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利之夜”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4篇水土保持法宣传活动范文,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水土保持法宣传活动范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水土保持法宣传活动范文

篇1:水土保持法实施周年宣传活动总结

水土保持法实施周年宣传活动总结

水土保持法实施周年宣传活动总结

自我单位接到青水水保〔〕28号关于要求大力开展《水土保持法》实施两周年宣传活动的通知后,我队及时成立了活动宣传领导小组,精心策划宣传内容,突出宣传重点,选派业务骨干充当法律宣传主角,在全社会广泛开展新法宣传普及活动,创新宣传模式,利用有效载体和方法提高新法宣传效果和普及范围,在群众当中引起强烈的反响,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应,为新法贯彻落实创造了良好条件。具体工作汇报如下:

一、活动实施前,领导小组及时制定了宣传方案并进行了详细策划,把全县县直机关干部职工、企事业单位确定为宣传重点,组织水保执法人员进行新法培训,为新法活动宣传培训业务骨干,培训结束后领导小组组织学员就当前水保法关注的`焦点和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进行了交流探讨,领导小组对学员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梳理归类,把查找的问题准备在新法贯彻落实实践中进行研究解决,寻求贯彻落实新法好的做法及经验。

二、宣传期间我队宣传人员深入农村牧区、厂矿企业、县城街道商贸中心繁华地段,共计出动车辆30余台次,120余人次,累计行程达1000余公里。期间悬挂宣传标语6处,设立咨询台2处,向群众散发宣传资料近1100份,给群众答疑解惑,解说水保法律知识,帮助群众熟悉新法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派出相关工作人员把事先印制好的宣传资料派送到县直各个部门,()发放到全县干部职工手中,争取全县干部职工对新水土保持法规章条文有一个深刻的认识和理解,让全县干部职工在全县经济社会大发展中贯彻落实好新水土保持法,保护好水土资源。在全县中小学生附近放置图文并茂、寓教于乐的水土保持法律宣图片,让全县中小学生学习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科学知识,增强他们保护水土资源责任意识;创新宣传模式,用新型媒介传播水保法律法规,积极和移动、电信部门合作,借用人工服务台通过手机短信向群众发送新法知识短信,提高新法宣传效果和覆盖氛围,在全社会为新法普及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宣传环境。

三、充分发挥我队水保监督执法职能,积极开展执法大排查活动,严厉查处破坏水土资源的违法行为。计划用一个月时间,集中力量深入全县六个乡镇,对可能存在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进行调查摸底,对存在水土流失危险的企业进行教育引导,宣传水保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督促企业严格执行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监督企业在经济开发、项目建设工作中保护好水土资源;力争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工作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篇2:水土保持法版

关于水土保持法最新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预 防

第四章 治 理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国家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第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全国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

水土保持规划包括对流域或者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作出的整体部署,以及根据整体部署对水土保持专项工作或者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专项部署。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十八条 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二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第二十二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 治 理

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国家建立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承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农村土地的,在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应当包括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在风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轮封轮牧、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在重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监测、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建立监测、预报、预警体系。

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篇3:广西水土保持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协调机制。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年度目标考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面积、危害、变化趋势以及防治等进行调查,并向社会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将下列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并向社会公告: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的规划范围,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三)连片面积较大、植被覆盖良好的岩溶区和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

(四)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区域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或者人类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生态较为脆弱或者敏感的其他区域。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将下列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并向社会公告:

(一)石漠化岩溶区;

(二)坡耕地和荒山、荒丘、荒滩、荒沟等分布区;

(三)花岗岩崩岗区;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

(五)泥石流易发区;

(六)水土流失严重,造成生态环境恶化、水旱灾害严重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开发、水利水电开发、矿产资源开发、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统筹规划取土、挖砂、采石地点,规范取土、挖砂、采石等行为,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种植者科学选择树种、种植方式和抚育措施,合理确定规模,采取修建截水沟、蓄水池、排水沟、等高水平条带、边坡种草、梯地、水平台地或者横垄种植法等水土保持措施,尽量保留原有植被,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条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水土流失严重的坡地上整地造林和种植农作物,应当因地制宜,采取修建水平梯田、水平台地、鱼鳞坑,竹节水平沟和等高水平条带等水土保持措施。

在原有植被条件好、水土流失轻微的五度以上的坡地上整地造林,应当尽量保留原有植被,并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编制阶段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生产建设单位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第十二条 生产建设单位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治理,并承担发生的治理费用。

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十三条 生产建设单位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应当采取截排水沟、沉沙池、拦挡、苫盖、洒水等临时防护措施;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对连续堆放期超过一年的,应当分期分块采用植被或者复耕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水土保持监测站布局,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体系,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每五年对水土流失事项进行公告。

对特定区域、对象的监测,可以适时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个人取土、挖砂或者采石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取土、挖砂或者采石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

水土保持的特点

水土保持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系统工程,水土保持工作主要有4个特点:

一是其科学性,涉及多学科,如土壤、地质、林业、农业、水利、法律等。

二是其地域性,由于各地自然条件的差异和当地经济水平、土地利用、社会状况及水土流失现状的不同,需要采取不同的手段。

三是其综合性,涉及财政、计划、环保、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交通、建设、经贸、司法、公安等诸多部门,需要通过大量的协调工作,争取各部门的支持,才能搞好水土保持工作。

四是其群众性,必须依靠广大群众,动员千家万户治理千沟万壑。

篇4:《水土保持法》执法检查报告

《水土保持法》执法检查报告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执法检查报告

根据上级委托,经主任会议研究,县人大常委会组织常委会及相关部门人员、部分县人大代表组成执法检查组,对《水土保持法》贯彻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现检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贯彻《水土保持法》所取得的成绩:

1、我县贯彻《水土保持法》组织领导得力。

县人民政府将贯彻《水土保持法》,防止水土流失列入县人民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专门成立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做到专人负责。结合我县实际,制定长远规划,分期实施。

2、狠抓《水土保持法》学习、宣传工作。

近年来,县政府将《防洪法》的学习,宣传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结合我县“四五普法”工作,不仅组织业务人员学习,还在乡镇集市,采取出动宣传车、利用广播电视宣传等办法,进行广泛宣传。近三年以来,举办讲座15场次,悬挂横幅200余条,印发宣传材料5万余份,广播宣传20次,电视讲座10次,受教育群众达15万人次。

3、县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水土保持工作。针对我县地形较复杂,托什干河及南北山洪水冲刷严重,而我县财力不足的实际,县政府及主管部门制定出长远计划,立项上报,争取上级支持,积极筹措资金,采取各种防范措施,防止水土流失。近四年,我县投入资金638万元,其中国家投资100万元,自筹538万元用于保持水土工作。建成10公里防渗渠,以减少洪水冲刷的危害。几年来,县政府利用春季植树造林,在托什干河两岸及南北山防洪地段营造防护林一万余亩,有效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二、存在的问题:

县政府在学习、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方面,虽然做了大量工作,但与我县实际,与《水土保持法》要求相比,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1、学习、宣传《水土保持法》仍然不够,虽然县政府及主管部门进行了广泛宣传,但不够深入,覆盖面不广。因此,群众及社会水土保持意识仍然不强。

2、各乡镇政府对《水土保持法》认识不高,危机感不强。近几年以来,我县阿合雅,阿卡塔格,阿克托海,英阿瓦提,牙曼苏等乡镇受洪水危害较为严重,但采取防范措施不力。

3、主管部门到基层调查研究,解决问题有待加强。水土保持工作还未纳入法制轨道。各乡虽然也采取措施开展水土保持工作,但因财力不足,效果不明显,也易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增加农民负担。

三、几点建议:

1、要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法》的.学习、宣传工作。县政府及水利部门要抓住四五普法的有利时机,狠抓学习,加大宣传,常抓不懈。

2、要加强领导,强化学习、宣传,形成人人关心水土保持的良好氛围。水利部门要在贯彻好水土保持法的基础上,制定实施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措施,加大执法力度。

3、县政府及水利部门要重视调查研究,针对洪水冲刷严重的问题,制定长远规划,争取上级支持,积极筹措资金,采用县财政适当补贴,农民投工投劳的办法,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篇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国家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第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全国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水土保持法宣传活动范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

水土保持规划包括对流域或者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作出的整体部署,以及根据整体部署对水土保持专项工作或者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专项部署。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十八条 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二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第二十二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 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 治 理

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国家建立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 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 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承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农村土地的,在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应当包括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在风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轮封轮牧、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在重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监测、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建立监测、预报、预警体系。

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七条 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 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 行复垦。

在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间作套种等;

(二)封禁抚育、轮封轮牧、舍饲圈养;

(三)发展沼气、节柴灶,利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

(四)从生态脆弱地区向外移民;

(五)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五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毁林、毁草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 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行使本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第六十条 本法自3月1日起施行。

篇6:水土保持宣传方案

水土保持宣传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贯彻《水土保持法》,强化全社会水土保持国策意识和法制观念,推动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促进生态文明为目的,以媒体宣传和国策教育为主要手段,面向各级领导干部、面向社会公众、面向广大青少年,有计划、有重点、分层次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国策宣传教育行动,使全社会认识我市水土流失的状况和危害,了解水土保持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营造广大公民自觉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关心支持水土保持的良好氛围。

二、基本目标与主要任务

(一)基本目标

力争用3年左右时间,通过开展广泛的水土保持国策宣传教育,基本实现三提高、三增强的目标:提高全民水土保持法制观念,提高各级水保人员依法行政能力,提高社会公众参与水土保持的积极性;增强全民保护水土资源的意识,增强开发建设单位履行水土保持法律义务的自觉性,增强各级领导防治水土流失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

(二)主要任务

1、大力宣传水土保持的战略地位与作用,要突出水土流失对生态环境的恶劣影响和保护生态环境工作的重要性。

2、大力宣传国家和地方水土保持重点、试点工程的建设成就和典型经验。各“长治”工程所在县要做好“长治”的总结及治理成效宣传,各“中央预算内资金水土保持项目”县区也要对治理成果广泛宣传。

3、大力宣传水土保持法律法规以及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取得的成效和经验。近期主要利用水土保持执法专项行动执法等途径对水土保持的违法、执法、守法典型进行曝光和宣传。

4、大力宣传推广水土保持科学和实用技术,宣传水土保持大示范区和科技示范园区的建设成果。

5、大力宣传水土保持防治理念,普及水土保持知识,构架覆盖全社会的水土保持宣传教育体系。

三、实施内容

全市水土保持国策宣传教育行动的主要内容为以下三大部分:

(一)媒体宣传

充分借助各级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网络等宣传媒介,以地震等自然灾害和不规范的开发建设、“长治”等重点生态工程建设为典型事例,多形式、多层面、多角度宣传报道水土流失的危害、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进展情况、重大举措及成效经验,唤起全社会对水土流失和生态灾难问题的密切关注。

1、开展“长治”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成效和经验宣传

各地要大力宣传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在治理水土流失,减轻水旱灾害,保障粮食安全、饮水安全、生态安全,推动区域经济发展,改善民生,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各县区在3年内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重点防治工程在全国或省级的新闻媒体上最少开展一次宣传,在市级媒体上开展2至3次宣传。重点工程建设的宣传要各具特色,突出重点。

2、开展水土流失危害性宣传

坡耕地是水土流失的策源地。我市的坡耕地面积大,范围广,加上自然灾害频发,人类活动频繁,水土流失极其严重,各地尤其要大力开展对水土流失危害性的报道。要宣传报道水土流失造成的土地退化、耕地毁坏、江河湖库淤积、洪涝灾害加剧、粮食产量下降、生存环境恶化、生态系统退化、面源污染加重等危害,以及对当地群众生产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

3、开展开发建设项目水土流失危害和先进典型宣传

各县区要大力宣传开发建设项目造成的人为水土流失状况,将法律监督与舆论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在媒体上曝光。近期要配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专项行动,曝光一批重大违法违规案件。也要宣传开发建设项目认真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控制人为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的先进典型。

(二)水土保持宣讲

1、组织开展水土流失与生态安全宣讲

各县区要以当地水土流失的现状和特点、水土保持工作的成就和经验、存在的突出问题、发展趋势和今后的水土流失防治对策为重点,大力宣传水土保持的战略地位与作用。要主动向人大、政府汇报水土流失与生态安全状况,争取将水土保持列入各级党校的'学习内容。要充分发挥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的作用,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开展水土保持宣讲活动,并针对不同的宣传对象有侧重地编写宣讲材料。

2、举办领导干部水土保持与生态安全专题研修班

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联合组织人事部门,定期举办水土保持与生态安全专题研修班,组织水土保持工作任务重的领导干部和业务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有关水土保持基本知识、人为水土流失防治、重点工程项目管理等内容的培训。市水利局将组织有关人员参加部、省的学习班和到水土保持预防监督执法较好、水土流失治理较好的地区交流学习。

(三)国策教育培训

各县区要以水土保持科普教育、技能教育、法制教育、警示教育和生态理念教育为重点,研究建立水土保持国策宣传教育长效机制,深入持久地开展国策宣传教育。要针对不同群体的特点和需要,抓紧编制以中小学生水土保持科普教材、农民水土保持实用技术、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宣传手册为重点的水土保持系列教材,同时加快水土保持大示范区、科技示范园区、水土保持教育基地、水土流失警示教育基地、试验实习基地等多种形式的户外教育基地建设,为长期开展水土保持国策宣传教育提供软、硬件支撑,使水土保持内容进教材、进课堂、进社区、进农户、进工地,全面提高公众的水土保持国策意识,增强全社会学法、守法、用法,监督和抵制违法行为的自觉性。

1、面向中小学生开展水土保持科普教育

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教育部门,大力开展中小学生水土保持科普知识教育,要先期开展试点,培育典型,总结经验,逐步推广。采取图文并茂、生动形象、参与性强、行之有效的灵活形式,普及水土保持有关知识,培养青少年学生保护水土资源,维护良好生态的自觉性和责任感。各地要组织专家,针对不同年龄层次的学生心理特点和接受能力,结合当地实际,编写寓教于乐的水土保持教材和科普知识宣传材料。加强对中小学教师水土保持知识的培训。利用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区和水土保持防治工程,组织中小学生参加水土保持课外活动。

2、面向广大农民开展水土保持技能教育

各县区要以国家、省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工程项目区农民群众为主要对象,向农民发放宣传材料,宣传水土保持在促进粮食生产、改善生产条件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充分发挥水土保持科研机构的作用,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到生产一线传授水土保持实用技术,促进科研成果与生产实践报告相结合。开展水土保持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项目区群众参与水土保持的技能,提升水土保持防治工程的建设管理水平和科技含量。

3、面向社区群众及开发建设单位开展水土保持法制教育

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深入街道乡村,面向广大群众,发放法律宣贯材料,宣传《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提高公众法律意识。深入厂矿企业,面向开发建设单位,加大对开发建设业主的宣传和培训力度,提高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的自觉性。

4、面向社会公众开展水土流失警示教育

各县区应在已有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水土流失警示教育基地建设,创新宣传教育形式,在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重要水源地保护区、生态功能区、滑坡泥石流区利用宣传标语、标示牌碑等形式,大力开展水土流失警示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的水土流失忧患意识。

5、面向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生态理念教育

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本单位专业技术干部、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和水土保持科研人员的培训力度,使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新理念更好地体现在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管理的全过程。

四、组织领导和责任分工

市水利局成立水土保持国策宣传教育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水土保持工作的副局长担任,局各有关科室及直属单位负责人为成员,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市水土保持国策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全市水土保持国策宣传教育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水保办主任兼任。水土保持国策宣传教育行动实行统一部署,分级负责,上下联动,协同配合的组织方式。

(一)市水利局负责制定行动方案,协调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媒体,开展市级层面的国策宣传教育活动,指导、检查各县区水土保持国策宣传教育行动的开展情况。

(二)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从当地实际出发,制定切实可行的水土保持国策宣传教育行动实施方案和年度工作计划,组织本地的水土保持国策宣传教育行动,把开展情况纳入年度考核指标体系,每年年初和年底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土保持国策宣传教育行动工作计划和开展情况。

(三)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多渠道筹措经费,保障活动的顺利开展。对在水土保持国策宣传教育行动实施过程中成绩突出的媒体、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篇7:关于水土保持宣传标语

1、坚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2、水土保持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3、水土保持是山区发展的生命线

4、水土保持是国土整治、江河治理的根本

5、水土保持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

6、水土资源是人类生存的基础

7、水土保持是生态建设的主体

8、水土保持是城镇安全的保障

9、水土保持是山区脱贫致富的根本出路

10、水土流失,危害当代,贻患子孙

11、保持水土,利在当代,功在千秋

12、加强水土保持,促进可持续发展

13、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改善生态环境就是发展生产力

14、保持水土,人人有责

15、全民动员,保持水土

16、保持水土、除害兴利

17、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18、治理水土流失,实现绿色发展

19、治理水土流失,建设秀美家园

20、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秀美山川

21、全党动员,全民动手,家家户户治理千沟万壑

22、与时俱进,创新机制,建设秀美山川

23、欲见山河千里秀,先保大地一寸土

24、治山治水,治穷致富

25、治山治沟治贫穷,保水保土保资源

篇8:关于水土保持宣传标语

1. 治山治水抓生态,脱贫致富奔小康发动千家万户,治理千沟万壑

2. 以小流域为单元,综合治理水土流失

3. 造林种草,防风固沙,保持水土

4. 尊重自然规律,推进生态自然修复

5. 实施水土保持生态修复,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6. 加强封育保护措施,实现生态自我修复

7. 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8. 立足自然生态景观,创造优美人居环境

9. 青山绿水蓝天呼唤保持水土

10. 建设生态清洁小流域,美化生活环境

11. 提倡以电汽煤沼代薪柴,建设生态文明新农村

12. 依法防治水土流失,合理利用水土资源

13. 依法监督管理,防止人为水土流失

14. 保护水土资源就是保护人类自己

15. 合理开发自然资源,防止人为水土流失发生

16. 搞好水土保持光荣,破坏水土保持可耻

17. 依法保护生态环境,控制人为水土流失

18. 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

19. 生产建设项目必须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20. 保护水土保持设施,惩处一切破坏行为

21. 挖山采石采矿取土修路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22. 珍爱有限水土资源,创造无限生存条件

23. 保护林草植被,建设秀美山川

24. 禁止超坡度开垦和毁林开垦

篇9: 水土保持宣传标语

1、水土保持是国土整治、江河治理的'根本

2、全党动员,全民动手,家家户户治理千沟万壑

3、水土保持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

4、治山治水抓生态,脱贫致富奔小康27、发动千家万户,治理千沟万壑

5、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秀美山川

6、珍爱有限水土资源,创造无限生存条件

7、依法保护生态环境,控制人为水土流失

8、禁止超坡度开垦和毁林开垦

9、与时俱进,创新机制,建设秀美山川

10、水土保持是生态建设的主体

11、加强水土保持,促进可持续发展

12、提倡以电、汽、煤、沼代薪柴,建设生态文明新农村

13、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14、尊重自然规律,推进生态自然修复

15、青山绿水蓝天呼唤保持水土

16、保护林草植被,建设秀美山川

17、依法防治水土流失,合理利用水土资源

18、加强封育保护措施,实现生态自我修复

19、治理水土流失,实现绿色发展

20、建设生态清洁小流域,美化生活环境

21、实施水土保持生态修复,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22、生产建设项目必须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篇10: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版

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修订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1993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0号发布 根据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有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

(一)违法毁林或者毁草场开荒,破坏植被的;

(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

(三)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或者尾矿废渣的;

(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五)有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条 水土流失防治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六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按国家、省、县三级划分,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

第七条 水土流失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水土保持中等专业学校或者在有关院校开设水土保持专业。中小学的有关课程,应当包含水土保持方面的内容。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对从事挖药材、养柞蚕、烧木炭、烧砖瓦等副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水土保持的要求,加强管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化。

第九条 在水土流失严重、草场少的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舍饲,改变野外放牧习惯。

第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组织营造薪炭林,发展小水电、风力发电,发展沼气,利用太阳能,推广节能灶。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平地或者缓坡地建设基本农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将已开垦的陡坡耕地逐步退耕,植树种草;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限期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二条 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报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按照水土保持规划,修筑水平梯田和蓄水保土工程,整治排水系统,治理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当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

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治理合同。在承包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给第三者。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物价的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

第二十一条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水土保持监测网络,是指全国水土保持监测中心,大江大河流域水土保持中心站,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土保持监测站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防治区水土保持监测分站。

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分别公告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二十四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六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1元至2元。

第二十七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0.5元至1元。

第二十八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2元至5元。

第三十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第三十一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应当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受到水土流失危害的时间、地点、范围;

(三)损失清单;

(四)证据。

第三十三条 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11:水土保持的宣传标语

水土保持的宣传标语

1、坚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2、水土保持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3、水土保持是山区发展的生命线

4、水土保持是国土整治、江河治理的根本

5、水土保持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

6、水土资源是人类生存的基础

7、水土保持是生态建设的主体

8、水土保持是城镇安全的保障

9、水土保持是山区脱贫致富的根本出路

10、水土流失,危害当代,贻患子孙

11、保持水土,利在当代,功在千秋

12、加强水土保持,促进可持续发展

13、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改善生态环境就是发展生产力

14、保持水土,人人有责

15、全民动员,保持水土

16、保持水土、除害兴利

17、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18、治理水土流失,实现绿色发展

19、治理水土流失,建设秀美家园

20、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秀美山川

21、全党动员,全民动手,家家户户治理千沟万壑

22、与时俱进,创新机制,建设秀美山川

23、欲见山河千里秀,先保大地一寸土

24、治山治水,治穷致富

25、治山治沟治贫穷,保水保土保资源

26、治山治水抓生态,脱贫致富奔小康

27、发动千家万户,治理千沟万壑

28、以小流域为单元,综合治理水土流失

29、造林种草,防风固沙,保持水土

30、尊重自然规律,推进生态自然修复

31、实施水土保持生态修复,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32、加强封育保护措施,实现生态自我修复

33、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34、立足自然生态景观,创造优美人居环境

35、青山绿水蓝天呼唤保持水土

36、建设生态清洁小流域,美化生活环境

37、提倡以电、汽、煤、沼代薪柴,建设生态文明新农村

38、依法防治水土流失,合理利用水土资源

39、依法监督管理,防止人为水土流失

40、保护水土资源就是保护人类自己

41、合理开发自然资源,防止人为水土流失发生

42、搞好水土保持光荣,破坏水土保持可耻

43、依法保护生态环境,控制人为水土流失

44、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

45、生产建设项目必须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46、保护水土保持设施,惩处一切破坏行为

47、挖山、采石、采矿、取土、修路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48、珍爱有限水土资源,创造无限生存条件

49、保护林草植被,建设秀美山川

50、禁止超坡度开垦和毁林开垦

篇12:反间谍法宣传活动总结

为认真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蒲场镇切实做好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工作,根据县国安办关于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学习宣传周活动通知要求,集中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宣传教育活动,广泛动员各村(居、社)、各单位部门和广大群众、师生积极参与,营造了浓厚的社会宣传氛围,启动宣传周活动。

精心筹备组织,确保宣传活动扎实有效。该镇专门召开了综治专题会,对宣传周活动作了详细安排部署,成立了专门工作领导小组,同时对宣传周活动进行了全面安排。由专人抓具体工作,形成了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统筹安排,全力落实各项活动。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宣传活动是一项全民性的教育活动,要使这项工作取得成绩,必须广泛宣传发动,使之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为此,蒲场镇主要采取了以下宣传形式:

一是充分利用党委中心学习组组织全镇党员干部学习《反间谍法》,特别是与《国家安全法》新旧对照学习,从而引导广大干部学法、懂法、守法,逐步提高广大干部依法行政意识。11月10,蒲场镇组织干部学习了反间谍法,并观看了普法宣传剧集。

二是充分发挥综治办的牵头作用,组织好集中宣传。镇综治办、司法所、法庭在赶场天开展集中宣传活动。活动中,共悬挂标语2条,发放宣传资料200余份。

三是充分发挥“小喇叭”宣讲队的作用,通过班子成员组织队伍进村入户、组织群众会开展宣传活动。

四是发挥“小手拉大手”的作用,通过向在校的学生宣传反间谍法相关知识,最终将宣传知识传播到千家万户。

为了进一步弘扬宪法精神,加强“六五”普法宣传力度,提高居民的国家安全意识,增强居民维护国家安全的自觉性。5月21日上午,沿江司法所联合路西社区法治宣传志愿者走进辖区宣传反间谍法。

志愿者根据上级下发的《反间谍法》宣传内容,利用橱窗,社区公众平台、讲座、发宣传单等方式进行广泛宣传,共发放《法律援助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等宣传资料80余份。热心解答群众法律咨询15余次,达到了良好的法治宣传效果。

按照云岩区委、区政府的工作要求,为进一步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安全法》《反间谍法》,增强广大群众维护国家安全的意识和观念,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涉外、涉密人员的国家安全防范意识,营造“国家安全、人人有责”的社会氛围,筑牢反渗透、反策反、反窃密、反恐怖、反颠覆、反破坏的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维护好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我社区根据区维稳办对宣传工作的的要求,在20xx年11月1日在辖区人流较多的文昌阁广场开展《国家安全法》、《反间谍法》的宣传活动,此次宣传活动,主要以散发宣传资料、摆放宣传展板、悬挂横幅标语等形式,增加了广大群众对《国家安全法》《反间谍法》的了解。宣传活动的开展,再次掀起了学习、宣传、贯彻《国家安全法》、《反间谍法》的热潮。

社区高度重视《国家安全法》、《反间谍法》的宣传工作,充分认识到当前开展《国家安全法》、《反间谍法》宣传的重大意义,为抓好宣传活动,社区领导精心部署,把宣传活动抓到实处,进一步提高了广大干部群众维护国家安全的意识,提高了学法、知法、懂法、用法的积极性。

篇13:反间谍法宣传活动总结

为进一步推进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宣传教育工作,切实提高青少年的国家安全意识。11月3日,息烽县第一小学组织开展了主题为“筑起人民防线,维护国家安全”反间谍法宣传教育活动。

此次宣传教育活动学校领导高度重视,特成立了以校长为组长的'工作领导小组,并制定出了具体的实施方案。学校充分利用政治业务学习时间组织全体教师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相关内容,让教师明确在反间谍工作中的义务和权利、法律责任等。法规明确规定每个中国公民都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该校还通过国旗下讲话、各班开展《反间谍法》主题班会、收看反间谍电视影片、办黑板报、撰写观后感及心得等形式,让学生对《防间谍法》有所了解,对反间谍形式有所认识。

该宣传教育活动还通过“小手牵大手”形式,让学生把了解到的反间谍相关知识讲给家长和身边的人听,让大家都了解此法,希望大家共同为保障国家安全、构筑人民防线做出自己的努力。

篇14:反间谍法宣传活动总结

本站近日消息:近期,根据沈阳市国家安全领导小组关于开展《国家安全法》和《反间谍法》宣传活动的要求,保卫处结合学校实际,在校园内开展了普法宣传活动。

保卫处通过在校园内人员密集区域悬挂“间谍行为举报电话96007”宣传条幅;利用宣传栏张贴《国家安全法》和《反间谍法》的宣传海报;利用电子屏幕在篮排球馆、图书馆和学生食堂等处滚动播放宣传标语等诸多形式,对《国家安全法》和《反间谍法》进行了宣传。

开展此次活动旨在通过普法宣传加强全校师生国家安全意识,提高全校师生学法、知法、懂法、用法的积极性,进一步营造依法依规治校的良好氛围。保卫处也将在日常工作中继续深入推进普法宣传工作,为学校和谐稳定发展贡献力量。

阅读剩余 0%
本站所有文章资讯、展示的图片素材等内容均为注册用户上传(部分报媒/平媒内容转载自网络合作媒体),仅供学习参考。 用户通过本站上传、发布的任何内容的知识产权归属用户或原始著作权人所有。如有侵犯您的版权,请联系我们反馈本站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