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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福利待遇不应由职称决定
对于基层专业技术人员来说,职称是个香饽饽,有了它,不说身份、声誉等精神领域的收获,从物质上说工资待遇就可以提高一大截,但在基层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来说,能够评上高级职称很难,许多人数十年努力才能有所斩获,这也绝对不是单纯的政策性倾斜就可以平衡的。可能够吃到高职称这个香饽饽的人群里的成分却有点怪。
一些高职称的中学教师,他们基本上有一个共同的特征,离教学第一线较远。或者早已离退休,只是作为学校师资力量强大的一个证明,占据着宣传材料的一条信息或一个数字。或者是供职于教育局如教研室等科室,据说是因为他们近水楼台先得月,评职称容易才那么集中。或者是学校的领导层,有的脱离教学,未脱离教学的其课时也很少。而仍然坚持工作在教学第一线且承担与职称相称的工作的,却成了凤毛鳞角,有限的人里面还包括一些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的教师。附加在职称上的功利已经淹没了其学术色彩,令学术和专业技术工作蒙羞受辱。
学校要优先照顾那些连中级职称都没有评上的青年教师,有个可以给评职加分的活动,诸如教学比赛什么的都要搞平衡,让那些青年教师去参加,
同时,一些学校更照顾那些想评高级职称的学校领导,这个荣誉那个优秀的都要先在领导层里过筛子,能够落到普通老师头上的机会很稀缺。在一线工作的普通教师就成了夹心层,评职称的加分项得来不易,参评来参评去,却不知人已将老。于是没有评上高职称的教师许多人都有着评上高职就可以歇歇的心态,不想歇的要么身体不允许,要么也差不多快到退休年龄了。
职称可以作为学术贡献和声誉的体现,但现在却早已异化为现实的物质待遇而被一些有权势有关系的人玩弄于股掌之中。啥时候职称只作为一项完全属于专业技术荣誉称号,而与工资、待遇等功利性的东西脱钩呢?那样,或许就会少一些觊觎和争抢,恢复职称评定制度的本来意义。无论多高的职称,在工资待遇上也应按岗位职责、工作量等实际工作贡献来核算,应当削减其在工资项目中所占的比重。在事业单位普遍推行绩效工资制度的今天,工资待遇方面的差距自然可以用岗位职责、工作量、绩效考核等东西说话,又何必把职称等级也绑架在上面呢?
篇2:行政垄断不应由《反垄断法》调整论文
行政垄断不应由《反垄断法》调整论文
【英文标题】On the Non-application to Administrative Monopoly By Traditional Anti-MonopolyXUE Ke-peng
【内容提要】行政垄断是以公权力方式阻碍市场竞争的国家行为,是我国目前一种特有的现象,并有着思想、体制等多方面的原因。它与经济垄断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导致的社会关系也非同一性质的法律调整对象,所以,传统的反垄断体制、方法和程序不可能消除行政垄断。
【英文摘要】The administrative monopoly is a states behavior in the form of public power that hinders the market competition.Its causes include the leaders ideology,our countrys political and economic system,etc..It differs from the market monopoly as two legal facts,and can lead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different legal relations.Therefore,the system,methods and procedure of the traditional anti-monopoly law can noteliminate the administrative monopoly.
【关 键 词】行政垄断/经济垄断/市场经济/竞争Administrative monopoly/Market monopoly/Market economy/Market competetion
【 正 文 】
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以后,行政垄断已代替过去的政府无度干预而成为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大公害。刚刚起步的中国市场经济不仅屡遭各类不法经营者形形色色行为的侵扰,而且饱受了来自行政部门形式多样的行政垄断之苦。尽管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早在七年前就对危害甚深的行政垄断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实践证明,行政垄断并未因法律的禁止而绝迹或收敛,相反,在复杂动机驱使下的行政垄断似有愈演愈烈之势,以致有关人士不得不为此而大声疾呼。“入世”之后,制定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反垄断法已成我国发展之必需及大多数学人之共识,但面对世界其他国家不曾多遇的行政垄断问题,因缺乏先例而争议颇多。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的危害性不可同日而语,而人们又常将二者相提并论,似乎在二者之间存在着某种必然的联系。笔者认为,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尽管有一些相同之处,但二者是截然不同的两个问题,需要用不同的方法解决。试图用传统的制止经济垄断的反垄断法去解决行政垄断的思路,从总体上难以行通。不过,重要的不是在中国未来的《反垄断法》中是否应规定行政垄断的问题,而在于用何种手段去根治行政垄断的问题。如果我们既想解决一般市场经济中普遍存在的经济垄断问题,又欲根治在中国特有的行政垄断问题,则须突破传统《反垄断法》的窠臼,在吸收它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探求规制行政垄断的特殊方法。所以,笔者要否定的是那种把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简单并列,把二者作为同一类问题,用同一个部门法手段来调整的错误认识,至于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是否可以在同一个法律文件中,则是其次的问题。本文认为,我们应另辟规制行政垄断的蹊径,而不能采用传统的反垄断法中的方法和体制。
一、行政垄断的特殊成因以及与经济垄断的区别
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企业经过长期充分自由的竞争,优胜劣汰不断发生,个别企业由于规模不断壮大 ,形成了在某一行业的优势,从而产生经济垄断的可能性和现实性。此外,个别企业为了消除和阻碍竞争,通过联合或通谋的方式,以排斥和限制竞争。[1](P297-298)所以,经济垄断是市场的天然产物,是在市场中占有优势地位的企业为了获取垄断利润,避免进一步竞争而实施的有害于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行为。但存在于我国的行政垄断既不是市场经济初级阶段的共有现象,也非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一般特点。行政垄断在中国的存在有着深刻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基础,以规制经济垄断的传统反垄断法不可能完成消除行政垄断的任务。
首先,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是行政垄断的体制渊源。计划经济时期,政府被赋予了强大的经济职能,从物资分配,到劳动力的配置,以及各种商品的价格都由政府以计划的方式进行。市场的作用几乎完全被排除。经过不断改革,我国最终也选择了市场经济这一实践证明能有效配置资源的体制。但长期的计划经济给我们带来的灾难不仅仅是经济的萎缩,更重要的是这种体制在社会生活中的惯性,尤其使我们的政府职能迟迟不能实现转变,不能使政府和市场的关系科学化。尽管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已有近十年的历史,但许多行政机关仍然屡屡违背市场规律,凭借自身拥有的权力进入市场。行政垄断就是计划经济之后政府部门仍然试图按照自己的意志统治市场的表现,是计划经济的一种残留形式。这是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产生原因的根本区别。
其次,利益的不平衡和政府立场的错位是行政垄断的动机或认识上的原因。政府参与市场,以垄断形式限制竞争,从外观上看仅仅和政府的其他行为并无实质性区别,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在《宪法》中已被界定为“宏观调控”后[2](第七条),政府仍频频以垄断方式介入市场,必然有其主观上的原因。不论是行政垄断,抑或是政府干预,政府都有一个最基本的出发点,即为追求一定的利益。正是在这种利益的驱使下,政府才介入市场。但政府介入市场应代表和谋取全社会的利益,而不是本地区和本部门少数人的利益,更不是为了自身或内部人员的利益。行政垄断的产生正是这些行政部门的领导人对政府所代表的利益形成了错误认识,将本地区、本部门甚至本单位和少数与自身利益有密切联系的企业的利益置于整体利益之上。而西方各国规制经济垄断的反垄断法的基本前提是,政府代表的是全社会的利益,而不是个别地区或个别部门的利益[3](P102-103)。所以,政府立场错位的问题不解决,我们不仅不可能用传统的反垄断法来规制行政垄断,甚至对经济垄断也无能为力。经济垄断的思想根源是垄断企业为了追求垄断利润,而行政垄断是政府为了追求少数群体或其本身利益,二者的行为目的有根本的区别。
再次,政府和企业关系的错位是导致行政垄断的又一认识上的原因。市场经济是以企业为主体的经济,是各个企业在产权明晰和平等的基础上以自己的意志独立从事经营活动。政府一般情况下应居于市场之上,以维护市场秩序和宏观调控为己任,为市场主体创造一个良好的内外环境。对市场主体之间的正当竞争,政府不得随意干预,更不得为了维护本地企业和国有企业的利益阻碍竞争。我国的行政垄断之所以非常猖獗,一个重要原因是一些政府的领导人在错误立场的基础上对政府和企业关系的错误认识,是将本地、本部门和少数企业的利益凌驾于全国利益、整体利益和多数人利益之上。所以,只要政府领导人的思想观念不改变,行政垄断就不会消灭。而传统的规制经济垄断的反垄断法决定了不可能对行政垄断有任何作为。
最后,政府和市场关系的错位,是行政垄断的职能原因。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居于何种地位,是关系到市场经济体制是否真正建立起来以及能否成功的问题。经济发展首先必须依靠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其次是政府对市场经济的适度干预[4](P212)政府干预的形式多种多样,但一般主要是以财政和货币手段在宏观上对经济进行调控。此外,维护市场秩序,制止市场中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也是政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项基本职能。政府不应当为了自身利益、本地和本部门等少数群体的利益而介入市场,更不得阻碍和限制合法的竞争。而行政垄断实质上是政府对市场的非法侵入,是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传统的反垄断法是政府以全社会利益代表者的身份对市场主体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是政府在市场经济中发挥自身作用的法律根据。对市场主体的垄断行为,不管其垄断势力有多强大,政府都有能力制止。但面对行政垄断,传统的反垄断法却不会有所作为,因为其中的调整方法和机制对政府的违法行为不会发挥作用。
行政垄断形似垄断,而实质上并非垄断,在反垄断立法中如果将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相提并论,是混淆了二者的本质区别。行政垄断是个别国家行政机关利用国家名义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施的旨在维护或获取地方利益、部门利益或少数企业利益的一种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不管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 或者是限制本地商品向外输出,或者是指定购买和接受某一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或者是强制联合等,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的共同特点都是限制市场竞争,危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最终是对市场秩序的破坏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但如果认为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在本质上没有差别或差别不大,将行政垄断看作是普通垄断的一种形式,并进而据此设计规制行政垄断的方法和体制等法律制度,则结果只能又如同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一样,在解决行政垄断问题上是劳而无功。现在,我国大多数学者将行政机关以上述方式限制竞争的行为表述为行政垄断,这样既认识到了这种行为与经济垄断的联系,又将其与通常意义上的经济垄断区别开来。但由于对二者的实质性区别认识不足,从而导致了制度设计上的失败。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的最根本区别在于行政垄断是行政机关以国家名义实施的一种国家行为,所以,它具有的国家强制性决定了任何一个哪怕在市场中占有绝对垄断地位的企业都无法与之相匹敌。而我们传统意义上的经济垄断是和国家活动并不相关的一种纯市场主体的行为,不论这种市场主体的垄断地位如何,在国家的强制力面前,它都无法超越国家这种力量。即一般的垄断是国家可以也应当驾驭的市场经营者妨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行为。发达国家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国家垄断,但这种垄断并非我们所含指的那种旨在消除竞争或谋取少数人利益的垄断,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社会利益和社会公平对自然资源的占有或对某一行业的专营[1](P290)。重商主义时期一些国家虽然对经济活动进行了较多的干预,但那时的国家并未像我国目前个别行政机关那样直接介入市场参与市场竞争,而仅仅是制定了一些鼓励或限制进出口贸易的法律或政策[5](P29-34)。因此,源于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和发达市场经济基础上的传统反垄断法一开始所指的就只是市场中的经济垄断,未包含今天在我国如此盛行的行政垄断的问题。可以说,垄断天然地是一种市场行为而非国家行为,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现的,需要国家利用自身的力量来解决并达到维护公平竞争目的的纯粹的经营者行为。我们现在所指的行政垄断并非市场发展的产物,而是传统计划经济旧体制的残留形式,是国家权力无孔不入思想观念的体现,是政府将自己所应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地位降格为一个民间团体所代表的个体利益的混沌认识,也是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分野初期国家权力依然要超越社会权利以维护自己在民间社会至高无上地位的表现。我们姑且可以将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相提并论,但我们绝不可无视二者的实质性差别,将行政垄断仅看作是普通垄断的一种形式,并按照传统反垄断立法的思路去探寻根治的良方。我国未来的《反垄断法》应当是与世界其他国家的反垄断立法大致接轨的法律,其基本功能仍然是政府为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行政垄断与其说是一种垄断,毋宁说是一个复杂的体制问题、思想观念问题和政府价值选择问题,从根本上讲,它和经济垄断没有必然的联系和共同的社会经济基础。主张用同一部法律来规制实质上并非同一法律问题的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的设想,只看到了它们危害的结果有相同的一面(实际中行政垄断的危害要远远大于经济垄断),而忽视了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别。所以,从这一角度讲,行政垄断不宜用规制经济垄断的《反垄断法》来解决。
二、传统反垄断法在规制行政垄断上的缺陷
通行的反垄断法调整的因经济垄断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和因行政垄断行为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不是同一类社会关系,所以,行政垄断不应由反垄断法来调整。一个部门法尤其是一部法典或专门法律文件调整的对象应该是同一类或同一种社会关系。因调整的方法和法律发挥作用的机制都必须以调整对象为基础,所以,对不同的社会关系应该采取不同的立法形式进行调整。经济垄断是以限制、阻碍竞争为表现形式的行为,这种行为因侵犯了其他市场主体权利,也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利等。具体地看,由此产生的社会关系主要是从事垄断行为的市场主体和其他市场主体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抽象地看,因垄断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妨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侵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所以,反垄断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从事垄断活动的经营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也可以说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平等、公平的市场竞争关系。具体承担调整这一社会关系,将法律规则适用到具体社会生活中的是法律授权执行反垄断法的行政机关(或包括)其他国家机关。但因行政垄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则不同。行政垄断因为是政府或其所属部门所为,从表面上看,这一行为和经济垄断一样,都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权利和消费者的权利,但是,因行政垄断是国家行政机关滥用了行政权,明显缺乏法律支持甚至公开违法,所以,这种行为还同时侵犯了宪法关系和行政关系。具体地看,行政机关的垄断行为侵犯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由此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是行政机关和经营者 及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抽象地看,行政垄断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从事行政垄断的行政机关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以及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竞争关系。不管是经营者和经营者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还是经营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都与国家行政机关和经营者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或行政机关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有本质的区别。制止经济垄断,调整经营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通过运用行政权或必要的司法权即可实现。但对行政权滥用的行政垄断,如再通过行政权来制止,则从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无法实现。对行政权的制约必须通过行政权以外的权力或权利救济方式来实现。反垄断法规范为行政机关制止经济垄断提供了法律根据,被授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也必须依法行使自己的这一职能,从这一角度讲,反垄断法具有约束行政机关的功能,而对因行政权产生的社会关系则不是反垄断法调整的对象。
反垄断法中的规制方法无法实现消除行政垄断、保护公平竞争的目标。不管是结构主义还是行为主义传统的反垄断法只对经济垄断规定了不同的规制方式,从而为制裁垄断行为和恢复正常的竞争秩序提供了法律根据[6](P69-71)。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垄断立法之所以能有效发挥作用,主要依赖于各种比较科学的规制方式的设置。但是,传统的反垄断立法中的规制方法,如停止违法行为的禁令、课以罚款金、没收违法所得和分割公司或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等只是对一般经济垄断行为而设置,对中国存在的行政垄断,传统的反垄断法没有也不可能提出专门的规制方法。因为传统的反垄断法中的规制方法都是用来规制经济垄断行为,针对的对象是一般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经营者。行政垄断的主体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政府或其所属部门,这一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传统的结构主义或行为主义方法都不可能在这一方面发挥作用。经济垄断通过运用公权力的方法可以得到有效遏制,而试图用规制一般市场主体的方法,对因公权力本身滥用形成的行政垄断进行规制,其结果必定是失败。我国现
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三十条中规定了规制行政垄断的方法,即“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限制他人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的正常流通,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这种规制方法采用的并非规制经济垄断的方法,而是宪法和行政法的方法。但由于执法体制和其他方面的原因,这种方法也未起到有效规制行政垄断的作用,行政垄断也愈演愈烈,从而使这一条款也成了一纸空文。所以,尽管我们可以将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规定在同一部法律中,但绝不可以用同一种手段来达到有效规制的目的。因公权力滥用而形成的行政垄断,必须通过规制公权力的方式进行,传统的反垄断法对此不可能有所作为。
传统的反垄断体制和程序无法制止行政垄断。科学合理的规制方式只有建立在科学的体制基础上才能发挥其作用,无论是反经济垄断还是反行政垄断皆无例外。迄今为止,世界上反垄断主要通过运用行政权和司法权两种方式进行,与此相适应,也就形成了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两种反垄断的体制[6](P59-68)。此外,在启动反垄断的程序上包括行政机关适用的行政程序和诉诸于法院的诉讼程序两种。通过行政机关对垄断案件处理是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对违法者进行制裁,如美国的联邦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法国的竞争审议委员会,英国的公平交易办公室和德国的卡特尔局等。“在欧洲,以专门行政机关执行反垄断法是个普遍现象”。这些专门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垄断行为独立地进行处罚。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裁决只能从行政程序方面进行审查,而不能对裁决的实质内容进行调查或改变[6](P67)。所以,这种规制方式主要依赖行政系统的运作,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公用企业的垄断行为的规制就采取的是这一体制。美、日的反垄断法也主要是依赖行政体制进行运作,但与欧洲国家不同的是,美、日国家的行政机关具有较强的独立功能,有的学者称之为准司法行政机关。此外,美国的联邦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规制垄断行为时贯彻了“司法中心主义”的精神,除在权限内对企业进行制裁外,还可以以原告身份向联邦法院起诉,由法院决定制裁的具体措施(如微软垄断案)[7]。而对违反反垄断法的企业及有关个人的刑事制裁和受害方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悉由法院决定。西方国家针对经济垄断而建立的上述反垄断体制确保了反垄断法的贯彻执行,起到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制止破坏有效竞争行为的目的。不论是由行政机关直接制裁,司法机关进行形式审查,还是由行政机关调查并提起诉讼,由司法机关进行裁决的体制,实践证明都符合各国的国情,实现了各自反垄断法的价值。我国的情况则不同。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是从过去的计划经济体制演变而来的,从市场经济发展的阶段看,我国的市 场经济尚处于发育初期,许多市场尚不健全,和外国相比较,我国企业的规模和市场控制能力普遍都十分有限。尽管现在市场中也出现了一些以垄断方式限制竞争的事例,但对市场竞争最具威胁的仍是政府行为的过度干预,包括以行政垄断的方式限制竞争。而传统的反垄断法建立的体制是针对一般企业的违法行为,是通过国家行政权和司法权对一个私权主体的违法行为进行规制,因而,尽管规制的体制有所不同,但通过公权力作用的发挥足以有效遏制这种行为。行政垄断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用传统的反垄断体制难以达到规制行政垄断、保护竞争的目的,而必须突破规制经济垄断的思路,建立专门的体制,规制行政垄断。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制行政垄断方面的失败已经表明我们必须重新建立规制行政垄断的方式和体制,而不是再沿着旧体制的框架寻找解决的途径。
【参考文献】
[1] 种明钊.竞争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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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崔明霞.从“微软”案看美国反垄断法[N].法制日报,-1-23,③.
篇3:转基因作物的种植与否应由全国人大决定
转基因作物的种植与否应由全国人大决定
转基因水稻,已由政府部门准许在湖北试种,但争论并不就此终结。摆在一般人面前的问题是:一件非“专家”谁也搞不懂的事,一件关系着每一个人的健康、生命及后代的事,应怎样决策,由谁来决策?
我们所处的时代,非常值得警惕的是:在科学的名义下迷信技术,在市场的名义下迷信金钱;当社会已经分化为利益、主张各不相同的人群时,科学家、专家也会有利益,会成为不同利益、主张的代言人――― 因此,当我们听到“科学家说”、“专家说”时,我们就必须问,利益在何方的科学家、专家说了,持何种主张的科学家、专家说了。有时,我们能听到的只是持一种主张的科学家、专家的说法,而听不到另一种已被屏蔽了的科学家、专家的意见。我们的社会需要一种机制,使在事关相当多人的利益时,决策者和公众都能在充分地听取了各种不同的意见后再作自己的选择;使公众对事关自己利益的重大决策,能够参与。
在关于转基因水稻的争议中,反对者提出:通过遗传工程技术获得在自然界中无法自动生成的转基因水稻与以往我们吃的杂交水稻有本质不同;转基因水稻并非比原来的水稻高产,只是能抗虫(有人说,虫都不敢吃,人敢吃么);由于转基因水稻仍有繁殖及与近亲交配的能力,它可能改变甚至是灭绝中国原有水稻品种;一些转基因食品引发的事件或事故(如老鼠食用曾导致免疫系统受损或出现肿瘤),至今没有向公众给出足以说服人的交代;转基因食品作为非自然食物,能否确保人类在食用后不会产生损害健康的影响(如过敏等),以致是:如果人类长期食用,代代相因,会否导致遗传性状改变,甚至是跨越物种的遗传性状改变?作为极力推进转基因水稻的公司、技术专家是否有责任在决策作出之前,给决策者和公众以清楚而让人听得懂的解释呢?
至于有专家说给转基因水稻发安全证书和给要结婚的男女发结婚证书一样,没有必要 “让大家都知道”,并说农业部的证书“一直是颁发给研发方和申报方,没有对社会公开,这也是我们国家行政审批的一个惯例”。这一点,很难苟同。政府信息公开,是法治国家的通例,而行政审批不公开,只是计划经济体制遗留给我们的坏“惯例”。
就世界而言,全世界的`转基因作物超过90%都是一家美国公司的产品,全世界的转基因作物超过70%的种植面积也在美国,这,除使经营者获利外,也并不能解决今日世界的贫困问题,因为占世界人口15%处于饥饿状态下的穷人不是有钱买不到粮食,而是没有钱买粮食――― 在今天,所谓“吃饭”问题,如果只问粮食产量,就是个伪问题。
中国在1995年前为大豆净出口国,自进口转基因大豆后,对外依存度已达80%以上,中国品种的大豆在目前情况下竞争不过转基因大豆,中国的大豆品种面临被淘汰出局而趋于灭绝的情状;而改种植转基因大豆,则须年年购买专利权在外国公司手中的种子,价格难免为人掌控。农民的利益,也是决策者需要考虑的。
关起门来由少数人(哪怕是为多数人利益)决策的时代应成为过去,像转基因食品这样的事的决策,需要做到事先公布“全面、准确、真实”的信息(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充分展现各种不同观点,在公众可以充分参与的情况下,经过长时间的辩驳论争后,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作出―――因为它事关人的健康、生命及人类后代。在这里,每个人的知情与选择都是重要的。
我们应该明确记载和公布批准一项事关民生的大事的官员姓名,明确记载和公布在这种事关民生的大事中为政府决策作证或签署专家意见的专家姓名――― 特别是当这种事一旦决定、实行,结果即不可逆转时――― 以使人民在事后评价,可以问责(当然,只是针对官员),或褒或贬(既针对官员,也针对专家);由此,使参与决策的官员和专家如中国传统对当政者要求的那样排除私利,秉承公心,在为大众而决策时,“战战兢兢,如临深渊,如履薄冰”,“治大国,若烹小鲜”,真正尽心尽职,对国民、对人类负起责任来。(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教授,摘编自 《t望》周刊第6期
篇4:院长论文是否抄袭不应由学校说了算
据媒体报道,日前,广西财经学院法学院院长雷裕春被该学院多名老师举报,称他的正高职称论文全都是抄袭而来。将雷裕春在-发表的九篇论文通过知网进行检测,发现每篇重复率都在30%以上,重复率最高达94%。但该校学术委员会认定,雷裕春不存在抄袭。
随着我国对于学术风气建设的重视,论文查重已经成为近年来研究生毕业答辩前的必经步骤。根据每个学校的不同标准,论文的重复率在10%~25%不等,基本就可以被认定为抄袭,被判定抄袭者无法参加毕业答辩。此外,对于经过答辩但后来被揭发论文抄袭严重的学生,各学校也基本会给予撤销学位的处罚,近日复旦大学甚至对抄袭者的博士生导师进行处罚——停止其招收研究生资格。而雷裕春的情况应该说已经是重度抄袭的行为。
作为法学院的院长,除了教书育人的身份,雷裕春还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也算是学校的中层领导,其一举一动,对学校影响甚大。或许,这也正是该校学术委员会判定其论文“30%重复仍然不构成抄袭”的原因所在。为尊者讳,为长者讳,为有权力的人遮掩,似乎一直是某种“传统”。如果一个学校的院长被判定论文抄袭,那么校领导的面子往哪里搁?学校的面子往哪里摆?凡此种.种,在很大程度上左右了学术委员会的判断,毕竟,这些委员会的成员都是学校的教师甚至领导。
大众对于教师的标准,向来都要高于学生,为何在广西财经学院这里,教师论文是否抄袭的标准却要低于学生?
事实上,雷裕春事件也反映出了当前高校学术风气建设的一大弊端。当前对于学生是否存在论文抄袭,是否有学术不端的行为有着明确的规章制度,但这套规则却只适应于学生,几乎没有哪所高校对如何判定教师是否学术不端有过严格、明确、全面的规定。同时,由于自身利益的原因,主要由本校教师、学校干部组成的学术委员会,对同事、同行的学术不端行为的判定也难以做到公正。
对于高校教师学风学术现状普遍存在的“灯下黑”问题,尤其是院长这种学校干部的学术问题,基于最普通的回避原则,应当由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来判定,比如让其延请外校的教授、专家组成独立的第三方调查机构,作出公正客观的判断再交由上级主管部门裁决。否则,雷裕春事件绝对不会成为孤例。
篇5:位置不决定价值
尘埃高高漂浮在天空中,泥土却只能附着在大地上。尘埃位置虽高,但它却只能带来大气污染,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不便。泥土位置虽低,但它却有着巨大的价值。白云虽高高飘在天空中,但它只有欣赏价值罢了。雨珠虽下落在地上,但它却能滋润万物。
这些现象多么的有趣呀!很有哲理。位置虽高但不等同于价值,国家中那些贪赃枉法的高官们他们虽然位高权重,但带给国家的却是巨大的灾难,他们最后还不是受到严惩,遭受人们的唾弃,而那些为社会事业奉献却默默无闻的人们,他们或许无人所知,但他们却为国家经济发展作出不可磨灭的贡献。他们虽然位置低下,但是国家这个大厦难道不需要他们为之添砖加瓦吗?这不是充分说明了价值不等同于位置吗?这是需要我们认同的。
一个人位置有多高,但他没做出多少贡献并不能说明他有多么伟大。纵观我国历史不能不认同这一点。例如隋炀帝,他身为一国之主,不为天下社稷着想,不考虑天下人的愁苦不为人民的生计着想。只想到自己的吃喝玩乐,他大肆征用民工,四次南巡实际为一路游山玩水吃喝玩乐,发动与高丽国之间的战争,劳民伤财。全不顾天下人的死活,最终也只落得一个被部将所杀的下场,夏桀,商纣的下场也是很惨的。这些虽贵为一国之主,但他们给人们带来的价值却是负的,这不是让我们深思吗?象这样的事例古时候不乏少数,近代也很多。原来的刘青山,张子善虽然在革命时代不受敌人金钱和高官的诱惑,坚持自己的气节。但在新中国成立后十余年间,他们已是高官位置显赫,却利用职权大肆中饱私囊,搜刮民财,贪污索贿达几百万元!多么庞大的数字啊!他们可真是胆大妄为,自己权利已经那么大了,却做坑害国家的事。
与前例相反的是:一农村妇女主任,自己身份低微,每月的工资也是寥寥无几。但她听到希望学校需要捐款时,她无私的奉献出自己的一分力量,平时省吃俭用将自己所积累的五万元捐给了希望学校。她的英雄事迹将永远被人们所歌颂,所赞扬。
位置并不等同于价值,一个人的价值等同于他所做的贡献,所以我们中学生应充分发挥自己的能力为人们作出一些有意义的事。
篇6:细节不决定成功!
前一阵,一本叫<细节决定成败>的书非常流行,许多人更是如获至宝,张口闭口大谈细节,似乎一夜之间,细节不注意,多少企业大厦就会轰然坍塌,
细节不决定成功!
。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笔者观点:细节决定失败,但绝不会决定成功。
当然,这并不是说在成功的过程中不必在意细节,而是说细节在成功的过程中不会占据主导的地位。
“千里之堤,溃于蚁穴”讲的就是这个道理,”大堤”之溃在于”蚁穴”不除,一个小小的蚁穴造成巨大的失败,但反过来想,想要做成一个百年长堤,搜寻蚁穴是最主要的吗?答案自然是否定的。
记得有一次和一个蒙牛的经销商聊天,他曾去参观过蒙牛的工厂,大赞不已,理由是蒙牛厂工人去食堂吃饭的时候,在厂区内都全部是靠右行走,并且划有行走区域,不得越线。之后他得出一个结论:蒙牛的成功,就是因为这些细节的注意。
我不禁疑惑:蒙牛成功真的就是靠这种细节吗?
蒙牛的资源整合能力被业内人称道,蒙牛的成功更多源于此,试问,如果战略方向不对头,工人再怎么整齐,再怎么训练有素,又有什么用呢?又何来现在的蒙牛呢?
但如果有一天,我只是说如果,蒙牛因为质量问题而 ,那可能工人管理上的细节就会成为根本原因,
就是这个道理。
现在将这个观点回到区域市场上来。
我认识不少的区域经理在上任伊始,在办事处/分公司内部狠抓考勤\内务管理,甚至要求着装统一,这些当然是正确的工作,但在区域市场的提升上,这些能起到多大的作用呢?
有经验的区域经理都知道,一块区域市场,上任后,前期遗留问题的解决是客户最为关心的问题,而不是你的内部管理是否又严格了一些,紧接着市场类型划分,针对性的提升更为关键。销量真正的良性提升,这才能称为区域市场运作的成功,而这些成功,绝不会来源于内部管理的细节上,而在于你对市场制订的战术方向上。
一本<细节了决定成败>令多少人开始舍本逐末,狠抓细节,到头来更多的人在茫然四顾:我细节做的这么好,为什么离成功越来越远了呢?
君不见,诸多成功企业追求细节 ,是为了避免失败,他的每一次的发展提升,多与这些细节无关,更多的取决于战略决策的英明。
也奉劝一下做区域经理的朋友们,把精力多投入到你的市场上,你的成功取决于正确的业务方向,绝不会在于细枝末节。
欢迎与作者探讨您的观点和看法,电子邮件:caishifood@sina.com
篇7:位置不决定价值
位置不决定价值800字
浮尘高高的飘浮在天空中,土壤却只有粘附在大地面上。浮尘位置虽高,但它却只有产生环境污染,给大家的日常生活造成不变。土壤位置虽低,但它却拥有极大的价值。蓝天虽高高的飘在天空中,但它仅有赏析价值而已。雨珠虽降落在地面上,但它却能滋养天地万物。
这种状况多么的的趣味呀!很有生活哲理>。位置虽高但不相当于价值,国家中这些徇私枉法的高官们她们尽管身居高位,但带来国家的确是极大的灾祸,她们最终还并不是遭受惩处,遭到大家的唾骂,而这些为社会事业无私奉献却不为人知的大家,她们也许没有人孰知,但她们却为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做出挥之不去的奉献。她们尽管位置不高,可是国家这一商务大厦难道说不用她们而为贡献力量吗?这不是充分证明了价值不相当于位置吗?它是必须大家认可的。
一个人位置有多大,但他没作出是多少奉献并不可以表明他有多么的杰出。纵览我国历史不得不认可这一点。比如隋炀帝,他作为一国之主,不以天地江山社稷考虑,不考虑到世人的`凄苦不以老百姓的生活考虑。只想起自身的休闲娱乐,他大张旗鼓征用土地农民工,四次南巡具体为一路出游休闲娱乐,启动与高丽国中间的战事,民不聊生。全不管不顾世人的好歹,最后也只落个一个被部下所害的结局,夏桀,商纣的结局也是非常惨的。这种虽贵为一国之主,但她们给大家产生的价值确是负的,这不是使我们思索吗?象那样的例证古代不缺极少数,近现代也许多。原先的刘青山,张子善尽管在改革时期不会受到对手钱财和高官的引诱,坚持不懈自身的骨气。但在新中国的成立后十余年间,她们已经是高官位置赫赫有名,却利用职权大张旗鼓中饱私囊,掠夺民财,受贿收受贿赂达几百万元!多么的巨大的数据啊!她们可简直狂妄自大,自身支配权早已那N变大,却做坑骗国家的事。初中
与前列反过来的是:一乡村妇女负责人,自身真实身份低下,每个月的薪水也是屈指可数。但她听见期待院校必须捐助时,她无私的奉献出自身的一分能量,平常节衣缩食将自身所累积的五万元赠送给了期待院校。她的英雄人物事迹将始终被大家所赞颂,所称赞。
位置并不相当于价值,一个人的价值相当于他所做的奉献,因此大家中小学生应充分运用自身的工作能力为大家做出一些有趣的事。
篇8:不起诉决定申请书
申请人(王x的父亲):王xx,男,汉族,20XX年3月5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务农,住忠县xx乡插花村4组。身份证号码:512223196703xxx439。联系电话:15095xxx583。
被申请人:王x,男,汉族,20XX年7月20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未成年人,住忠县xx乡插花村4组。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请求事项:请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王x作出不起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嫌疑人王x于20XX年3月21日丰都县公安局以其涉嫌抢劫罪将其刑事拘留,20XX年4月21日被贵院批准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了逮捕。现丰都县公安局已经将此案移送贵院审查起诉。现我要求贵院对王x作出不起诉决定。其理由如下:
1、嫌疑人王x是未成年人,是初犯,他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也没有主管犯罪的恶意,比如,他找同学拿了50元,还退还了他同学45元;
2、嫌疑人王x原来在忠县庙垭小学、拔山中学读书,表现很好,经常参加集体活动,而且还获得奖品,也就是说他人本质并不坏。后到丰都县xx镇中学校读书,该学校接收后读了近2个月,就不让他读书,强行将其引出教室,才导致这样的不良习惯;
3、王x现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要求读书,给他一个学习改造的机会;
4、我们家长愿意加强对王x的教育管理,负起监护责任,让他成人成才,不危害社会;
5、王x的'行为情节不严重,并没有造成其他同学身体伤害或不敢上学。而且他并没有到社会上强行要钱,也不是伙同其他人强行要钱,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
6、我们家长积极赔偿了损失,有部分损失我们家长找学校、派出所要求赔偿给其他学生,他们拒不接受。
综上所述事实和理由,犯罪嫌疑人王x的行为及其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是初犯,又积极认错,悔改。根据我国《刑法》第61条、《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42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条、第20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丰都县人民检查院依法、及时对犯罪嫌疑人王x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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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与国家赔偿
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其认定的不应追究、不需要追究或者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所作出的诉讼处分,是检察机关常用的终结诉讼程序的方式之一。最高人 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3条第(一)项和《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 项都把不起诉决定列人赔偿案件受案范围,不起诉决定书即是违法确认文书,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嫌疑人可以据此申请国家赔偿。
那么,不起诉决定是否就意味着国家一定承担赔偿责任呢?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有三种情形,即法定不起诉、酌情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赔偿请求人能否获得国家赔偿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