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ngtongtong”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2篇三审终审制可行性的初步探讨,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三审终审制可行性的初步探讨,仅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大家喜欢,并能积极分享!

篇1:三审终审制可行性的初步探讨

关于三审终审制可行性的初步探讨
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审级制度的产生与设定是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特别是公正与效率的两大价值目标密切相连的。审判制度作为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为审级制度的设立提供了无可置疑的必要性。仅就审判的实体正义本身而言,审级越多显然越有利于寻求正确判决,然而,实体正义并非等同于正义,真正的正义来源于对公正与效率的恰当把握,如果审级过多造成审判时间的增加或无限制拖延,诉讼成本的大幅度上升,最终得到的只不过是“迟来的正义”。这种“迟来的正义”实际已质变为一种不正义。到底设置多少审级才恰当呢?这是一个从定性走向定量的复杂的问题,需要依据实际效果来界定,在比较各国现实的审级制度的基础上,寻找带有较大的普遍性的东西。正如国外一个学者所言:一个公平的法律程序组织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加作出公正的决定的可能性。程序正义的原则以及关于公平的法律程序的信念和这个组织在任何世纪的决定中实现实质性正义的可能性上所起的作用,应当由经验加以证实。[1]党的十六大提出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的基本要求,为我们深化司法改革指明了前进的方向。虽然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已经历了50多年司法实践的检验,但是从严格的标准,从保证公正和效率的要求看,这一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只有设置科学的符合本国实际的审级制度,才能确保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公正和效率。
一、对我国审级制度设置的理论分析
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是二审终审制,这一制度的确立经历了一个历史的发展过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各个根据地法院,审级制度不统一,有的实行二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二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2]1954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确立了我国统一的四级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1979年、1983年先后修改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沿用了上述规定。1982年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将二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规定下来,并根据组织法的规定对案件的管辖、上诉、再审等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形成了“以二审终审为基础,以审判监督程序为补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一整套审级制度。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①重大涉外案件;②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③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案件。最高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①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②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这就是说,我国四级法院都可以作为初审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但原则上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
从各级法院的基本功能配置及其运作方式来看,我国现行审级制度不是梯型而是柱型结构。自位于塔底的基层法院到位于塔顶的最高法院,自初审程序至终审程序,都对个案负责因而都侧重于事实问题,相应地,行使职能的方式也大致相同,各级法院都有权全面审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有权直接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重新调查事实,有权根据自己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与此同时,审判监督程序作为特别救济程序,在正常救济途径发生“错误”时适用,类似于在司法大厦的日常通道之外设置的消防通道或紧急边道。仅从文本制度来看,我国司法结构的设计原理似乎与西方各国都设有司法错误的特别救济程序思路似乎一致,然而,技术细节上的量的差异在实践中往往引起质的变化,当“特别”救济的使用频度超出了“例外”的限度,当消防通道不再是“备而不用”而成为日常出入的“边界通道”时,审级制度和职能结构就会发生质变。
从理论角度分析,诉讼程序本身只是手段,不是目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要获得救济。但是,诉讼救济的事后性救济[3]的特点决定了诉讼程序在整个公力救济的过程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案件最终需要由法官作出裁判,裁判的基础是案件的事实,而法官不是
[1] [2] [3]
篇2:建立我国三审终审制的理论构想
建立我国三审终审制的理论构想
一、审级制度建构的原理当今世界各国积案已成为困扰民事诉讼效率的普遍问题,即使那些值得我国司法改革借鉴的西方国家,也在追求公正和效率平衡的困境中探索适合本国现实需要的司法改革路径。例如,美国各州以前普遍实行两审终审制,70年代由于诉讼案件激剧增加而妨碍到终审法院在维护法律统一方面的公共目的实现,为分担最高法院负担而普遍设立中级上诉法院,同时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但更侧重于法律问题(这和历史上的陪审团的作用有关,因为陪审团只负责事实的认定);第三审更是严格限定为法律方面的审查。德国在建立司法制度之初就统筹安排了三级法院的职能,一审程序为节省成本而未实行美国那样的证据开示,二审作为一审的续审,同时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但更侧重于事实问题。三审程序是专门的法律审。法国传统上为两级法院结构,最高法院最初是国会为防止法官超越三权分立下的司法权而设置在司法机构之上的监督机构,随着社会对司法功能需求的增长,其逐步转变职能而成为最高司法机构,但这种制度由于过分纵容当事人的申诉权利而使终审法院受理案件膨胀,达到无法认真考虑法律问题和实现司法统一的程度,这是构造我国审级制度应当着重避免的。
在各国尽管三级审判制度对审级结构的基本功能分层技术上存在一定差异,但在技术设计上都遵循一些共同原理,即一是维护塔型结构的平衡,二是构成权利与权力及权力与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形成良性循环的救济机制。设计我国的审级制度基本功能,在分层技术上也应当考虑遵循一些共同规律:1.位于塔基的一审法院直接处理案件,负责将法律正确地适用于由其认定的案件事实,以确保个案当事人获得公正裁判;2.位于塔腰的中级上诉法院,一方面要满足一审中败诉一方当事人寻求更高一级法院重新考虑案件的人性期望,尽可能确保法律正确适用于个案和保障个案当事人获得正义;另一方面通过纠正错误裁判,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因为错判不仅直接触犯当事人的权益,而且违背正义和公平,制造社会不满和不安定性;3.为避免合议庭之间就同一问题或相关问题作出冲突判决,确保最高法院在维护和创造统一的司法方面发挥职能作用,居于金字塔顶的最高法院应关注具有普遍意义和法律价值的问题,承担法律的统一解释和循序发展的任务。
二、第三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和审理方式
三审终审制虽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但是为了处理好诉讼公正与程序效益这一对矛盾,在我国现有条件下,设置第三审程序应当提上议事日程。因为我国法院法官的入门条件虽然在提高,但是现有基层、中级法院法官的素质仍是一个问题,这是主观的一面;客观上还有许多制度因素,如法院与地方党政关系不顺等,设置第三审能从根本上解决实体不公、程序不严的弊端。
(一)第三审应是“法律审”
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来看,我国目前上诉审法院的审理采取的既是事实审也是法律审,即上级法院不但有权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进行审理,而且还可以就下级法院所适用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应该说在“两审终审”前提下,事实审与法律审的确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和加强对下级法院的指导与监督。但是实行三审终审制后,第三审法院的审理仍采用“事实审”制,则没有必要,也不经济。因为,事实审查只对具体个案有意义,而法律审则有它更大的意义,其能够使审判的作用不仅在每一个具体诉讼案件中体现正义的实现,而且使审判对增大社会整体规模上实现正义作出贡献。同时,从第三审法院所处的地位和肩负的职责来看,由于第三审法院不是高级法院就是最高法院,其审判级别较高,其管辖范围更广,因而更有能力统观全局,正确诠释法律,保障法律的统一适用。(1)因此我们在进行第三审程序设计时,原则上限定第三审法院实行“法律审”更为合理。
第三审实行法律审,尤其在我国目前的现实条件下更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由于我国是实行统一的制订法的国家,判例法基本上在我国不起作用。而在制订法上,普遍存在着由于立法滞后以及某些立法在制定时遵循的“宜粗不宜细”原则所导致过于抽象甚至含糊的“先天不足”现象,为有效地处理司法实践中错综复杂的案件,司法裁量权的运用就变得特别重要。而目前我国各级法院这方面的工作又很不尽人意,例如,同一案件在海南审理或者在黑龙江审理结果可能完全相反,笔者认为,第三审实行法律审,对于遏制目前的混乱局面,统一全国法律适用无疑会起到应有作用。
第三审实行法律审,对于高级法院尤其是
[1] [2]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