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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试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
试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
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在实践中出现诸多不良状况,引发了对重构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思考,对民事诉讼目的的争论此起彼伏,特定的诉讼模式又源于特定的诉讼目的,仅从理论上给我国民事诉讼进行彻底的模式定性还是远远不够的,因各种传统诉讼模式均利弊共存,舍弊取利势在必行。目前,切实充实民事诉讼的内容显得尤为重要,而且更为关键的是,在现代社会民事诉讼中将当事人处分权置于何种位置是区分诉讼体制优劣的标志。 民事诉讼到底是为了追求实质真实,或是为了维护私法秩序,还是为了解决纠纷?对这个问题各国的立法者亦根据不同的学说采取了各自认为合适的态度。但彻底将发现客观真实作为唯一目的而形成的传统诉讼模式的严惩缺陷已成为共识。此时主动寻求国家公力救济的当事人在其中几乎处于无权“说话”的地位,法官好象充当了对两个争斗的小孩进行严厉批评教训的家长,这样以来法官职权主义发展到“超职权主义”的程度。几千年的行政、司法合一,刑民不分的法律制度导致司法专横的不可动摇。新中国建立的司法制度又深受苏联司法制度左右,再加之各种政治、经济因素的影响,致使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得不成了完全“乖乖听话的小孩”。此外,“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长久地被我国诉讼法学界奉为经典原则,而这个“事实”又历来被定位于客观事实。然而,通常又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均存在维护自身利益的私心,要完全靠当事人提供事实是无法实现的,于是法律赋予了法官各种权力去挖掘“真实”而置当事人于不顾。 实践和理论发展至今,学者们的反思给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们带来一线曙光,终于有人明确提出“民事诉讼要发现的真实,应当是当事人信赖的真实,是当事人所选择的真实”,将当事人推上了整个民事诉讼的主导地位,将当事人处分权主义作为民事诉讼的根本,当事人处分权才有适当合理的位置。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行使限制的弊端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成为许多人坚持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从原来的职权主义更多地倾向于当事人主义的法律依据。然而问题就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这个关键的限定语上,对此法律没有再作任何更进一步的解释,只是在民事诉讼某些阶段上对当事人处分权作了些更为严格的限制,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又接踵而至。于是要让当事人处分权得以现实地行使又变得艰难。 民事实体纠纷当事人即使其与纠纷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但要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还得以其适格的起诉导致诉讼程序启动为条件。对此,我国民事诉讼奉行“不告不理”原则,即纠纷当事人不起诉则法院无权启动诉讼程序。这是纠纷当事人在诉讼前对自己可能实现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的`处分,国家不加任何干涉,“准当事人”的处分自由是可以依法实现的。然而,一旦诉讼程序启动后,对诉讼程序进展的决定权到底在诉讼当事人还是在法院?笔者认为,这种决定权本应是当事人处分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当法律赋予诉讼当事人这种决定权才能体现当事人处分权的完整,也才能体现一国民事诉讼体制的优越和完善。而且,由这种决定权而牵涉到法院是否有权追加当事人、当事人因庭外达成和解而撤诉是否要经法院的全面审查许可、法院主持调解是否依当事人的意愿为前提等一等系列与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有关的诉讼制度方面的问题。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将这种决定权归于了法院而非当事人,结果导致诉讼体制内部矛盾的产生,当事人一旦走上诉讼这条路,即被束缚手脚,实质上民事诉讼处分权的行使就受到了严格限制。 法院是否有权追加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主要指广义当事人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而仅仅是该案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诉讼中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无独立请示权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如果是该第三人申请参加,无可厚非,但我国法律却又规定了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追加,且此种情形下“该第三人”必须参加诉讼。试举一例加以分析:王某诉吴某财产损失赔偿一案,起诉状列“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吴某赔偿财产损失1万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赵某与该案有牵连,继而将其列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判决结果“被告吴某和第三人赵某分别赔偿4000元和6000元”。可见,法院的判决显然超越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违背了民事诉讼的根本原则。与此同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若参加到诉讼中就必须在原告或被告之间作出唯一的支持选择,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法院特权而主动为诉讼的原当事人挖掘了一个合作伙伴或是一个责任分担者。从某种角度上讲,这是法律对于被害者或弱者的同情,但同时法律忽视了第三人的权利,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无意中又导致了司法审判权的任意扩张。 我国规定的撤诉许可制度更值得深究,按该制度,无论一审撤诉还是二审撤诉,毫无例外地须经法院审查,如果法院认为是“完全出于自愿且不带任何违法情节”方才允许撤诉;否则,审判权必然干预。法律规定当事人为了自身的民事权益可以行使寻求国家审判权保护的权利,倘若中途想放弃这种保护途径则没那么容易。国家干预的基本理由无非是“当事人处分的内容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意思必须真实”,但这些理由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决定终止诉讼是否必须联系在一起而没有其他解决办法?笔者认为未必,其一,如果当事人一旦撤诉必导致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完全可以由其他实体法来重新调整;若损害第三者利益,则由该第三者主动行使权利,用依原案而生的审判权来干预违反了程序正义。其二,如果当事人撤诉非出于本意,而是受外来因素控制,特别是对方的欺诈、恐吓等,法院亦不得干涉,否则有违“不告不理”原则。就好似民事纠纷一方当事人迫于他方当事人的威胁而不敢起诉,法院却主动找上门要求其必须起诉一样的不合法。至于当事人撤诉可能导致的一切后果均会以各种不同的形式而归于不同的法律来规制,总之已超出了由该案而启动的民事诉讼可调整的范畴。 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即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继而通过当事人行使撤诉权而解决纠纷,撤诉同样要经审查许可。此时,这份和解协议能否生效的决定权不在于协议各方,而在法院。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虽可依实体法而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但由于是在诉讼中进行的,因而必须受法院制约。这种规定是否合理?举一例便可知。甲乙两人合伙做生意,两人之间有约定一:每赚100元,甲得10元,乙得90元。可履行中乙仅给了甲5元,于是甲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两人又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二:每赚100元,甲得20元,乙得80元。“约定一”的生效与法院是否同意没有任何关系,法院也无权干涉;而“约定二”仅仅由于其达成的时间特别,导致其无条件地接受审判权的干预。笔者认为,英国法律规定的和解制度值得学习,即“诉讼和解从本质上讲应是当事人以新契约代替原来契约形式”,处置自己的实体权利的同时处分了诉讼程序权利。而民事诉讼本质上依当事人实施了向公力求助的行为方才开始,一旦当事人有其他更为满意的解决方式而要求终止这种公力救济,基于原纠纷而启动的民事审判权有何依据对其解决方式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再结合前文所述的撤诉许可制度的不合理性,以当事人和解协议而直接终结诉讼,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方才体现民事诉讼的良好发展方向。 同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根据该规定,法官询问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在先,而当事人是否要求或同意调解一般在后,隐含着要求法官在审理中、判决前随时都应有调解的心意,实际上也成为对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不合理限制,不便于当事人随时行使处分权。在如今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其律师的指导下总能“通过成本――收益或趋利避害原则来对其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及实现目标的手段进行优化选择”,何时中止诉讼而调解对自己有利、如何达成调解协议能最大限度实现自己的权利,当事人自有主张。一旦各方当事人都有这种意图,只要向法官申请,则法官就必须以完全第三人的姿态主持调解。这一切的过程均应由当事人来主导,毕竟当事人更为了解事实真相,那又何故将法官这个民事纠纷的“局外人”置于中心位置,他又如何能准确地判断出何时进行调解、提出何种调解意见才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大保护。 总而言之,由立法对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不合理规定而导致司法对处分权的限制,当事人之间形成平等的等腰三角形的次质诉讼结构,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现实。至于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体制的混乱而让当事人无所适从,审判权不同程度地影响当事人处分权等问题也已暴露出来。 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及防止当事人处分权滥用 只有将当事人处分权主义作为诉讼的根本,才符合将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和要求。在民事诉讼立法上让当事人处分权得以行使,对于法律赋予的处分权且已经给予行使空间的情形下,当事人本身又当如何以主体的身份正当地来行使处分权。从本质上讲,是民事诉讼立法的内容之一,主要是要求当事人本身为这种处分权而作一定的“牺牲”。确立当事人处分权主义,赋予了当事人处分权,随之而来就必须对权利主体进行限制,否则权利导致滥用无法避免。 要防止当事人滥用处分权而损篇2:试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
试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
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在实践中出现诸多不良状况,引发了对重构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思考,对民事诉讼目的的争论此起彼伏,特定的诉讼模式又源于特定的诉讼目的,仅从理论上给我国民事诉讼进行彻底的模式定性还是远远不够的,因各种传统诉讼模式均利弊共存,舍弊取利势在必行。目前,切实充实民事诉讼的内容显得尤为重要,而且更为关键的是,在现代社会民事诉讼中将当事人处分权置于何种位置是区分诉讼体制优劣的标志。 民事诉讼到底是为了追求实质真实,或是为了维护私法秩序,还是为了解决纠纷?对这个问题各国的立法者亦根据不同的学说采取了各自认为合适的态度。但彻底将发现客观真实作为唯一目的而形成的传统诉讼模式的严惩缺陷已成为共识。此时主动寻求国家公力救济的当事人在其中几乎处于无权“说话”的地位,法官好象充当了对两个争斗的小孩进行严厉批评教训的家长,这样以来法官职权主义发展到“超职权主义”的程度。几千年的行政、司法合一,刑民不分的法律制度导致司法专横的不可动摇。新中国建立的司法制度又深受苏联司法制度左右,再加之各种政治、经济因素的影响,致使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得不成了完全“乖乖听话的小孩”。此外,“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长久地被我国诉讼法学界奉为经典原则,而这个“事实”又历来被定位于客观事实。然而,通常又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均存在维护自身利益的私心,要完全靠当事人提供事实是无法实现的,于是法律赋予了法官各种权力去挖掘“真实”而置当事人于不顾。 实践和理论发展至今,学者们的反思给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们带来一线曙光,终于有人明确提出“民事诉讼要发现的真实,应当是当事人信赖的真实,是当事人所选择的真实”,将当事人推上了整个民事诉讼的主导地位,将当事人处分权主义作为民事诉讼的根本,当事人处分权才有适当合理的位置。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行使限制的弊端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成为许多人坚持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从原来的职权主义更多地倾向于当事人主义的法律依据。然而问题就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这个关键的限定语上,对此法律没有再作任何更进一步的解释,只是在民事诉讼某些阶段上对当事人处分权作了些更为严格的限制,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又接踵而至。于是要让当事人处分权得以现实地行使又变得艰难。 民事实体纠纷当事人即使其与纠纷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但要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还得以其适格的起诉导致诉讼程序启动为条件。对此,我国民事诉讼奉行“不告不理”原则,即纠纷当事人不起诉则法院无权启动诉讼程序。这是纠纷当事人在诉讼前对自己可能实现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的处分,国家不加任何干涉,“准当事人”的处分自由是可以依法实现的。然而,一旦诉讼程序启动后,对诉讼程序进展的决定权到底在诉讼当事人还是在法院?笔者认为,这种决定权本应是当事人处分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当法律赋予诉讼当事人这种决定权才能体现当事人处分权的完整,也才能体现一国民事诉讼体制的优越和完善。而且,由这种决定权而牵涉到法院是否有权追加当事人、当事人因庭外达成和解而撤诉是否要经法院的全面审查许可、法院主持调解是否依当事人的意愿为前提等一等系列与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有关的诉讼制度方面的问题。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将这种决定权归于了法院而非当事人,结果导致诉讼体制内部矛盾的产生,当事人一旦走上诉讼这条路,即被束缚手脚,实质上民事诉讼处分权的行使就受到了严格限制。 法院是否有权追加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主要指广义当事人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而仅仅是该案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诉讼中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无独立请示权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如果是该第三人申请参加,无可厚非,但我国法律却又规定了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追加,且此种情形下“该第三人”必须参加诉讼。试举一例加以分析:王某诉吴某财产损失赔偿一案,起诉状列“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吴某赔偿财产损失1万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赵某与该案有牵连,继而将其列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判决结果“被告吴某和第三人赵某分别赔偿4000元和6000元”。可见,法院的判决显然超越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违背了民事诉讼的根本原则。与此同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若参加到诉讼中就必须在原告或被告之间作出唯一的支持选择,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法院特权而主动为诉讼的原当事人挖掘了一个合作伙伴或是一个责任分担者。从某种角度上讲,这是法律对于被害者或弱者的同情,但同时法律忽视了第三人的权利,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无意中又导致了司法审判权的任意扩张。 我国规定的撤诉许可制度更值得深究,按该制度,无论一审撤诉还是二审撤诉,毫无例外地须经法院审查,如果法院认为是“完全出于自愿且不带任何违法情节”方才允许撤诉;否则,审判权必然干预。法律规定当事人为了自身的民事权益可以行使寻求国家审判权保护的权利,倘若中途想放弃这种保护途径则没那么容易。国家干预的基本理由无非是“当事人处分的内容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意思必须真实”,但这些理由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决定终止诉讼是否必须联系在一起而没有其他解决办法?笔者认为未必,其一,如果当事人一旦撤诉必导致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完全可以由其他实体法来重新调整;若损害第三者利益,则由该第三者主动行使权利,用依原案而生的审判权来干预违反了程序正义。其二,如果当事人撤诉非出于本意,而是受外来因素控制,特别是对方的欺诈、恐吓等,法院亦不得干涉,否则有违“不告不理”原则。就好似民事纠纷一方当事人迫于他方当事人的威胁而不敢起诉,法院却主动找上门要求其必须起诉一样的不合法。至于当事人撤诉可能导致的一切后果均会以各种不同的形式而归于不同的法律来规制,总之已超出了由该案而启动的民事诉讼可调整的范畴。 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即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继而通过当事人行使撤诉权而解决纠纷,撤诉同样要经审查许可。此时,这份和解协议能否生效的决定权不在于协议各方,而在法院。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虽可依实体法而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但由于是在诉讼中进行的,因而必须受法院制约。这种规定是否合理?举一例便可知。甲乙两人合伙做生意,两人之间有约定一:每赚100元,甲得10元,乙得90元。可履行中乙仅给了甲5元,于是甲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两人又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二:每赚100元,甲得20元,乙得80元。“约定一”的生效与法院是否同意没有任何关系,法院也无权干涉;而“约定二”仅仅由于其达成的时间特别,导致其无条件地接受审判权的干预。笔者认为,英国法律规定的和解制度值得学习,即“诉讼和解从本质上讲应是当事人以新契约代替原来契约形式”,处置自己的实体权利的同时处分了诉讼程序权利。而民事诉讼本质上依当事人实施了向公力求助的行为方才开始,一旦当事人有其他更为满意的解决方式而要求终止这种公力救济,基于原纠纷而启动的民事审判权有何依据对其解决方式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再结合前文所述的撤诉许可制度的不合理性,以当事人和解协议而直接终结诉讼,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方才体现民事诉讼的良好发展方向。 同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根据该规定,法官询问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在先,而当事人是否要求或同意调解一般在后,隐含着要求法官在审理中、判决前随时都应有调解的心意,实际上也成为对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不合理限制,不便于当事人随时行使处分权。在如今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其律师的指导下总能“通过成本――收益或趋利避害原则来对其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及实现目标的手段进行优化选择”,何时中止诉讼而调解对自己有利、如何达成调解协议能最大限度实现自己的权利,当事人自有主张。一旦各方当事人都有这种意图,只要向法官申请,则法官就必须以完全第三人的姿态主持调解。这一切的过程均应由当事人来主导,毕竟当事人更为了解事实真相,那又何故将法官这个民事纠纷的“局外人”置于中心位置,他又如何能准确地判断出何时进行调解、提出何种调解意见才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大保护。 总而言之,由立法对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不合理规定而导致司法对处分权的限制,当事人之间形成平等的等腰三角形的次质诉讼结构,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现实。至于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体制的混乱而让当事人无所适从,审判权不同程度地影响当事人处分权等问题也已暴露出来。 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及防止当事人处分权滥用 只有将当事人处分权主义作为诉讼的根本,才符合将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和要求。在民事诉讼立法上让当事人处分权得以行使,对于法律赋予的处分权且已经给予行使空间的情形下,当事人本身又当如何以主体的身份正当地来行使处分权。从本质上讲,是民事诉讼立法的内容之一,主要是要求当事人本身为这种处分权而作一定的“牺牲”。确立当事人处分权主义,赋予了当事人处分权,随之而来就必须对权利主体进行限制,否则权利导致滥用无法避免。 要防止当事人滥用处分权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害司法公正,我国的民事诉讼要借鉴外国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步入更为公平、正义的轨道。诚实信用原则是债权法中的“帝王原则”,现逐渐成为高层次理念后影响到法律领域的各大部分。作为在程序中的适用目的在于“防止诉权、审判权和诉讼辅助权的滥用” 。对当事人处分权滥用的预防出于对其处分权自由行使的制衡,约束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间、方式以及内容”。民事纠纷当事人之所以诉诸法律,目的在于保护自身的民事权益,而可获这种权益的大小与相对方当事人密切相关。尽管有时其行为同时影响法院审判活动,但这仅仅是手段而已,从对方当事人处得以回报才是其希望达到的目的。由于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各种不当行为及导致的不良后果又是复杂多样的.。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首先,作为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前奏,纠纷当事人起诉必须是合法地请求保护其合法的权益。如果原本并不存在有合法利益受侵犯,却故意捏造“事实”,这种启动诉讼程序的动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种情况是完全虚构“事实”,企图将无辜他人拉进诉讼纠纷。虽然在法院立案前形式审查时可将其一部分假诉排除在外而间接维护了其要诉的“被告”利益,即使进入审理阶段可依“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让其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但浪费法院精力乃至不相干他人利益很难避免。此外,由于不诚实当事人恶意在先,亦很容易导致其伪造证据来实现这种“恶意”。另一种情况是,虽然有权益要求法律保护,但却在诉讼请求上故意主张已知的确定不真实或其本身已认为不真实而过分夸大自己所谓“受损害利益”,这同样会导致浪费审判权和增加对方当事人诉讼负担。由此可见,法律一旦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以处分权自由,便会有人想通过诉讼当事人的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 其次,排除因故意不正当处分权利形成的诉讼状态。民事诉讼当事人时刻在要维护自己的权益,这是毫无疑问的,也是为法律所允许的。但不能忽视民事诉讼实践中总有当事人会恶意地利用法律的漏洞以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对此是否应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论处,不能一概而论,若一方当事人利用处分权自由而故意妨碍对方当事人有效地实施诉讼行为,尤其是在诉讼过程中对对方当事人的欺诈和恶意引诱,这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 再次,禁止诉讼当事人实施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对方当事人相信或确认了其先行行为后,这种矛盾必定导致对方当事人的特定权益受损,在这种情形下的后继行为要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处分权而遭法律禁止。一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某种权利的存在,而极力证明其所依据的真实。对方当事人对这种“真实”慎重地予以了肯定,甚至还在此基础上对自己某些诉讼权利或实体权利作了进一步的处分。然而,随后该方当事人又突然完全否定原来其证明的“真实”。这种情形在美国民事诉讼法上称之为“反禁言制度”,无良心的当事人在能够影响法院的诉讼中,忽视已经取得他人信赖的前提下,且明知如果提出与该主张相矛盾的主张会背叛他人信赖,仍意图推翻原来的立场。 最后,出于某种恶意而故意怠于行使处分权,从而拖累整个诉讼过程,势必给他方当事人利益带来影响,这也应为法律所禁止。 此外,要防止诉讼上的突然袭击,这在有些国家民事诉讼中亦有规定,这种突然行使处分权而影响诉讼进展也要纳入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为法律所禁止的范围。 以上种种,即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方面。一旦违反而滥用权利,法律应给予制裁,因为没有制裁,禁止违反便毫无法律意义。对此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是对滥用权利制裁的根本依据。具体看来,针对民事诉讼当事人滥用处分权可行的制裁方式主要有:其一,由其先行的滥用行为而致使原本属于其的后继与此密切相关权利不得再行使;其二,如果这种行为对法院以及对方当事人带来不利影响,法律应规定与之损害程度相适应的罚款;其三,可以由对方当事人申请要求其给予一定的赔偿。可见,要完善我国民事程序法,另外民事实体法也要作相应补充。 当事人恶意行使处分权,法律给予禁止和制裁理所当然。但当事人也应当避免由于自己的非故意行为而导致处分行为的瑕疵,这其中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对诉讼程序法的不熟悉,甚至误解。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我们并不审查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内容是否合法,而仅仅审查其行使处分权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方式要求。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不很明确、具体,这与“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有很大关系。如果当事人无意识地作出了存在瑕疵的处分行为,救济的途径便是撤回原行为而依法重新作出新行为或者对原行为进行补救而使其适格。但有些情况下,一旦过失导致处分行为瑕疵就有可能导致诉讼权利的消灭,如当事人对时效、期间制度不了解,长时间怠于行使处分权,一过法定期间其权利便无可挽回地消灭,这是当事人消极行使处分权导致的不利后果。除了当事人自身的谨慎外,法院对其可能出现处分瑕疵前也可给予必要的提醒,但这种提醒也只应涉及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要求,而不得作更为深入的利害引导。 当事人严守诚实信用原则,尽量避免由于疏忽法律而行为瑕疵,这是理想民事诉讼上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根本原则要求。当然,对于各具体的处分权,法律应进一步作更为明确、具体的要求。 确立当事人处分权主义为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实现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完善,是民事诉讼走向成熟的标志,关系到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进程与走向,体现着对完美的民事诉讼制度的期待和追求。
篇3:扩大权利行使自由度 保障当事人上诉权
扩大权利行使自由度 保障当事人上诉权
诉权是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实现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在民事上诉制度方面,如何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上诉权一直是诉讼法学界关心、研究的话题。■上诉人负担不应因上诉而超过原判决
为了强化对当事人上诉权的保护,在上诉审程序中更好地贯彻处分原则,使我国的民事上诉制度适应诉权的保障水平日渐提升和强化当事人处分权的趋势,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上诉审程序中确立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
所谓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是指上诉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不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全部或部分地被支持,其判决既不能加重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也不能减损上诉人应得的民事利益,其负担不得因上诉而超过原审判决。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关于“撤销或变更第一审判决,只在声明不服的范围内可以进行”的规定,以及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三十六条关于“对于第一审的判决,只能在申请变更的范围内变更之”的规定,被认为是民事上诉审程序确立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的典型立法例。
由于法律赋予对立的当事人平等的上诉权,如果一方上诉而另一方未上诉,表明未上诉方已放弃或视为放弃部分权利,这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如果二审法院加重上诉人的责任,就等于把被上诉方已处分的权利又判给被上诉方。这种做法违背了处分原则,同时也有失诉讼公正。从理性预期的角度看,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目的是希望得到比一审裁判结果更为有利的裁判,如果上诉审法院可以不顾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在上诉请求外加重上诉人的民事责任或减少上诉人的应得利益,将上诉人置于比一审裁判更加不利的`境地,那么当事人很可能会放弃上诉权的行使,接受一审裁判,这会导致上诉审制度形同虚设。因此,民事诉讼法确立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在保障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同时,实际上也起到了维持上诉制度功能正常发挥的作用。

但是,应当看到,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的适用有其例外的情形:一是双方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均提起上诉或一方当事人提起附带上诉,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重叠的部分不受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的限制;二是一审裁判在上诉请求之外确有错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上诉审法院对此部分内容可进行变更而不受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的限制。
■不宜干预上诉人行使撤诉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无论在第一审程序还是在第二审程序,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撤诉都要加以审查,体现了法院对当事人自由行使诉权(上诉权)的强烈的职权干预。
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私权性质的纠纷,法院在纠纷解决中处于消极的地位,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据此,当事人撤回上诉即表明不再要求法院对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判,在实际效果上类似于未将某民事纠纷提交法院处理,因此,法院应当变“审查式”的规定为“应当准许式”的规定,从而更充分地体现上诉权行使的自由度。为防止当事人滥用上诉权,还应当规定由撤回上诉的当事人承担消灭诉讼所需的费用。
■设立不服裁定、决定或命令的专门救济程序
裁定、决定或命令是针对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作出的。尽管当事人可以在针对判决提出的上诉中,要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决定或命令进行附带审查,但是这种附带审查无法被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援用。从诉讼效益的角度看,允许当事人就一审过程中的程序性决定提起上诉至少有两方面好处:一是可以避免在确定这些程序性决定的正确性时迟延;二是即时确定这些程序性决定的正确性可以防止一审法院漫长的诉讼。
因此笔者认为,应设立不服裁定、决定或命令的
[1] [2]
篇4:《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公正是与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是不可分割的,没有平等就不可能体现公正。基于民事诉讼的本质所决定,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在程序构造设计上为双方实施诉讼行为提供充分、平等的诉求和抗辩机会,以此保障双方在诉讼中的均衡对抗。只有法官在审判上恪守中立,对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且不存在任何偏爱与歧视,才能确保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和获得实效。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1、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诉讼地位的平等并不是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相等或相同,而是指无论当事人一方社会地位如何,都应当平等地享有《民事诉讼法》所给予的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义务。《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与被告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因其诉与被诉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但这种差异并不会给双方在诉讼中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
2、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攻击和防御是平等的。一方面,双方都有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诉讼资料的权利。例如,双方都有陈述案件事实的权利。另一方面,一方实施诉讼攻击时,另一方则有进行防御的权利。例如,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时,另一方有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的权利。一方提出证据证明时,另一方有提出反证的权利。不能只给予一方提出主张、陈述的机会,而不给予另一方反驳、陈述的机会。[1]无论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都十分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将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使双方均等地获得攻防的手段。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不能仅仅停留在原则层面上,而应当体现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于2001年12月6日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具体的落实,增加了基本原则在诉讼中的可操作性,在诉讼程序上给予了当事人平等的机会,体现了诉讼平等的司法理念,有利于当事人对程序的参与,从而增加了审判活动的透明度。当事人在此种机制中享有了与对方平等的机会,增加了对取得裁判结果过程的信任度,也促进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和对案件的处理的客观评价。
一、规定了被告的书面答辩义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受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¼¼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该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但没有规定被告在此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从而使该时限的规定形同虚设。同时诉讼理论之通说也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他可以答辩也可不予答辩,既可在准备阶段答辩,也可在诉讼的其他阶段答辩。”[2]
正是由于现行立法对被告提出答辩状的行为缺少应有的刚性约束,加之诉讼理论对此问题的漠视,从而直接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诸多弊端。从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来看,被告一般都不按期向受诉法院提交答辩状。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有相当数量的被告,基于诉讼技巧和诉讼策略的考虑,不愿让原告了解自己对起诉主张和证据的态度,从而对自己的反驳和主张作进一步论辩,以便给对方当事人一个措手不及,为其收集对抗证据制造难题。同时,“由于被告不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答辩状不仅没有任何不利的影响或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诉讼的拖延在客观上反而对被告有利,而对权利主张者不利,因此更促使被告不在答辩状提出期间内提出答辩状。” [3]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会无谓增加庭审负担,影响庭审效率,引发诉讼迟延,而且更为严重的是,他使原告一方因此丧失了作为诉讼当事人原本均应享有的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了解权,不当削弱了原告的攻击力量,从而使其处于与被告相比显然并非公平的诉讼境地,直接有违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平等之基本原则。为了平衡当事人在举证上的诉讼机会,在被告已经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时,必须给予原告同样的机会和权利了解被告的抗辩,否则就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诉讼机会上的不平等。为了保证原被告双方的平等对抗与参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3条确立了被告强制答辩制度:“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被告不仅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进行答辩,还必须提出书面答辩。显然,该条将被告的答辩定性为诉讼义务,不再允许被告选择提交答辩状还是不提交答辩状。这就在立法上强化了对被告限期提交答辩状的`约束力度,使原告一方能够及时地了解被告的抗辩要点并据此进一步做好相应的出庭准备,使得原被告双方拥有平等的“攻击武器”。
二、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作了限制性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可见,我国立法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没有任何限制性的规定,从审判实践看,原告通常是在被告应诉后甚至是在开庭审理中的法庭调查阶段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的,而人民法院则往往是不征求被告的意见就同意原告的申请,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记入审判笔录后继续开庭。这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不利影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其向对方提出的实体上的主张,其存在的基础是一系列能够被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诉讼请求的固定是争点固定和证据固定的前提,诉讼请求不固定,争点和证据无法固定,法庭审理势必受到影响,限时举证的目的也无从实现。如果当事人增加、变更其诉讼请求,则必然带来其依赖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的变化,从而引发举证期限的变动。所以,在这种情形下,为了保持诉讼的顺利推进,有必要将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限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相反,如果对此不加任何限制,其结果,不仅是给被告的应诉活动与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许多不便,造成诉讼迟延,更重要的是直接影响到被告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因此,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当有一定的限制,而不能任其随意变更。为此,《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该规定同时考虑到有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会不一致,如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无效,应当返还财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基础上,变更诉讼请求。
三、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该条实际上是对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在举证上的作用分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于何谓“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仅仅凭籍“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这一具有无限弹性、语义极为含糊且主观色彩极为浓重之理由便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必将使得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之范围因案件承办法官的不同而大不相同。[4] &nbs
p;《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即“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只有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诉讼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与当事人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该规定也明确了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范围只限于三种情况: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并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必须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法院调取的证据归属于申请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证据材料体系当中。这些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操作性问题,有利于保持法官的中立地位,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和维护当事人诉讼机会、地位的平等,可以使当事人明了对证据的调查收集方式,并对其所要收集的证据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而充分的衡量后,将其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以弥补其举证能力的不足,从而实现当事人在举证能力和手段上的平等以及举证机会上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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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9页
[2] 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1页
[3] 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4] 毕玉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5页
(作者单位:安徽师范大学法律系讲师、诉讼法学硕士)
原载《律师世界》2002年第6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