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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涉枪、涉爆案件概况及特点分析
涉枪、涉爆案件概况及特点分析
涉枪、涉爆案件作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的一种,历来是刑法打击的重点。我院(原六合县法院)审理的涉枪、涉爆案件是1件4人;上升至4件16人;是11件15人;是4件4 人,从我院近四年来对这类案件的审理情况看,虽然法律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一直很大,但该类案件却并未减少,而是呈稳步上升趋势。纵观我院审理的此类案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犯罪主体主要是青少年,涉枪犯罪并不是他们唯一触犯的罪名。 在涉枪类的犯罪中,涉枪犯罪并不是罪犯唯一触犯的罪名,通常情况下这类罪犯主要集中在青少年中,他们所触犯的另一类罪名也主要是集中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就我院20审理的9件涉枪案件中有4件是为聚众斗殴或寻衅滋事而非法制造、买卖或持有枪支的,对于这类罪犯来说,非法制造、买卖或持有枪支只是为了“撑门面”、逞威风,好在其他的犯罪中更大胆些,更有利于其他犯罪的得逞。因此这一类犯罪对社会秩序的危害性本身就很大,法律对其处罚的力度也是较大的。我院在审理此类犯罪时也是考虑到这类罪犯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也较大,对他们的处刑以判处实刑为多,这也正符合了法律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的严惩要求。 二、涉枪类犯罪的另一类犯罪主体文化层次普遍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且以农民居多。 在涉枪类的犯罪中,另一类的犯罪主体基本上是农民,他们所触犯的罪名通常有非法私藏、持有枪支、弹药罪。20我院审理的3件涉枪案件均为此种类型的犯罪,犯罪主体均为农民,他们所非法私藏、持有的枪支多为多年前购买或父辈遗留下来的,在多次的清缴中没有上缴或是没有全部上缴。他们私藏、持有这些枪支目的只是为了平时打猎之用,并无它用途。正由于他们的文化水平较低,对法律的了解少之又少,所以根本不知道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了法律,构成了犯罪。他们在庭审中对自己的行为均表示后悔不已,悔自己平时不学法、不懂法,才造成今天这种不守法的后果。对于此类的犯罪,考虑到他们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有别于那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法律对他们的处罚一般较轻,符合缓刑条件的,在对其进行严厉的法制教育后,一般处以缓刑。 三、私营矿主为了追求更大利益,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 由于我区部分地区地处丘陵、矿区,一部分矿区的私营矿主为了能减少费用,追求更大利益,在没有通过正当渠道的情况下购进爆炸物,而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自至年我院审理的5起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犯罪中就有2起是此种类型的犯罪。99年我院审理的一起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案件就较为典型,年3月上旬,被告人毛某在原六合县采石厂未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运输证》的情况下,同意本厂通过被告人林某帮该厂从溧阳市矿化工材料厂购买炸药,被告人林某明知六合县采石厂无购买爆炸物品的“二证”,仍帮助该厂与被告人姜某联系购买炸药,姜在采石厂未向其提供“二证”的情况下,将50箱总计1.2吨乳化炸药从溧阳运至六合县冶山采石厂销售。我院在处理该起犯罪时,被告人毛某在庭上供述到,他也明知购买、运输爆炸物品是要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领取相关的证件,但是如果通过这种途径,在指定的地方购进爆炸物,其最终得到的利益要比通过这种非法途径少得多,因此,为了能获得更多的利益,他在明知已触犯法律的情况下,还是铤而走险选择了这条不法之路。 四、农村家庭制作烟花爆竹业的屡禁不止,是造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犯罪的另一诱因。 目前我区仍是一个以乡村为主要构成的地区,农村中对烟花爆竹的燃放并未禁止,因此在农村中对烟花爆竹的需求一直源源不断。虽然有关部门已规定烟花爆竹的制造、买卖必须符合相关的规定,符合一定的'标准才能进行,但是由于烟花爆竹的制作工艺简单,普通的家庭作坊也能完成,故而在农村中仍然存在以家庭为单位制作烟花爆竹的现象。要制造烟花爆竹就必须要购买材料,制造好的爆竹就要销售,因此在这过程中就会构成犯罪。99年至2002年我院审理的5起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案件有3起就属此种情况。在这类案件的处理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司法解释的精神,严把对“生产、生活需要”这一关键问题的界定,从行为人涉爆行为的目的来考察,对行为人主观方面为维持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自己没有使用爆炸物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也没有被别人用于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就认定行为人是“生产、生活需要”,如果他们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在对他们进行严厉的法制教育之后,对其适用缓刑。 从我院近年来审理的涉枪、涉爆案件的概况及特点来看,要减少杜绝此类案件的发生,主要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解决: 一、加大法律的宣传力度,让老百姓心中有法,不以身试法。 针对不同的地区、不同的人群,多方面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做到让老百姓心中有法。对日趋增多的青少年犯罪,学校作为一个综合的教育部门,在抓文化教育的同时不能放松法制的教育,社会各执法部门也应与学校联合做好这项工作。我院在这方面就一直坚持给在校的学生上法制课,开展青少年维权活动,给他们带去真实生动的案例,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只要他们的法律意识增强了,减少了犯罪,同时也就会减少前文中所谈的第一种情形的涉枪类的犯罪。在农村中加大对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犯罪的宣传力度,让老百姓明白不是非得用枪支去干违法犯罪的事情才是犯罪,他们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行为同样也构成了犯罪。在丘陵地区、矿区这类易发生涉爆案件的地区,也应把真实的案例带下去,把法律带下去,让老百姓真正认识到此类犯罪的危害性,以达到处理一件,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以此达到减少和杜绝该类案件的发生的目的。 二、社会各部门应联合起来,加大对涉枪涉爆案件的查处打击力度,断绝此类案件滋生的土壤。 农村中的一些非法私藏、持有的枪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案件之所以一直不能杜绝,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对其查处打击的力度还不够。自开展“严打”整治斗争及“治爆缉枪”专项斗争以来,已加大了对涉枪涉爆案件的查处和打击力度,但是由于开展这项工作不是一件短期的事情,也不是一个或几个执法部门的事情,它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社会各部门都应联合起来,狠抓不懈,持续地做好这项查处打击工作。例如对一些手续不齐的私营矿区就应取消其开采权,该责令其停厂停工的就不应手软;对农村中销售的烟花爆竹要确保其来源的合法性,断绝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的销售渠道,以减少家庭作坊式的非法烟花爆竹生产,从而减少和杜绝这类涉枪涉爆案件的发生。 三、法律对此类案件的处理要做到宽、严相济,不枉不纵,罪刑相当。 涉枪涉爆案件作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的一种,法律历来对其打击力度就很大。年5月1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涉枪涉爆案件的打击力度就相当的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该解释的执行,当时处理的这类案件量刑普遍较重,我院2001年5月30日审理的一起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案件,正是执行了该司法解释,涉案的二被告人均被判处了八年的有期徒刑。后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2002年10月25日高法、高检、省公安厅联合公布的《关于办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施行,法律对涉枪涉爆案件的处理又有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统一,特别是对“烟花爆竹”、“拒不交出”、“生产、生活需要”等关键问题的界定,更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涉枪涉爆案件区别情况区别处理,做到宽、严相济,不枉不纵,罪刑相当。也正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各种新的情况在不断的出现,这就要求法律及司法解释不断地修改和完善,以最大程度地适应法制社会的要求。
篇2:当事人涉法群体上访案件的调查分析
关于当事人涉法群体上访案件的调查分析_[实习报告]

2004年,*中院在市委的领导、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司法为民理念,践行“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认真做好信访接待、息诉息访、申诉复查工作。与2003年同期相比,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个案明显减少,但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上访不容乐观,有的当事人三个一伙、五个一群赴省进京上访,越级上访、反复上访呈上升趋势,有的当事人到党政机关滞留、打横幅、铺地状、喊着叫着骂着,严重影响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处理,直接关系到一些观望群众的期盼心理,能否从根本上有效地解决当事人的涉法上访问题,从大局上说是关系到国家的稳定、社会的长治久安,中国加入WTO后经济能否从真正意义上与世界经济接轨;就部门而言,是关系到法院的两个目标――营造稳定的社会环境和良好的法制环境能否实现。今年以来,我市法院系统发生两起群体性上访事件,一起是上访老户进行串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另一起是集体访事件。
一、上访事件基本概况
案例一:周某,男,1940年出生,1999年其与某镇人民政府联合开发房产一案,法院作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因周×对判决主文产生歧意,多次上访。为澄清事实,法院决定再审。宣判后,周×仍不服,向省高院提出上诉,省高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现周×上访称:其既要取得房屋的投资款和相应的赔偿,同时其建造的房屋也归其所有。
案例二:程×,男,1949年出生,1998年与吴××合伙纠纷案,案经两级法院3次审理。该案为合伙内部财产纠纷案,审计结果是在当事人提交的不合格、不完整、真实性程度差的单据等材料基础上进行,从法理上说,人民法院对于合伙损益情况的有关法律事实不能作出审核确认的情况下,应依法裁定予以驳回。但该案在处理上充分考虑到各种因素,对本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实体处理,但程×仍不服,以法官枉法裁判为由,反复上访。
案例三:孙×,男,其与张×合建房屋产权案,法院于1998年判决孙×败诉,案经一、二审及再审,孙×仍不服,认为与张×签订《关于联建住宅的有关协议》是受他人欺骗签约所至,但他又提不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案例四:陈×,男,65岁,2002年5月2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某县建设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拆除第三人王小波的房屋。案经审理,法院认为陈×的'请求无法无据,驳回其诉讼请求,现陈×上访认为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偏袒王小波,要求政府给付其“打官司”几年所造成的损失。
案例五:冯×,年逾七旬,科技人员退休,1997年因一房屋纠纷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申请人生活困难靠领取国家救济生活,无执行能力,冯×多年上访,认为执法不公。
上述五位当事人上访具有以下特点:
1、民商事案件占85.7%,行政案件占14.3%。在案件类型上,有四个案件属房产纠纷,且都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推进,在城市化改造过程中出现的案件。
2、当事人恶意串访。今年1―3月份以来,他们根本不到法院来上访,而是聚集于省高院、省人大、市委门前,寄希望于一些能“管”得住法院的单位和领导来对他们的案件进行过问,达到其个人目的。正如上访人孙×所言“我们就是要串访,不然领导对我们不重视。”
3、多次进京上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如程×散发的20页“*没有法制,司法坑害百姓”的材料,其首页左上方用长方形的方框,特意标出“再次赴京上访信”,其用意即公开违反《信访条例》。
4、公开用文字和语言,尽情地辱骂法院、法官。他们称办过他们案件的法官是腐败分子,结伙在一起拟出第一榜腐败分子名单,并且无中生有去检察机关控告法官。
5、恶意挑拨检察院、法院和人大的关系。他们的恣意行为迎合了少数人的心理,赢得了一批追随者。上访者程×面对不明真相的群众说:“法院不得了了,我的案件有人大监督的批示、省检察院的抗诉,法院就是不改”。长期以来他们的行为没有得到有效的制止,特别是去年10月23日,他们有组织地去省人大、省委门前集体上访,打横幅,铺地状,公开辱骂*市中院领导及法官,由于这些行为没有得到任何的制裁,所以现如今聚集在他们周围的如朱三、刘五等人与之呼应。
6、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给群体上访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特别是极少数具有公务员身份的所谓法律工作者,他们无视服务费用的多少,有恃无恐,敢于挑战法律,与一些恶意上访者搅和在一起,兴风作浪。
7、一些上访者明知自己是“无理狡出三分理”,但他们通过上访找到了乐子。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纪敏曾说“有的上访人不打官司就不舒服,到法院吼两嗓子就舒服了。”如冯×一辈子默默无闻,年逾古稀,通过上访,结识了一批上访者,不断用电话邀集这些人一道去上访,为他们出谋划策,还不断受到接待机关的礼遇,一天到晚忙得很,却认为这是老有所为,是人生价值的体现。
第二起群众上访事件发生于2004年4月5日,以胡×、谢×为诉讼代表人的98名原告诉某有限公司的劳动报酬案件,虽然该案已经起诉到某县法院,但又认为该案应由中院受理,并于4月5日,10名原告聚集到中院上访,要求中院受理此案。
该案的上访是随着我国企业改制过程中劳资矛盾的凸现。以形式上看原告是想通过法律获得救济,但实质上原告是希望有一种更大的权力来解决他们的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