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吧哔哔卟卟”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1篇医疗纠纷案件答辩状,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后的医疗纠纷案件答辩状,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篇1:医疗纠纷案件答辩状
答辩人:_________
名称:_____地址:_________电话:____
法定代表人:
姓名: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
委托代理人:
姓名:_____性别:______年龄:____
民族:___职务:____工作单位: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
答辩人因_______________一案,对上诉人________不服_____人民法院__字第__号判决,提出答辩状。
答辩的理由和根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答辩状副本___份。
注:答辩的理由和根据应着重陈述对上诉状中有关问题的意见,并列据有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篇2:医疗纠纷案件答辩状
答辩人:济南××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2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因徐××诉答辩人济南××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纠纷一案,徐××提出鉴定申请,委托贵所进行鉴定,现答辩人根据案件事实答辩如下:
一、基本医疗事实。
201x年8月3日徐××因肛门瘙痒、大便出血来答辩人处就诊,经诊断为内痔、肛乳头瘤 肛门瘙痒症,在主治医师详细告知其病情、治疗措施及手术风险后,徐××签字同意手术治疗,答辩人为其进行了内痔硬化剂注射术、肛乳头瘤切除术以及肛周药物封闭注射术,手术完全按照医疗规范进行,手术顺利,术后徐××安全返还病房。
二、答辩人的医疗行为合法、合规,没有过错。
答辩人济南××医院有限公司是经合法注册批准,具有合法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为徐××进行治疗的医师也均具有合法的行医资质,答辩人为徐××进行的医疗行为是严格遵照法律法规以及医疗规范进行的,是合法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
三、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
1、徐××来答辩人处就诊后,主治医师根据徐××的病情做了详细的检查(如电子肛肠镜),确诊其病情后,对其病情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建议其进行手术治疗,并对相关的手术风险以及术后的情况明确进行了告知,征得徐××同意,且其在手术风险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后为其进行了手术治疗,现徐××起诉主张手术前医生未对其病情做详细解释以及未对术后的情况做任何说明与事实不符。
2、徐××起诉主张手术导致其尾骨疼痛、胀痛以及麻木,但这些主张完全仅仅是他个人主观上的感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其所诉症状,如真如他所诉,他早就应该进行就诊了,不可能至今未进行任何治疗。
四、徐××主张的事实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诉讼过程中,徐××提交了一份其于201x年3月24日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就诊的.病例,该病例是其单方提供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该病例所诊断的病症答辩人所治疗的疾病不同,不能证明其与答辩人之前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相反恰恰证明这与答辩人之前的医疗行为无关。
1、对于该病例诊断的肛周湿疹。
徐××于201x年8月3日在我院就诊时,我院为徐××诊断治疗的病症是肛周瘙痒,两者是不同的疾病,这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第一,肛周湿疹是一种由多种内、外因素引起的肛门周围浅层真皮及表皮的炎症,该病本身就是比较常见的、多发的疾病。
该病的发病原因很复杂,有内在因素与外在因素的相互作用,而且经常是多方面的,外在因素如日光、紫外线、寒冷、炎热、干燥、多汗、搔抓、摩擦以及各种动物皮毛、植物、化学物质等,内在因素如慢性消化系统疾病、胃肠道功能障碍、精神紧张、失眠、过度疲劳等精神改变,感染病灶、新陈代谢障碍和内分泌功能失调等,这些内在、外在因素均可导致肛周湿疹。
即使如该病例所诊断的,徐××于201x年3月24日于千佛山医院就诊时存在肛周湿疹的疾病,但这也无法确定该病患病时间以及其患病原因,在该疾病的患病时间以及患病原因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答辩人于201x年8月3日给徐××的治疗存在过错,更不能证明这与答辩人于201x年8月3日给徐××进行治疗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仅就肛门瘙痒而言,该疾病本身发病率高,患病因素多样,个人的饮食、不注意个人卫生、惊吓、精神忧郁或过渡激动等精神因素、一些慢性疾病如糖尿病、风湿病、痛风以及一些腹泻、便秘、黄疽等临床症状都可以导致肛门瘙痒,而且患病治疗后该病也极易复发。
而徐××主张的其现在肛门瘙痒,一方面这仅仅是其个人主观上的感受无事实依据,另一方面即使其现在存在瘙痒,但该病本身易患、易复发,患病原因多样,不注意个人卫生就极易导致,现在的瘙痒不能确定患病具体原因,而且现在距离答辩人给其治疗已时隔半年多,根本不能证明现在的瘙痒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2、对于该病例诊断的内痔。
第一,徐××来答辩人处就诊时,答辩人为其进行了详细的检查,有电子肛肠镜,可清楚准确的确诊其患有内痔,为其进行了手术治疗,手术顺利,治疗后患者徐××无出血、无痔核脱出,已治愈,答辩人的治疗得当无过错。
而千佛山医院并未对患者徐××做全面、详细的检查,没有电子肛肠镜影像,仅有病例的简单记载,就诊断徐××患有内痔,事实依据不充分。
第二,即使徐××于201x年3月24日在千佛山医院就诊时患有内痔,但是俗话说十人九痔,内痔本身就是易患、易复发的疾病,个人饮食不节、过食辛辣食物、饮酒以及久坐久蹲、负重远行、便秘等都可导致患病或者引起复发,而徐××于201x年3月24日在千佛山医院就诊时距答辩人为其进行治疗已时隔半年多,现在其所患内痔,患病时间不能确定,该病是其新患、还是因其个人原因导致复发也无法确定,根本不能证明这是因答辩人的治疗所致,不能证明与答辩人的治疗存在因果关系。
3、对于该病例诊断的直肠粘膜松弛。
直肠粘膜松弛的发病多是由内痔、外痔等很多疾病引起,答辩人为徐××进行治疗时不存在该疾病,在答辩人为徐××治疗半年之后其又患该病,这与本案无关、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无关,该病的发病原因本身多是由疾病引起,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所以,对于徐××现在主张其存在的病症,一方面对于这些病症是否存在不能确定,另一方面,即使存在其所说的疾病,但该些疾病患病都极易因个人饮食、卫生等因素导致,而且患病时间以及患病具体原因都无法确定,因此,即使存在这些疾病这也不能证明是答辩人的医疗行为导致,不能证明这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五、徐××的主张不合常理,明显是虚假的。
根据徐××的主张,答辩人的“手术导致其尾骨及周围胀痛,导致其无法正常坐车、坐办公室、睡眠无法仰睡、睡中痛醒,”答辩人是于201x年8月3日为其进行的手术,如果手术有问题,导致其所诉症状,那徐××理应早就去其他医院进行就诊治疗了,不可能已经过去半年多了其还没有进行过治疗,而在庭审中,法官询问其既然疾病如此严重,这期间是否去其他医院进行过治疗,徐××明确答复没有去其他医院进行治疗。
很明显,徐××的主张不合常理,是虚假的。
综上,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对其进行治疗实施的医疗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医疗规范的规定,没有过错,徐××主张的现在的病症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以上意见请专家鉴定时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
答辩人:济南××医院有限公司
201x年4月23日
篇3:经济纠纷案件答辩状
概念:是经济纠纷案件的被告针对起诉状的内容,
依法作出回答(承认侵权事实或者驳辩)的书状。
作用: 1.双方都披露案情真相,便于法院正确审理案件;
2.答辩是一种应诉行为,保证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特点:1.使用对象的特定性,只为被告或被上诉人提出。
2.具很强的针对性和驳辩性。
民事答辩状的结构与写法:由首部、正文、尾文三部分组成。
首部:1.标题。
直写“民事答辩状”即可。
2.答辩人基本情况:
答辩人:姓名、性别、职务、住址。
若为单位,则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
3.被答辩人基本情况:姓名、地址等。
正文:1.案由: 写明“答辩人因原告提起某某经济纠纷诉讼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或写明“答辩人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你院转来原告某某的起诉状副本,现提出答辩如下:”
2.事实和理由:(1)根据确凿的事实说明答辩的合理性;
(2)根据相关法律条文说明答辩理由的正确性;
(3)揭示对方不合法、不合事理、和逻辑混乱的地方。
3.答辩请求:
尾文: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
2.落款。
署明“答辩人:”,并签名或盖章;写清具状年月日。
3.附件。
于“落款”后,写清附件名及份数,
如:答辩状副本几份,证据几份,其他材料几份等
范文:
答辩人:广州A公司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 被答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1.被答辩人不是合作合同的当事人。
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1,该合作合同书的三方当事人分别是广州市×村委会(甲方)、广州B公司(乙方)、广州A公司(丙方),该合作合同由始至终都没有出现过被答辩人这个人的名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只能由合同的当事方来享受和承担,第三人无权干涉,因此,被答辩人既然不是合同的当事方,何来有权要求解除该合作合同,更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
2.被答辩人也不具有特别授权。
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看,虽然由答辩人开出的收款收据上有被答辩人的名字,但答辩人一直认为被答辩人是作为第三人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借广州市C公司的名义代广州B公司向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至于被答辩人与B与之间是何种关系,从被答辩人提出的'所有证据中,并没有证据表明被答辩人经过了特别授权能代表B公司向答辩人提起诉讼,其行为完全属于无权代理,被答辩人根本不具有原告的资格。
二、 假若本案中出现了有资格提起诉讼的原告,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答辩人已按合作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详见证据×),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详见证据×)。
答辩人也已在10月将广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局签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穗规地集证字×号)交给了第三人被答辩人代为转交给B公司,并得到了被答辩人的确认(详见证据×),被答辩人也在起诉状中承认已亲自到广州市规划局查证确认,答辩人也有广州规划局出具的原件为证。
被答辩人又怎么会说是伪造的呢?究其原因,从被答辩人提交的数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城监部门从×月×日发出的第一次处罚通知到最后一次处罚通知,都明确指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过期,没有施工许可证。
而答辩人早在月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交给了第三人被答辩人和B公司,B公司作为一个房地产开发商,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施工许可证(注:办理施工许可证不是答辩人受委托的范围)并进行施工,但根据城监部门的限期改正通知书记载,在20×月×日该工程才施工到二层楼面,到同年×月×日才四楼封顶,早就过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限定的期限了,B公司也不知基于何种原因,一直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
由此可以看出,B违反了合作合同中乙方责任的第2项:“……乙方应协助甲、丙方进行工作,并负责提供应由乙方提供的文件证明。
”B公司已违反合同约定,答辩人将会另案起诉B公司,要求追究因B公司的违约而造成答辩人的一切损失。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具有原先的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也不存在违约的情况,被答辩人的诉讼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实属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广州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法定代表人:
×年×月 × 日
篇4:劳动纠纷案件答辩状

答辩人燕飞凰(化名),女,198*年12月24日生,汉族,现住山*省**县府7号楼,手机号码13173****31。
被答辩人**县实验幼儿园,地址山*省**县府前街9号,法定代表人黄焕甜(化名),电话(0543)53***26。
答辩人现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状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供二审法庭参考采信。
答辩请求:
1,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被答辩人提出本案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理由是答辩人没有同时具备教师资格证和幼儿教师岗位资格证,属于劳动者主体不适格,答辩人认为这个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1、被答辩人在这里说本案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但上诉状第二页又引用《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6条规定,说明被答辩人在法律适用上搞实用主义,逻辑思维混乱,对己有利的就搬来,对己不利的就掩盖,意欲把法庭引向歧途。
2、答辩人查遍了《教师法》、国务院发布的《教师资格条例》、教育部发布的《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以及山*省教师资格实施细则,都没有找到应聘进入被答辩人处一直未入编的分别做了7年幼儿教师应当同时具备两证的法律、法规依据。
3、答辩人持有的《**市幼儿教师岗位资格证》内容是:“经考核,该同志具备幼儿园教育教学岗位资格,特发此证”。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就是这个“岗位资格证”也是被答辩人盖章认可的,如果坚持说该证属于虚假伪造,那不是自己打自己嘴巴吗。
**市教育行政部门称答辩人“具备幼儿园教育教学资格”,被答辩人却说主体不适格,实际是在批判诋毁**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被答辩人应当另行起诉打一场行政诉讼,把炮口对准**市教育局。
4、答辩人应聘时,被答辩人认真审核了答辩人的师范学校的幼儿教育专业的毕业证等所有证件,并进行了试讲,认为答辩人完全符合应聘条件,在此工作7年也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如果说缺乏什么证件,其责任也应当属于被答辩人的故意,不能作为被答辩人反驳一审判决的根据。
5、教育部发布的《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规定:“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可以持毕业证书,向任教学校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山*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第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毕业生可以持毕业证书,向其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答辩人毕业于师范学校,学的是幼儿教育专业,普通话自然早已过关,但被答辩人没有要求答辩人直接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证,而只是加盖公章同意申请幼儿教师岗位资格证书,属于故意误导行为。
6、《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对劳动者的法律适格进行界定。
从法理上讲,劳动者的法律适格包括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劳动权利能力是指劳动主体有依法享有劳动权利、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其始于法定的最低就业年龄16周岁。
劳动行为能力,是指劳动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资格。
劳动行为能力,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年龄条件、劳动能力条件和特殊身份条件。
答辩人完全符合上述劳动者适格的所有规定,被答辩人以缺乏什么证件为由来证明答辩人劳动者主体不适格,属于对法律的无知和歪曲。
二、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应当建立“劳动”关系
7、《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被答辩人属于“事业单位”,答辩人没有异议。
该法第九十六条对上述第二条又作了补充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那么,这“国务院另有规定”指的是什么?人事部印发的《对江西省人事厅情况反映的答复意见函》(国人厅函[]153号)对这7个字作了明确说明:“经正式函请国务院法制办及全国人大法工委明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35号)是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的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范围,有关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应当适用该文件的规定。
” 由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意思是说,国办发【2002】35号文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换句话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按35号文件规定执行;不实行聘用制的,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
8、从以上分析必然得出如下结论:不推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适用《劳动合同法》;推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中,没有签订聘用合同的人员,也适用《劳动合同法》。
所以,这些事业单位里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人员包括:在推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中,除已签订聘用合同人员之外的所有人员;1月1日以后尚未推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中的所有人员;事业单位中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什么合同都未签订的人员;事业单位中通过劳务派遣、人事代理、人才或劳务租赁方式使用的劳动者或雇员。
9、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该幼儿园已经实行聘任制,答辩人对此不持异议。
但是,答辩人至今没有进入编制,不属于实行聘任制的人员,7年来什么合同也没签订,所以本案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受《劳动合同法》的规范与调整无疑。
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7年来早已确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发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指出: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
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11、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二条规定,答辩人在劳动仲裁和一审诉讼时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既然被答辩人继续否认劳动关系,就应当按照该第二条关于“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进行举证,被答辩人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答辩人认为,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规定,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早已经确立。
四、答辩人依法享受国家和山*省规定的产假,不属于无故旷工行为
12、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答辩人生完小孩后连续旷工几个月,这既不符合生活常理,也没有事实根据,实属无稽之谈。
13、《山*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女职工享有产假,假期为90天, 其中产前休假15天+产后休假7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晚婚晚育的假期,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
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14、答辩人属于晚育,产假应当为150天。
答辩人20**年11月7日开始休产假,20**年4月6日产假期满,有孩子出生医学证明为据。
15、答辩人产假期满前即几次电话请求上班,被答辩人指令答辩人等孩子大一些再来,后来又说老师已经满员;答辩人通过园长亲戚说情,再次遭到被答辩人无理拒绝;后来到了哀求的地步,无数次请求的结果是无数次的拒绝,说明被答辩人以实际行动表明强行解除答辩人的劳动关系,有录音为证。
答辩人没有生完小孩后旷工几个月的客观事实。
被答辩人实际是剥夺了答辩人的劳动权,剥夺了答辩人的生存权。
16、被答辩人引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 [1992]18 号)作为辞退答辩人的依据(说明被答辩人承认辞退事实),完全属于断章取义,歪曲人事部规定,并严重违反了人事部的规定。
17、人事部该《规定》第三条规定,必须经过“教育无效”这个程序,才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旷工人员给予辞退,而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旷工几个月,却从来没有提醒过,不符合生活常理,更谈不上什么“教育无效”,被答辩人显然是理解错误,或者故意混淆是非。
18、人事部《规定》第四条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单位不得辞退:(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答辩人处于产期、哺乳期,被答辩人不但故意掩盖这一条款的规定,同时证明被答辩人辞退答辩人属于违反实体法规定的行为。
19、人事部《规定》第五条规定:“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被答辩人谎称的辞退答辩人,一没有经单位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二没有提出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三没有经集体讨论决定;四没有发给《辞退证明书》;五没有报人事部门备案。
这五条都是明显的违法行为。
20、人事部《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接到《辞退证明书》十五日之内,可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于被答辩人没有发给《辞退证明书》,就剥夺了答辩人申请仲裁的权利,所以辞退属于无效的违法行为。
21、人事部《规定》第七条规定,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发给《辞退证》和辞退费,被答辩人既没有发给《辞退证》,也没有发给辞退费,多处违法行为明显。
22、一系列事实根据和规章依据,都说明被答辩人从来没有做出过对答辩人的辞退决定,只是在答辩人依法维权时才寻找借口而已,稍有生活知识的正常人都会明白这个道理。
五、答辩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合法有据
2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法》工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被答辩人解除答辩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没有通知工会,属于程序违法,解除无效。
24、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但必须有充分的违纪事实根据和确凿无疑的证据,还要有用人单位细化的、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经职工签字知晓或公示的规章为规范。
应当指出的是,答辩人从来没有见过被答辩人的任何规章制度,更没有在这样的规章制度上签过字,所以被答辩人辞退答辩人没有法依据或合同约定依据。
25、《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选择权,答辩人只要求依法支付赔偿金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了4-7年,从《劳动合同法》生效算起已近4年,这是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法律依据。
26、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特别是判决书第3页第4行至第15行,即“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这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辨法析理,分析透彻,最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了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各项裁决结果,彰显了原审法院的公平与正义。
27、综观本案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全部证据,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显示人民法院维护公平与正义,是合法有据的。
此致
**市人民法院
附件:
答辩人提供的新证据及其说明
答辩人:
20XX年7月**日
篇5:医疗纠纷案件民事申诉状
医疗纠纷案件民事申诉状
医疗纠纷案件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8月1日出生,住址:※※※
联系电话:※※※
申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7年6月23 日出生,住址:※※※
号。联系电话:※※※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院, 法定代表人:※※※,电话:※※※
案由: 申诉人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于 4月9日作出的※※※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9月16日作出的()※※※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特依法提起申诉。
请 求 事 项:
一、两级法院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判决不公正,特提起申诉,请求改判。
二、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以及一、二 审及申诉的诉讼费、鉴定费。
事 实 与 理 由:
被申诉人不考虑患者身体虚弱的个体差异,使用常用的止咳平喘药盐酸氨溴索,且入院注射门诊用盐酸氨溴索药后,又使用同一种药物注射,伪造修改成入院使用“止咳平喘等对症治疗支持”,超速度滴注,违反国家有关通报建议的技术规范;明知道患儿有“铁幼粒红细胞贫血”并在无生化结果前就诊断有多种病,不使用治疗该病的维生素B6;不及时输氧,而是在抢救时候才输氧;不慎重用药和谨慎观察,脱离岗位,错过抢救最佳时间。用药、速度、输氧、不对症治疗“铁幼粒红细胞贫血”、错过抢救时机是五大致死的主要原因。并在患者没有声音后,进行抢救之时,还伪造病历为:出现“患儿偶有哭闹”,“出现抽泣样呼吸”颠倒时间次序,颠倒事实等伪造修改病历。住院时还注射门诊的药,却同时在16:00执行注射呋塞米,封存的药中都不见有呋塞米等药?没有取血却能够血样化验检测,且结果未出,就在《临时医嘱单》伪造功能衰竭药?尸检体表描述缺漏了主要的并且存在的肢体如手部等部位的瘀斑、皮疹,没有全程录像或照片显示手部等处皮疹,是不可采信的。
原告的儿子莫※※,9月龄,从6月20日~23日连续四天由被告诊治,206月20~22日,三天门诊,分别以腹泻病;“支气管炎”、“腹泻病”;“腹泻病”;“支气管炎”作为诊断的疾病,20日和22日都注射维生素C、维生素B6等药物,是符合患者的患病史“铁幼粒细胞性贫血”治疗的;2014年6月21日注射头孢地嗪钠0.5g静脉滴注(皮试),利巴韦林注射液0.08g等;6月23日门诊药延迟到住院一直注射着的药物是:一组是注射0.9%氯化钠100ml(取50ml)+头孢唑肟钠0.5g×1支,25滴/分,1次/日;另一组是静脉5%葡萄糖(100ml/瓶)取50ml/瓶+盐酸氨溴索(15mg*8)15mg×1支(取10mg)20滴/分,1次/日等。住院后17:30~18:00医院没有尽责,也没有记载;之后18:00抢救,至2014年6月24日1:15宣布患儿临床死亡。一、二审后,从2014年6月24日12:10左右,封住抢救前的用药的药瓶。抢救前使用了门诊的药物,住院后再用了盐酸氨溴索注射液和氨茶碱。从而发现了患者真正死亡的原因。
从中午门诊,护士(包括护士长)打针很久没有刺入血管,就让下午转到住院部再注射;下午15:00注射门诊药物,15:40之后注射门诊第一瓶药液的一半并办理住院手续,就吊着药瓶拍胸照,患儿个爷爷回家拿钱和行李;15:40注射完门诊第一瓶药液;注射第二瓶药液一半多一点,患儿不安,吵闹,值班医务人员来看望,原告家属告知护士,询问肚子疼怎么办?护士答复没有关系;第三瓶滴注不久,便出现患儿哭闹不止,精神更加不安,医生用听筒器胸部听诊,护士拿机器夹手(应该是心电图);之后滴注第四瓶药液时,可是患儿依然哭闹不停,无法制止哭闹,多次按响铃,都没有医生和护士来,十多分钟后,再按响铃,医院一样没有人来,婴儿抽搐、哭闹、过了几分钟,患者哇的一声尖叫昏厥,嘴唇发绀,双手握拳、嘴唇发紫。患儿的奶奶大声呼救“医生,我的孩子不会哭了??”,18:00的时候,上夜班的护士、医生才赶到听到患者危险,才急忙进行抢救。20:00左右患儿的爷爷赶到医院,到22:30左右,医院让患儿的爷爷在告知书意见书、《病危(重)通知书三联单》共5份的材料以“证实患儿用过这些医疗器械”并催促患儿的爷爷补上签字。2014年6月24日11:00左右才复印病历药方和护理记录等给患儿家属。
然而,被申诉人把18:00前患儿就没有声音,变成偶有哭闹,19:30才无心跳;以及在入院后继续使用盐酸氨溴索等以止咳平喘代替,是关键的影响全过程的改动,其他是急忙修改之中缺乏核对造成的小矛盾,医院方以莫须有的其他医院初步诊断患儿有“地中海贫血”,把患儿作为严重的基础性疾病造成死亡;且一审答辩以“2014年6月24日被双方一起封存,从复印件中并没有修改病历的痕迹,没有修改的事实”,从心跳停止到第二天,中午左右,完全有充足的时间修改、伪造电脑上的记录,且让患儿的爷爷签字的时候就开始实施,却百密而有一疏。
法院以“没有证据证实修改病历”,医院以“止咳平喘”专业性术语代替再次连续注射的盐酸氨溴索,这些不是修改事实和证据吗?
二审法院不支持申诉人申请重新过错鉴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的规定。
一,被上诉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1,违反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通报了盐酸氨溴索注射剂引起的严重过敏反应的谨慎用药义务
盐酸氨溴索具有排除黏痰、溶解分泌物的特性,可促使呼吸道黏膜表面活性物质分泌和增加纤毛运动,使痰液易于排除。因此,祛痰治疗各年龄段的各种呼吸道疾病的多痰患者,功不可没,且经济实惠,疗效好。极少数病例会出现严重过敏反应,应高度重视,及时抢救。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09月03日发布药品不良反应信息通报(第49期)《 警惕盐酸氨溴索注射剂的严重过敏反应》:“氨溴索为溴已新在体内的活性代谢物,能促进肺表面活性物质的分泌及气道液体分泌,使痰中的粘多糖蛋白纤维断裂,促进粘痰溶解,显著降低痰粘度,增强支气管粘膜纤毛运动,促进痰液排出。适用于急、慢性呼吸道疾病,……1月1日至月31日,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病例报告数据库共收到有关盐酸氨溴索注射剂药品不良反应/事件病例报告2973例,其中严重病例报告169例。严重不良反应/事件累及系统排名前三位的依次为:全身性损害、呼吸系统损害、心血管系统一般损害,三者合计占总例次的74.63%。此外还有皮肤损害、中枢及外周神经系统损害、胃肠系统损害等。严重病例中,79例为儿童病例(占46.75%)。……鉴于与盐酸氨溴索注射剂相关的严重不良反应较多,除与药品本身特性有关外,还与多种因素如患者个体差异、超剂量使用、不合理给药途径、不当配伍用药、输液速度过快等有关,建议临床医生在使用盐酸氨溴索注射剂时,需注意用药剂量和特殊人群,避免超适应症用药,对有过敏史、高敏状态,如支气管哮喘等气道高反应患者慎用;严禁盐酸氨溴索注射剂与其他药品混合同瓶滴注,注意配伍用药,避免与偏碱性液体、头孢类抗生素、中药注射剂等配伍使用”。
之后,据报道:20山东省潍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醒医务工作者和患者,充分了解可能产生严重过敏反应的风险,严格掌握适应症,加强用药监护。市民也要关注盐酸氨溴索注射剂引起的严重过敏反应问题,谨慎用药。《广州日报》在2012年9月12日《盐酸氨溴索注射剂过敏反应 儿童病例多超量使用》:“医药行业似乎在这个初秋进入了'多事之秋’,地沟油事件还没过去,又被发现盐酸氨溴索注射剂存在严重过敏反应。”
从对“封存的抢救前用药的药瓶”的证据可知。抢救前使用了门诊的药物一组含有头孢唑肟钠,第二组就是含有盐酸氨溴索,就是血液还残留头孢唑肟钠,就接连注射而盐酸氨溴索,住院后还是用盐酸氨溴索注射液,氨茶碱还没有注射,就发生了药物过敏反应。为何《临时医嘱单(2页)》没有记载这些用药,《长期医嘱单》记载:“5%葡萄糖注射液50ml,20ml,氨茶碱注射液30mg,微泵注射(1.5小时)Qd”,而在《护理记录单(儿内科)》却使用专业术语:“15:50~17:30,入院后按医嘱予止咳平喘等对症支持治疗,下病重通知”,为何之后抢救的药物详细记载,这里就以“止咳平喘”,可以糊弄医学鉴定和司法鉴定呢?这也是修改、伪造病历的修改处之一。
被申诉人一审答辩“在婴儿呼吸窘迫综合征时用量更大30mg/(kg.d),分4次”。从封存的四瓶用药中,就是重复注射了盐酸氨溴索。是明显凭借以往的经验,忽视个体差异,忽视头孢类抗生素残留血液中造成的影响,疏忽大意以为可以避免,实际上却出现危害的结果。
二审时期,申诉人就提出:“根据《实用儿科学》第1149页,进行静滴输液(输液量以60~80ml/kg.d为宜),静滴速度不可太快,应控制在5ml/kg.h以下,被申诉人以输液量20~30滴,每小时80~120毫升,已超过标准的3~4倍,引起心脏等及其他衰竭,导致心包积液,肺积液、胸腔积液,导致患儿死亡。”,被申诉人仅仅以不能作为采信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推辞,明显站不住脚,且违反上述《药品不良反应信息通报(第49期)》的通报,以致注射盐酸氨溴索产生严重不良反应与输液速度过快等有关。
2,被申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第一:医院的医疗人员,应该知道明知道盐酸氨溴索虽然对各种呼吸道疾病经济实惠,疗效好。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发布药品不良反应信息通报和建议,却不考虑患者身体虚弱的个体差异、超剂量使用、输液速度过快,不合理给药途径、不当配伍用药,注意配伍用药,明知第一组药液是头孢类抗生素、第二组的盐酸氨溴索注射后,会与血液中的留存的头孢唑肟钠发生配伍禁忌;第二:明知《盐酸氨溴索使用说明书》:“2岁以下儿童:每天2次,每次7.5mg;均为缓慢静脉注射。过敏反应极少出现,主要为皮疹。极少病例出现严重的急性过敏性反应”,门诊一次使用10mg盐酸氨溴索也属于超剂量使用;入院后,门诊药液还没有注射完,接着又使用盐酸氨溴索(见封存的药瓶),既然该病患者身体虚弱,应该要根据患者的个体差异,慎重用药,不该在超量使用,患儿出现吵闹等药物出现开始反应之下,还加大剂量,在第三瓶药液注射时候,就严重出现药物过敏反应。第三:医疗人员需要密切注意是否出现过敏,可是在17:30~18:00没有护士和医生护理,致使出现婴儿哭闹的药物反应时候,疏忽大意,不予救护,不采取措施,延误30分钟时间,错过了最佳的急救时间;第四:本来在18:00之时,发现患者已经完全没有任何声音了,《护理记录单》却记录:“18:00患儿偶有哭闹,口周稍青灰色,有轻微呼吸凹征,18:30患儿突然出现反应低下,肤色紫绀,无自主呼吸,无心跳。立即迁至抢救室辐射床,并气管插管”。记录却记载:“患儿偶有哭闹”,“出现抽泣样呼吸”颠倒时间次序,颠倒事实,伪造患儿在18:00还没有发生过敏反应的假象,这是医院伪造病历。故意混淆还有哭闹的假象,造成以后诊断为严重的基础性疾病的主要魁首。这是第二处修改伪造病历。当然,从记载的18:30就误心跳了。还在之后写上19:00再一个《病危通知书》几个小时给予医方伪造病历的时间。19:00患儿的爷爷还没有到医院,《病危通知书》是之后部签字的,这本身就不符合程序。
(2),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对病人观察不注意,未尽到合理的注意注意,并施以适当专业的诊疗义务(包括谨慎治疗义务,每一项具体医疗行为中的注意义务,具体义务包括说明义务、正确诊断和治疗义务,制作保存病历的义务等义务),如果医务人员违反这一义务,就构成医疗过失。而被申诉人在下午下班之后,违反《全国医院工作制度与人员岗位职责》,没有防范病情恶化、药物过敏等义务,应当及时对患者尽到注意义务并施以抢救,错过了抢救最佳时机,构成医疗过失责任。其次是被申诉人,蒙骗患者家属,在药办理住院手续前回家取钱物到赶回医院,这段时间是没有任何签字手续的,当20:00左右患儿的爷爷赶到医院,到22:30左右,医院让患儿的爷爷在告知书意见书、《病危(重)通知书三联单》共5份的.材料以“证实患儿用过这些医疗器械”补上签字。明显属于违反具体的说明义务,且伪造了病历。此为多处伪造修改病历。
(3),未尽到当时医疗水平的诊疗义务,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诉人明知道患者有“铁粒幼红细胞性贫血”,【临床症状】遗传性或获得性铁粒幼红细胞性贫血的临床所见均相似。病程发展多缓慢呈良性过程,【治疗说明】:遗传性及获得性的患儿,都应首先试用大量维生素B6治疗,不论早期效果如何亦均应较长期服用。对维生素B6治疗无效的病例,可试用磷酸吡哆醛或色氨酸。亦可试用叶酸、维生素B12、肝浸膏、丙酸睾丸酮、免疫抑制剂或肾上腺皮质激素等,该病呈良性过程。可是,被申诉人却没有注射维生素B6?还有,18:00之前,没有采取任何供氧措施,到18:00抢救,才予以鼻导管供氧。这明显是被申诉人不尽到当时医疗水平的诊疗义务。《护理记录单》:记录的18:00报告医生,按医嘱按鼻导管供氧,18:30并气管插管。(与《※※※县妇幼保健院临时医嘱单18:00中心呼氧,执行18:10;鼻导管医嘱18:30迁至抢救室,气管插管执行18:40。证明此时18:00才抢救。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被申诉人除了上面三处修改伪造病历之外,还见多处伪造修改病历。
3,被申诉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诊疗规范规定:
被申诉人以“入院后予平喘、输氧处理”,输氧是输氧了,可是没有住院时就立即输氧,而是18:00之后抢救才输氧,有天壤之别;平喘是平喘了,却不敢写使用了门诊一样的盐酸氨溴索?这才是致命的根本。住院没有立即输氧,既然诊断有肺炎?不立即输氧,医院明显过错,为何要到抢救才输氧?被申诉人违反上述《药品不良反应信息通报(第49期)》的通报建议,以致注射盐酸氨溴索产生严重不良反应与输液速度过快等有关。
2014年实施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病历,严禁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卫生部修订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 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被申诉人多处记载有差异与矛盾。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被申诉人不是立即封存病历和用药档案,而是从18:30心跳停止,到第二天中午左右才立即封存病历,即使当时封存也有充足时间修改好了,只是出现记载的矛盾而已。
2012《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第二十一条 规范行医,严格遵循临床诊疗和技术规范,使用适宜诊疗技术和药物,因病施治,合理医疗,不隐瞒、误导或夸大病情,不过度医疗。第二十三条 认真执行医疗文书书写与管理制度,规范书写、妥善保存病历材料,不隐匿、伪造或违规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不违规签署医学证明文件。第二十五条 认真履行医师职责,积极救治,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增强责任安全意识,努力防范和控制医疗责任差错事件。第三十条 工作严谨、慎独,对执业行为负责。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及时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第三十二条 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完整规范书写病历,认真管理,不伪造、隐匿或违规涂改、销毁病历。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科学指导合理用药,保障用药安全、有效。被申诉人使用适宜诊疗技术和药物因病施治“铁幼粒红细胞贫血”,不积极救治,伪造病历,违反《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20《全国医院工作制度与人员岗位职责》:十五、值班、交接班制度:1.3 各科室医师在下班前应将危重病员的病情和处理事项记入交班簿,并做好交班工作。值班医师对重危病员应作好病程记录和医疗措施记录,并扼要记入值班日志。被申诉人没有采取适宜的诊疗技术及药物,不做好交接班工作,在下班时候无人看护,无法积极救助,且伪造病历。就是连体温单(1页)也没有数字显示?
中华医学会、中华医院管理学会药事管理专业委员会、中国药学会医院药学专业委员会制定的《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 》第四条规定:“抗菌药物治疗方案应综合患者病情、病原菌种类及抗菌药物特点制订:根据病原菌、感染部位、感染严重程度和患者的生理、病理情况制订抗菌药物治疗方案,包括抗菌药物的选用品种、剂量、给药次数、给药途径、疗程及联合用药等。在制订治疗方案时应遵循下列原则”。被申诉人没有根据患者的病理情况选用治疗“铁幼粒红细胞贫血”,且使用盐酸氨溴索的用量、配伍与注射速度明显违反有关技术通报的规定。
被上诉人一审辩称:患儿在其他初诊为“地中海贫血”是无稽之谈;没有查证患者父母之前也出现一个婴儿夭折的病因,胡说遗传疾病;明知道患儿有“铁幼粒红细胞贫血”并在无生化结果前就诊断有该病,在门诊使用维生素B6注射有点好的迹象,为何住院时不使用维生素B6,却以患儿“由于严重的基础性疾病的演变及发展所致”?住院不及时输氧和对症治疗,且疏忽大意忽视盐酸氨溴索的不良反应,并且加大用量接连注射,以“由于严重的基础性疾病的演变及发展所致”推卸责任是没有理由的;这难道不是过错,由于此疏忽大意,不根据患者的个体差异,慎重用药,不及时抢救,造成患儿衰竭而死,难道不与诊疗行为有关?
4,被申诉人多处伪造修改病历
(1),上面三处伪造:一是在《护理记录单(儿内科)》:“15:50~17:30,入院后按医嘱予止咳平喘等对症支持治疗,下病重通知”,这时间患儿的爷爷不在医院,如何签字?就以“止咳平喘”代替再次连续注射的盐酸氨溴索。二是:在18:00之时,发现患者已经完全没有任何声音了,《护理记录单(儿内科)》的记录却记载:“患儿偶有哭闹”,“出现抽泣样呼吸”颠倒时间次序,颠倒事实。三是:22:30左右,医院让患儿的爷爷在告知书意见书、《病危(重)通知书三联单》共5份的材料补上签字。变成伪造变成注射第二瓶门诊药液与住院都在过10分钟,即15:50时间,和19:00两次下了《病危(重)通知书三联单》?按照医院方的要求在有“婴儿肺炎、铁幼粒细胞性贫血、先天性心脏病?并可能发生多器官功能衰竭”等专业术语的病危通知书上签字,这明显属于被申诉人对及入院诊断进行伪造证据。之后:“死亡诊断:1、婴儿肺炎,2,铁幼粒细胞性贫血,3,呼吸心跳聚停,4,先天性心脏病?5,应激性高血糖”,这是明显违反程序和伪造病历的。
(2),《临时医嘱单》在16:00执行:粪便检查、尿液分析十三样、生化Ⅱ+肝功二组、微量元素测定、BG+G6PD、血红蛋白检查、血气分析全套,同时,在相同时间还要进行“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1支)用量:2.5mg、呋塞米注射液(1支)用量:8mg”,这个时间还没有注射完门诊的药液和住院后增加的:盐酸氨溴索和氨茶碱等,怎么会执行注射了“地塞米松磷酸钠、呋塞米”注射呢?
非但如此,注射时候,没有抽血化验,怎么会有①标本:静脉血,标本号:98,化验,送检:6月23日,报告:6月23日16:23;②标本:血,标本号:6473,送检:6月23日16:04,报告:6月23日;③、标本:血清,标本号:64,送检:6月23日16:04,报告:6月23日.这些报告从哪而来?不可能同时注射又采血样化验。
此外,16:00在《临时医嘱单》就全部执行,可是三个标本报告都超过16:00,怎么在注射门诊的盐酸氨溴索不就,患儿发生吵闹,化验结果还没有出来,就在15:50时间下了第一次《病危(重)通知书三联单》呢?
(3),从18:00开始注射肾上腺素,后18:35、18:40、18:45、18:50、18:55、19:00、19:30、22:00、22:30、21:00、21:30、22:00、22:30、23:00、23:30(与《钟山县妇幼保健院临时医嘱单》记载的执行时间记录分别比医嘱晚10分钟,即分别为:19:40;20:10;20:40;21:10;21:40;22:10;22:40;23:10;23:40两者记录的时间明显不符合。同时,也证明是在18:00才抢救患儿。
(4),最关键的是门诊病历,是手写的,变成了电脑打印?经过仔细辨认,患儿的爷爷回想回家拿钱时候,以前在※※※医科大、※※※中医院及患儿出生时候被申诉人的门诊病历。在20:00左右患儿的爷爷赶回医院前,已经交由被申诉人。于是,被申诉人把2014年6月20日新的门诊病历本,是患儿的爷爷签字的门诊病历本,换成了患儿在9月28日出生时由患儿父亲签字的门诊病历本,进行了罕见的改成打印粘贴,门诊写字的病历本不见了,改动的病历本页码出现了:3,4,17,18四页重复的数字,病历本除开封面,变成26页,比平常的多4页。
为何门诊处方是手写,病历本却是打印字呢?为何现在都是门诊书写的呢?
因此,被申诉人,改动或伪造了:告知书、意见书(3页)签字时间和下发时间、承诺书(1页)签字时间、入院记录(2页)、长期医嘱单(1页)、临时医嘱单(2页)、病危(重)通知书(2页)、护理记录(8页)、微量法监测记录专页(1页)、辅助检查报告单(3页)、门诊病历(4页)。共27页。
在进行注射两组门诊药液,还有两组所谓记录的15:50开始,进行的入院后按医嘱予以止咳平喘等对症支持治疗?这药连同门诊的两组药见2014年6月24日12:10左右,封存抢救前的用药瓶子。为何不见《临时医嘱单》16:00执行注射的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1支)、呋塞米注射液(1支),难道还注射门诊的药,可以同时注射吗?这明显伪造多器官衰竭的用药吗?封存的药怎么没有?
(5),抢救后《护理记录单》记录的“18:00报告医生,按医嘱按鼻导管供氧,18:30并气管插管”。与《※※※院临时医嘱单》“18:00中心呼氧,鼻导管,执行18:10;18:30迁至抢救室,气管插管,执行18:40”;这执行气管插管,医嘱执行时间记载18:40;与护士记载18:30执行,是相互矛盾的,时间不统一,不一致。被告※※※院采取伪造、篡改病历记录。
(6)、被申诉人二审提供的门诊处方,药方开具的时间比就诊还早?2014年6月22日提供的用药比给申诉人的病历用药多了: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
(7)、《临时医嘱单》和“费用清单”均有大小便化验,没有进行该项目,被申诉人也承认,怎么费用单有呢?被申诉人以“患儿才住院几个小时其家属尚未留有大小便,自然无尿常规和大便常规的检查结果”,那为何写成执行了呢?又计费了呢?
(8)、平时患儿自备的维生素B6,《长期医嘱单》却写自备?住院需要患者自备吗?
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申诉人认为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对鉴定结论错误不服:医院对相关的材料(包括病历资料、辅助检查、封存药品等等)存在大量伪造、篡改、更换的行为,所提交的材料本身就是不真实、不合法的材料。司法鉴定是依据这样的材料做出的鉴定结论的,本身的鉴定结论就是不能够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检材失去真实、完整、充分、合法的证据,则鉴定意见失去基础,自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此,申诉人在二审申请再次鉴定、法院却没有给予再次申请对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以再次鉴定被申诉人的医疗过错责任。
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材料有8份,而鉴定该医疗纠纷责任的关键性的材料是:《※※※院门诊病历》、《※※※院长期医嘱单》、《※※※院临时医嘱单》、《护理记录单(儿内科)》、用药材料等。而委托人:※※※县人民法院送检的材料故意遗漏《※※※院门诊病历》等,相反,拿患者以前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代替?这是明显的张冠李戴,为隐瞒证据起了关键作用。至于《护理记录单(儿内科)》也明显故意缺漏,住院病历复印件仅仅1份6页?实际上:医治方住院病历包括:告知书意见书(3页)、承诺书(1页)、体温单(1页)、入院记录(2页)、长期医嘱单(1页)、临时医嘱单(2页)、病危(重)通知书(2页)、护理记录(8页)、微量法监测记录专页(1页)、死亡记录(2页)、辅助检查报告单(3页)、医学影像检查资料(1页)。共27页 ,依据送检书面材料应包括病历资料包括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化验单等。这样明显缺漏的材料,其中主要的护理记录(8页)都超过6页了,为何要隐瞒呢?而鉴定方为何不要求委托方补充齐全资料呢?
很明显,故意缺漏医治方即被申诉人的门诊病历和护理记录,代之以其他医院的门诊,造成基础性疾病引起的假象,进而推卸责任。明显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方和鉴定方都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
2,《※※※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1),首先,“材料摘要”的入院情况上 ,有意扩大以往在其他医院的医治,并把被申诉人的门诊情况简化为“腹泻病” ,真实的事实是:2014年6月20~23日,四天门诊,分别以“腹泻病;支气管炎、腹泻病;腹泻病;支气管炎”作为诊断的判断;同时把几天作为一周的时间记载, 并忽视门诊药物在入院时候注射的事实;也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入院诊断”部分,大量采用实际没有化验的生化指标,不去考虑,也没有鉴定注射的药物,一边倒的采用医治医院的“入院后予平喘、输氧等处理”,重复、加大使用盐酸氨溴索一字不提,也不提违反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通报。更不鉴定该平喘药究竟是什么?也不看输氧是什么时间,不了解患儿发生药物不良反应的时间偏偏没有医务人员在场的事实,而且误信医院的2014年6月23日18:30的出现“抽泣样呼吸”,事实是2014年6月23日18:00抢救时就根本没有呼吸了,声音也没有了?更加不会出现抽泣样呼吸?18:30时候,就心跳停止。可见,缺少鉴定材料,得出的结果差之毫厘,谬之千里。
可见,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被申诉人属于专业人员,在患者心跳停止后,就在各种病历记录上伪造、修改。从各种伪造、修改的记录,本可以得出病历上的矛盾;《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去鉴定实际用药,不去核对用药和病情记录的差异,申诉人要求进行鉴定,却以没有委托来推辞?要求补充,却推卸鉴定。因此,该司法鉴定得出的:诊断没有错误,用药不存在过错,没有发现过敏现象,医院方不存在过错等结论,也就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3),对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审提出,三位鉴定人员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而该单位与被申诉人相互间是协助单位,虽然不存在利益关系,但也存在法律上的称的比较密切的“其他关系”,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该三位鉴定人员应该回避而不回避,违反鉴定程序。
(4)、依据不完整的临床病历资料、多因一果的《病理诊断》甚至是缺漏的《病理诊断》,得出的鉴定结论自然不完整或错误。
(5),原来首选是※※※市的※※※司法鉴定中心,一审法院以※※※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送检的材料后,2014年12月16日致退鉴函,却从不出示所谓的“退鉴函”。改由鉴定员是在的单位是医疗协助单位。程序不正当。
因此,申诉人再次请求法院,进行过错责任的司法鉴定。
三、贺州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依据“尸检报告、新生儿时以及※※※医科大附属医院诊断”,作出患儿死因是由于严重的基础疾病的演变及发展所致?这是在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也不进行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的鉴定结论,对医院方多处不符合治疗规范视而不见,依然作出“医方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和医方“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得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这是不符合事实的,缺乏证据的。违反鉴定程序;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所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能采信。
首先是:《※※※市尸体病理解剖告知书》“只对尸检组织器官病理变化进行描述”,是病理上的诊断,不是病因的诊断;因为病理方面,除了病理上肺炎、肺出血及实变,以及支气管炎之外,其他方面的病理都可以多因一果;如各种类型的休克、心跳骤停、复苏不完全或复苏延迟、各种原因引起的低氧血症、大量快速输血、输液等等病因,都会出现“多器官功能衰竭”。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0条的规定:“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法院对病历的认证意见主要是对病历进行客观形式的认定,其实质要件应由鉴定专家审查。医学会应当结合患者的诊疗过程、病体的实际情况,对病历中实质性的添加、修改作出认定,并以此作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一个参考依据。
(2)、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可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明知道《※※※院体温记录单》没有记载,明知道盐酸氨溴索具有排除黏痰对各种呼吸道疾病经济实惠,疗效好。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发布药品不良反应信息通报(第49期)《 警惕盐酸氨溴索注射剂的严重过敏反应》,在17:30~18:00没有护士和医生护理,疏忽大意,不予救护,不采取措施,错过了最佳的急救时间。
可见,※※※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是依据个体差异,药物使用进行鉴定,而是把病理作为病因造成的唯一结果来鉴定,事实不充分,证据不确凿。同时,对医院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视而不见,违反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有意忽视。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4)双方当事人封存保留的输液、血液、药物及注射、给药用品等实物,或者依法对这些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5)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的病历资料;(6)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可是,体温单空白;医院方连输液、药物及注射、给药用品等实物,都没有,明显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鉴定程序。
(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六、诊治概要:曾多次在※※※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县中医院,诊断为'地中海贫血’,'铁幼粒红细胞贫血’门诊多次输血治疗。”这样的概要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是引用医院方无事实的辩论,成为为医治方帮助推卸责任的不负责任的虚假内容。患者多医院都没有诊断为“地中海贫血”?都是诊断为“铁幼粒红细胞贫血”,两疾病的转归期有天壤之别。
综合上述情况,明知医院方违反有关规定,视而不见,违反鉴定程序;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所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是医疗事故的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四,《尸检解剖检查报告》不是结论性的意见
(1)、206月24日《※※※市尸体病理解剖告知书》(有医患双方签字)“只对尸检组织器官病理变化进行描述,对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或过错,不能做出倾向性或结论性的意见”。也就是仅仅对病理变化进行描述。假如没有详细把病理描述或尸体外表详细描述,也不是客观的描述病理。就是说,要作出结论性的意见,需要结合其他有关方面才能作出。毕竟病理出现常有多因一果。
(2)、年7月14日的《尸检解剖检查报告》:的病理诊断:“1,双肺肺炎、肺出血及实变;2、支气管炎、3、心包积液、胸腔积液、腹腔积液;4、左心室局部心肌出血样淋巴细胞浸润;5、肝淤血伴少量淋巴细胞浸润,6、慢性淤血性脾肿大”只是表明存在的病变,不等于是确定死亡的原因与医院过错的原因。但是,《尸检解剖检查报告》与药物过敏相关的症状仅仅写“口唇发绀……尸斑背侧”,体表描述缺漏了主要的并且存在的肢体如手部等部位的瘀斑、皮疹,需要尸检方提供尸体外观照片或录像才能完整。可是,《※※※市尸体病理解剖告知书》载明“取出的部分组织、脏器保留6个月”,尸检方刚做出检查报告就丢弃了,无法重新申请重新“尸检”,其结论是不能作为依据的。
同时,除肺炎,支气管炎“气促、发绀,烦躁不安、昏迷、呼吸困难等死亡”对比,药物过敏却是基本相似的症状表现,死亡婴儿却有“抽搐、双手握拳、嘴唇发紫、双眼翻白、昏迷、紫绀、皮疹”。没有提供尸体外表的全程录像或照片显示手部等处皮疹,是不可信的。
(3)、死亡原因通常分为主要死因、直接死因、诱因、辅助死因和合并死因等。在病理诊断的基础上应进行死亡原因分析,死亡原因分析应有客观的科学依据,必要时附相关的参考文献。
203月28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B0016)意(病)字第5101号鉴定意见:因药物致过敏性休克病理改变,可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可见:“用药不当或过度”、“用药不规范”、“符合因药物致过敏性休克的病理学改变,可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各种类型的休克、心跳骤停、复苏不完全或复苏延迟、各种原因引起的低氧血症(如吸入性肺炎及急性肺损伤等)、大量快速输血、输液等等病因,都会出现“多器官功能衰竭”。被申诉人以输液量20~30滴,每小时80~120毫升,已超过标准的3~4倍,引起心脏等及其他衰竭,导致心包积液,肺积液、胸腔积液,导致患儿死亡。由于尸检没有对致死原因分析,需要结合其他才能得出结论。
(4)、尸检程序上的违反:标本送检应该由医患双方、公正方移送才有效。被申诉方说过:“你送不行,我送不行,只有你我和公正方送才有效”,实际是被申诉方仅仅请检方带走。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充分,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判决不公正,为此,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和第185条之规定提起申诉,
此致
※※※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20**年11月 20日
附:
1.原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份;
2.证据材料________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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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医疗纠纷案件民事申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现飞,男,汉族,1983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412722198307036173,住址:河南省西华县东夏亭镇大袁行政村大袁村,系死者之父。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建丽,女,汉族,1979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21197909114866,住址:河南省荥阳市高X镇石洞村后窑234号,系死者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荥阳市高X卫生院(简称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张XX 0371—64866153
地址:荥阳市高X镇高山街朝阳路56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荥阳市X医院
法定代表人:X三国 0371—64662207
地址:荥阳市老城郑上路132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程正祥 0371—60645114
地址:郑州市郑上路34号
上诉人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
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共计00元:
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
1、上诉人的儿子程轩入院治疗期间,荥阳市高X卫生院的业务院长魏志强并未在现场,不可能为患者做任何的诊断治疗。
负责为患者治疗的是两位既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医生李XX和汪XX。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医院很明显存在非法行医行为,两名医生涉嫌刑事犯罪。
根据患者家属邻居的证人证言以及医院提交的处方笺以及荥阳刑侦大队调出证据材料完全可以证明这个事实。
而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依据的情况下,就认定魏XX在现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荥阳市X医院在接受患者时候,应该能够认识到患者需要急救,否则会出现生命危险。
作为医疗机构,应该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
而不是害怕承担责任而舍近求远把患者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XXX医院,正是医院的做法,客观上又延误了抢救时机,最终造成患者死亡。
因而,荥阳市中医院存在过错,法院在院方未提交充分证据情况下,就认定荥阳市X医院没有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荥阳市X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XXX医院对患者抢救治疗费用属于医院因自己过错带来后续费用,该部分理应让具有过错医院承担,而不是让患者家属单独承担,因此,法院对于不支持荥阳市X医院支出的医疗费509.30元和中国人民解放军XXX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805.9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另外,患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XX医院停尸费用,也应该由具有过错的被上诉人来承担。
二、一审法院划分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1、年6月26日,上诉人儿子和女儿以及另外两个亲属就诊于被上诉人荥阳市高X卫生院,入院检查一般情况尚可。
就入院的情形来看,患者虽然生病,但并无生命危险,上诉人将患者送医院进行医治不存在任何过错。
上诉人儿子进入医院后,上诉人并没有任何构成医疗责任的行为,期间也没有其它行为的介入因素,造成上诉人儿子死亡的行为,只有医院的单独的过错行为,医院的错误行为足以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
2、医院严重不负责任是造成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
在患者被送到医院时,患者邻居明确告知可能是食物中毒。
但是并没有引起医院足够的重视,仅仅对患者询问一下,未做任何常规性检查,就轻易的作出了“胃肠炎”的结论。
试问一下,当时一块就诊有四个人,同时都患上“胃肠炎”几率能有多少?即便出现同样症状,也应该积极做出相应的检查,进而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
如果医院工作人员本着积极检查、组织相关专家会诊,给予患者及早、正确的治疗,即便洗洗胃,灌灌肠,那么患者也不至于病情进行性加重,最终导致死亡,医院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
3、医院延误抢救时机,也是造成患者死亡的重要原因。
在病情危急时,时间对患者来说弥足珍贵,早一分钟就可能挽救一个鲜活的生命。
如果医院能够及时转诊,这样人间悲剧也不会上演。
4、被上诉人在患者死亡后,医院本应妥善封存保留治疗所使用的药品、残液及器械,并及时申请提出尸检,但其却未采取相关措施,导致丧失鉴定条件,故对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
5、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虽然被上诉人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但是由于被上诉人提交病历材料很明显存在事后补正和篡改的情形,最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因为我们都知道病历资料(包括门诊、住院病历)是医疗过错鉴定的重要依据,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会直接影响鉴定程序的进行,更会影响鉴定专家对鉴定结论的判断。
”因此,造成无法鉴定的结果,完全是医院自身的责任。
另外,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相关规定“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本案诊疗过程中,荥阳市高X卫生院未尽到应尽的诊疗义务,严重不负责任,误诊误治,过错明显,正是由于医院的过错,直接导致上诉人儿子程轩的死亡,医院的过错是导致上诉人儿子程轩死亡的重要原因。
在一审中,我们没有看到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有任何过错行为,更没有证明上诉人承担60%责任的依据。
因此,法院酌定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三、一审法院判决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万元明显过低
患者的死亡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无法言说的,且不说丧子之痛胜于断指之痛,单说农村那种 “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传统观念就足以让上诉人难以承受。
这种巨大的精神压力和刻骨的精神痛苦是每天、每时、每刻都将不得不面对的,而且这个负面的感受将伴随一生。
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万元明显过低,未体现出法律给予一个遭遇人间不幸的家庭一个实质的公正和温暖的呵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划分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保护弱者,依法改判,还上诉人一个公平与正义,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医疗纠纷民事起诉状【2】
原告: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人,地址:XX市XX区XX街XX号。
原告:B,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人,地址:XX市XX区XX街XX号。
被告:XX市妇幼保健所;
住所:XX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XX市XX医院;
住所: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残者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X万元。
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X月X日,原告A到第一被告XX市妇幼保健所做产前检查,该所大夫为原告建立了辽宁省孕产妇保健手册,并做了产前检查记录。
此后,原告一共在该所做了8次产检,同时在第二被告处做产前筛查,并于20X月X日在第二被告XX市XX医院顺产生下一足月男婴。
男婴三个月内在第二被告住院三次,第三次被查出患有唐氏综合症(即先天愚型)并伴有先天性心脏病、先天喉喘鸣、先天脐疝等疾病。
原告A是40岁的'高龄产妇,并向第一被告的医生如实陈述其孕6产1流产4的孕产史,如实告知此次怀孕前有过一次胎儿心脏发育不良的孕产史。
第一被告的医生在其保健手册首页右上角标识红三角以示高危。
但是,在此后的产检中,第一被告的医生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
在应当履行告知,应当建议原告A做产前诊断的情况下,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多次、多处违反医疗规定,不履行职责,没有告知,没有建议原告进行产前诊断。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2月13发布,5月1日起施行的《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附件1-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和职责、附件4-遗传咨询技术规范、附件5-21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缺陷产前筛查技术规范、附件7-胎儿染色体核型分析技术规范之规定,导致原告夫妇生下患有唐氏综合症并伴有先天性心脏病的婴儿,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X元;护理费:XX元;交通费:XX元;住宿费:XX元;必要的营养费:XX元;残疾赔偿金:X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X元;康复费:XX元;残者护理费:XX元;后续治疗费:XX;精神损害抚慰金:XX元,合计:XX万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两被告违反《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存在明显过错,被告的过错是导致原告A生下患有唐氏综合症婴儿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XX
2010年X月X日
篇7:医疗纠纷案件民事申诉状
受害人(彭xx、现改为彭xx)男。汉族,8月24日出生,xx省xx市xx镇高山村人。委托代理人:彭xxxx联系电话136xxxxxxxx,系申诉人之姑妈。被申诉人:xx省xx市xx镇卫生院(现xx市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明哲,该院院长。
一、受害人被无行医资格庸医致终身残疾的事实经过:7月1日、年仅3岁的受害人彭xx寄住在其姑妈彭xxxx家,当天下午在家门前空地坪玩耍时左脚轻微扭伤,因担心留下隐患,为了儿童的健康成长,7月2日上午其姑妈彭xxxx便及时带着申诉人去xx镇卫生院就诊,未想到姑妈一片爱孩子的苦心,负责的及时送孩子到卫生院,却被庸医害得落下个六级伤残的终生残疾。(这里要顺便说一下,在申诉人一起玩耍的发小也同时摔倒扭伤,幸运的是他没有去xx镇卫生院,也没有进行任何治疗,现在便仍然是活蹦乱跳,这也足以证明申诉人的残疾系庸医所害。)据相关资料记载:申诉人摔倒时无出血,X光片未发现骨折征象,诊断为左脚轻微扭伤!但因当时接诊的彭卫红并无行医资格(系后经人民法院审查实,此人在接诊当时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专业为中医)而且并未在有医生指导下看病,也未向申诉人姑妈说明情况,在申诉人没有骨折的情况下,这个糊涂的庸医不顾儿童的特点与实际病情,居然对申诉人采取管型石膏固定及口服三七药物治疗方式,也正是这种错误的治疗方式,导致申诉人回家后当天便出现全身发热。
7月3日,彭xxxx找到彭卫红反馈了前日治疗全身发热的现象,解开左脚绑带和石膏后发现申诉人足背踝肿胀严重,并出现局部水泡现象,这可是治疗前并未有过的症状!彭卫红见事太严重,于是找到时任卫生院院长李建成及骨科医生会诊,其结果居然还是重新石膏固定。这哪里是治疗?这分明是在胡乱用药骗钱!是在残害儿童!该院为了创收而漠视他人的健康与生命,其结果导致一个使天使般活泼可爱的孩子变成了一个行走不便,生存受限的残疾人!可是有我们普通人不懂医,并没有专业知识,虽然也曾对这种处置方式表示质疑并予反对,但最终却只能被卫生院胡乱摆布!见申诉人在石膏绑缚下痛苦难耐,卫生院的所谓治疗使申诉人的病情日益加重,申诉人的姑妈彭xxxx便更怀疑卫生院的治疗方式,不得已于7月7日将申诉人转院至涟邵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坐下肢体外伤并感染;2败血症;3左脚背部急性化脓蜂窝组织炎。申诉人的病情在涟邵煤炭总医院得到初步控制,于9月6日转院至xx湘雅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脚关节化脓性关节炎,左腓骨下段慢性骨髓炎。虽然申诉人姑妈倾尽家财,经多方辗转治疗使申诉人未再感染化脓,但却是已落下终身残疾再无法治愈!
在申诉人病情恶化需转院治疗时,申诉人的姑妈曾经找过卫生院,当时卫生院的负责人还承认是他们的责任,愿意承认所有的花费并会给予赔偿,只是要我们先垫付着,待孩子治好病再说。可当他们知道孩子经过这么艰难的手术治疗,并花费了巨额医疗费,落下六级残疾后,他们便不敢也不愿意承担责任了。无奈,我们只得向xx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但xx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涟医鉴定【20xx】4号鉴定书居然做出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普通人正常人都能想到,一个轻微扭伤,如果不是因为错误的治疗方式,怎么可能导致终生残疾?后来我们了解到,原来当时xx市卫生局的局长是卫生院工作人员的亲友!后来我们想娄底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但由于某些人在幕后操作,居然做出了同样荒唐的结论。我们在诉讼过程中看到xx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湘卫医鉴函【20xx】05号(关于彭xx医疗事件鉴定的函复)后,更清醒的认识到原事故鉴定结论的严重错误。该函回复xx市人民法院:“我会在审核你院提交的有关材料时,为发现彭xx在xx镇卫生院的病历资料。经你院调查,确认彭xx在xx镇卫生院就诊时无任何病历资料。依据卫生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说明)第四条第二款鉴定委员会“|发现资料不完整、不真实,有权拒绝鉴定“的规定,我会不受理你院的鉴定委托。”既然因无任何病历和资料不完整、不真实,同样在中国土地上受同样的规则管束,xx与娄底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又能做出鉴定结论?如此荒唐的鉴定结论除了人为非正常操控做出,显然没有更合理的解释!申诉人被庸医所害而致终生残疾。身心受到严重摧残。虽然申诉人的残疾已是无法改变事实,但被申诉人并未反省其错误并拒绝赔偿,为了大众及子孙后代不再被庸医所害,申诉人于20xx年10月将被申诉人起诉至xx市人民法院。使申诉人没有想到的是,在经过伤残等级鉴定(6级)及过错责任如此明显的前提下,xx市法院(20xx)涟民初字第1246号判决书却并未考虑卫生院接诊医生无行医资格与采取完全错误的治疗措施的明显错误,更未考虑xx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湘卫医鉴函【20xx】05号并未否认原事故鉴定书,认定了原事故鉴定书,判决申诉人不承担责任,仅出于同情补偿受害人1、2万元。申诉人不服xx市一审判决,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娄底市中远于娄中民终字69号判决维持了xx市法院的一审判决。基于原一、二审判决严重错误,申诉人不得不继续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申审请,经过漫长的申诉,娄底市中院受理了申诉,并于10月以()娄中民再终字第32号判决书做出判决。该判决认定接诊人彭卫红在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员接诊具有过错,而且造成申诉人在提出医疗事故鉴定时资料不全导致重新鉴定不能,在原理上基本接近我国的法律原则。但遗憾的是在基本正确适用法律原则的基础上,却只判被申诉人赔偿受害人损失4、2万元,这显然是远远不够的,这4、2万元甚至补偿不了10多年来申诉人未求医、诉讼所花费的差旅费,怎么能与申诉人的医疗费及残疾补偿金相称?更无法弥补申诉人一家人尝尽的无穷痛苦与精神折磨。更令人气愤的是,这区区4、2万元的赔偿款竟然迟至20xx才执行到位。
的医疗事故,使申诉人的左脚残疾无法发育,申诉人无法享受同年人成长的快乐,,总是有自卑感,亲友及本人10多年经以泪洗面。现在申诉人在娄底二中读高中,经常因腿残疾而受到同学奚落,申诉人害怕见人,已无信心求学,今后还将面临就业的诸多困难。申诉人在湘雅医院求医时,湘雅医院骨科专家龚家林教授说,因申诉人当时年龄太小,只能防感染,应在14岁后进行足踝骨膜与韧带植入更换的二期治疗,才会有进步的好转,然而这种治疗的费用就会达到100于万元。现在xx镇仅陪4、2万元,10多年来求医已使受害人家徒四壁,怎么去进行治疗?申诉人当然应享受有健康权,卫生院应赔这些治疗费用。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xx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管理办法)n等现行法律法规按六级残疾算至23年的,包括残疾补偿金及护理费与医疗费等,卫生院应赔偿受害人60万,加上二期治疗费用,则卫生院目前至少应先赔偿申诉人160万元。综上所述,原(2006)娄中民再终字第32号判决书在基本接近适用法律原则正确的情况下,对申诉人的赔偿金额没有考虑巨额的基本治疗费用,导致了过错责任与赔偿出现了严重不对等的错误判决,应当予以撤销或指令重新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望领导体察为盼!现受害人离校出走了,救救受害人于水火。
申诉人:彭xxxx
20xx年3月25日
篇8:医疗诉讼答辩状
答辩人:XXX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答辩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2、请求法院判决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8月2日上午8时10分,张某(男,32岁)来到某村卫生室,主诉晚上因喝水、受凉引起腹痛、呕吐,要求治疗。答辩人经询问其既往病史(其答身体健康、无疾病)、查体,结合张某主诉之病症,临床诊断为“胃炎”,给予静脉输液治疗。治疗期间其出现呕吐、呼吸困难、手脚抽搐症状,经答辩人积极抢救无效死亡。现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拒不提供病历资料而无法鉴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答辩人赔偿所谓的损失,答辩人认为,其诉讼请求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实属无理取闹,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不成立。
本案死者张某死亡后,答辩人积极配合某区卫生行政机关的各种工作,向有关鉴定机构递交了相关资料,垫付了相关费用,但至今除了收到()病鉴字第233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外,并没有收到其他鉴定结论,故答辩人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医疗损害的事实,因此本案也不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二、在无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得情况下,(2011)病鉴字第233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唯一由某区卫生行政机关委托鉴定而产生的鉴定结论,且被答辩人并没有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的死亡是猝死,答辩人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三、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西安市某村卫生室。
答辩人具有执业证书和行医资格(见证据1:执业证书,原件被扣押);是西安市某区某村为其卫生室聘请的执业医生(证据:聘请手续由某区某村于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递交给区卫生局;被答辩人已经举证证明了这一点);答辩人为张某治病是履行医生职务的行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西安市某村卫生室负责(见证据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一方起诉的,下列当事人可以作为被告:⑴具有相应资格的医务从业人员在医疗机构内从事医疗行为的.,以医疗机构为被告”;同条第⑷款规定:“农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所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社区组织发包由个人经营的,以发包单位和个人为共同被告;个人以村卫生室(所)名义行医,村卫生室(所)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以村卫生室(所)和个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答辩人与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不存在发包与承包的关系,也不存在答辩人个人“以村卫生室(所)名义行医,村卫生室(所)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情形。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从医疗关系的角度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一方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的基本事实”。本案中,被答辩人与某村卫生室建立了医疗关系,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医疗关系。答辩人不是以个体医生的名义或村卫生室承包人的名义为其治病,而是以某村卫生室执业医生的名义为其治病,其实施医疗行为的责任应当由某村卫生室承担。
由此可见,在本案中,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西安市某村卫生室,即法律规定的“医疗机构”。
此致
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XX年XX月日
篇9:代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几点体会
代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几点体会
代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几点体会本律师根据自己代理医疗纠纷案件的经验,从患方角度出发,就如何打赢医疗纠纷案件给出几点建议,希望对正处于医疗纠纷中的网友、博友有所帮助。
第一、要求律师具有专业的医学知识或者有专业的医疗专家做顾问,律师能运用医学、法学知识全面解读案件。
法官不懂医学,医鉴专家不懂法律,这就要求律师能在医疗专家鉴定会和庭审中运用医学知识和法律规定指出医疗机构存在的过错行为,论证医方存在的医疗过失或过错,让鉴定专家和法官清楚医疗机构的过错是什么?只要医鉴专家或法官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就难逃其责,就要承担其赔偿责任。
第二、认真仔细地研读病历资料。
病历资料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具有至高无上的证明价值和证明权威,它是医疗机构客观状态的体现。通过认真仔细地研读病历资料,发现问题,做出有利于患方的明智的选择。
首先,是正确选择案由。对于医疗纠纷案件,选择医疗事故还是医疗过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律师可以通过认真仔细研读病历资料,正确选择案由,最大限度地保护患方的利益。
本律师代理一个关于产前诊断的案例。患方是40岁的高危孕妇,根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之规定,负责产检的医生应当书面告知孕妇做产前诊断,但产检医生没有履行其告知义务,孕妇没有做产前诊断,错误地选择生下患有唐氏综合症并伴有先天性心脏病的患儿。在这个案例中,患儿的唐氏综合症和先天性心脏病是先天的,并不是由于医方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也就是说患儿的唐氏综合症与医方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医方在患方的产检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方错误地选择生下患有唐氏综合症患儿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据此,本律师依法提起医疗过错侵权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X妇幼保健所和X医院在孕妇产检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违反卫生行政法规的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进行司法鉴定;请求对X妇幼保健所和X医院的违规过错行为与孕妇的患儿不当出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最后通过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某妇幼保健所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产前检查)存在违反卫生行政法规之处,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某妇幼保健所的医疗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的唐氏儿出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患方的赔偿请求有了依据。
其次、要尽可能绕开医疗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其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值得商榷。作为患方的代理律师可以通过寻找病历的瑕疵,绕开医学会鉴定。把病历的不真实与争议焦点相结合,说明病历不真实很可能影响到鉴定的'结论。让法官、医学会接受不能进行医疗鉴定的观点。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如果医院的病历不真实,医学会不得进行鉴定。医学会不鉴定,意味着医疗机构举证不能,医方因此就要承担民事责任。
再次、找出医方的过错。这一点最重要,最能体现打赢医疗纠纷案件的真功夫。通过仔细研读病历资料,发现问题。从入院记录、化验单、CT诊断报告书、X线诊断报告书、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一字不能漏掉。从中找出医方的过失或过错,然后有针对性地查找权威医学资料,准备医疗鉴定的申请书和书面陈述材料。
本律师代理的一个案例:患者因慢性气管炎,支气管扩张合并感染到医院就诊,入院当天验血显示:患者CREA肌酐为299.000 umol/L,BUN尿素氮为19.620 mmol/L。入院治疗后,给予患者应用左氧氟沙星注射液和头孢呋辛钠注射液等。经过7天的住院治疗后,患者出现腹胀,呼吸困难等症状。转到某市另外一家医院就诊。化验报告单显示:患者的CREA肌酐为798umol/L;BUN尿素氮为56.15mmol/L。本律师通过对两次化验单的对比发现了医院用药存在的错误。第一次化验结果已经表明患者的肾功能不好,但医院仍错误的给患者用左氧氟沙星注射液和头孢呋辛钠注射液等药。对于肾不好的患者,头孢呋辛钠要慎用,肌酐清除率在10%-20%之间,用药剂量为0.75克,间隔期12小时。而某某医院用药剂量为1.5克,日滴两次,连续7天。属于严重超量。某某医院的错误用药是造成患者肾功能损害的直接原因。医方最终不得不承担责任。
最后、避开当地法院管辖。对于在多家医疗机构诊治的患者,特别是跨省市的,选择法院管辖有时也可以决定案件的胜败。选择法院是为了避开当地法院管辖,打破地方保护,当地医院的保护网没有了,患方胜诉的把握就大了。
第三、用足鉴定程序权利。
对医学会鉴定的程序性权利要予以高度重视。在进入鉴定程序后,对鉴定专家的选择要慎重。代理患方选择鉴定专家应该根据个案不同,通过研读病历资料,认真选择。鉴定程序中还有申请鉴定专家回避权、鉴定时陈述权等,都要认真对待。
第四、从不利的医疗鉴定中寻找漏洞。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患方不利的可能性很大。一旦不利的鉴定结论出来,如果能够争取司法鉴定的话,当然更好。如果不能进行重新法医鉴定,就要从不利的鉴定中找出漏洞。在医学会鉴定分析意见中经常有医方”不足“、”缺陷"等用语,法官会把这些用语理解成法律上的过失。
以上是本律师在代理医疗纠纷案件中的几点体会,希望对网友和博友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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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答辩状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答辩状
答辩人:xx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职务:董事长
被答辩人:李xx
就被答辩人李xx与我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一案,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敬请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一、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住院伙食补助费
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已被泗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且泗水县社会保险处支付了被答辩人工伤待遇,故被答辩人的该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答辩人支付。该认定既是事实,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被答辩人混淆了答辩人欠缴工伤保险费与工伤赔付责任主体的的法律概念。被答辩人是12月8日出现的工伤事故,正是发生在答辩人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答辩人提交的泗水县社会保险处生育保险科出具的答复是错误的,因为本案并不是在欠费期间出现的事故,而是在正常缴费期间出现的事故,该答复是违背事实和违反法律规定的错误意见。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
被答辩人系于9月29日自愿辞职,自己书写了辞职报告。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答辩人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同一案由,被答辩人如固执地坚持其意见,应当另行主张其权利,原劳动仲裁裁决书早已因被答辩人起诉而不生效,被答辩人未能审时度势,值此时机再去刻舟求剑,显然是不合时宜的。
三、关于被答辩人要求的双倍工资支付问题
被答辩人已经明确提出双方早在9月1日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8月31日。被答辩人曲解了《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初始用工一年内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其计算每月支付劳动者两倍工资。本案中,被答辩人已经与答辩人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来的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并且该情形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的情形,被答辩人的要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该项主张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同一案由,被答辩人若一再坚持其意见,应当另行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上诉无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答辩人:xx石材有限公司
20xx年9月7日
代理律师.张皓律师
篇11:浅析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论文
浅析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论文
随着医疗事业的发展和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医疗纠纷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医疗纠纷诉讼案件也呈逐步上升之势。2002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更将使这一问题在社会生活中受到广泛关注。?
一、关于医疗纠纷的涵义有许多说法,作者认为医疗纠纷是指患者或其亲属认为医疗单位或者医疗人员所提供的诊疗护理服务有过错并造成患者人身、财产、精神损害的后果而与医疗单位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事故监管鉴定机构之间产生的争执。此定义包括几种特殊情况:一是医务人员的过失与不良后果的因果关系不一定确切存在,有些纠纷是因为患者对医疗行为的不知情或不理解,也有的是因为个别患者的无理取闹;二是纠纷的主体不仅仅是医患双方。在实际生活中,将卫生厅、局和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告上法庭的案件也是时有发生的。在法律上,医生和患者之间本应是平等的地位,可是由于医方的特殊性,患者往往对医方行为和医术一无所知。这样,在双方产生纠纷时,患者常常因为不知如何取证也不知道哪些证据重要而陷入被动,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这样,平等的双方在现实中变得不平等起来。所以为了维护整个社会公益,法律便给医方规定了许多义务,以平衡双方的权益。在我国法律规定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二、举证责任,亦称证明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用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这一概念源自罗马法,现已为各国所普遍采用。它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是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当事人负担败诉的风险。就同一事实,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承担。否则,在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就无法根据证明责任作出裁判。证明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责任,即谁主张就应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是结果责任,是指不尽举证义务者应承担败诉的风险。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告、被告各自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它的核心问题是应当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配才既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又使诉讼较为迅速的完成。在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不负举证责任,而应当由反对的一方就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负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它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前提标准,是对该举证责任分配的局部修正、补充和变通。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究竟由哪一方承担,这不仅涉及到哪一方当事人需要付出更多的举证努力和诉讼代价,而且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诉讼的成败,影响到审判的顺利进行。
三、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后,对案件的审判产生了诸多积极效果:1、平衡举证能力。实践中,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患者则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而举证责任倒置恰恰平衡了双方对证据的占有能力,是完全符合立法精神的'。2、实现诉讼公平。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公平,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诉讼的成败,影响到当事人对诉讼制度的信任。举证责任倒置使公平理念贯穿诉讼过程始终,极大的保护了患者一方的权益。3、强化医疗管理秩序。我国医疗管理秩序较为混乱,存在着事后补写病历、处方权混乱等一些问题,有些管理规范在实践中都没有得到很好的遵守。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后,有利于推动中国医疗机构服务业的规范化和法制化的加速进行,形成良好的医疗管理秩序。4、提高司法效益,降低司法成本。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人民法院在下列情况下应自行收集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就医疗纠纷案件来说,在《规定》出台前,由于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当双方都不能举证,法院不能裁判时就需要法院来收集证据。因此,法院就不得不耗费大量的司法成本去收集材料,鉴定、勘验证据的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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