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融资合同中,出卖人的责任是向承租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瑕疵担保义务,与买卖合同有所不同。承租人享有买受人的权利但不承担买受人的义务。

与传统租赁合同相比,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不负责租赁物的维修和瑕疵担保,而承租人需要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

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

根据合同约定和支付的金额,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有权选择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将租赁物归还给出租人。如果承租人支付了租赁物的对价,则可以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如果仅支付租金,则必须在合同期满时将租赁物归还给出租人。

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中:

出卖人的义务包括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并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和损害赔偿责任。

出租人作为相对于出卖人的买受人,主要责任包括支付标的物的价金、协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并确保不更改与承租人相关的买卖合同条款。

承租人的责任包括按约支付租金、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并承担维修责任,以及在租赁期满时返还租赁物。

租赁合同的特征2

租赁合同作为一种转移租赁物使用收益权的合同,在法律和经济活动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本文将探讨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法律属*以及其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

首先,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有着明显的区别。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仅转让租赁物的使用权,而不转让其所有权。这意味着承租人仅有权使用租赁物,但并未成为其所有者。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时,承租人有责任将租赁物归还给出租人,这体现了租赁合同的使用收益权转移*质。

其次,租赁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这意味着合同双方均有义务履行:承租人支付租金以获取租赁物的使用权,而出租人则向承租人转让这一使用权。租金的支付是承租人获取使用权的对价,同时也是出租人出租财产的收益来源,构成了合同的交换基础。

总之,租赁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通过转移租赁物的使用权,在保障出租人和承租人利益的同时,促进了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的发展。因此,了解和遵守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各方都至关重要。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责任分析3

基本案情

1992年2月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出租人甲公司应按照承租人乙公司的要求,从国外购进浮法玻璃生产线及附属配件,租赁给乙公司,租金总额18万美元,租期24个月,每6个月为1期。最后一期的到期日为1994年5月30日,如乙公司不支付租金,甲公司可要求即时付清租金的一部分或全部,或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由乙公司赔偿损失。双方还约定了租金利率的调整和延付租金的罚款利息。*公司为乙公司提供了支付租金的担保。*公司向甲公司出具的租金偿还保证书中约定,*公司保证和负责乙公司切实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各项条款,如乙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甲公司交纳其应付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时,担保人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无异议地代替乙公司将上述租金及其他款项交付给甲公司。1993年5月5日,甲公司将购进的全套设备全部运抵目的地。按照乙公司的要求,将设备安装在丁工厂使用。经乙公司和丁工厂共同开箱检验和调试后,认定设备质量合格。设备投产后,因生产原料需从国外进口,成本较高,销路较差,致使开工后就停产。承租人和丁工厂仅支付甲公司设备租金6万美元。

甲公司多次催要,乙公司和丁工厂仍未能支付租金,于是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和丁工厂立即偿付所欠租金及利息,并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乙公司辩称,甲公司在丁工厂经营不善的情况下,未能收回租赁物,致使损失扩大,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公司辩称,甲公司应在承租方无力偿付租金的情况下及时收回租赁物,防止损失扩大,但甲公司却采取放任态度,致使损失扩大,甲公司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法院受理后,将丁工厂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丁工厂辩称,自己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租金偿付义务。

法律评析

本案系因为租赁物质量问题引起的欠付租金纠纷

一、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前,承租人按约定的办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协议。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出资给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的义务是指定某种设备和供货人并支付租金。本案中,作为出租人的甲公司享有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权利。乙公司不按照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甲公司应当支付租金、逾期利息并赔偿损失。乙公司作为承租人的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履行担保义务。

二、甲公司未收回租赁物是否造成损失扩大?

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享有,承租人只享有使用权。通过融资租赁合同达到融资的目的,出租人的目的在于获取租金,租赁物对出租人而言,应视为出租人租赁债权的担保物,其所有权具有与担保物权相同的功能。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如乙公司不支付租金,甲公司可要求即时付清租金的一部分或全部,或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件。根据该规定,当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可以行使债权棗要求即时付清租金的一部分或全部,也可以行使担保物权棗收回租赁物。这一规定对于出租人实际上是可选择行使的权利,出租人有权选择其一来实现权利的保护。鉴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出租人出租租赁物的目的在于承租人能偿还购买设备的本息及一定的利润,追求的是金钱利益的体现。因此,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选择不会是其首要的选择。即使出租人甲公司收回租赁物,也不能免除承租人乙公司的偿付全部租金的责任,在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由于其专用*,应由甲公司进行变卖、拍卖或转租,利益不足部分仍应由承租人乙公司来承担。所以,甲公司不选择收回租赁物的处理办法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乙公司和*公司援引《民法通则》第114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抗辩不能予以支持。

三、丁工厂是否应承担偿付租金的责任

本案中,丁工厂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即实际承租人,但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便于案件审理。

丁工厂在本案中的地位是属于无*请求权的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他参加

诉讼”,由于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涉及租赁物的返还问题,因此,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丁工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情形。这是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有牵连,而无*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有直接影响。

丁工厂是否应当直接承担租金的偿还责任,则直接与无*请求权第三人在其参加的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有关。在诉讼中,无*请求权的第三人致使基于物权(特定物)追诉而负有返还其占有之物的义务,没有基于债权追诉而负有替代履行债务的义务,因此,在本案这种追索租金的债权纠纷中,丁工厂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不应负有替代或连带债权人甲公司偿还租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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