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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爆行业安全标准保障民爆生产安全

篇1:完善民爆行业安全标准保障民爆生产安全

完善民爆行业安全标准保障民爆生产安全

摘要:本文根据民爆行业安全管理现实需要出发,分析了现有民爆行业安全管理标准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结合当前民爆器材生产、科研、使用管理的发展趋势和特点.总结了制定民爆安全标准的`新要求,提出了亟需制修订的安全标准项目及其制定或修订的必要性.作 者:杨祖一    Yang Zuyi  作者单位:中国爆破器材行业协会 期 刊:国防技术基础   Journal:TECHNOLOGY FOUNDATION OF NATIONAL DEFENCE 年,卷(期):, (7) 分类号:X9 关键词:安全标准    生产安全    民爆行业   

篇2:民爆安全生产培训学习体会

――规范运行 确保企业安全平稳发展无事故

为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增强安全防范治理能力,在珠海市举办的广东省民爆物品行业安全管理研修班。我代表东莞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参加了本次安全生产培训班。

通过此次的民爆安全管理培训班,为期2天的培训课程。南京理工大学黄寅生教授、广东省宏大韶化民爆有限公司李粤斌副总经理和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民爆处主任科员李春,三位作为授课老师为我带来了三堂生动的、高质量的培训课。为我们解读最新的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形势和政策,民爆行业当前的经济现状和发展方向,和科学的管理模式。

一、解读国家对安全生产管理的最新形势和政策。黄寅生教授老师通过实例,近期国内安全事故生动地解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为我们来自省内各个民爆同行们解读了这个政策意见的出台是因为重特大安全事故频发势头尚未得到有效遏制。解读了这个政策意见的主要内容,包括:1、总体要求;2、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3、改革监管监察体制;4、大力推进依法治理;5、建立安全预防控制体系;6、加强安全基础保障能力建设。同时,还为我们解读了《安全生产“十三五”规划》的大体内容,分析了当前我们民爆行业的发展形势,指导我们民爆行业企业的发展方向,发展机遇,发展目标。

二、介绍广东宏大韶化民爆有限公司开展7S管理的成功经验做法。李粤斌副总经理为给我们带来一堂生动有趣的且有用的培训课,精心准备300多页的ppt文件。通过自己的亲身经历,整理,区分必需品和非必需品,现场不防置非必需品;整顿,缩短寻找必需品的时间,要点:能迅速取出,能立即使用;清扫,将岗位保持在无垃圾,无灰尘,干净整洁的状态;清洁,将整理,整顿,清扫,进行到底,并且制度化;素养,认真地遵守执行各项制度,养成习惯;安全,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将安全事故发生的可能性降为零。落实到每个同事,每个人的成功经验,作为公司的安全管理人员,深刻了解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所要注重的问题,这7S安全管理体系如在我司推广必将使我司的安全管理提高一个台阶。

三、解读《广东省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十三五”发展规划》。李科通过自己省民爆行业“十三五”发展规划的制定的亲身经历,来给我们详细的解读了“十三五”的主体内容。包括:1、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坚持两化融合、科技引领,坚持改革创新、转型发展,坚持诚信守法、创新监管,坚持节能减排、绿色发展);2、发展的目标(产品结构进一步优化,生产过程智能化水平有明显提高,产业布局更加合理,科技创新能力建设取得明显实效,行业整体安全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节能减排、绿色发展取得新的`实效);3、发展的重点工作与主要任务(加强法规体系建设,提高政府监管效能、加大结构调整力度,推动行业优化升级、促进生产技术升级改造,提升自动化、智能化生产水平、推动量化深度融合,加快行业综合管理水平提升);4、保障措施(加强规划实施组织领导、创立资金支持机制、规范安全生产法制秩序、加强人力资源队伍建设、强化规划实施的评估考核)。

通过这次的民爆安全生产培训班,我们在广东省经信委、广东省民爆协会和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组织下,我们感恩学到的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必将努力为公司安全生产经营投入自己的全部努力。安全生产,警钟长鸣。使我深深地感受到民爆物品管理各个环节安全管理的重要性,怎么才能规范运行,确保企业安全平稳的经营发展无事故。

广东省东莞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

篇3:民爆安全生产培训学习体会

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207月25日一7月26日广东省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协会在珠海举办年广东省民爆物品行业安全管理研修班。研修班由南京理工大学黄寅生教授授课,授课的内容主要是解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和工业信息化部制定的《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发展规划》(一)。

黄教授从六大方面详细解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一、总体要求;二、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三、改革安全监管监察体制;(本文来自于范-文-先-生-网)四、大力推进依法治理;五、建立安全预防控制体系;六、加强安全基础保障能力建设;

黄教授从五大方面详细解读工业信息化部制定的《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发展规划》(2016一20):一、回顾与总结“十二五”规划;二、“十三五”面临的形势;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发展目标;四、主要任务;五、保障措施;

通过学习《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和《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发展规划》。今后我们在工作中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一岗双责;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公司逐级与员工签定安全生产责任书;健全应急救援管理,定期进行应急演练,每年进行2次演练;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工作,重点围绕“四超”和“三违法”对仓库进行检查和定期对仓库防盗报警设施、消防器材、防雷静电设施、通讯设施、消防栓供水等设施进行了细致认真的检查,确保有效运作;完善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规章制度,定期组织员工学习和安全培训;依法经营,严格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公司取得民爆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民爆物品,公司全部资质在有效期内,公司从事民爆的员工全部持证上岗,爆破公司购买民爆物品必须凭证购买;

根据工信部和省经信委的“十三五”规划,结合公司的发展战略,我们要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目标任务,确保公司发展战略的实施。

广东宏大韶化民爆有限公司李粤斌副总经理在广东省民爆物品行业安全管理研修班介绍广东宏大韶化民爆有限公司开展7S管理的经验做法,主要详解CTPM的基本情况和推进方法以及收获与感想。通过学习广东宏大韶化民爆有限公司开展7S管理的经验做法,今后我们要借鉴他们的7S管理的成功经验,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逐步开展7S管理。

中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 郑建强

篇4:民爆企业安全自查报告

民爆企业安全自查报告

为深刻吸取湖南炎汝隧道“5.19”爆炸案的沉痛教育,确保宜巴项目建设安全,防止发生涉爆安全事故,我项目领导高度重视,根据宜巴建设指挥部114号文件精神,于20xx年5月20日率领各部门的负责人对民爆物品存储、民爆物品的运输等要害场所进行了安全检查,现将检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切实加强领导管理,认真部署落实

1、思想重视,加强安全管理

我项目制定了一整套的安全管理制度,用制度管人,并层层签订了安全管理责任状。真正做到了各各岗位有制度,人人头上有责任的完善机制

2、自查的指导思想

通过自查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强化安全工作措施,深化隐患排查治理,稳定安全生产形势,有效防范和坚决杜绝重伤以上事故发生,确保工程安全生产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3、全面开展宣传工作

对治爆、涉爆工作的有关政策及规定,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积极行动起来,从管理制度、储存使用、购买、运输等环节,立即进行大排查。

二、自查内容

1、员工安全教育培训及持证上岗情况

项目部的危险从业人员主要是民爆物品运输驾驶员、押运员、保管员、装卸人员、安全员,所有这些从业人员都通过了相关部门的培训,考核取得了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特别是危险品运输的驾驶员、押运员。除了参加项目的安全学习外,还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参加安全学习和安全复训。

2、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及企业规章制度情况,危险品运输车辆的车况及维护保养,运输制度和标准执行情况

根据《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一整套适合项目的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并按岗位按制度内容制定了安全检查表,通过检查确定从业人员是否执行了规章制度。这次我们根据危险运输车的安全检查表上的内容,对运输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车况及保养情况进行检查,各项指标都达到制度的`要求。

3、隐患排查治理及整改情况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死角进行拉网式大检查,检查中,项目领导亲自落实,做到不流形式,不留死角,不留隐患。对排查出的问题,整理分类,逐项解决。

4、是否存在“四超”(超时、超产、超员、超量)和“三违法”(违法建设、违法生产、违法经营)仓库的储量是不能超过最大储量的,这次对各库房抽检没有超量现象。危险品运输车的运载量也有严格要求,这次检查时,没有超载现象。

5、仓库产品出入库记录及值班、视频监控记录情况。

仓库产品出入库记录及值班、视频监控记录规范、准确。

6、民爆产品在销售过程,各项制度执行情况。主要检查购买证与发票规格、数量是否相符,民爆物品流向是否登记清晰,合符制度要求。

7、安全保卫及有关情况

主要检查人防、技防、犬防、物防是否正常,保证了每天不少于三人的人员防范措施。电子监控技术措施保证无死角,大型防护犬三条、每天24小时留在库内,合符制度要求。

三、下一步工作计划

1、对检查中存在的不足,切实整改,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要立即停工整顿。

2、继续做好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加到对员工的宣传教育。

3、加强员工的教育培训工作,逐步提高员工的自我保护意识,加大生产现场安全监管力度,确保工程的安全生产。

篇5:民爆“安全在我心中”演讲稿:安全是什么?

民爆“安全在我心中”演讲稿:安全是什么?

卢高伟

安全是什么?这是一个被人们老生常谈的话题。我想大家都能说出一两句有关安全的语句。“安全是生产的前提,安全是企业最大的效益、安全是生命之本”....那么安全到底是什么?我查了查百度:安全是指不受威胁,没有危险、危害、损失。正所谓“无危则安,无缺则全”。

作为民爆人,尤其作为起爆药生产线的一名员工。我想我们对安全的理解和重视可能比其他人更深刻,那是由于我们生产的特殊性决定的。也许,我们的工作在大多数外人看来比较简单且劳动强度不大,但大部分人却不知道:这看似平静、单调甚至可以说枯燥的工作背后隐藏着巨大的危险和伤害,因为我们每次都要面对公斤级的起爆药,如果说发生事故,那后果简直不堪设想。

记得3月14日正在生产04号导电氮化铅,当时我就在生产线,突然嘣的一声发生了爆炸,吓的我两腿发软,脑子一片空白,都不知道该往哪跑,还是我师傅拽着我跑出了工房,虽然的那次事件没有人员伤亡,但我现在回想起来依然心有余悸。

9月25日起爆药生产线111-2工房水洗工序的师傅在正常开启阀门时突然爆炸,管道内的杂物和铁屑伤及他眼睛和左臂,半年多都没能来上班。

同样是20军品理化计量分析室一位干了20多年的老师傅在分析完D.S起爆药中氮化铅的`含量后,他在清洗瓶子的时候发生了意外两根手指被炸伤……

这些血的教训,一次次的为我们敲响安全的警钟。

“安全责任重于泰山”那么什么是责任?(本文来自于范-文-先-生-网)责任就是做好自己分内应该做的事。千里之行,始于足下;九层之台,起于累土。我们要平平稳稳、安安全全、保质保量的生产好每一个批次的药剂。

安全是什么?安全是一种态度。作为药剂生产车间,我们一直坚持安全第一,安全工作只有起点没有终点。这是我们的态度也是我们的原则,在日常生产中我们严格按照工艺要求和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时刻牢记火工品生产“稳、准、轻、严、细”五字要求。如果在生产中有同事违章,我们会立刻制止,耐心规劝,大家一起做好安全工作。这也是对自己和他人生命的负责和重视。

安全是经验的积累。每出一起事故都能总结出一些经验。日积月累就成了我们的规章制度。也就是说血的教训换来了我们的规章制度。大家在以后的工作中要时刻树立防事故、保安全,处处想在前,把以前发生的事故当成我们防止事故的经验,这样才能保证自己和他人的安全。

安全就是生产现场没有浮药、所有设备正常运转、所有操作能按要求做到人机隔离、所有员工能够按照操作规程严格执行。以前领导每次开会时都要求我们彻底清理工序的浮药,打扫生产现场和工房周围的卫生,诚然大家都照着做,但是私底下都会发牢骚,干这些和安全生产有什么关系?现在想想感觉领导说的的确有道理。他是要我们养成一种良好习惯,时刻将危险程度降到最低。

归根到底,安全就是一切。我们大家在以后的工作中一定要真正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克服困难,汲取教训,遵守规章制度,干好本职工作,搞好自控和互控。

我相信只要我们每一位员工踏踏实实立足本职岗位,规范自己的行为,为企业安全生产尽自己的一份力,我们就能够铸成安全生产的钢铁长城。

朋友们让我们牢记“安全”二字,时刻做到安全在我心中。

篇6:民爆安全管理规定

民爆安全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完善民爆行业安全标准保障民爆生产安全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七条 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术,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二章 生 产

第十条 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

(二)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岗位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标注安全生产许可。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对雷管编码打号。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和雷管编码规则,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保证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 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章 销售和购买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种、产量。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

(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凭《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还应当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查验前款规定的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的,应当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

第二十三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第二十四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规定。

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运 输

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

(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第二十七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凭《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运输。

第二十八条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

(三)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五)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三十条 禁止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禁止邮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章 爆破作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三十四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的分级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条 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第三十八条 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条 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发现、拣拾无主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六章 储 存

第四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第四十一条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二)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四)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没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组织销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式样;《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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