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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问题与对策论文
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问题与对策论文
曾几何时,只要一提起我国大学文科建设现状,耳边就老是回荡着这样一句口头禅:“贫困的哲学、幼稚的法学、混乱的经济学”。中国的法学教育培养出来的人才怎么会用一个“幼稚”来概括呢?让我们先从它的现状来分析一下吧!
一)我国传统法学教育的现状
1.课堂讲义。教师在课堂上讲授各种法律的社会功能、体系、基本概念、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学生听课,很少发问,通常也很少有课外作业。只要你的笔记做好了,考试一般没问题。因为考前教师会点题的,都在笔记上。
2.教科书。为配合课堂讲义式教学的需要,教科书成为了法学著作的主流。虽然很多教师在课堂上宣称他不会照教科书上讲的,但是就连他自己讲的内容,也是从一本本教科书上东抄一句、西抄一句;而且他一般会推荐一本教科书作为学生的参考教材。听不懂他的课,可以看教材。
3.考试题目仅包括概念分析、简答、论述、单项选择、多项选择、判断这几种老套路题型,没有案例。
4.考卷评阅。任课教师在考试后不解释试题上出的题目,有的甚至不管你考得怎么样,只要你去听他的课,考勤分够了,卷面不及格也会给你打成及格。所以学生及格,也没有惊喜之状。
二)传统法学教育暴露许多问题,无法适应社会发展。
1.法学教研理论脱离实际。一些教师讲的内容,法条都已修改了四五次。可他还只知道修改前的最初内容。教师应密切关注立法动向,不必拘泥于旧教材,对每次讲课前的一两天的政策法规的变动,应该予以关注。为师者,不能误人子弟。讲课不能只讲法律的历史发展,更应讲现行制度是怎样规定的。学生手中最好有一册册最新法条的单行本。
2.重视考勤,尊重师长,形成循规蹈矩的思维,难有独创精神。因为教师重视听课率,愿意在白天到图书馆去的学生就少了,晚上去谈朋友的情侣就多了。只要听课笔记做得好,就能通过平时的考试,甚至有的会考试的人还能凭此考上研究生,从而继续深造。但学历再高,搞起研究也只能模仿英美,兼抄大陆。台湾学者因使用汉字,故成为他们争相抄袭和剽窃的对象。这样一种法学教育,培养出来的学生可想而知。如据法制日报载,学完国际私法专业的学生,毕业后大多都不会办涉外民商事案件。
3.学生在毕业时无法找到理想工作,就业率低。法学专业学生的就业率,在不少大学校园里都是排倒数一二位。所以考公务员、考研、考司法考试的特别多。但这些考试难度都很高。如果想进入企业或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务工作,供需交流会上通常是僧多粥少。所以改行去从事保险、行政文员、市场营销、人力资源、文化传播的特别多。据焦点访谈介绍,有的甚至自欺欺人,与人才市场商量,让人才市场搞一个用人单位的公章盖在就业协议上,学校也美曰其名“他就业了!”而这样的学生则继续“北漂”。
三)传统法学教育的改进办法。
1.应提高法学院的准入门槛。朱苏力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书中讲到这样一个例子,进入美国法学院的学员以前一般都从事过其他行业甚至是理工行业工作。这样一群有过社会经验的人学习法律,自然很容易培养成法学界的精英之才。因为法学是狭隘的,只有与其他学科交融才能进一步壮大发展。据法制日报载,今年上海地区司考总成绩前三名的考生都不是法律专业出身,真是“游击队战胜正规军”。
2.应将司法考试通过率与法学院业绩考评联系起来。现在办法学院的.大学太多,应当将应届毕业生司考通过率作为法学院业绩考评的一项内容。司考通过率过低的大学应当停办法学院。法学院也应将司考培训作为对学员的一项免费义务。
3.应让英语过级与学位挂钩的校规有所松动。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占去了法学院学员三分之二的学习时间,有的名牌大学甚至规定,不通过四级就拿不到本科学士学位证,不通过六级就拿不到硕士学位证,不通过八级就拿不到博士学位证。目前,武汉理工大学的毕业生已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母校。虽然四六级改革为不影响学生找工作,已将其成绩只打入在校的成绩单,不再发什么四级证、六级证。但为了方便法学院学生能有更多时间花在本专业的学习上,我们还是希望这种苛刻的校规有所松动。
4.学院应多请专家讲学、多开研讨会、多分析案例、多关心学生的实习,多开展就业指导工作,不应一味只想着收钱。一些不知名的学校尚且知道毕业前的社会实践要由教师带队联系单位,可有的名牌大学连模拟法庭都懒得开,更不要提为学生社会实践和就业推荐分忧了。
5.教师的教学艺术上也应有所改进。前面提到了传统法学教育模式中,大部分教师都在讲,学生只是听,这种方法不好。于是,有的教师就标新立异,让学生去发现问题,自己根本就不讲什么具体内容。这也不好。讲授法和发现法都是两种基本的教学方法,应视情况灵活运用,不应走极端。
以上只是笔者的一己之见,如有不周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1.《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 王泽鉴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7月第一版
2.《教育心理学》(修订本) 邵瑞珍主编 上海教育出版社6月第2版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曾在法律图书馆网发表论文《人治与法治的较量-兼论德治》、《从一案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试论国有资产流失与法律规制》、《周枏与<罗马法原论>》、《盖尤斯与<法学阶梯>》、《制定法、成文法概念比较研究》;译作《中国传统哲学与争端解决》、《美国诉微软案》、《屠宰场案的负面影响》。
篇2:我国园区问题现状、根源与对策
我国园区问题现状、根源与对策
我国各类园区的现状 数量多,面积大,占用耕地多.据国土资源部最新调查数据,全国共有各级各类开发区3837家,省以上批准的'1251家,占32.6%,而全国省级以上开发区共有916家,从19到20的4年间,省级以上开发区增加了335家,其他新增的2586家都是省级以下开发区,也就是说,这2586家都是非法设立的开发区,占67.4%(1993年国务院作出了清理整顿开发区的决定,明确指出,设立各类开发区,实行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两级审批制度,其中设立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旅游度假区、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审批权在国务院).
作 者:唐健 作者单位: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地政研究中心 刊 名:河南国土资源 英文刊名:HENAN LAND & RESOURCES 年,卷(期): “”(11) 分类号: 关键词:篇3:浅析司法鉴定工作的现状、问题及对策/倪毅法律论文网
杭州市司法局 倪 毅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按诉讼法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结论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简单地说,司法鉴定就是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中依法进行的鉴定。作为司法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体制改革中不容忽视的重要内容。国务院明确赋予司法部指导全国“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这是我国法制建设是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改变现阶段我国司法鉴定现状,适应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推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今年我市市级机构改革中,也在司法行政机关中增设了“司法鉴定管理处”,明确赋予了“指导全市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责,司法鉴定统一管理模式也在我市呈现出积极探索、稳妥推进的新局面。作为司法行政系统中的普通一员,本人就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历史发展及现状、存在主要问题及改革完善作尝试性的探讨。
一、司法鉴定制度历史发展与现状
(一)西方司法鉴定制度的起源与完善
鉴定活动是随诉讼活动产生的。国家的司法职能出现以后,由于诉讼活动的开展,便有通过鉴定提供证据和审查证据的客观要求。
西方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初期。有史料证实,司法鉴定在16世纪就被纳入法典。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纳法典》219条当中有40条涉及到对鉴定的规定。
从18世纪到19世纪末期,西方国家由于资本主义的兴起与发展,促进了司法制度的大变革,其中的刑事诉讼制度由纠问式向控告式转变。许多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相继制定了适合于资本主义社会需要的较为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中对于鉴定问题作了与过去有诸多不同的具体规定,如鉴定的申请权、鉴定决定权、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效力等均写入了法典,体现了与资本主义司法制度相适应的特点。这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雏形。
20世纪以来,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自己的诉讼法典至少进行过3次以上的修订增补,其中关于鉴定问题增补的条款与内容不少。主要集中在鉴定对象、鉴定机构、鉴定标准、鉴定活动方式、鉴定结论的评断、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适应现代法制需要的深层次问题上。反映出鉴定制度改革的时代特点及与司法制度发展的同步性、层次性。有的国家为了实施诉讼法中关于鉴定的规定,还制定了单行的鉴定法规或鉴定条例。如美国1937年制定的《统一鉴定证言法》等。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现状
根据史料证实,我国最古老的鉴定活动产生于距今两千余年的奴隶社会。在周朝就有了为诉讼服务的伤害鉴定。封建社会鉴定手段较为普遍,鉴定的对象和范围也较宽,并制定有许多法规。秦汉以后,法医鉴定、笔迹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逐渐兴起与扩大。我国唐、末时期,鉴定制度发展到较为完备的程度:唐代将鉴定人“作虚假结论依罪受罚”加以法定化;宋代的法律规定了鉴定官员的身份与职责、检验内容、检验记录的格式等,说明鉴定管理制度有了雏形。
我国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确立于本世纪初期。19《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对鉴定问题作出规定,但这部法典末获得批准。19清政府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此中对鉴定作了较多的规定,仅鉴定人就有2条:“凡诉讼上有必须鉴定,始能得其事实真相者,得用鉴定人”(第74条);“鉴定人须由审判官选用,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凡有一定学识经验及其技能者,均得为之”(第75条)。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作出了较具体的规定。
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司法鉴定工作有很大发展,在处理各类诉讼案件中起了积极作用。五六十年代公检法机关,根据当时的法规和各自办案的需要,分别制定了部门鉴定工作细则,作为不成文的“习惯法”共同遵守。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鉴定作了原则性规定,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又对伤情和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作了增补。1989年和1991年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民事鉴定和行政鉴定问题作了规定。
50多年来,我国立法、司法、执法活动都经过十分艰难、曲折的历程,法制基础薄弱,作为诉讼制度中一个微小组成部分的司法鉴定制度无疑较显稚嫩。
二、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司法鉴定工作一直被作为司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手段,在侦查、审判工作中得到较多运用。建国以来,我国每年鉴定案件由最初几万件上升到近几年来的近百万件,司法鉴定在为处理各类案件提供线索、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从技术建设角度来说,这项工作发展速度很快,尤其在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30年中,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推动下,司法机关加强司法科技建设,把“科技强警”、“科技兴检”、“提高办案的科技含量”作为业务发展战略,具备了与其他业务建设相应的规模。但从法制建设角度来讲,司法鉴定工作显得滞后,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多种弊端,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鉴定的法律制度较为滞后
19以来,在司法鉴定工作改革过程中司法部根据国务院职能配置,颁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规范了面向社会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鉴定人的资质条件等准入标准;黑龙江省、重庆市、吉林省、四川省结合本地实践,先后出台了司法鉴定地方性法规,有力地推动和规范了上述地区的司法鉴定工作。但从全局上看,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对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分散于三大诉讼法中。由于没有规范司法鉴定的统一法律,只有各部门规定的调整特定范围的司法鉴定规则,存在的突出问题是:鉴定的标准和效力层次无统一规范,鉴定的程序和方法无统一规则,鉴定的受案范围无统一标准;鉴定的执业分类无统一规定;鉴定的管理无统一的主管部门,鉴定的法律责任无统一的确认体系等等。于是,国家各司法机关因司法工作具体操作急需,相继制定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购规章性文件:比如公安部制定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法医工作细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还有最高检、最高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精神疾病鉴定暂行规定》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等,这些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鉴定领域无法可依的困扰,对于本部门的司法鉴定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总的来说难以解决根本问题。循其原因主要是:
1、这些规定的效力从本质上讲只适
用本部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3号文件形式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本人与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刘洋飞律师的观点相同,即从文件本身的性质来看其不是司法解释,而是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与其他行业、单位的管理制度的性质是相同的,对外没有法律效力。该规定第4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的确带有明显的部门利益倾向,当然也如同刘洋飞律师所述:违反了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侵害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平等竞争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从法理上讲由于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本部门,不具有普遍效力,同时诉讼活动也不仅仅限于某一个系统,一旦诉讼推进到新阶段,由于各部门各有自己的规则,往往会出现相互扯皮、重复鉴定的情形,使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受到损害。
2、这些规定限定了司法鉴定的主体范围。实践中鉴定对象的范围日益扩大,使超出本部门规定范围的司法鉴定对象无法可依,使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找不到鉴定机构,或因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权有异议,而被拖延甚至无法裁判。
3、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鉴定人权利义务等规定参差不齐。由于各部门的规定内容粗细不均,技术标准和法律水准不一,甚至失衡,往往会出现各行其是,造成矛盾、冲突现象,难以适应诉讼领域的逐步拓宽,新型案件不断出现,司法鉴定范围日趋扩大的新情况。
(二)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尚不健全
当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为保证侦查、检察、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都建立了与本部门工作相适应的鉴定机构。由于公检法机关都分别设置了鉴定机构而形成了各自为鉴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和“自审自鉴”的管理体制虽有有利于诉讼的某些阶段,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行政干预和人情鉴定难以避免,违背了诉讼的原则,也降低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损害了司法公正。在司法鉴定各项制度的设置上存在种种不匹配和扭曲的现象,一方面规定鉴定人同司法人员一样应实行回避制度,要求鉴定人中立于双方当事人,以体现保持“中立鉴定人”的底蕴;另一方面又规定这些人员属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如列入司法机关人员编制、享有公职人员身份等,使鉴定人处于不能中立的结构中,致使鉴定人的定位和实际处境相矛盾。一旦案件涉及司法机关自身的责任问题,鉴定程序的公正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就难以保证。
(三) 司法鉴定的范围、对象无明确界定
司法鉴定的范围,一般是指司法鉴定开展的学科范围,其鉴定对象则是指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l19条至122条、《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对鉴定的范围仅以“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一言概之,但对什么是“专门问题”法律上没有界定,也没有补充性法规作明确规定。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如何调整鉴定范围,致使实践中对该对象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无法律依据。
(四) 司法鉴定的运行机制较为混乱
当前,尤其是公、检、法等不同系统、不同层次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确。这主要是因为没有一套科学完备的有关鉴定受理的统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各系统、各层次的鉴定机构的鉴定受理工作普遍存在着随意性、混乱性和重复性,只要有送鉴的,不管自己有无鉴定权,不管有无办案机关的委托信,也不管是否属于自己管辖区域和是否有能力鉴定,更不管是否进行重复鉴定,只要有利可图,就来者不拒,造成当前鉴定工作混乱无章,各鉴定机构之间相互扯皮,对案件的起诉和审理产生了负面效应。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也较为混乱,不同的鉴定机构就同一问题作出意见相反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的确定无章可循。尽管各级公、检、法、司以及部分院校设立了鉴定机构,可是其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却未见国家有明文规定,也使得司法鉴定工作的秩序出现了严重的混乱。
(五)缺乏科学的鉴定人培训和考核晋升制度
健全和实施科学合理的培训制度,是进行司法鉴定工作的基础,而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系统的考核晋升制度,则是不断提高鉴定人员技术水平,使鉴定事业不断发展的必要途径。两者互为联系,互为影响。近几年来,在技术职称考核晋升的工作中做了一些改进,对外语和计算机的能力与水平考核予以了相当的重视,但对于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考核,还没有形成一套科学的完整体系,晋升标准仅仅以学历和工作年限为主要参考,客观上形成了技术职称晋升就是论资排辈,无水平高低、能力大小、贡献多少之别,影响了鉴定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进取精神。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自近代以来,接受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奉行职权主义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为了追求案件的实质真实,司法人员积极主动地提起追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重实体、轻程序,忽视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证据法制建设等造成的。近年来,我国通过修改民诉法、刑诉法,初步地改革了审判制度,审判实务上也正在探索审判方式的改革,收到了一些成效。但由于受上述诉讼理念的束缚,对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证据制度却未有大的突破,有碍于司法公正。因此,改革与完善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诉讼领域法制化建设的必行之路。
三、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之我见
兼顾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以及保持与我国诉讼制度的协调统一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基于以上认识,对确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提出以下主要设想:
(一)建立鉴定机构统一管理制度,确保司法鉴定严格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司法鉴定实质上是一种服务于司法诉讼活动的技术性活动,其功能是从科学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确认证据。这就要求司法鉴定必须居于中立的地位,从公正的角度提出符合客观规律和科学认识的鉴定结论。因此,从司法公正的要求看,司法鉴定主体不应当是执行诉讼职能的司法机关。在我国,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是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一方诉讼主体,对其控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机构充任鉴定主体提供鉴定结论,并用作定案的根据,无异于是用基于自身的主观认识并由自己制造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这与其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所执行的职能是不相符的,难保其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执行着审判职能,本居于诉讼的中立地位。对诉讼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而诉讼证据的最终采信权也归属于审判机关。如果人民法院既充当司法鉴定的主体,又行使对该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权和采信权,就会有损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实践中,许多循私枉法案的发生与审判机关的“自审自鉴”有一定关联。
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的分离,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同时,这种分离也可避免司法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多头鉴定,符合效率的价值准则。在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分离的基础上,应将司法鉴定机构独立设置,鉴定活动独立进行,司法鉴定管理权统一于某一职能部门,这样更能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避免许多人为因素的干扰,保障司法公正。从西方国家实践和我国现情
来看,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独立于诉讼之外,对司法鉴定的管理职能应全部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公、检、法各自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应逐步取消或移交地方并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应包括鉴定机构的设置、鉴定人资格的审定和取消、鉴定人的业务培训和职称晋升、鉴定标准、程序、范围、对象的制定、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及对鉴定人的必要奖惩等等。
(二)设立四级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两级终鉴制度
在司法鉴定组织体系中,司法鉴定机构应分级设置。本人认为应建立四级专职制,即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县级司法鉴定机构。考虑到大量的一般性司法鉴定案件在基层诉讼案件中产生,从方便组织鉴定、提高办案效率、降低鉴定成本、加强属地管理等角度出发,县级、地市级司法鉴定机构的.存在符合我国国情。同时考虑到司法鉴定的严肃性、专门性和高技术性,对于一些在本地区、本省、全国具有重大影响或重大疑难的鉴定案件可由省级、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四级鉴定机构在人员的职能结构、专业层次、鉴定范围以及鉴定结论的效力上必须有所区别。
在鉴级制度上,实行两级终鉴制,即每一审级可进行两级司法鉴定,对初鉴定如有疑议,可申请由上一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复鉴定,复鉴定为该审级的终局鉴定。这与我国的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相一致,也与司法职能的地域管辖相配套,兼顾了诉讼的公正性与效率价值。
(三)实行鉴定主体资格预先审定制度
司法鉴定所涉及的都是专业性很强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专业技能的要求是很高的。为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需要确认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
国际上对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主要有两种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预先审定方式,即由有关机关预先确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单位,并登记造册。只有被列入名册的人员和单位才能受理司法鉴定。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法官临时审定方式,即当事人选聘的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由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临时确认。还有的国家是兼取两种做法,既由国家明确规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机构,又允许民间专业机构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应采取预先审定的方式。凡是专职司法鉴定机构都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审核确认、登记造册。其他可以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资格也应由司法行政机关预先统一审定,并登记造册。对诉讼中涉及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均只能由预先审定注册的法定机构及其法定人员进行鉴定。但是,对某些不常见的专门性问题存在无鉴定能力的情况是难免的。对这类问题不得不由非法定机构、非法定人员进行鉴定,这种情况下,建议其鉴定资格由省、部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家委员会(或由省、部级司法鉴定委员会)安预定程序临时审定。
(四)建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制度
司法鉴定是由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和委托,还是由当事人决定和委托,不同的国家在立法上是有差异的。与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相适应,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实行由职能部门决定和委托鉴定的制度,而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和委托鉴定的制度。
从我国实情来看,虽然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法院庭审制度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某些做法,完善了三种诉讼职能的分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有所加强,但整个诉讼制度的总体特征仍然趋向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司法鉴定的公正价值将难以实现,同时也有悖于效率的价值准则。因此,本人认为当前我国建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制度是适当的。
在由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回避申请权应切实得到保障。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包括提请决定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复鉴定申请权。对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司法职能部门应予接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也不得将自己对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判断作为是否接受当事人申请复鉴定的根据。另外,应要求司法职能部门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之前征求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意见,鉴定人在相同专业层次注册人员中随机产生,鉴定人的人数应三人以上并呈单数,以此作为对司法职能部门行使司法鉴定委托权的一种制约手段,制止可能发生的“暗箱操作”行为,以利客观、公正地实施鉴定。
(五) 纠正立法失误,加快司法鉴定法治建设步伐
当前司法鉴定存在的种种不正常现象,另一个重要原因是立法严重滞后,司法鉴定呈现“没有规则的游戏”的状态,因而必须尽快制定“规则”,加快完善司法鉴定法律制度,以此巩固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中已经取得的成果,使司法鉴定工作真正步入法治化健康发展的轨道。目前,司法鉴定立法工作已经有了突破,三个地方性法规的出台、两个部颁规章的颁布以及部、省有关司法鉴定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都为下一步的立法工作奠定了基础。同时我国在立法过程中,一定要纠正以往立法上的失误。如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将“鉴定”作为“侦查章”中的一节,与其他各项侦查措施并列,意昧着鉴定属于侦查行为或侦查活动。刑诉法上这种结构与条文并列的关系,属于立法上的疏忽或失误,导致侦查活动与鉴定活动界限上的混淆,引起“自侦自鉴”和“依法回避”法律概念的争论。
综上所述,改革与完善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可以纠正与改变当前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主要缺陷和弊端,有利于促进鉴定结论这一特殊证据更加客观、公正、科学与权威,使其在诉讼活动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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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我国的研究生教育:问题与对策
我国的研究生教育:问题与对策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坚持教育创新,深化教育改革,优化教育结构,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提高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全面推进素质教育,造就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劳动者,数以千万计的专门人才和一大批拔尖创新人才。著名学者潘懋元先生曾著文指出,造就一大批拔尖创新人才乃我国研究生教育的培养目标。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在研究生教育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就:研究生教师队伍学历逐步提高,结构逐步优化,研究生的经费投入越来越多,研究生招生规模也越来越大。但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在研究生培养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足以让人忧心忡忡。这些问题直指我国研究生教育能否完成造就一大批拔尖创新人才这一伟大的历史使命,进而关涉到我国的综合国力及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下面从四个方面来说明这些问题,并就如何解决这些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我国的研究生教育存在的问题
(一)课程安排的随意性
所谓课程,乃是指对促进人的身心发展的教育资源的选择、规划与组织。通俗地讲,课程包括教什么即教学内容,怎样教即教学方式和何时教即教学时间。我国研究生培养的课程安排问题主要表现在:
教学内容非系统化。研究生导师相对较大的自主权利遮蔽了研究生教师选择教学内容的自利倾向。一些教师并不是从学科的逻辑结构出发,而是立足于自己的现实,选择教学内容根据自己的偏好,诸如只选择本人感兴趣的内容,或者只是选择自己已经研究或正着手研究或将来要研究的领域,还有的教师只将那些他能熟练驾驭的内容拿到课堂上与学生讨论。这些都人为地打破了学科的逻辑体系,不利于研究生形成科学的认知结构和理论体系。
教学时间的随意性。一般来讲,给研究生带课的教师都是学校里某一领域的专家,他们可能担任着学校某一部门的负责人,在“学而优则仕,仕而优则学”的特殊环境之下,一些政府官员也乐意在学校当个博导、硕导,一些企业的领导有时也会被聘为学校的研究生导师。这些群体事务繁忙,经常要处理接待、开会等“突发”事情,这些都有可能与正常的教学时间发生冲突,临时调课、停课、补课现象也就十分常见。
教学方式的形式化。教学改革往往使人们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很多导师误认为只要把时间交给学生,把课堂交给学生,把讲台交给学生,学生的主体性就一定会提升,教学质量一定会提高,因此安排很多时间让学生查资料,让学生上讲台,让学生进行田野调查等等多形式的教学活动,而不考虑或很少考虑主题内容及方式安排的适切性、必要性、可行性和经济性。这种为了形式而形式的多样化教学方式遮蔽了研究生教育的真实目的。
(二)师生关系恶化
教学是师生双边互动的过程,师生关系是教学过程中最重要的关系。教学的效果影响着师生关系,师生关系融洽与否又制约着教学效果。研究生阶段的师生关系不同于其他阶段的师生关系,盖因学生的理智水平和“学问的性质”存在着差异。研究生在学习和科学研究过程中和导师之间应该是亲密合作互相促进的伙伴关系。但在现实生活中,研究生与导师之间的关系正在逐步恶化。
师生关系淡化。在当前高校教师评价体制下,“科研吃教学”的 “教学漂移”(teaching drift)现象蔓延开来。科研在学术声誉的提升和物质待遇的改进上大大胜过教学的作用,研究生的课程安排本来就少,上述因素促使研究生导师都“隐居”起来过着“实验和思辨的生活”。此外有些导师还要参与政治和商业,如此种种都减少了师生之间的交流和切磋的机会。导师的自我中心主义打击了研究生的期望,剥夺了研究生的受教育机会,抑制了可能会产生巨大影响的学术灵感。除此之外它也不利于导师对学生的生活教育。
师生关系雇佣化。自社会将为社会直接服务的功能赋予大学始,大学就与商业结下了不解之缘,大学与商业的互动产生了皆大欢喜的双赢局面。一些研究生导师也利用自己的人力资本或知识产权等办起了公司。他们要自己的研究生为自己的公司做事却支付低于市场价格的报酬,而这些事情却不一定与科研训练有关;有些导师可能要自己的学生帮忙做课题,但也大多仅仅限于搜索资料等事务性工作;有些导师为了更长时间低成本地占有学生的人力资本居然不让他们正常毕业。难怪研究生管自己的导师叫“老板”,上海交通大学的几名博士生炒掉剥削自己的导师老板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科研训练匮乏
研究生教育旨在为国家培养拔尖创新人才。拔尖创新人才不仅要有丰富扎实的知识基础和科学系统的理论构架,更需要有获取知识,运用知识解决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的方法,因为它是人才可持续发展的动力保障。对研究生进行科研训练正是为了让其掌握探索未知,创造知识的能力和方法。科研训练需要一定的条件,比如实验室,或“习明纳”,还需要有将导师和研究生连接起来的载体和媒介――课题。这里的课题既指经过正式立项的课题,它有规范的课题号,有一定的研究经费,但又不限于此,它还可以指经过师生讨论决定的共同研究主题。就目前情况而言,随着研究生的扩招,导师遴选标准也下降了,很多导师根本申请不到正式课题和研究经费,他们又不屑于和研究生一起共同研究感兴趣的主题,即使那些有课题的导师似乎也不大愿意自己的学生真正加入到课题中来。缺少了合作的平台,导师如何将教学与对研究生的科研训练结合起来呢?研究生的科学研究大概就体现在学术论文的写作上,但导师在学生课程论文和学位论文的写作上也不是那么悉心和勤勉。导师和学生一起进行学术研究,不仅可以让研究生熟练掌握科学研究方法,更可以使自己的治学态度和科学精神,学术责任和道德对研究生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学术品质这种“缄默知识”依附于个人且难以借助抽象的符号来传递,唯一可行的方法就是共同“生活”,相互交往以达到“共鸣”。导师和学生的近乎隔离的状态十分不利于对研究生的学术能力和学术品质两方面的培养。
(四)考核评价失范
学术的目的在于追求真理,追求真理的前提是自由,“无论这种自由会引向何方”。学术因自由才能发展的命题逻辑地衍生出了研究生导师在研究生教育过程中的巨大学术裁量权。导师规定着考核的内容、方式,提供考核的标准并决定考核的结果。在学术界,“个人和群体的权威性存在于大量的知识领域”,但知识在不断地发展,“任何领域都没有被人们认识得如此深刻,以至于不再能取得新的发现”。知识也在高度综合的基础上高度分化,任何学科的专家并不能掌握该学科的所有方面,学生在导师规定的考核范围内有巨大的选择、发挥和自我释放空间。矛盾因知识的精细化和复杂性而产生。因此由单个导师对学生进行考核并不合理。
研究生考试以课程论文为主,但用课程论文的水平衡量研究生的学术水平在当前“学术责任”失范的前提下会严重失真。人的认知能力和时间的有限性与知识的无限丰富性以及获取信息手段的多样性使导师和学生之间产生了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东拼西凑的论文或许受到肯定,而认真撰写的论文可能受到非难,这无疑会出现“劣币驱逐良币”效应并助长“败德行为”。
一些高校有着在校研究生必须公开发表1到2篇论文方可毕业的规定。这种规定从其出发点上讲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这种制度安排因其固有的逻辑缺陷和缺乏有序的制度环境会产生负面影响。研究生能否毕业应由学校决定,根据研究生的学习和科研情况客观公正地决定他能否毕业,既是学校的权利(力),也是学校的义务(职责)。而从这条规定来看,研究生能否毕业的权力在特定的情况下(毕业生符合准许毕业的其他所有条件,唯独不符合这条规定)似乎在学术期刊的手中。这是评价主体的错位。况且现在大多数学术期刊并未实行专业编辑审稿制,有些期刊则为了收取丰厚的“版面费”而不顾论文质量。这些缺乏学术责任的行为损害了学术的严肃性并扭曲了研究生的市场筛选信号,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社会对研究生的评价成本。
二、改善我国研究生教育的对策思考
(一)加强研究生教学管理的制度化与规范化
加强研究生教学管理的制度化与规范化,严格执行教学计划和相关规章制度。“制度是至关重要的”,但它需要配套的实施机制。否则一定会降低制度的约束功能并滋生大量的机会主义行为。在执行教学管理制度的过程中要有相应的奖惩机制,增加随意偏离制度的行为的机会成本,采取物质奖励、精神奖励等举措增加遵循制度的行为的物质和心理收益。汪中求先生在《细节决定成败》一书中指出“我们目前不是很缺乏制度,而是严重缺乏对制度的不折不扣的执行”。在制度执行中坚持制度面前人人平等也是维护制度权威的重要方面。
(二)加强研究生导师的学术自律
对研究生的课程内容和实施形式由外在的正式制度予以细致的规定是不现实的,这乃是因为研究生的课程内容具有“高深学问”的性质以及课程实施过程中的境域性和不确定性。在课程实施过程中因互动而生的非预期主题会偏离既定的安排。此外,它还有干涉学术自由之嫌并可能束缚教师的思维及积极性。但课程内容一定程度上的系统性确实是研究生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而对专题的深入探讨又为提高思维品质所必需,时间的有限性使这两方面产生了极大的矛盾。在具体的内容和形式的选取上,教师是根据自己的偏好,还是根据学生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就批露了他的学术责任问题。“基于学者是高深学问的看护人这一事实,人们可以逻辑地推出他们也是自己的伦理道德准则的监护人”。“那么谁是这些监护人的监护人呢?没有。只有他们的正直和诚实才能对他们的意识负责。”因此加强研究生导师的学术自律十分必要。根据新制度经济学家的观点,无他律的自律需要“意识形态”的软约束和自我激励。由此看来,加强对研究生导师的学术伦理教育是强化学术自律的必由之路。
(三)完善研究生导师遴选制度
研究生导师有着多重身份和任务,单从这一称谓上讲,其主要任务是培养高质量的研究生。而完成这一任务,研究生导师的学术能力是基础。学术能力的广义理解包括教学能力和科研能力。教学与科研的互动本身也是提高学术能力的途径。“一方面,因与知识前言的难题搏斗兴致勃勃来到课堂的教师,能够为学生带来第二手材料决不可能给予的某种东西。另一方面,对一个探索真理的人来说,迫使他用可以理解的术语向一个聪慧的外行阐述他的发现,这是一种有益的训练”。研究生导师不仅要传授知识,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对研究生的科研训练让他们掌握科研的`方法和探索未知的能力,导师的科研能力是达成此目的的前提。导师在进行教学或科研训练的过程中,其治学态度和学术责任会潜移默化地影响学生,缺乏学术道德的导师缺乏提升学生学术道德的人格魅力。如果研究生导师缺乏学术爱心,我不明白他为什么还要当研究生的“导师”,专门的研究机构应该是他们的理想去处。因此,对研究生导师的遴选,要从学术道德、学术能力和学术爱心等方面综合考虑。完善研究生导师遴选制度,还要打破以往的一劳永逸的选拔制度,建立动态的评价、考核和管理系统,提高研究生对导师评价考核的参与度,实施研究生导师淘汰机制。
(四)健全研究生考评机制
“好的制度使坏人变成好人,坏的制度逼迫好人不得不做坏人”。研究生的考评机制对研究生的学术意向,学术道德的塑造和学术能力的培养影响巨大。目前的考评机制就催生了研究生的缺乏学术道德的抄袭行为和急功近利的学术心态。我国目前的研究生招生考试很难对潜在研究生的学术性向有较全面和准确的评价,因此,并非所有的在校研究生都具有从事高深学术研究的能力和愿望,那么美国等西方国家的研究生培养模式及其考评机制就值得我们借鉴。也就是说,取消对研究生在校期间公开发表学术论文的硬性规定,对那些能在在校期间公开发表论文的研究生进行奖励,而对那些不能公开发表论文的研究生则不进行处罚(诸如不予毕业)。取消负激励而只采取正激励的制度安排,既可避免那些缺乏学术能力和愿望的研究生被迫去进行学术造假或低水平重复,又可使那些学术能力和愿望较强的研究生进行学术研究的内在动力得以激励。研究生的考评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完善研究生的考评机制要注意三个方面,一是研究生现有知识和能力的实际,二是研究生的可持续发展,三是学术创作的逻辑规律和周期。
(五)加强研究生的学习自觉
研究生阶段的师生关系淡化以及导师对学生的科研训练不足等,固然有导师方面的原因,但研究生自身也存在主动性不够的问题。如果说当今的制度使研究生导师对其学生有一种“排斥力”是客观的话,那么,研究生就应该自主能动地加强对导师的“吸引力”。即使在当今的制度条件下,研究生导师似乎有“不主动”的理由,但他绝对没有“拒绝主动”的权利。因此,研究生要在学习上更加自主与自觉,积极主动与导师进行交流与沟通。
篇5:高校法律教育目标现状与对策论文
高校法律教育目标现状与对策论文
一、法律教育的目标以及面临的问题
1、高校法律教育的目标
高校法律教育是高校教育过程中的重要内容,法律教育对于大学生基本权益的保护、预防大学生的各种犯罪行为有很好的帮助。高校在教育过程中,将法律教育纳入到常规教育范畴中,可以帮助大学生加强对自己的保护,能够在社会上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能够利用法律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约束和规范。另外,法律教育还有一个目标是对法治精神进行宣传,法治的精神在于实现社会公正与平等,倡导人性的独立、尊严等。落实到大学生群体而言,通过法律教育的手段,可以使得大学生自身的法律素养得到有效地提升。
2、高校法律教育面临的问题
在当前经济发展过程中,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以及法律意识水平还比较淡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大学生缺乏法律信仰。法律信仰指的是人们对法律的一种信服,将法律当成一种行为准则以及约束的方式。由于我国的法治现状、经济社会现状等诸多影响,导致很多大学生缺乏相应的法律信仰,对法律的作用以及法律的内涵认识不到位,最终对法治化社会缺乏相应的信心。第二,当前大学生的整体法律知识水平还比较低。法律知识是形成法律意识的一个重要基础,也是衡量一个人的法律意识是否够高的依据和标准。当前由于很多大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并没有接受系统化的法律教育,大学生自身对法律知识的学习程度也不够,因此导致大学生的法律知识的整体水平还比较低,有比较明显的欠缺。很多大学生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根本不知道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甚至不知道别人的行为已经对自己造成了侵害,整体上表现出法律知识水平低下。第三,当前大学生的法制观念还比较淡薄。法制观念是法律意识的一个重要部分,由于各种法律知识的缺乏,导致大学生没有形成比较完善的法制观念。除了遇到一些侵权行为时不知道如何应对之外,还有可能出现大学生自身违法犯罪的行为,这些问题都反映出大学生的法律观念比较淡薄的现状。
二、高校法律教育的对策
1、采用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完善法律基础课堂教学
在高校教育过程中,法律教育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部分,在进行法律教育时,要对教育的内容进行丰富和完善,对法律基础课堂教学进行完善,从而使得大学生可以接受更加全面的法律教育。在教育过程中,要民法、刑法、行政法、婚姻继承法、诉讼法等各种法律的基本理论和知识进行学习,从而使得大学生可以理解到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在履行义务的前提下,也能合法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帮助大学生形成依法办事、同违反法律以及破坏我国法制的行为斗争的思想意识。另外,还可以不断地扩充课时,在对各种理论知识进行讲解的过程中增加一些新的方法,比如“案例法”“体验法”“讨论法”等,使法律教育的水平和质量可以不断提升。
2、利用电视法制传播在社会上营造一种良好的法治教育环境
环境对人的观念和意识的形成十分重要,尤其是当代的大学生很多权益都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因此在电视法制节目的发展过程中,要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培养提供一种比较宽松良好的社会环境。比如可以加强法制类节目内容的创新与拓展,让大学生多了解一些违法案件以及相关的法律处理方式,从中学习相关的法律常识,在社会上形成一种法治管理的局面,使得大学生面对同样问题的时候可以知道要如何进行权益保护。当然,电视媒体也可以多开展一些相关的活动,比如定期开展法律讲座,邀请法律专家和顾问为大学生讲述相关的法律常识,法律专家利用实际的案件在高校开展讲座,大学生的兴趣往往能大大提升。
3、加强思想道德教育
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层次与思想道德水平有很大的关系,在大学生法律教育过程中,思想道德教育也是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在思想道德教育过程中,传统的文化发挥了十分重要的.意义,比如孝道、礼义等,传统文化可以引导大学生形成良好的行为,从而能够以身作则,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约束和规范,进而能够遵纪守法,并且能够给周围的人做好榜样,引导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都不断提升。在现代化的思想道德教育过程中,应该要加强对传统文化的融入,以传统文化作为教育的载体,加强柔性教育,引导学生能够对传统文化中的精髓进行理解。文化的传播可以加强对各种传媒载体的利用,比如电视传媒、网络传媒、自媒体平台等,加强传统文化利用过程中各种媒介的融合,可以将一些传统文化转变成为有趣的教学形式,比如利用网络技术制作与优秀文化、法律常识相关的各种视频、教学软件等,使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可以对传统的思想品德、法律知识进行学习和了解。还可以在教育过程中利用一些网络资源,将优秀传统文化、法律知识的相关内容转变成为表演素材,帮助学生在表演过程中进行互动学习,对学生的思想进行正确的引导。
4、充分利用新媒体引导大学生开展网络平台自我教育
在法律教育过程中,高校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但是大学生才是教育过程中的主体。大学生在法律意识的培养过程中应该要学会进行自我教育,在任何时候都要以一定的原则来约束自己的行为,从而践行法律精神。大学生的法律教育过程中要充分利用各种新媒体引导其提高自我教育的能力和能够自觉地认识到自己存在的问题,意识到社会上存在的一些危害,从而能够在自己的生活以及学习过程中尽量对这些危害进行规避,采用法律手段提高警惕,对自己进行保护。在自我教育的过程中,新媒体平台是一种重要的工具。新媒体具有交互性、及时性等特点,通过新媒体的方式来融合多种教学的元素对大学生进行法律教育的效果要比传统的理论教学方式好。比如当前大学生一般利用微信、微博等新媒体来实现彼此之间的信息共享和交流,这就为大学生开展法律自我教育提供了一个可以及时交互和信息传播的平台,教师也可以开通相应的媒体账号,与大学生相互关注,大学生可以提出自己的疑问和想法,教师可以通过该平台了解到大学生对法律相关的问题,可以与大学生单独谈话,从而帮助他们解决这些问题,提高法律常识。
三、结语
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律的思想、观念、知识、心理的总称。法律教育是提高人们法律意识的一个重要途径,在当前高校的教育过程中,法律教育受到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很多高校都开展了专业的法律课程,不仅要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还要提高大学生的法治精神。在教育过程中,应该要从多方面着手,不仅要加强法律课程的教育,还应该要加强实践教育的力度,加强学生的自我教育,从而提高大学生应对各种危害的能力。
篇6:我国政务信息化建设的现状、问题、与对策
我国政务信息化建设,在中华大地近几年掀起的信息化浪潮中,称得上是一支生力军和领头羊,具有投资少,实用性强,普及率高,社会效益好的特点,为我国政府系统“精兵简政”,实现“三转变”、“两提高”(转变工作职能、转变工作方式、转变工作作风,进一步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制,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我作为一名参建多年的老兵,深感成绩来之不易和前景之美好,同时更关心他的发展。在此,从开拓者和应用者的视角,谈谈中国政务信息化建设的现状、问题与对策,不妥之处请指正。
篇7:我国政务信息化建设的现状、问题、与对策
目前,我国政务信息化建设的现状可用五句话,四十个字来概括,即纵横成网、架构合理;电子政府、雏形已具;育有队伍、拥有数据;业内认同、应用有序;先行一步、优势无比。
――纵横成网、架构合理。政务信息化的应用主体是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建设之初,我们都在遵循国务院办公厅制定的“以需求为导向,以应用促发展,统一规划,协同建设,资源共享,安全保密”的原则,结合省、市、区情,按照国办提出的规划和年度技术指导书,紧紧贴近需求,由小到大,由浅入深,由单机到网络,递进发展,并已形成了一个“三网一库”的科学架构。“三网一库”是依据业务流、使用权限、安全保密等要求划定的,是未来中国电子政府的基本框架,其内涵是:
(一)内网,又称办公业务网。它是指政府机关内部涵盖所属单位(处、室等)在内的办公自动化网络。主要围绕政府机关内部办?滴瘢????斓己透鞑棵趴?雇?习旃??瘢?允导拾旃?枨笪?枷颍?????旃?τ萌砑??娣栋旃?鞒蹋?岣甙旃??剩????棵偶笆蓖瓿筛飨罟ぷ魅挝裉峁┯辛χС帧N?C芷鸺??旃?滴裢??笤谖锢砩嫌胪馔?因特网)隔离。在该网上可以运用数字加密、电子认证、电子印章、数字签名等技术实现公文无纸化传输等项应用。
(二)专网,又称办公业务资源网。它是指以内网为基础,把政府各部门及上下级政府之间以INTRANET方式相互联接,为领导决策和政府工作提供内部信息资源的'办公自动化网络。办公业务资源网是一个逻辑的概念,它也要求物理上与外网(因特网)隔离。在该网上可以逐步建立健全政府文库,及时以内部网站的形式实现资源共享,为领导决策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三)外网,又称政府公众信息网。它是指以因特网为依托,为推行政务公开,服务社会公众,并为政府决策获取外部信息资源的自动化网络。一方面,政府可以通过它获取大量的决策信息和参考信息;另一方面,可以向全社会发布公共信息,推动政务公开、职能转变、网上互动、增加透明,并为树立政府“公开、廉政、高效”的良好形象提供更加快速、方便的服务。
(四)一库,又称电子信息资源库。它是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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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我国政务信息化建设的现状、问题、与对策
目前,我国政务信息化建设的现状可用五句话,四十个字来概括,即纵横成网、架构合理;电子政府、雏形已具;育有队伍、拥有数据;业内认同、应用有序;先行一步、优势无比。
――纵横成网、架构合理。政务信息化的应用主体是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建设之初,我们都在遵循国务院办公厅制定的“以需求为导向,以应用促发展,统一规划,协同建设,资源共享,安全保密”的原则,结合省、市、区情,按照国办提出的规划和年度技术指导书,紧紧贴近需求,由小到大,由浅入深,由单机到网络,递进发展,并已形成了一个“三网一库”的科学架构。“三网一库”是依据业务流、使用权限、安全保密等要求划定的,是未来中国电子政府的基本框架,其内涵是:
(一)内网,又称办公业务网。它是指政府机关内部涵盖所属单位(处、室等)在内的办公自动化网络。主要围绕政府机关内部办?滴瘢????斓己透鞑棵趴?雇?习旃??瘢?允导拾旃?枨笪?枷颍?????旃?τ萌砑??娣栋旃?鞒蹋?岣甙旃??剩????棵偶笆蓖瓿筛飨罟ぷ魅挝裉峁┯辛χС帧N?C芷鸺??旃?滴裢??笤谖锢砩嫌胪馔?因特网)隔离。在该网上可以运用数字加密、电子认证、电子印章、数字签名等技术实现公文无纸化传输等项应用。
(二)专网,又称办公业务资源网。它是指以内网为基础,把政府各部门及上下级政府之间以INTRANET方式相互联接,为领导决策和政府工作提供内部信息资源的办公自动化网络。办公业务资源网是一个逻辑的概念,它也要求物理上与外网(因特网)隔离。在该网上可以逐步建立健全政府文库,及时以内部网站的形式实现资源共享,为领导决策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三)外网,又称政府公众信息网。它是指以因特网为依托,为推行政务公开,服务社会公众,并为政府决策获取外部信息资源的自动化网络。一方面,政府可以通过它获取大量的决策信息和参考信息;另一方面,可以向全社会发布公共信息,推动政务公开、职能转变、网上互动、增加透明,并为树立政府“公开、廉政、高效”的良好形象提供更加快速、方便的服务。
(四)一库,又称电子信息资源库。它是指政府系统共建共享的电子信息资源数据库。是一个有统一标准的数据集合。也就是说通过“共建”方式把政务信息按照统一标准进行收集、筛选、整理、加工后,可以在政府系统内按照保密要求实现共享的电子数据,可提供给有权限的用户检索、查询、使用。
――电子政府、雏形已具。政府系统信息化建设中组建的“三网一库”是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在物理上有区分,但在数据的交换上,通过一些技术和制度手段是可以实现双向或多向“摆渡”的。三网不是分割的板块;一库也不是信息孤岛。不仅如此,各级政府机关与各级政府部门之间,通过“三网一库”,使物理的政府“升华”成了一个虚拟的电子政府体系,使办公效率提高、交换加快、决策走向科学、政令更加畅通。
我国政务信息化建设从历史的沿革看,其基础来自各级政府的0A(办公自动化)建设。追溯其源,应是一九九二年国办发25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设全国行政首脑机关办公决策服务系统的通知)的下发,正式启动并从宏观上规范了全国政府系统信息化建设的蓝图。经过广大公务员和技术人员的艰苦努力,结合各级政府、部门的应用,不断探索、总结、前进,走出了一条“三网一库”的成功之路,形成了内网处理业务,专网传输文件,外网与公众互动,公共数据逐项公开的电子政府的雏形,各地区、各部门在实际应用中各有千秋,前景喜人。如网上报税,天津去年就实现了15.2亿元;省、市长信箱架起了领导与百姓间电子互动桥梁;网上采购,实现了集团物资采购的网上办理;网上审批使营业执照、驾照、规划、投资、报关、科研项目等的部分或全部审批得以实现;网上法规,将地方性法规、政府职能部门的规章上网提供给公众查询;网上办公指南,将政府职能部门的办事程序,相关规定公布于众。随着应用的拓展,一个与WT0接轨的公开、公正、透明的电子化政府初具规模。
――育有队伍、拥有数据。记得毛泽东同志在谈到民兵工作时,曾提出了“三落实”的论点,即组织落实、人员落实、军事落实。他揭示出抓好任何一项系统工程的规律性,即要从抓机构、人员、业务三个最基本的要素做起,政府系统信息化建设也概莫能外。可喜的是,经过近十年的耕耘,政府机关的信息化建设已引起政府部门各级领导的`关注,特别是在政府系统机构改革以来,副省级以上的机关,都确定有一个处级单位主抓这项工作,并配备了相当数量的编制(有行政的,也有事业的),并且人员的结构也日趋合理,突出的特点是,人员知识结构的“两栖”化,即这些同志既懂得机关行政管理业务,又熟悉计算机网络知识和操作技能,现已成为政府机关办公不可或缺的部门和力量。中国政务信息化队伍还有自身的特色,他不是一个封闭的群体,而是一个知识不断更新、业内定期交流、宏观有规划、微观有目标、联合作战、数据共享等特色的,有战斗力的兵团。其保证措施是,国务院办公厅对全国政府系统信息化建设,每五年一规划,每年度下发技术指导或任务书,定期召开全国性专业会议,有自己的技术咨询机构和专家,有自己的理论、实践交流宣传阵地一一“信息化建设”杂志(国家一级刊物),以上都是任何一个信息系统不可比拟的。不仅如此,这个系统自建设之初,就强调重视对业务数据的积累,已形成了大量权威性数据库,如各级政府部门的文献库、法规库、资料库、政务信息库、地理信息库、统计资料库、地方史志库等等,而且还拥有大量可公开的公共数据。
――业内认可、应用有序。由于中国政务信息化建设走了一条贴近需求、便捷实用的务实之路,使广大公务员尝到甜头,既解放了生产力,又大大提高了办公效率和辅助领导决策的水平,同时还使个人素质上了一个档次,从而调动了机关干部参与信息化建设的积极性。随着应用和技能培训力度的加大,普及率很高,大都度过了“读、写”关(能上机阅读文件,检索资料;能掌握一种汉字录入技能,在机上写文章,作批示,简单排版)。
近年来,政府系统信息化建设正瞄准无纸化办公和电子政府的目标有序地发展,已迈出了以下几步。一是硬件环境、网络环境的建设。各地均已建成以小型机或多个高档服务器为依托的中心机房,网络四通八达,出口畅通,带宽有余;二是已拥有大批自主产权的大型网络版办公应用软件,其中不乏有优秀之作。国办秘书局和科技部联合进行了检测,评出了25个可推广的产品;三是大型、全国性应用项目进展迅速。如以国务院办公厅为龙头的,全国政府部门的公文传输系统、简报系统、值班系统、信息系统均已启动并正常运行且发挥了作用;四是政府部门网站遍及全国,为宣传自己、走向世界,与民互动、服务社会打下基础
――先行一步、优势无比。中国政务信息化系统,相对于其它领域的信息化系统而言,启动较早,有连续性,应用扎实,系统可靠,安全性高,已成气候,起到了带头示范作用。由于政府部门上下左右间的可干预性、协调性、互动性以及对于其他信息系统数据索取的高权限性,使得他的发展壮大具有很强的优势。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中国政务信息化系统还创建了自己的宣传阵地一一《信息化建设》杂志,在国办的领导下,充分利用这一舆论工具从理论上、实践上指导全系统的工作。
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中国政务信息化建设虽然取得可喜的业绩,但与自身及社会需求,还有很大差距,由于主、客观的原因还存在一些问题急需研究和提出应对措施。
(一)有规划,但未列入大盘。多年来,政府系统信息化建设,从国务院办公厅到地方政府及中央各部门,都曾拿出过规划或设想,都在年复一年的苦心经营,但投入不够。原因是长期以来只注重利用自筹资金,量力而行,未积极争取列入国家、地方计划的大盘子中,致使资金不足、力度不够、举步艰难。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首先,作为承办部门,要认认真真、踏踏实实地做好应用系统的文章,要有所作为,有“为”才能有“位”。同时要利用一切可利用的机会宣传这项事业,取得领导和计划部门的理解与支持,建设目标应向国家和地方信息化总体规划靠拢,争取及早纳入大盘之中。
(二)领导重视,但口头多于行动。近年来随着信息化的发展,各级领导对政务信息化的认识逐步提高,观念的变化也很大,文件、讲话中政务信息化出现的频次见多,阐述渐深,但被列入要务的少,常处于“锦上添花”之举。特别是领导同志亲自抓,并身体力行去应用的不多。政务信息化是个新生事物,更是一场工作方式的变革。多年的实践证明,这是个“一把手”工程,大凡部门主要领导信息化意识强,亲自过问抓规划、抓资金、抓应用的都会有建树。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我认为应辩证地看待领导的重视与否。我国正处在改革开放、百事俱兴的时代,领导同志面临着许多深层次的矛盾要解决,要想使政务信息化纳入他的视线,要靠从事这项工作的同志精心、周密地策划和做出高水平的应用,使领导动心、动情、动手。
(三)立法出现真空。政务信息化随着应用的深入,数字化比例会逐渐加大。但由于对数字化文件、法规、规章等的权威性无法律依据,故不得已常常实行“双轨制”运作,(既有数字的,又要印纸制的),这必然对深入应用不利。
建议应从中央到地方根据需求,分级、分业务范围地做好立法准备和启动工作,制定发布相应的规章、条例、法规,为数字文档保驾护航,在这方面,美、日、新加坡等国政府已有先例可鉴。
(四)标准化程度低。信息化的前题是标准化,标准化程度低将严重影响数据的共享、传输及网上办公的运行。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政务信息化建设过程中组建的硬、软、网络平台已形成了多代、多机型、多厂家的参差不齐的非标状态,数据格式不一,影响了大流通和效绩的发挥。
解决的办法有两条:一条是行政干预。系统内部研究制定符合国情的数据和应用技术标准,强制执行,外部一律与国际标准接轨。此举早动早受益,晚动则被动;一条是技术化解,研制异构数据库共享和技术软转换。
(五)安全认证摆上日程。安全认证是保证信息安全的基础,其内容包括认证、身份识别、数字签名、加密等。目前在全国各地的政务信息系统中,对认证的呼声越来越高,个别地区和部门已做了尝试。但这就出现一个问题:政务信息系统是一个全国性的紧密联合体,这决定了认证不是一个本地化或部门化的事情,运行中将会出现交叉认证的需求。
所以建议国务院办公厅应及早带头抓此项工作,建立全国政府系统认证的根目录,这样才有利于地方和部门子认证系统的顺利开展,不然会出现推翻重建的危险。
(六)应用软件和平台不统一。从政务信息化发展史看,它是一个自发的,由下向上,由单机到网络的成长过程,所以造成了应用软件和平台多样化的局面。建设初期,它曾为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化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发展到目前跨地区跨部门广域互联互通的阶段,就无法适应了。
解决的方法可是:龙头单位研究需求,抓好规划,上下结合,集思广益共同研制统一的高水平的平台软件和办公应用软件,集中资金,协同建设,统一配置,强化培训,限期启动。如去年国办秘书局抓的简报系统、无纸化公文传输系统等,效果很好,带动了整体的应用,有利地消除了系统各节点发展不同步、欠平均的问题。
(七)应用缺少重头戏。最近很多专家都纷纷发表演讲和文章,在一个问题上形成了共识,那就是“电子政务”的关键是政务。众所周知,电子平台是手段、是形式,政务才是实质是内容,两者是互为依托的辨证关系。应用是硬道理,没有业务应用,再好的平台也会哑然失色,成了花架子工程,同时也是短命的。
如何让重戏登场,使主要政务在电子平台上运行,经验有四:一是应用要紧贴业务,要先选那些易于替代的,慎选双轨并行的;二是开发的应用软件必须是界面友好、操作简便、智能高效、安全可靠的;三是强化培训,限期“断奶”。通过培训可提高公务员的素质和操作技能,这是“长治久安”的关键,是普及应用的保障;四是转变领导和公务员的行政观念,由传统的计划经济下的管理型向管理服务型转化,进而变革政府部门的运作模式和运作机制。这点是最难的,但也是最能制胜的一着。
(八)定密不准,加密滞后。政务信息系统由于应用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
其从数据到应用很多环节都有涉密问题。目前的现状是,划密简单化、核密扩大化,动不动就以单位的级别为依据多数都划入核密级,限制了使用。
另外由于外部网络环境变化、升级过快,通讯方式趋于多样化,要求加密机的自适应能力和技术指标多样化,而目前加密机的研制、生产周期过长,价格高,不能与政务信息化发展同步,出现了等加密设施则要放慢发展,不等则有泄密的矛盾。
解决的办法是要科学划密,加快加密设备的研制生产,结合国情改进涉密网的管理。
(九)安全隐患多。政务信息系统运行的内容大都关联着行政的全过程,这就要求他的权威性、连续性、真实性、完整性、公正性、不可否认性等,所以安全问题不可忽视。很多涉足政务信息系统管理界人士,都感到系统越大,数据越多,应用越广,越如履薄冰。究其原因,是当前一黑(黑客)、一毒(病毒)猖獗,而我们由于资金投入少,技术管理和防范意识薄弱,险象环生。
面对此情,应从以下几点入手:一是要加强防范意识,强化内部管理,包括制度管理和技术措施,要适度投入,特别要加强在网络病毒的防范投入;二是加强技术措施。如防火墙在三层结构中不都买同一厂家的,尽量用国产化的,增设网络漏洞自动扫描软件;三要建立防灾体系,注意数据的拷贝等。
(十)体制不顺、主体错位。当前国内政务信息化的“业主”不统一,大致可分三类,一是各级政府部门的办公厅(室);二是计委系统的信息中心:三是信息化产业厅(局)。由于这三者纵向不是一个领导体系,工作开展起来很不顺。既然政务信息的关键是政务,电子政府的核心是政府,这已成为大家的共识,组织和应用的主体就非政府办公厅(室)莫属。而后两者虽有资金和技术的优势,但在分工上确无向同级政府各职能部门索要政务信息数据的职权,故无法实现对政府决策层的服务以及对社会、经济信息数据的汇总、加工,极大地限制了系统功能的发挥,致使事倍功半。
解决的办法是请国务院办公厅对此做一个明确规定,尽快理顺关系,以利开展工作。
中国政务必走信息化之路,这是大势所趋,历史的必然,不管有多少困难,只要我们坚持不懈,勇于探索,前途是光明的。
篇9:浅析高等法学教育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论文
浅析高等法学教育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论文
一、高等法学教育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职业教育的缺失
法治文明的发展需要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的完备,更需要优秀的法律职业群体。法律职业群体的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的法治水平。这种法律职业群体的职业水平并不是凭空而来的,它的形成离不开法学教育的培养和训练。从现阶段高等法学本科教育的招生人数以及课程设置来看,法学教育层次是大众的通才性教育。现阶段高等院校法学专业的招生规模呈不断的扩大趋势,招收生源的.素质参差不齐,进入法学专业学习的本、专科生由于刚接触法律,所以在高等院校的法学专业的课程设置上,设置若干法学基础课程,在几年的法学课程的学习中,学生们也只是对各个法律部门有所熟悉,而没有达到精通某一专门法学学科的程度,因此高等院校的法学教育仍然停留在大众教育的层面,尚未达到精英教育或卓越人才的教育。很多法学专业的大学生在大学毕业后仍然无法撰写法律文书。这导致了相当一部分法学专业的毕业生无法适应社会的需要。
(二)师资力量投入的不足
首先,现阶段高等院校招收的教师虽然都具备较高的学历,但是司法实践的能力不足,因此在课堂法学知识的传授上只能以理论知识为主,而实践性的知识传授不足,这也直接导致了法学专业学生司法实践能力的缺失;其次,高校职称评定的模式,导致多数老师将大多数的经历投入到了科研当中,而忽视了教学精力的投入,课堂气氛不活跃,无法调动学生对法学知识学习的积极性,使得课堂的教学效果没有预期的理想。
(三)教学方式和方法上存在缺陷
法学教育应该是理论知识传授和司法实践能力的培养的复合型教育,但是,长期以来我国法学教育的教学方式多是以课堂讲授式为主,重视正规化的理论教育和法律知识的系统教授。这种模式下培养的法律专业的学生能够掌握较为系统的法律基础知识和理论思维能力,但是却忽视学生创造力和实践能力的培养,致使学生缺乏实际运用法律以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的能力,走出校门后,无法胜任法律职业。法律知识是人类法律思想的凝结,是法律思维、法律推理的出发点,因此,传授法律知识仍是未来法学教育的一大功能。但未来的法学教育更要关注学生创造性法律思维与能力的培养和训练,使学生掌握法律推理技巧,形成独立学习和探索的能力和敢于创造、善于创造的品质。近年来,尽管有一些法律院校意识到这一点,也进行了一些改革,但从整体上看,对学生能力的培养和训练,仍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
二、高等法学教育完善对策
(一)重视法律职业教育
在现阶段高等院校法学本科教育一跃成为精英教育并不现实,因此在保持大学通识性教育的前提下,适当增加提高学生法学思维能力的课程和教学方法,使大学本科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的差距缩短;在法学专业的学制上可以探索更长时间的学制,如6年的学制,前四年为法学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的学习阶段,后两年为法学知识的应用、实践学习阶段,这样的学制的安排更有利于法律职业教育的开展。
(二)培养高素质的应用型、复合型法律人才,法学教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学教师的优劣直接决定了法学专业学生素质的高低。这就要求法学教师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并且具备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这就需要高校应建立严格的法学教师录用考核制度。在录用教师时,严格把好关,尽量多筛选优秀法律人才进入教师队伍。建立法官、检察官和法学教师职业互换的渠道,更多的吸收实践经验丰富的优秀法律人才。
(三)改进教学方式和方法在教学方法上,传统的教学方法以讲授为主,这种教学方法只是让学生学习到了法学的理论知识,但是法学更重要的在于实践,光学会理论知识,却无法处理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是传统的讲授法的一大弊端。因此在教学方法上,我们除了传统的讲授法之外,应该讲案例教学,模拟法庭,法律诊所等教学模式和手段加入到法律教学当中。
篇10: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法律硕士前景探析/罗许生法律论文网
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法律硕士前景探析/罗许生法律论文网
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
――法律硕士前景探析
罗许生方式
摘要:十一届三中全回以来,法学教育有了长足的发展,成绩显著。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人才的供需矛盾日益突出,法律人才已成为社会的通用人才。而专家型、复合型法律人才屈指可数,为改变这种局面,国家创立了法律硕士教育,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关注,法律硕士作为一个新事物,它的发展还有待进一步的调查论证。
关键词:法律硕士 法职业律 法学教育
一、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
在英文里,法律职业(the bar)是源于“关卡”,“障碍”和“栅栏”等意思的一个引申词,它表明这一行业本身的封闭性、垄断性。《不列颠百科全书》对“法律职业”的定义为“以通晓法律及法律应用为基础的职业”。美国昂格尔教授认为:“法律秩序是区别于习惯和官僚规则的严格意义的法律,法律秩序以法律职业的自治性为特征。”“一个由其活动、特权和训练所确定的特殊集团,即法律职业集团,操纵规则、充实法律机构及参加法律争诉的实践。”[1]在我国,法律职业是指以法官、检察官、律师为代表的受过专门的法律专业训练的具有丰富的法律职业技能与法律职伦理的法律人才构成的自治性共同体,包括法学教师、公证员、法律顾问等等。法律职业的形成与法学知识的形成和司法秩序的细密化,专门化要求分不开。从发展历程看,其形成的标志主要有:①从事法律职业是以系统的法学理论、法学知识为基础的,并在职业生涯中补充和学习;②法律职业是以法律教育为背景的,法律教育是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③法律职业人员专职从事法律活动具有相当大的自治性;④法律职业作为统一的共同体,内部传承其特有的职业伦理,从而维持着这一共同体成员及共同体的社会地位和声誉;⑤加入法律职业必须接受现有成员或行业协会的认真考核,获得许可证,得到头衔[2]。从事法律职业必须具有相应的基本知识,基本素养和基本技能。进入法律职业有相当严格的限制条件。在西方国家要想进入法律职业,首先必须是法科毕业。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从一开始就有着不解之缘,法学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法律职业只对那些具有同一教学背景的人开放。没有法学教育就没有法律职业,从法律职业的形成过程来看,正是法学教育培养和训练了法律职业者所必须具备的专业知识和基本素养。法律职业离不开专门的法学教育,法学教育为法律职业服务。法学教育的目的是培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才,为他们日后从事法律职业打下基础。法学是一门应用性学科,具有社会性、实践性强的学科特点。在任何国家中,法学教育的主要任务毫不例外地都是培养应用性法律人才。法职业决定了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培养规格、模式及其布局结构与办学层次,反过来法律职业又不断丰富和完善了法学教育内容。法律职业不断发展变化的要求是法学教育发展的源泉和动力。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对法律职业的要求化不断发展变化,从而相应地影响到法学教育的内容与方式。
二、我国法律职业与法律教育现状
三、法律硕士教育(JM)的引入
JM教育的引入始于1995年,1995年5月30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颁发了关于开展法律专业硕士学位试点工作的通知,通知指出为推动法学学科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改革,为加强培养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急需的高层次法律人才,在专家学者充分论证,并征求最高人民学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中央政法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决定在我国试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正式试办JM教育,开展在职攻读JM学位教育,从起实行全国联考,只允许非法律专业出身的人才能报考,招生学校由当初的8所发展到39所,法律硕士教育得到了飞速发展。
JM教育在创立之初就引起了重大争论,有人认为JM教育是法学双学位教育的一种形式变换,只是比前者提高了学历层次,有的人认为法律硕士在3年里所受到的是初级的法律学历教育,不应把JM定位于研究生层次上。还有的人认为法律硕士教育的创立与《法官法》、《检察官法》颁布的有关司法职业者的任职规定有某种呼应关系。要澄清这些疑义,必须对法律硕士有一个清楚的认识。
JM教育是借鉴了美国的J・D教育的成功经验,结合中国实际需要和法学教育的现有资源而创办的,职业教育的性质与职业目标的一元主义是美国法律教育的一个突出特点。美国的法律教育在性质上属于职业教育,而不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的大学普通教育,法律学历教育被定位于大学本科教育完后。报考法学院的学生必须拥有一个非法律专业的本科以上的学位,并且要通过竞争激烈的法学院入学考试(LSAT),法学院的录取依据,除了考生的LSAT成绩,主要还有该考生的本科成绩单、证明书、年龄、经历、课外活动能力和法学院认为对评价者考生能否完成这种严格的法律学习和某些重要的参考信息。法学院的学制为全日制在校学习3年或在职兼读4年,在学习期间修满大约90学分,毕业时即取得法律博士学位――J・D学位,在3年的学期限内,法学院的教育内容基本上由普通法律课程构成,课程分必修和选修两种,必修课一般占全部课的1/3。多数法学院在一年级开设均为核心必修课,二年级和三年级还可能设有职业道德、宪法、证据、税法等必修课。教育方法主要是苏格拉底式的问答式教学和判例教学法。取得JD学位的学生,基本上都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然后开始做律师或进入公司和其他机构担任法律顾问等。
JM教育是我国专业学位系列教育中的一种,它与工商管理专业学位、公共管理硕士学位
、临床医学专业硕士学位、教育硕士专业学位等共同构成我国的专业学位系列的主体。JM教育是一种研究生层次的教育,同时又是一种以法律职业为背景的法律专业教育,它与法学硕士相当,属同层次同水平,但不同类型的研究生教育,其目标是为法律实务部门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的具有良好的法律职业技能和法律职业道德的高层次的实践型复合型法律人才。
JM教育与大学本科教育。大学本科教育主要是学习法律基本知识,是素质而非职业教育,其学习方式主要是教学型,而JM教育是一种研究性学习,是一种职业教育,其目的是运用法律知识解决现实中的各种问题,虽然法律硕士学位课程大多与法律本制相同,但两者的角度不一样,深刻不一样,大学法律本科教育面对的是刚刚从高中升上的学生,他们的知识面比较窄,看问题的深度、广度不一样,而法律硕士研究生教育面对的是已经接受了系统的教育的学生,他们对问题的分析能力有了更深一层次的提高,两者的培养目标完全不一样,大学法律本科教育是培养初级法律人才。而JM教育是为了培养复合型、跨专业型的高级法律人才。
JM教育与法学第二学位教育。第二学位的创立旨在培养国家急需的知识面宽跨学科的高层次的专门人才。学制2年,取得学位的学生在待遇上相当于研究生班,它似乎与法律硕士教育有某种一致之处,法学第二学位教育还是一种本制层次的教育,即使在待遇上相当于研究生班,但与JM教育去甚远,根据目前的高级学位制,研究生教育分为研究生班、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博士后四个层次。法学第二学位教育不利于提高法律人才的层次,两者在培养目标,学历层次、教育方式与课程的设置等方面存在区别,JM教育是我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改革中采取的重大举措。
JM教育与法学硕士研究生教育。法学硕士培养的是学术型法律人才,法学硕士在入学考试、专业划分、课程设置、导师及毕业论文写作等各个环节上都是以学术为导向的。而法律硕士教育旨在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法学硕士专业划分过细,它们的研究领域仅局限于一个比较狭小的领域,培养规格过于单一,招生及培养方式不利于在职人员提高学历。而法律硕士却具有较大灵活性,他们所涉及的领域比较广,而且每个学生在入学后都可以选定一个方向作为今后学习的主要方面(以笔者所在学校为例)真正做到了宽与学的统一。
四、法律硕士前景广阔
1、市场经济需要一批高素质的法律人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与各种经济行为和社会进步、社会稳定密切相关的事务无论在规模上或在水平上都日益复杂化、专门化和国际化,立法、司法、检察和法律服务部门,急需补充大量高素质的专业管理人员,尤其是需要一大批适应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需要的高层次法律实务人才和管理人才,而在全国法院系统的22万干部队伍中,法律本科毕业生仅占27%,本科以上法律毕业生仅占5.65%,研究生层次的人员干部更是少,仅占干部总数的0.28%,在律师队伍中,法律本科只占总数的20%,具有研究生学历的仅占总数的1.3%,我国目前培养出的法学硕士数量有限,供需的差距巨大,这种状况妨碍了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培养高层次的法律人才迫在眉捷,而法律硕士教育的设置初衷正是此。
2、科学技术的发展使人才从专业化走向大综合。社会中的各种重大问题错综复杂,往往是几个学科交叉在一起,单凭某一个学科、某一个领域的知识根本无法解决问题,它需要多个学科的理论知识和技能,必须用综合的方式手段才能加以解决。它需要律师、法官、检察官既要掌握好法律专业的知识,又要掌握好其他相关的专业知识,而法律硕士具有非法律专业背景,正如符合要求。此外,由于律师承担的非诉讼领域的法律事务正在大量增加,其比例已大大超过诉讼事务。据统计美国有9万法官,而律师则有100多万,当今我国法院系统审判人员为7.8万多人。连1:1的比例都没有达到,二者要达到合理的比例,尚有较大的差距,这说明律师队伍发展有极大的空间。
3、法律硕士研究生有的来自理科、有的来自工科、甚至医学,他们的双重专业背景为法学研究提供了多种方法,学社会学的可以用社会学的方法对法律进行研究,学经济学的可以用经济的方法进行研究,法学与政治学、经济学、医学等各种学科结合从而形成多种边缘学科,从而开拓了法学研究的新境界。
4、从国家司法改革来看,国家急需的是应用型法律人才。法律硕士教育正是对当前法律教育体制不合理之处进行反思而创立的,它吸取了原先法律教育中的合理之处。同时又有利地克服了其不合理之处,是我国法律教育体制改革的方向。《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的修改及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统一,为法律硕士教育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法律硕士研究生是宽口径的高级法律人才,他们毕业后,不一定都得进司法机关,还可以进政府、企业、高校等部门工作,而且法律硕士要求报考的学生必须是非法律专业的,对于那些曾经想学法律但却未能进入法院的考生来说,无疑给他们多提供了一次选择的机会。
五、不足之处
1、法律硕士与法学硕士双轨并行,不利于法学教育建业的发展,国家法制化的统一要求国家法律人才培养途径的统一,法律硕士教育培养的是应用型人才,法学硕士培养是学术型人才,两者处于同一层次,必然产生矛盾,法律硕士与法学硕士、二学位、法学本科等交织在一起,显得法学教育比较混乱。
2、培养方式与培养目标相矛盾,法律硕士旨在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那么在培养过程中务必增加法律实务知识和职业技能的训练,而在实际教学过程中,大部分院校采取的仍然是培养法学硕士那一种模式。北大陈兴良教授就曾感叹“作为一名法学教师,同样存在这样的困惑,给本科上课知道讲什么,给法学硕士上课也知道讲什么,就是给法律硕士上课不知道讲什么”[4]目前还没有一套完全适合法律硕士教育的优秀教材。
六、建议
1、在法律人才的培养过程中应转向以法律硕士为主,逐步减少法学硕士的招生,使法律人才的培养趋于统一。
2、提高法律硕士培养质量,积极采用案例教学法,提高招生标准,组织全国高校的骨干教师编写出一部适合法律硕士教育的优秀教材。
参考文献:
[1] 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M]. 吴汉章、周汉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47页。
[2] 孙笑侠.“法律职业及其形成标志”[A]. 中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实践与探索[M]. 北京:法律出版社,,第36页。
[3] 董必武.关于改革司法机关及政法干部补充、训练诸问题[A]. 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C]. 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年,第235页。
[4] 陈兴良.法学的诱惑,序言[C]. 北京:法律出版社,,第3页。
篇11:我国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现状、问题与对策(jrx3)
内容提要
商业银行积极稳妥地发展中间业务,既是摆脱七次降息以来,存货利差日趋减小,利润趋微困境的需要,也是应对加入WTO后外资银行冲击的理性选择。本文拟从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现状入手,通过国际比较发现其问题,揭示其成因,在此基础上提出若干对策。
学年论文提纲
一、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现状
二、国际比较与存在的`主要问题
1、品种少,层次低
2、规模小,效益差
3、服务手段落后
4、市场竞争秩序混乱
三、成因分析
1、观念落后
2、业务管理不规范
3、外部环境不成熟
四、若干对策
1、转变观念、合理规划
2、规范管理
3、完善外部环境
付费论文:4000多字 有参考文献 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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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浅淡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之现状与规范/李少华法律论文网
浅淡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之现状与规范/李少华法律论文网
从我市法律服务市场现状
浅谈我国法律服务市场规范
关键词:律师 律师事务所
法律服务工作者 基层法律服务所
司法行政机关
小题: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主体杂乱,竞争无序,现状混乱。制度上的严重缺陷是其根源,对法律服务市场的管理不力是其重要原因。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制度必须予以整理、规范。小序
法律服务有双重概念,一是指法律人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方面的有偿服务;二则仅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方面的有偿服务。西方多指后者,我国皆指前者。对概念的不同诠释,代表着不同的法律服务制度的构建模式。
任何制度皆源于价值取向及规范对象的实际情况。
我国法律服务需求总量较西方有限,但律师队伍更显不足。立法者见我国律师尚不能完全满足社会需求,同时律师队伍的壮大亦尚需时日,便采取了多种主体,多层次,又相互交错的法律服务制度。但是,同一市场,不同主体、不同要求、不同规范、不同责任,难免发生混乱无序。从当前我市法律服务市场之混乱即可见一斑。本人试从我国法律服务制度的构建,结合我市目前法律服务市场之现状,寻找缺陷与弊端,畅想改观。
第一章:我国法律服务制度的构建
就目前法律规定允许专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主体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专利代理人、商标代理人、企业登记代理人、土地登记代理人,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资格,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代理资格,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资格等十余种。
与现行法律服务制度相关的法律和规章包括《律师法》(修改);1982年国务院《公证员暂行条例》;1991年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国家计委,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19国家经贸委〈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专利代理条例》;19国家工商局《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年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国土局〈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等等。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服务制度采取的是的:服务主体多种多样,服务领域部门分割,并互有交错的构建模式。但普遍认为目前一般法律服务领域的服务主体主要是: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二章 质疑现行基层法律服务制度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是法律服务的核心主体,现代法律服务制度也应当是以律师制度为核心的。对此观点几乎是没有争议的。法律服务制度的发展实际上就是律师制度的发展,任何暂时的,或辅助的法律服务制度如果阻碍了律师制度的发展,就必然阻碍了整个法律服务制度和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能否满足法律服务市场的客观需求,能否保证律师制度的正常发展,是评价一个辅助性的法律服务制度是否可行,和是否必要的两个不可或缺的标准。
基层法律服务制度是从80年代初开始创立的。客观的说,在当时我国律师制度初建,现有的律师队伍尚不能满足社会法律服务需求的情况下。作为必要的补充,建立乡镇法律服务机构,由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向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公民和其他组织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务,是符合当时的社会环境和法制发展的需要的。
但是在《律师法》颁布实施以后,在我国律师制度,和律师队伍已经得到一定发展时,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客观存在的必要性已经缩小,甚至在某些法律服务领域,和地域已经不存在必要性,而且在一些法律服务领域已经失去了执业的合法性。因此,针对目前法律服务市场的现状,和我国律师队伍的发展情况,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应当且必须进行限制。但司法部却未能从整个法制环境和法律服务市场的客观实际出发,无视《立法法》《律师法》规定,延续并扩张法律服务所建设。并于2000年发布《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予以鼓励和保障。
笔者认为现行的基层法律服务制度有以下违法和不当之处:
(一) 业务领域
年颁布实施的《律师法》第46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此不难看出,从事有偿诉讼代理和辩护法律服务的条件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反之,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从事有偿诉讼代理和辩护业务的即属违法。这表现出我国在诉讼代理和辩护法律服务领域实行的是律师垄断制度。
但是,司法部年颁布的《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三条却规定:“乡镇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三)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同时,2000年司法部又发布实施《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上述规定明确允许基层法律服务所从事除刑事辩护以外的几乎所有法律服务领域。
我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同时,第79条第二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从此我们可以肯定司法部就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服务领域所做规定是违反《立法法》和《律师法》的,是没有适用效力的。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和律师制度之间在业务领域方面的法律规定上存在明显矛盾。司法部应当根据《立法法》和《律师法》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的服务领域进行限制。
(二).服务地域
基层法律服务所产生于1987年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顾名思义,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服务地域就是乡镇。但该《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却规定:“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将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服务地域直接从乡镇拓展到城市街道。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七条又规定:“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以上规定至少可以说明: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服务地域应是以乡镇为主,以城市为辅并予严格限制的。
但从我市现状来看,城市街道尤其是法院门口及附近法律服务所林立。每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均不止一个,甚至多个法律服务所。实际上法律服务所服务地域的重心已经客观的转至城市。导致这种现象发生的原因不是市场价值规律,而仅是利益驱
动和对市场价值规律的不正当利用,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监督不力。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务的服务地域,违背了该制度创设的初衷,其法律服务地域重点应放在农村乡镇等律师法律服务目前尚不能覆盖的地域。就全国绝大多数的城市而言,律师可以提供的法律服务已足以覆盖,因此基层法律服务地域完全可以限制在城市以外。就此问题,司法部部长张福森在20年会上已经明确的提出。目前的关键只是如何解决制度上的衔接问题和原先已设立机构的处理问题。
(三)法律服务机构的性质和设立
律师的执业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是基层法律服务所。两种法律服务机构的服务领域以及地域如上所述区别不大。但二者在机构性质及设立条件上却大相径庭。
1.机构性质:
根据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为什么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性质规定为“事业法人”?
唯一可以找到的依据,或可能的依据是――2000年《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关于该条所规定的“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所开展的司法行政工作”具体有那些,却没有相关规定。但是,有一点是非常明确的,即---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主要或绝对主要的业务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它是一个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社会法律服务组织,不是以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所开展司法行政工作为主业,或只向政府机关提供法律支持,或向社会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政府机构,事业单位,或社团组织。
正如司法部关于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律师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又在另一个法律服务所执业”是否适用“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所述:“ 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在业务范围上基本相同,从法律的角度看,可视其为性质相同的法律服务机构。”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运做和管理,但实际从事的却主要是有偿法律服务这一市场经营活动,这两方面是严重矛盾的。仅以国有资产投入的性质将其同意定性为“事业法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制度的良性发展,和对保护法律服务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均是非常不利的。
2.设立条件:《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并且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而《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也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可见,在设立条件上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是相对严格的。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没有最低投资限额的限制,同时也没有其他实质性限制。毫无资产保证,设立条件和程序简单,但同时其机构性质却是事业法人,独立承担责任。极其容易导致设立的任意性和经营的随意性。目前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服务所泛滥于全市,乃至全国 ,设立制度上的缺陷是其根源。
3.法律服务机构的组建
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1)乡镇法律服务所可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也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组建。(2)城市法律服务所由街道办事处在市、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建。(3)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建地方人民政府核拨事业编制和事业经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可见,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均可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如此多门多类的组建方式,如果没有严格的制度规范,势必导致重复组建,任意组建。
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所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一组建,司法行政机关不得自行组建。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法律服务机构的设立审核机关,并且又是法律服务市场的行政管理者,不应作为组建者出现。否则,既是组建者,又是审核设立机关,同时又是监督管理者,甚至常常又是收益者。在制度上根本无法保证设立的必要性,合法性,监督和管理的有效性。
(四)执业条件
《律师法》规定律师执业应取得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并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学历要求自律师法修改后已变为“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
根据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6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的。学历要求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学历。
二者业务知识和技能上的差距是显而易见的,这正是二者本质的区别。目前,仅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没有经过专业系统的学习法律知识的大多数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能够胜任其所担任的法律服务工作是不容乐观的。与乡镇法律服务所制度创设之初不同,整个法制环境,法律制度,以及社会对法律服务的要求均不可同日而语。但司法部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素质要求并没有作任何相应适当的提高。如此,不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常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便只能是一句空话。所引发的严重后果已经客观的摆在了眼前。
因此,笔者认为:适当的提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准入条件是非常必要,并完全可行的。
(五)执业管理制度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有一套相对完善的执业制度,并且律师执业证来之不易,合伙律师对律师事务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普遍管理较为严格。而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没有行之有效的执业制度,法律服务工作者证来之容易,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随意并且法律服务所是事业法人承担独立责任。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普遍管理松懈。
行政管理方面,司法行政机关是其监督管理机关。对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而言普遍不存在利益关系,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实施行之有效的行政管理监督。但是对于基层法律服务所大多是由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投资组建,并享有收益。由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对由其组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处罚,对其享有收益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处罚和监督,在制度上是严重矛盾的,这种制度的正常运行是无法保证的,监督和管理的有效性则更是无法保证的。
因此,笔者认为:为保证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有效管理和监督,则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不得自行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并不得从基层法律服务所营业收入或营业利润取得收益。而应当统一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下组建,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方可获准执业。获准执业后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不参与其内部管理,营业收入或利润分配,只从外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综上所述:我国的法制环
境,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律师制度、律师队伍的成熟程度,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已经较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创建之初有了根本改变。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应当依照既定的立法价值趋向-------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随着规范对象和环境条件的变化而进行必要的修正,甚至废除。
如上所述,就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存在严重的缺陷和不足。
制度上的缺陷,加之制度执行的不力,其危害是惊人的。
第三章:我市法律服务市场现状
在我市,乃至全国,律师作为法律服务核心力量已深入人心,并在现实法律生活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律师队伍已经得到了壮大。目前我市律师事务所已达 个,执业律师已达三百余名,已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执业资格的人员已多达 名。我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数量已经完全可以满足我市法律服务市场的客观需要。
但于之相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发展更是惊人迅速。其执业人员,执业机构的数量远远超过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有些地方甚至较之多出近十倍。一系列问题应运而生-----
基层法律服务问题是我市法律服务市场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中,最为严重,最为突出,危害最为明显。
一.法律服务所的设立混乱
尽管〈〈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多有弊端,但对其设立还是规定了必要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根据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只能设立有事业编制和核拨事业经费的法律服务所,并且必须依法成立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方可执业。
我市绝大多数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组建的`所谓基层法律服务所都是没有经过合法的设立程序非法设立的非法机构。有的采用核准登记一个法律服务所(或称法律服务中心),然后在其下又设立多个,甚至十几个法律服务机构的做法,规避法律。基层法律服务所重复设置,违法设立现象严重。
其责任甚是明了:司法行政机关在其非法设立的活动中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并且没有尽到对法律服务市场的规范和管理责任。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混乱
我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混乱,表现在以下方面:
1.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名称混乱
根据2000年《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我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普遍不合法。有称---区148法律服务中心,有称---区法律事务所,有称---(字号)法律事务所,有称---(字号)法律服务所,少见合法规范的。
2.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称谓混乱
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称谓应是“法律服务工作者”。而我市许多法律服务所在代理合同上竟以“----律师”身份出现,许多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名片上载明,或向法律服务相对人介绍自己是律师。
以上两种名称和称谓上的混乱,导致了法律服务相对人发生混淆和误认,不能区别律师事务所、律师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目前,全国已发生数例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律师名义违法办案,但媒体却以律师如何如何报道的案例。
3. 收费,接案,办案混乱。
虽然司法部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有明确的收费管理办法,但却难以执行。许多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只开具收据或收条,不开甚至跟本就没有正式发票。收费时高时低,毫无标准可言。并且在办案过程中,巧立名目收取委托人费用。
在接案方面,包打官司,自我吹嘘,使用介绍人并给予提成,是极普遍的现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由于普遍不具备较高的法律知识水平,难以保证办案质量,不能良好的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违法办案现象普遍。
三.大量非法执业者涌入法律服务市场
由于我国诉讼法对诉讼代理人要求的条件过于宽泛,几乎毫无限制。同时法律服务市场混乱,司法机关一般也不注意公民代理,或律师代理的真实性,导致许多非法执业者大量涌入法律服务市场,对我市法律服务市场的良性运行造成了严重冲击。
上述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不可避免的造成了以下严重后果
一.法律服务市场的恶性竞争
服务市场主体混杂,大量非法执业者和非法机构涌入,不可避免的发生价格,案源等全方位的恶性竞争。大量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非法执业者冒用律师名义,败坏律师名誉,不择手段抢夺案源。使得对法律服务的社会评价不断降低。
二.影响律师队伍的正常发展
1.影响了律师新生代的生存和发展
由于法律服务所主要涉足的法律服务市场中下游领域,刚刚进入律师行列的年轻律师面临如此之恶劣竞争态势,根本无法保证其自身生存。许多律师新生力量不得不在艰苦的环境中挣扎,最后不得已只有退出。
2.影响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长远发展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面对残酷的恶性竞争,不得不采取必要措施解决恶劣竞争导致的生存和发展困难。再这种条件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普遍势力较弱的情况下,无法采取长远的发展思路。
三.加剧了司法腐败
不择手段的恶性竞争,不仅仅影响到了法律服务主体,而直接影响到整个法制环境。当市场之无序导致以正常合法的途径无法满足经营甚至生存需要,非法行为自然而生,并必然愈演愈列,于司法腐败结合亦是发展必然。
四.整体减弱了我市法律服务业的发展趋势
任何一个产业,任何一个行业一旦进入恶性竞争的怪圈,势必导致发展困难。鼓励发展的产业,就必须保留一定的市场容量,保证该产业的足够吸引力。随意填补,过分低价值的填充,又没有必要的引流机制,必然导致的是缺乏原动力,使发展趋势减弱,甚至停滞。
第四章 畅 想 改 观
通过上述论述,可以明确:法律服务市场之混乱有其制度上的根源,同时司法行政管理上的失误也是其重要原因。
笔者认为对于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可以进行以下修正:
1. 根据《律师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退出有偿诉讼代理法律服务领域。
2. 根据2000年《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另行规定在“城市不设基层法律服务所,如确有设立必要,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方可设立”。
3. 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不得组建,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或其他与之性质相同或相似的法律服务机构。并不得从法律服务机构营业收入或营业利润中收取或变相收取利益。
4. 规定开办资金限额: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应由组建单位投资开办资金不得少于5万元。投资不实,由组建单位在投资不实的数额内承担责任。
5. 提高执业条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适当提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考试难度,将通过率控制在20%左右。
制度上的缺陷是必须进行修正的,但是决非一日之事。针对制度执行上的不足,司法行政机关完全有权对法律服务市场进行彻底整顿。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可行:
1. 依据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彻底清除,取缔非法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
2. 依据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清查重复设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和非法设立的分所、接待站,并予以撤消。严格依照《管理办法》规定,一个街道只能设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
3.整顿和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使用名称,统一委托合同及其他手续称谓。
4. 联合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查验证件,拒绝非法执业。
以上,是笔者对我国法律服务制度的些许个人的看法,不足之处难免。
*注:本文稿系先前所作,所指“本市”并非指北京市。
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EMAIL:lishaohua001@126.com
篇13:我国教师教育评估制度的特点、问题与对策
我国教师教育评估制度的特点、问题与对策
本文对我国教师教育评估制度的特点、问题.以及对策做了叙述.特点方面,阐述了制度实施后的结果公布情况,实施机构仅为国家组织部门与指导理论;问题方面,指出了政府角色、制度的理论与体系;对策方面,指明了教师教育评估制度的'功能,转变政府角色与完善指导理论.
作 者:林子琪 作者单位:浙江师范大学,教育评论研究所,浙江,金华,321004 刊 名:文教资料 英文刊名:DATA OF CULTURE AND EDUCATION 年,卷(期): “”(5) 分类号:G45 关键词:教师教育评估制度 特点 问题 对策篇14:我国体育健身市场的现状与对策研究教育论文
[摘要]本文在阐述体育健身市场的涵义及构成的前提下,对我国体育健身市场的现状、体育健身市场发展的对策进行探讨并提出了加快体育健身产业发展的建议。
[关键词]健身市场 体育 全民健身计划
一、体育健身市场
体育健身市场即为提高人民身体健康水平服务的部门”。是体育产业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以非实物的形式向社会提供体育健身、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的结合。从现阶段我国社会的实际状况状看。目前以商品形式向广大消费者提供体育健身。娱乐服务的经济实体越来越多,一个以体育运动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投资,社会各界广泛参与能基本满足消费者不同档次需求的体育健身娱乐市场已经形成。
发展体育健身市场是现阶段中国体育事业生存与发展的现实需要。推进这项工作有两方面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实现我国体育产业由“以体为主。多种经营”的创收模式向“本体推进。全面发展”的方向转化。健身作为体育的本体价值。是体育最重要的经济功能。开发这种经济功能,使健身的效用(使用价值)通过市场交换实现其价值。促进全民健身市场运作。既是发展体育健身市场的需要。也是实现体育产业”本体推进。全面发展“的必然选择。二是有利于全民健身计划的顺利实施。发展体育健身市场。一方面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全民健身计划的资金问题。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它能促使全民健身计划按照产业化的方式进行运作。从而使整个计划实施的力度和效度得以提高。
从健身市场的内涵及现状看我国体育健身市场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1)体育健身娱乐的经营实体。如健康城、高尔夫球场、保龄球馆以及各种健身健美俱乐部等。
(2)体育健身娱乐技能的培训、辅导和咨询。
(3)群众性体育竞赛表演。
(4)体质测试和健康评估:运用先进的测试设备和科学合理的检测手段。为社会大众提供体质测试和健康评估的有偿服务。
(5)体育康复:为患有某些慢性疾病或身体局部组织损伤的病人。提供运动处方。医疗保健及传统体育医疗康复方法,使患者的病情得到缓解或痊愈。
(6)体育健身娱乐的科技开发,为提高大众锻炼身体的实效性,趣味性而开展的科学研究和科技开发。
二、我国体育健身市场的现状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体育逐步面向社会。一些消费层次较高的体育项目也开始进入生活领域。体育作为一种健康投资逐步被人们所接受。社会上的一些企业和个人。以及外资开始投资易于盈利的体育经营项目。举办诸如健康城。高尔夫球场。保龄球馆以及各种经营性体育健身俱乐部。体育健身领域开始出现了私营。集体。个体、外资。中外合资等多种所有制结构的经济实体。形成了一个向社会提供多样化服务的体育健身市场。
但是体育健身市场也还处在发展之中。从各种文献资料查询结果看目前我国体育健身市场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体育健身市场发展不平衡。这种不平衡主要表现在3个方面:
(1)区域上的不平衡。沿海沿江的省份在体育健身产业的发展速度和规模上远远高于内陆省份;大城市高于中小城市。农村处于空白:
(2)主业和副业发展不平衡。体育健身、娱乐、咨询、培训等主业的经营收入远远低于副业经营收入。
(3)市场结构和布局不平衡。突出表现在提供高档体育健身娱乐服务的经营单位如雨后春笋不断涌现。而提供中低档体育健身娱乐服务的经营单位则发展缓慢。另外。目前大多数体育健身设施和服务经营单位都集中在市的商贸中心。而在城乡集合部,尤其是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则缺乏配套的健身设施和服务经营单位。这也使得体育健身市场在布局上表现出一定的不均衡性。
2、体育健身市场的行业管理亟待加强。各级体委是各级政府主管体育事业的行政机构。也是体育健身产业行业管理的职能部门。目前各级体委只考虑下属事业单位如何来进行健身产业的经营。而在如何对社会上其它部门和个人办的体育健身经营活动实施行业管理方面缺乏应有的考虑。这一状况有两方面负影响:一是体育部门办的一些体字号的经营活动要到文化部门去登记。并要交纳一定的管理费。限制了体育健身市场的发展。阻碍了服务领域的拓宽。二是体育健身市场的行业管理是利用市场机制推进全民健身计划实施的一个重要手段。缺少对体育健身市场的行业管理。将使我们不能有效地利用市场的.方法和手段来推进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体育健身市场的行业管理就是把社会上其它部门和个人办的体育健身服务经营单位也纳入全民健身计划服务网络的一个重要手段。因此。强化这项职能意义重大。
3、产权关系不明。资产管理不顺。目前各级体委在体育健身
经营开发中的合作经营、合作开发项目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中外合资的一些大型项目。合作期限过长:二是合作中对有形资产有低估现象。无形资产不在评估之列。因此。加强体育部门国有资产的管理。实现产权关系的明晰化、资产评估科学化。对防止在经营开发中体育部门国有资产流失有重要意义。
三、体育健身市场发展对策
现阶段体育健身市场发展的总体策略是:以《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为主体在培育体育健身市场主体、拓展体育健身市场领域、加强体育健身市场管理三个方面整体推进探索新路子。形成一个以体育健身、娱乐为主的社会化体育服务体系和一个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法管理的多样化的。多层次的体育健身市场。实现体育健身市场主体多元化和管理规范化。这一策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一个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与全民健身计划相配套的依托社会、面向市场的体育健身市场运行机制。体育健身市场是为提高全民素质服务的一项产业。也是一项公益性的社会事业。发展体育健身市场的主要目的是促进我国群众体育管理体制的改革和运行机制的转换。
2、群众性体育协会。俱乐部。社会体育指导中心(站)。社区体育活动中心,应以社会化。产业化为方向开展健身、健美。康复、娱乐为一体的综合服务,积极引导群众的体育消费,不断拓宽群众体育消费领域。
3、体育场馆和各种体育设施应继续坚持”以体为主。多种经营的方针,扩大对外开放,加速由事业型向经营型转变。同时要注处理好场馆经营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关系。
4、体育院校科研单位,应充分利用自身的优势、增加社会服务、拓宽服务领域。开展有偿技术咨询人才培训科技开发和成果转让。有条件的`院校和科研单位应配合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为群众提供体质测试健康评估等有偿服务。
5、培育和开发体育健身娱乐市场。为全民健身计划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行创造必备的基础和条件。体育健身娱乐市场应提供各种健康、科学、文明的体育服务。要考虑人民群众实际的消费水平,重点开发中低档体育健身娱乐项目,适度发展高档健身娱乐项目。要在积极引进国外趣味性的健身娱乐项目和设施的同时。做好挖掘和整理我国民间传统的体育健身娱乐项目。以满足消费者不同层次的健身娱乐需求。为更多的人提供高质量规范化的有偿服务。
6、切实抓好体育健身市场的行业管理。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本着保障广大体育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促进体育健身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宗旨。重点抓好体育经营实体的开业标准和从业条件的制订工作,尽快实施体育健身经营许可证制度。
四、发展体育健身市场的政策建议
发展体育健身市场关系到我国群众体育管理体制的改革和运行机制的转换。关系到全民健身计划推进方式的选择。搞好这项工作尚须必要的政策支持。建议应重点抓以下几方面的政策措施:
1、制定和完善体育健身市场的投入和投资政策。发展体育健身市场主要应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要积极进行多种形式的改革和试点,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多渠道地增加对体育健身产业的投入。
2、加快体育健身市场的立法进程,健全法规体系。当前应根据体育健身市场管理不顺。政出多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台《体育健身市场管理办法》。地方体育行政部门也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制定地方性体育健身市场的管理法规。
3、争取适度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体育健身市场的发展。体育健身产业是一项社会公益性事业。政府对公益事业提供减免税收的优惠政策是当前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各级地方体育管理部门在积极争取享受文化和教育部门现有的相关优惠政策的同时。还应根据体育自身的特点。力争一些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健身产业的发展。
4、加强体育健身产业规划和管理。各级体育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体育健身市场的实际需求,因地制宜。确定通用性健身产业发展重点。制定体育健身产业发展规划。要尽可能使发展体育健身产业的投资、信贷、就业、用地等列入城乡整体规划。使本地区的体育健身产业与社会经济同步发展。要加强对体育健身产业的科学研究工作。建立体育健身产业的统计指标体系,准确把握体育健身产业的发展动态、变化趋势和未来走向。提高对体育健身产业宏观调控的科学性。
5、加强体育健身产业规划和管理。各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体育健身市场的实际需求,确定健身市场发展重点制定体育健身市场发展规划。使本地区的体育健身市场与社会经济同步发展,加强对体育健身产业的科学研究工作建立体育健身产业的统计指标体系,准确把握体育健身市场的发展动态、变化趋势和未来走向。提高对体育健身市场宏观调控的科学性。
参考文献
[1]喻小红:公共体育场馆产业化发展的对策研究[J] 北京体育大学学报,.08
[2]喻 坚:我国城市休闲体育的现状、问题与对策,山东体育学院学报,.04
篇15:我国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培养与审判机制现状之冲突思考/黄小红法律论文网
我国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培养
与审判机制现状之冲突思考
黄小红
随着我国当代法官司法理念的提升,法官作为司法者在审判过程中面对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时,现实对其职业性思维方式的培养提出高要求,然而由于我国司法审判机制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却限制了我国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培养,同时受到限制的法官思维方式又不断冲击着审判机制。
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涵义及其特点
“思维”一般是指人脑依照逻辑推理观察、分析、判断客观事物的过程。法官作为一种专业性极强的职业。其所具有的思维方式也应是独特的。对此,前不久国家法官学院院长郑成良教授在一次学术报告会上指出:“在法院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必须以法律思维作为基准思维方式。”并且他对法律思维的诠释是“按照法律逻辑来观察、分析、解决一个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因此,法官职业思维方式应当是指法官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为公正、公平地处理案件,按照法律逻辑观察、分析、解决问题的理性思维方式,这种思维方式是法官藉以发挥出职业天性的手段,笔者认为它的独特性至少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强调合法性
假使法官作出裁判前,需要在合理性与合法性之间作出抉择,那么他首先考虑到的应是裁判的合法性。原因首先从宏观上讲,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均代表着统治地位的阶级意志,因此,法官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它必须以合法性作为裁决的第一要素考虑,这是立法的原则所决定。这一立法本意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更是明确地体现出来。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可以判决变更”。言外之意即是法官对行政处罚之外的具体行政行为只审查合法性,对行政处罚如非显失公平,一般也是不会变更。其实也正如郑成良教授指出的“如果一个人选择用法律来思维,那么,他就会在一般情况下,把政治上的利弊、经济上的效益、道德上是否高尚视为第二位的考虑因素,而把合法性作为第一位的考虑因素”;从微观上讲法官的职责是按法律标准去裁判是非,“法官在开始审理案件之前就对法律说三道四,那他就完全是越权”。[1]因此法官职业思维方式是合法性的思维方式。
(二)强调逻辑性
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决定其始终是诉讼中的主角,法官在审判中引导诉讼顺利进行,居中听取对立当事人之间的意见,并通过对现有证据的仔细分析,构造一个法律上的事实,最后据以作出理性裁决,这整个过程本身就是一个逻辑,法官在处理这个大逻辑的过程中必须不断对当事人阐述诉讼各阶段处理结果的逻辑性理由,如果法官没有一个清晰的逻辑性头脑,就有可能导致诉讼引导失败,继而产生事实真伪难辩、证据难以取舍等一系列问题,甚至可能导致当事人质疑裁决公正性,既使裁决是公正的。
(三)强调中立性
司法中立是司法权威的一个重要保障,是司法获得公众信任的源泉。“司法中立包括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中立;司法权在政府与民从、公与私之间的中立;司法权在诉讼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 [2],法官作为公众心目中正义的象征、公平的化身、良知的守护神,在诉讼中始终是以一个居中裁判者的身份出现,为了达到息纷止争的目的,法官必须保持中立性的思维方式,以免先入为主、偏听偏信,从而有利于保障裁决的公正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