉,而是放弃“华尔街规则”,改为“用手投票”,作为忠实股东参与公司治理,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御大股东对其利益的侵占。
作为股东,机构投资者是否有能力抑制关联担保行为?机构投资者资金雄厚,且拥有精通专业知识、投资经验丰富的专家以及先进的分析工具和较齐全的分析资料,所以他们有能力对公司价值进行较准确的评估和有效地遏制大股东的利益侵占行为,客观上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胜利股权之争”、“方正科技股权之争”、“招商银行可转债事件”、“中兴H股**”、“天歌科技系列”、“宝钢股份增发事件”、“清华同方股权分置改革事件”,充分说明中国的机构投资者开始投入到“积极股东”的行列中去,吴敬琏(1994)把机构投资者这种行动称之为“机构投资者的觉醒”.
三、文献回顾
国内关于机构投资者与上市关联担保之间关系的文献很少。
唐清泉、罗党论和王莉()发现,当机构投资者作为第二大股东时,与公司发生的担保行为有负相关关系,但是不明显。
国内相关的定量研究大多是机构投资者介入公司治理的研究,而且研究问题主要集中于机构投资者持股与公司绩效的关系,对于机构投资者与上市公司关联担保之间关系的研究很少。仅有的上述的文献也是以―间的数据为研究样本。近几年来,资本市场先后经过了股权分置改革(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在204月启动,在底“收官”),新会计准则颁布实行(1月1日,上市公司实行新会计准则),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创业板、股指期货、融资融券推出,资本市场的发展获得了新的契机,因此,在此大背景下,审视机构投资者对关联担保行为的遏制效应,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
四、实证研究
(一)研究假设
在中国资本市场上,由于受体制、环境等约束,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大股东可能通过关联担保对中小股东实施利益侵占。机构投资者发展突飞猛进的今天,在日益规范的制度环境、长足发展的资本市场环境下,随着其持股比例的上升,机构投资者将有动力、有能力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遏制大股东的利益侵占行为。基于此,本文提出如下假设:
假设1:机构投资者持股与上市公司“关联担保”负相关。
(二)样本选择及数据来源
在样本选择上,以2008年沪深两市只发行A股的第一大股东为绝对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大于或等于50%)的上市公司为初始研究样本。样本的选择考虑到以下几个问题:(1)考虑到20是新会计准则实行的第一年,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可能存在盈余管理的动机,因此,选择2008年的样本可能更准确地反应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2)同时发行B股或是H股的上市公司面临国内外双重监管,可能会影响上市公司的关联担保行为,故只选取只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数据作为样本。(3)本文只研究绝对控股股东,即持股比例大于或等于50%的控股股东的情况,这部分控股股东拥有上市公司的绝对控制权。为简化研究,本文不考虑部分上市公司中,持股比例大于20%但是小于50%,但是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对上市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控股股东的样本。
基于研究设计的需要对初始样本剔除了以下几类情况:(1)所有金融类上市公司,金融类上市公司与其他行业上市公司有显着的不同,因此,样本中剔除所有金融类上市公司;(2)可能进行盈余管理的上市公司(净资产收益率位于0%――1%以及6%――7%),本文只研究作为“隧道挖掘”的关联担保行为,并不考虑大股东对于上市公司利益输送的情况;(3)ST和*ST上市公司,这类公司的财务状况与其他公司有显着的差别,面临财务危机,这部分样本可能会对研究产生重大影响,产生错误结论,因此,剔除这类上市公司;(4)机构投资者为第一大股东的上市公司,本文主要研究机构投资者抑制第一大股东的作为“隧道挖掘”的关联担保行为,对于机构投资者为第一大股东的样本不符合研究初衷。
为保持数据之间的可比性,本文所选变量均采用年末数。本文数据均为笔者根据锐思数据库提供的资料自己手工整理所得。
(三)变量设计
1.被解释变量定义。关联担保(Assurance):既包括以本公司为担保方,以本公司的控股股东、母公司、间接控股股东的公司为被担保方的担保,也包括以本公司的子公司或参股股东为担保方,以与本公司存在上述关联关系的公司为被担保的担保。对“关联担保”指标的衡量采用虚拟变量,1表示本年度发生了“关联担保”,0表示本年度没有发生“关联担保”. 解释变量定义。前十大股东中机构投资者持股比例(Instit):上市公司中前十大股东中机构投资者持股数量与总股本的比值,本文所称的机构投资者包括证券投资基金、社会基金、保险机构、信托投资公司和境外合格机构投资者(QFII)。 控制变量定义。绝对控股股东持股比例(Ash):冯根福(2005)、高雷等(2007)研究发现,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与关联担保显着负相关。唐清泉(2007)认为,当大股东的持股比例超过50%时,会担心担保可能带来的系列风险问题,削弱了利用担保进行渠道挖掘的动机。王琨等(2007)发现随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股比例的增加,上市公司为关联方担保发生的概率呈现出先显着上升、其后不显着、最后显着下降的变化趋势。徐千里等(2009)发现控股股东的关联担保与控股股东比例呈正“U”型关系。因为本文研究的是绝对控股股东的情况,对于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与关联担保的关系,本文赞同刘峰等()的观点,认为大股东持股比例高的,不倾向于以关联担保的形式实现利益输送。这个观点也与以上表述的唐清泉(2007)的研究结论不谋而合。
假设2:绝对控股股东持股与关联担保负相关。
第二至第五大股东持股比例之和(Top2-5):该指标反映了样本公司的股权制衡度。唐清泉等(2005)发现,第三大股东对上市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明显的抑制作用;另外,李增泉等(2004)、陈晓和王琨(2005)和黎来芳等(2008)发现,大股东的隧道挖掘行为与第二至第五大股东持股比例之和显着负相关,表明第二至第五大股东持股有助于遏制大股东对上市公司的利益侵占。
假设3:第二至第五大股东持股比例之和与关联担保负相关。
独立董事比例(Direct):独立董事人数/全体董事人数。从制度设计上来说,独立董事的职能就是监督和咨询作用,主要是为了防范公司风险,保护外部投资者的正常利益不受内部人侵害。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可以完善公司治理,对大股东利益侵占行为产生制约作用。唐清泉等(2005)发现,独立董事的比例与担保呈负相关关系。
假设4:独立董事比例与关联担保负相关。
公司特征因素:此类指标的选取是为了消除样本公司个性特征对结论的影响。本文选取反映公司规模因素的总资产和反映资本结构的资产负债率(Lever)。为消除量纲影响,本文选取总资产的自然对数(Lnasset)来衡量公司的资产规模。唐清泉等(2005)认为,若上市公司的资产多,存在挖掘的可能性越大。高雷等(2007)认为,规模大的公司拥有更多的信誉资产和更强的担保能力,因而越有能力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刘小年等(2005)、冯根福等(2005)发现上市公司资产负债率与对外信用担保显着正相关。
假设5:公司规模和资产负债率与关联担保正相关。
(四)模型建立
LogitpAssurance=α+β1×Institt+β2×Ash+β3×Top2-5+β4×Direct+β5×Lnasset+β6×Lever+ξ(公式1)
本文使用Logistic回归模型进行分析。设p关联担保发生的概率,1-p为关联担保不发生的概率,将比数p/(1-p)取自然对数得ln[p/(1-p)],即对p作Logistic转换,记为LogitP,则LogitP的取值范围在-∞到+∞之间。以LogitP为因变量,建立线性回归方程,即为Logistic回归模型。模型中参数α是常数项,表示解释变量及控制变量取值全为0时,关联担保行为发生与不发生的概率之比的自然对数值,参数βi为Logistic回归系数,分别表示机构投资者持股比例取值增加一个单位以及控制变量取值增加一个单位引起比值的`自然对数的变化量。
(五)描述性统计
关联担保设置为虚拟变量,发生关联担保的取1,无关联担保的取0.得出有效样本共183个,其中发生关联担保的有74个,未发生关联担保的有109个。统计发现,两组样本公司各特征指标的平均值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仅根据该表格的数据还无法判定其差异是否显着。下面对样本公司特征指标进行独立样本T检验。
(六)样本检验
根据样本数据的方差齐性检验(Levene检验)、T检验的计算结果我们发现,机构持股比例Instit的“Levene”检验项目中的的结果Sig.为0.509>0.1,接受原假设,两个总体的方差无显着差异的,即方差是齐性的。由于两个总体的方差无显着差异,所以T检验结果应应在方差相等的情况下做出,故推断结果应从“假设方差相等”行中得到,t统计量的观察值为-1.728,双尾概率p值为0.086<0.1,故拒绝零假设,因此认为这两个总体的均值存在显着差异(在90%的置信区间内)。而对于资产负债率Lever的“Levene”检验项目中的的结果Sig.为0.041<0.05,表明方差差异是显着的,即方差不是齐性的,从而在T检验中应当查看“方差不相等”项,表中该项Sig.(双侧)为0.000<0.01,表明均值差异是显着的(在99%的置信区间内)。其他变量显着性判断以此类推。
对检验结果进行分析,可以得出样本公司中发生关联担保与未发生关联担保的上市公司具有明显差异的指标有:机构持股比例之和Instit、绝对控股股东持股比例Ash、资产规模Lnasset、资产负债率Lever,这四项变量的P值均小于0.1,而第二至第五大股东持股比例之和Top2-5、独立董事指标未显示有显着性差异,P值大于0.1.根据独立样本T检验结果,我们选取上述通过检验的四项指标进行二分类Logistic回归。
(七)实证结果及分析
由Logistic回归模型结果可知机构持股比例之和Instit、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Ash、资产规模Lnasset三项通过了显着性检验,而常数项C和资产负债率Lever未通过显着性检验。由通过检验的各指标系数可以作出以下分析:(1)上市公司的机构投资者持股比例与关联担保行为发生的概率成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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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朱平,战胜机构投资者,读后感
朱平,战胜机构投资者,读后感
这是广发基金副总的作品,买这本书其实不抱有多大希望的,毕竟这是实战派,我就喜欢这样的人,希望能了解基金的运作方式,投资思想,看看能不能真的战胜机构投资者。简要阐述朱总的观点:
1 股市投资思想技术鱼龙混杂,我坚持价值投资。
2 从趋势、行业、商业科学、数据等知识武装自己,修炼内功走天下。
3 选股如选美,要大家觉得美才是真的美。
4 周期类股票,散户的绝佳机会。
5 科技股是天使也是魔鬼。
6 成长股才是永恒的经典。
7 十倍股必然诞生于超级趋势中。
8 做理性的`投资人
从朱总说的来看,其实股票并不复杂,机会不是折腾出来的,是等出来的,财富不是交易来的,是坚持来的,价值投资才是王道。
虽然没有多少新意,但还是对自己的思想有所改变,更加坚持价值投资,坚持理性投资,坚持坚持坚持。
篇9:机构投资者发展和监管的若干法律问题
机构投资者发展和监管的若干法律问题
引言
刚刚过去的2001年注定要成为引人注目的一年。就中国证券市场而言,2001年也是不同寻常的一年。眼下,我们还很难对此间发生的许多事情作出客观的评价,但证券市场的剧烈震荡给我们造成的强烈冲击,以及由此反映出的证券市场深层次的问题却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其中,机构投资者发展和监管问题也是引起广泛关注的问题之一。笔者认为,市场经济从本质上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中的许多问题从根本上也要从法律上寻找出路。众所周知,世界上成熟和先进的证券市场都是以成熟理性的机构投资者为基础的,我们发展培养和规范机构投资者的选择是符合证券市场内在要求,符合国际证券市场发展趋势的明智之举,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如何以及用什么样的方法来发展和监管我们的机构投资者。事实表明,囿于历史和客观的原因,我们在发展和规范机构投资者问题上已经出现问题,《基金黑幕》以及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领导的悲叹说明了问题的严重性。对于新兴的中国证券市场而言,发展过程中出现这样和那样的问题都是可以理解的。关键在于我们要正视这些问题,要花力气研究这些问题,只有在不断总结中提高,我们的证券市场才有出路。本文试图从法律的层面对机构投资者的发展和监管进行探讨,希望说明现存的有关机构投资者发展和监管制度安排上的缺陷以及如何重构机构投资者发展和监管的法律框架。
一、问题和困境
众所周知,我们的管理层试图通过加大培育机构投资者来稳定证券市场,引导证券市场。可悲的是,事与愿违,这些管理层曾经寄予厚望的机构投资者的表现却是那么的差强人意。2001年下半年的股市暴跌虽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这些在制度缺陷环境下孕育出来,先天畸形而后天又缺乏监管的机构投资者的推波助澜,无疑加剧了这场股市动荡的破坏力。问题出在什么地方呢?上海证券交易所研究中心某研究人员认为,由于微观经济基础本身的问题和证券市场基本制度安排不到位,中国证券市场无论发展怎样的机构投资者,都不可能真正弥补其基本缺陷。笔者认为,如果我们不在基本制度层面上狠下功夫,不在社会各个层面上建立起健全的基本游戏规则,而仅仅只是在市场操作层面照搬海外的某些市场技巧和工具,甚至以基本技巧和工具的随意引进代替系统的基本制度建设,其结果将导致市场扭曲和市场缺陷进一步放大和增长,市场的制度性风险将会进一步积聚和加剧。这种局面将不能不加重人们对中国金融风险的担忧,以及对机构投资者发展效果的担忧。
二、美国机构投资者发展和监管的经验
美国证券市场经历了一个从分行监管为中心到流通交易监管为中心的发展过程,目前已经相当成熟。在这个发展过程中,机构投资者的发展和监管对稳定美国证券市场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我们以开放式基金的发展和监管为例,探讨一下美国在发展和监管机构投资者方面的经验。我们认为,其成功经验可以总结成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完善的法律监管体系的建立和金融业管制的逐步放松为美国开放式基金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制度环境。在《证券法》(1933年)、《投资交易法》(1934年)、《信托契约法》(1939年)的基础上,美国在1940年又颁布了《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这些法律共同组成了一个严密而完备的法律体系。从根本上保证了美国开放式基金从一开始就走上了一条规范、健康的发展道路。同时,由于美国七十年代出现经济滞涨,为了激发金融制度活力,鼓励金融竞争,美国放松了对各类金融机构经营范围的限制。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银行在相对公平的前提下展开了激烈的竞争,特别是证券和银行混业经营已经是一种不可阻挡的趋势,这些都为刚刚兴起的开放式基金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竞争环境。
其二、金融创新的迅速发展和养老金规模的迅速膨胀也为美国开放式基金的发展提供了很好的行业支持。八十年代以来,美国新的金融工具和新的融资技术出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资料显示,远期、期货、期权和掉期四种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的全美成交金额从1989年的7.198增长到了1992年的17.643。衍生金融工具的出现,为开放式基金提供了品种多样的投资品种,这些投资品种可以通过套期保值来规避市场风险。从而可以使开放式基金在竞争中充分发挥其方便投资、专家管理、分散风险和规模经营的优势。
其三、科学的基金运作机制和强烈的市场竞争意识是美国开放式基金发展的活力源泉。美国开放式基金多选择以公司为主导的运作模式。这种模式的优点就是可以很好的平衡发起人、托管人、管理人以及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可以比较方便地建立起科学规范的内部制衡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这些机制可以从根本上保证投资者的利益安全。
三、我国机构投资者发展和监管的法律框架的重构
正如我们在前面提到的,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是世界上先进证券市场的经验,是一种国际趋势。同时,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我们的证券市场也很需要大量的机构投资者。2001年7月发表的《中国私募基金报告》披露,中国的地下私募基金规模在8000亿―9000亿元之间。之所以称这些基金是“地下”私募基金,是因为这些基金无论是其存在形式还是其运作形式都在某种程度上超越了现行法律的规范。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有法可依,依法设立,同时被管理层寄予厚望的公募基金的数量却小的可怜。至2001年12月31日,共有封闭证券投资基金48支,基金管理公司16家,基金规模690亿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3支,基金规模超过100亿。试想,想以区区700亿来制衡8000亿―9000亿其结果会是怎样?市场已经给了我们明确的回答。现在的第一个问题是,我们如何以法律的手段把数量如此巨大“地下”私募基金合法化,给众多的机构投资者一个合法的“入口”。
从法律层面来看,现在市场上的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都应该归属于信托类的证券投资基金。刚刚颁布的信托法引进了一个非常独特的法律制度―――信托制度。这一制度源自英国,最初是那些富有的家族的长辈为了既让他们的子孙过着像样的生活,又不想让他们已有的财富死后被不肖子孙挥霍殆尽而设计的一种财产处理办法:一般是将财产交给一个能力上和品格上值得他信任的人去管理和处分,而让其子孙从中领取收益。这样做的目的是将财产权分成两部分,有权管理和处分财产的人,不能收取利益(但可能收取一定的佣金);收取利益的人却无权管理处分(但可能有权进行监督)财产。与其他一般委托代理相比,信托制度的独特之处在于通过巧妙的设计,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使受托人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另外,信托关系并不因委托人的死亡、解散、破产或者其他情形而终止,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长期性。
在现代,信托制度在民事领域之外有了更多的应用,并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基金就是在信托法律关系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为了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基金在信托关系的基础上还进一步细化了基金受托人的职能分工,将保管基金财产和资产管理两个职责分别委托给基金保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基金保管人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资产的职责,并负责办理基金投资运作的具体清算交收业务。基金管理人以基金资产增值为目的,代理基金受托人履行投资运作的职能,负责管理基金资产。遗憾的是,我们的《信托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
一些最基本的信托法律行为,而对证券信托投资基金几乎没有涉及。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也只是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私募基金也没有任何的规定。于是,法律在这最不应该缺失的地方却意外地缺失了。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有两个途径。其一,就是修改现行的《信托法》增加证券信托投资基金的内容。其二,就是制定《证券信托投资基金法》,用单行法规的形式弥补法律的缺失。不管用哪种方式,目的都是希望通过法律的形式来界定证券信托投资基金的性质,法律主体,以及这些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就此使得众多的机构投资者有一个合法的“入口”来进入证券市场。笔者认为,《证券信托投资基金法》应该是《信托法》的一种特殊形式,《信托法》则应该是《证券信托投资基金法》的立法依据。因此,我们在制定《证券信托投资基金法》的基本原则贯彻其中。对这些原则的理解和把握将直接影响到我们正确制定和有效执行《证券信托投资基金法》。从《信托法》来看,应该说信托关系里面包含了八项基本原则,这八项原则对于我们的证券信托投资基金的法律关系有着重大影响。1、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与利益分离的原则。《信托法》立法里做了一个非常大的修正,与世界各国不一样的是既没有明确规定财产的所有权或者财产权属于受托人,而只规定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的权利交给了受托人,这个基本的原则很重要。我们注意到《信托法》的这个特征告诉我们其目的是要同时兼顾两方面的利益:一是受托人对于财产应该享有的完全分配的权利;另外一方面又要考虑到受益人对于这部分信托财产的本身所获得的利益的保障,两方面是对立统一的,单纯强调某一方面都不符合《信托法》的原则。2、信托财产独立的原则。这是《信托法》里非常重要的一个基本原则。虽然信托财产名义上属于受托人,但又要求信托财产和受托人的其他财产不能混在一起,日本的信托银行,或美国的信托基金等机构,都有一个理念,这就是信托的财产虽然名义上属于受托人,但是它和受托人的其他财产隔了一个“不可逾越的鸿沟”,这二者不能混淆,不论是哪一种信托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必须把基金的财产和他自身的财产严格划分开;也必须把他所托管的多少笔的基金的财产严格划分开,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保障信托财产完全独立,避免造成财产的交叉与财产利益混淆。3、信托公示的原则。公示就是公开揭示,披露相关信息。《证券法》里面所体现的,是信息披露,而投资基金里面信托财产也涉及到这个问题。例如,这个建筑物是我的,我用信托的办法交给你来管理,注册登记的是我的名字,如果发生争议,建筑物的归属究竟是谁的呢?那么,只有经过公示了以后,才能说是你的;如果没有公示,这个建筑物只能是登记了谁的名字就是谁的,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将来设立投资基金不仅需要《证券法》里面所要求的这种公示制度,信息披露制度,而且要按照有关的法律就它里面的内容,哪些东西必须公开,依照什么程序公开,这些必须要有明确的规定才符合法律保护的原则,否则就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4、信托目的合法性原则。信托从英国的法律一开始,就带有一定规避法律的目的,即使现在许多国家和地区仍然存在着一些套钱、圈钱、洗钱操纵等违法行为。所以,我们国家现在的立法有一个很重要的精神,就是强调信托的设立必须合乎法律的目的。应该说,从《信托法》的设立,信托关系的设立,信托财产本身的.设立,都应该遵循这样一个重要的原则。5、受托人有限责任的原则。为了保护受托人的根本利益,维护信托关系的稳定性,规定了信托人有限责任原则。这个原则跟《公司法》概念差不多,我们知道在《公司法》概念里面的经理人,应当说,他对于公司的财产的损失一般情况只承担有限责任,除非有恶意或有明显的违背了法律规定的情况。信托财产在这一方面很类似,作为专门的受托人或机构,如果尽到了勤勉义务,对于这部分的财产经营中的损失,仍然是从信托财产里面去补偿,但是,如果违反了忠实和勤勉的义务,按照我们《公司法》的理解来说,就是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者超出了权限造成的损失,那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6、确立了利益冲突的防范原则。第一个原则告诉我们,在信托关系里面必然会存在着利益的冲突,受托人来管理财产,和受益人得到利益,这之间是会有利益冲突的。我们现行的《信托法》里不允许委托人同时作为受托人,这个弊病很大。那么,这个弊病在我们的投资基金关系里面往往表现得比较多,如何克服解决这个问题是我们特别要注意的,由于财产的支配权完全在受托人手中,这样就容易造成在这个利益冲突里基金管理公司利用支配权为自己牟取利益,所以,这一部分怎么来解决,仍然是我们各种类型的投资基金所要解决的法律关系里面很核心的问题。7、受益人保护加强的原则。我们知道在信托关系里面是三方关系,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委托人往往在把财产交给受托人管理以后,在法律关系中他的地位就不重要了,信托关系里面处于核心地位的是受托人,因为财产的完全支配权在他手中,从信托关系来看,除了受益这个权利之外,他没有财产的支配权。所以在信托的法律关系中,都特别重视如何保护受益人,从法律角度来看,如何保护受益人,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给受益人以诉权的保护,所以如何通过诉讼保护实在很重要。8、专业的管理与效率的原则。既然《信托法》本身具有“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特殊功能,那么代人理财的受托人必须具有专业的管理水平与专业管理的效率。所以在我们的《证券信托投资基金法》中根据《信托法》的原则也要做出一些相应的规定,那就是受托人本身要具有专业水平,而每一个具体运作基金的人员也要有相应的水平和素质。这样才能真正保障受托人能够比投资人自己更好地管理这部分基金的财产,才能使投资人的利益得到很好的保障。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我们在制定这些法律的时候,要切忌极端工具主义。经验表明,机构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有很强的稳定市场、引导市场的功能。但是,我们不能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人为地扩大这些功能,或者一厢情愿地制定一些所谓的鼓励性条款来强化这些功能。正确的做法应该是,我们要把这些机构投资者看作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实体。我们要首先考虑这些实体在市场上的本质属性,作为一类投资主体,赢利和避险应该是他们追求的目标。我们的法律也只有在尊重并体现他们的这种内在属性的基础上才能使他们释放出稳定市场和引导市场的外在功能。那种舍本趋末的极端工具主义的做法,将会极大地损害机构投资者的利益,其外在功能也将无法发挥,进而给我们的市场带来灾难。
当机构投资者有了一个合法的“入口”以后,接下来的第二个问题就是:如何规范这些机构投资者的市场行为,这种规范更多意义上是监管。古语云:水能载舟亦能覆舟。这些机构投资者由于强大的资金、信息以及人才优势,其市场能量巨大。如果监管得当,市场必将因为他们的存在而稳定健康发展;反之,必将酿成市场剧烈动荡,甚至危及金融安全。就证券市场而言,对机构投资者的监管不外从人员、组织机构、信息披露、资金运营、交易方式、风险控制等几个方面入手。为了很好地把这几方面的监管落到实处,从法律的层面,笔者认为应该尽快修改现行法律。首先是《公司法》,其次是《证券法》。由于《公司法》施行较早,许多内容当时没有考虑到,应该考虑增加这些内容。《证券法》的问题是,一方面该法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该法的一些条款过于保守,不适应快速发展的证券市场的
要求。应该考虑通过制定实施细则的办法来弥补。道理很简单,如果我们用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来监管,那么我们的监管注定将是苍白无力的。在此基础上,我们要针对机构投资者的特点出台一些具体的规定,比如,信息披露方式的规定、资金运营方式的规定以及风险预警方式的规定等来丰富我们的监管法规。使得机构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的所有市场行为都在我们的法规制约之下进行,那样,我们的监管才能落到实处。这里要强调的是,我们在制定相关监管法规和制度的时候,一定要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一般来讲,我们会很注意需要监管行为的实体法特征,而对用什么样的程序或制度来发现和控制这些行为往往重视不够。比如,我们在《证券法》中规定了操纵市场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但对如何发现、用什么样的程序来保证发现以及靠什么样的部门和人员来发现却规定的很少。当然,想靠一部实体法达到所有这些目的也是不现实的,重要的是,我们要意识到实体法的局限性,在监管过程中制定并完善程序法的内容和相关的组织机构。事实上,如今证券市场上一些违规行为,并不是因为法律上没有规定,恰恰是我们在配套的程序法的制定以及配套实施组织的构建上严重滞后。
我们的第三个问题是,即便是再好的法律,再完善的监管也不能保证市场参与主体不会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违反法律。当我们遇到这些铤而走险的违法者时,我们的法律就应该让这些违法者受到应有的惩罚,对因为这种违法行为给其他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的补偿。这就要求我们有完备的司法救济制度。司法救济制度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其一,就是对违反规则的行为进行处罚,恢复规则,维护规则的权威性;其二,就是对因违法行为给其他市场主体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这种司法救济制度通常包括三个层次:行政、民事和刑事。这里的行政主要是指对那些法律禁止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这里的民事主要是指对受害当事人进行民事补偿;这里的刑事主要是指对违法当事人进行刑事处罚。就当前的证券市场而言,行政的方式较多也较完善,比如:谈话制度,市场禁入制度等。而民事的制度却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是空白,所幸的是,最近这方面有了一点好的动向,最高人民法院就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下达了司法解释。需要指出的是,仅靠这样一个司法解释是远远不够的,道理很简单,它只是对众多证券违法行为造成民事侵权中的一种行为作出的司法解释,难以适应实际的需要。因此,我们有必要考虑制定一整套这样的法规来完善我们的民事司法救济制度。至于刑事司法救济制度,我们在实体法上的规定是比较充分的,但问题就在于,我们在程序法上在很长的时期内都是一片空白。现实中,一个人可能因为盗窃几千元而被判入狱几年,而在证券市场上通过违法的手段聚敛几千万乃至几亿而得不到任何刑事处罚。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源就在于在涉及证券犯罪领域我们没有完善的刑事司法救济制度。当然,最近情况有了可喜的变化,中国证监会已经成立了反证券犯罪侦察局,这将在组织和人员上保证我们的刑事司法救济制度得到落实,但我们同时也必须看到,在这方面我们还有很多工作要做,我们的许多程序性和制度性的东西还急待完善。只有这些制度都完善了,我们才能够及时发现证券犯罪、有力打击证券犯罪、有效遏制证券犯罪,使证券市场在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下健康运行。在此,笔者还想对三种司法救济制度的特点进行操作层面上的比较,以便我们清楚的认识到他们各自的局限性。首先,我们来看民事救济制度,民事救济制度的优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有利于多重监督。民事诉讼的提起者多为受侵害的当事人,由于他们与类似基金管理人等机构投资者有密切的利益关系,因此他们会比行政管理部门更关注机构投资者的动向,更容易发现违规和违法的行为,这样,机构投资者就处在了多重监管之下。2、有利于使真正的受害者受到补偿。民事救济是由特定的投资者提出的,如果胜诉投资者就能够得到实际的补偿。但如果过分依赖民事救济制度,也会有很多不足,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效率不高。与行政救济相比,民事救济耗时较长,成本较高,不利于及时有效的解决利益冲突。2、法律效率滞后。民事救济主要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只有在损害已经造成,民事救济机制才开始介入,因此,民事救济制度有很强的被动性,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民事补救的效果。3、惩罚力度不够。由于这种民事救济主要是补偿性而非惩罚性的,这样,对那些恶意的机构投资者并不能有明显的威慑力,不能起到良好的预防利益冲突的效果。4、存在滥提诉讼的危险。允许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可能会诱使一些投资者利用机构投资者比较注重名誉的弱点来滥提诉讼,进行“诉讼讹诈”。与民事救济制度主要是维护特定投资者利益相对,对于刑事救济制度而言,刑事处罚的出发点不是维护某种特定的投资者,而是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性和完整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刑事惩罚制度的最大特点是具有很强的威慑性。但就证券市场而言,我们不能够过分依赖刑事救济制度。其局限性也很明显:1、与民事救济相比,刑事制裁的举证责任要重的多,一般采用“无罪推定的原则”,举证责任通常在公诉人。如果过分依赖刑事制裁可能会使得一些机构投资者的违法行为因为证据原因得不到应有的惩罚。2、现代证券交易一般都是无纸化的电子交易,相关的交易记录很容易被有意破坏,发现证据和收集证据也很困难,这样就会使得刑事处罚达不到预期的效果。与民事和刑事救济制度相比,行政救助制度在证券市场上有着明显的优势:1、管制能力。现代证券活动的复杂性是有目共睹的,无论是交易手段的电子化、金融工具衍生化还是投资理论的定量化。与普通投资者和司法机关比较,证券主管机关在处理证券市场的问题时有着明显的专业优势。2、管制效率。行政监管相对于民事和刑事程序而言,其灵活性和简便性显而易见。3、预防作用。民事和刑事救济制度多半是事后救济,而行政救济制度可以事前通过各种手段来预防,有很好的预防功能。笔者认为,这三种司法救济制度是相辅相成的,不可偏废。只是要区别不同的情况合理使用,有效组合。
同时,我们还要加快相关市场制度的建设以及金融产品创新步伐。比如,健全而公正的产权交易制度。由于机构投资者本身资金来源、用途、以及投资偏好决定了机构投资者与一般个人投资者的一个很大的区别在于:很多的机构投资者都可能因为投资的需要,主动或被动的成为所投资公司的长期股东,如果没有健全公正的产权交易制度,将不利于机构投资者有效的行使权利,规避风险,也会挫伤机构投资者的投资信心,客观上造成投机盛行的局面。另外,要根据市场需要,不断推出新的金融工具来满足机构投资者在投资品种和投资组合上的需要。笔者认为,作为机构投资者他们比一般的个人投资者更理性,更注意规避风险。但目前市场上以规避风险为出发点设计出的金融工具很少,这在客观上抑制了机构投资者的发展。事实上,美国等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正是伴随着期权、期货、期指等金融衍生工具的创新而蓬勃发展起来的。因此,我们应当很清醒的意识到我们在这方面的差距,尽量为机构投资创造一个有丰富投资工具的投资市场。
另外,我们要认真研究不同类型的机构投资者的不同特点,在这个基础上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制度。比如,保险公司、社会保障基金、财政头寸资金等不同的投资主体有着不同的特点和不同的投资偏好。认真研究这些机构投资者的需求也应当是我们必须做的一个很重要的工作。
笔者想要说明的是,我们建立各种制度不是目的,这些制度一定是为市场服务的,他们的最终归宿一定应该是健康的证券市场。因此,我们在制定和完善这些制度时一定要认真了解市场,了解市场的规律和需求,了解市场参与主体的需求。也只有这样,我们的法律和制度才会是符合市场需要的,也只有这样这些法律和制度才可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法律和制度是有层次的,我们不能急功近利,在没有完善最根本和最基层的制度前,盲目引进所谓的先进的浅层面的技巧,这样做往往弄巧成拙。
结语
我们需要符合目前证券市场需要的机构投资者。我们必须培育符合市场需要的机构投资者。关键是,我们必须很理性的分析我们的市场,制定出一整套既符合证券市场发展内在规律,又有利于机构投资者健康成长的法律制度。这些法律制度有效运行之时,就是我们期盼的机构投资者发挥作用之时,也是我们的证券市场健康发展之时。 (项法林)
人民日报海外版(2002年3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