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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审判监督程序几个问题的思考

篇1:对审判监督程序几个问题的思考

对审判监督程序几个问题的思考

判监督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当事人基于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认为有错误,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应当再审的法定事实和理由,而由人民法院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只是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法律程序,它不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也不是案件的必经审级,它是审判工作中一项重要的补救制度,是最终的司法救济。但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欠缺合理性和可操作性,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影响法院公正司法。笔者根据从事审判监督工作的体会,就如何完善审判监督制度谈点看法。

一、确立当事人诉权为主导的理念,限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应称其为再审程序更确切些。在我国民事诉讼法颁布以前,传统的做法是只能由法院提起再审,当事人只能申诉,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由法院决定,在这个意义上称之为“审判监督”。而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再审的途径有三种:1、法院提起;2、检察院抗诉;3、当事人申请再审。它是199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一项重大补充。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权及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权、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均可启动再审程序。后两种途径在目前的中国走起来更为便捷,因此当事人通过不断上访人大、上级法院及向检察机关申诉来启动再审程序,这些存有许多负面效应。

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违背了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当事人民事处分权的侵犯;它破坏了法院中立的立场,有损法院公正形象;它导致诉审合一,背离了诉审分离的原则。

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也存有许多弊端:1、我国的检察机关虽是法律的监督机关,但其本身却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只有四种情形,但实践中往往随意性大,使一些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如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等,被提起抗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法律也没有规定法院对不符合抗诉范围条件的应该怎样处理。当事人由于过了两年的申请再审诉权而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再审时确实提供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象这类案件进入再审后,维持或改判均缺乏可操作性。2、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将抗诉跟其工作成绩挂钩,从检察机关公布的民事案件抗诉统计数字看,每年都是成多少倍地增长,似乎其抗诉的民事案件越多就越体现其对审判监督的力度,成绩就越大。笔者认为这样势必导致检察机关抗诉走向歧路。3、由于前两年检察机关“法院裁判不公找检察院”的反复宣传及抗诉不交费等因素,许多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等一审裁判一下来就直接到检察机关申诉启动再审程序,就笔者掌握的情况来看,大部分抗诉案件从一审裁判结果出来,经过申诉,同级检察院审核,同级检察院向上级检察院报请,上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起抗诉,上级法院然后指令原审法院再审五个阶段只用两三个月的时间,使得上诉程序越来越形同虚设。

笔者认为应当确立以当事人的申请再审诉权为主导的理念,大力疏通基于当事人诉权的再审启动的主渠道。1、对检查监督权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范围,应当有一定的限制,要区分公权和私权。属于公权范围的,即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案件裁判错误的,国家机关应当主动干预,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 十五条规定的依检察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的四种情形第四种“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检察机关应依检察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属于私权范围的,对于不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国家机关应持不主动干预原则,不必去启动再审程序。否则,打破了当事人双方一种平等对抗的格局。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依检察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的前三种情形应取消。因这三种情形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二)、(三)、(四)种情形完全一致。避免了上诉程序形同虚设的不正常现象,符合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同时节约了司法资源。2、对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和检察院依职权提起抗诉应有时间限制。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起,而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和检察院依职权提起抗诉不受时间限制,只要法院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随时都可以提起再审,或者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存在法定的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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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对公权力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若干问题的思考论文

对公权力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若干问题的思考论文

内容提要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实事求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在这项制度中,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定主体为案件当事人、法院、检察院。后两者代表国家机关,因此传统意义上我们可以称为公权力机关。虽然民事审判监督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确实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迫切需要改革与完善。笔者拟从我国公权力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这一环节中入手,对这方面的问题进行初步的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

审判监督程序 公权力 私权利 立法思想 诉讼模式 程序利益 先诉制度 再审之诉 上一级法院一审终审制

一、检察院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中体现的问题

(一)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造成了对法院的权力的冲击

对于什么样的案件可以提起抗诉,法律虽然列举了几种情况,但是没有更明确的规定,操作起来也相对困难。针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条件之一--就产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提起抗诉这方面来思考,产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范围究竟是什么呢?法院在审判案件中可能就案件的结果做出裁定;也可能就其它问题做出裁定。例如对当事人的诉前保全申请、诉讼保全和申请破产的申请做出裁定。这些裁定一经做出就发生了法律效力,检察院是不是也要对这些裁定作出抗诉呢。笔者认为,针对这些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裁定不应该进行抗诉,有时反而显得多余和毫无意义:例如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的请求,法院对此请求作出了裁定并予以执行。在整个案件终结后,检察院对此裁定再作出抗诉就显得没有意义。因此法律的本意应该是就法院对案件作出的终局性的判决和裁定进行抗诉。如此的话,就应该在法律中做出具体的说明。

对于抗诉条件之二--“确有错误”来讲,依诉讼法列举的内容来看,检察院既可以依案件实体方面的错误提起的抗诉,也可以因程序方面的问题而提起的抗诉,范围可以说确实广泛。那么,从检察院的'自身特点和法律规定的职权这一角度分析,它是整个法律体系的监督者,拥有对法院行使权力的监督权。尤其凸显出是一种对程序上事后监督--只有所有与案件相关的程序结束后才可以提出的监督。但就是这种监督权在启动审判监督的环节中侵犯了法院的权利。首先,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赋予检察院对于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证据和庭审证据真实性、充分性的审查权,那么检察院以什么理由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不足来启动审判监督呢。其次,由于没有对证据进行认定,又何以认定法院对法律的适用是不是确有错误呢。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这些在案件诉讼中的实体问题检察院没有必要进行抗诉,相应的对于明显的违反程序和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等程序上的内容正是检察院的职权范围。否则,他的权力过大必然对法院的权力形成冲击。

(二)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可信力不足,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这个问题是由第一个问题衍生出来的。在提起抗诉后,如果证据内容真实、数量充分,那么原来案件的判决结果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有可能重新建构。与此相对的是,如果提起抗诉的证据内容不真实、数量不充分,就不能推翻原判决;检察院又没有义务帮助当事人收集证据,当事人就还要在搜集证据上疲于奔命;法官往往被纠缠在这种无理之诉中,这就使法律显得很无奈。无形中造成了司法资源的重大浪费。况且在民事案件的审判和抗诉中,检、法两家在观念上的矛盾本来就很突出,这样的抗诉行为,对于案件的解决往往没有帮助。以长春市中级法院为例,笔者在实习期间,和很多民事庭的法官接触后感觉到他们都认为检察院在没有参加庭审,没有进行证据调查,尤其是没有对案件全面认识的情况下,就没有资格对案件进行干涉;通常只能在有检察院参与的刑事案件中起到作用。虽然这种观点有些偏激,但真正反映了双方争论的焦点,是个急待解决的问题。

(三)对于检察院的巨大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和限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只要抗诉合乎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必须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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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之我见

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之我见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一)绝对的客观真实与程序利益的矛盾

根据诉讼法的有关理论,程序法的价值可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亦称目的性价值,体现在程序的公正、自由和效益上。民事诉讼法的外在价值是指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外在目的之手段或工具。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它主要体现为客观实体的公正,保障任何一项民事裁判都必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两个标准。

纵观诉讼制度的发展史,始终存在着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立法者往往鉴于再审程序是保障实体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再审程序中尽力突出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力图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审判实践中一直提倡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正是这一思想的反映。但是,实体绝对公正的目标能否真正实现?实体绝对公正的前提是事实的绝对真实,按照唯物论的观点,事实的绝对真实只能发生在事实产生的过程中,事后任何试图再现的努力只能是相对的,尽量接近事实本身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事实,而不可能是真实的事实。”笔者认为,立法者追求个案实体绝对公正的诉讼目的实际上很难实现,相当一批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并不符合绝对的客观真实。但在这种指导思想之下,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程序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最终牺牲的只能是程序利益。而笔者认为,为追求个案的绝对公正而牺牲整个民事诉讼体系的程序利益,是得不偿失的。

(二)司法部门职能的扩张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矛盾

根据私法自治的原理,只要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在私权的范围内任意地行使其处分权。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向哪些主体主张权利,主张什麽权利等,法院不得随意干预。但由于我国民事程序超职权模式的影响,法院及相关机关恰恰在这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法院、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引发再审程序。立法上做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给法院纠正裁判中一切可能存在错误的机会,事实上我们也不能排除一些裁判或裁判所涉的部分内容确有错误存在的问题。但问题在于,如果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这就说明绝大多数人对这些裁判的结果是接受的,或者虽觉不满意,但从各种因素考虑,权衡利弊,决定放弃再审请权的行使。而此时法院、检察院若强行予以干预,岂不是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有违“私法自治”的民法原则?

(三)宽泛的再审条件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欠缺实质保护的矛盾

在追求绝对真实的诉讼目的的指导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再审条件方面作了极为宽泛的规定,力图为再审申请人创造最有利的条件。但这样做的后果往往忽视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造成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不平衡状态。同时由于超职权主义色彩的渗入,法院的领导地位过于突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都受到一种压制,造成再审申请人诉讼权利形式上的宽泛和实质上并不能得到有效行使的尴尬局面,也造成申请再审案件的数量激增,给法院工作带来较大压力的不利局面。

对审判监督程序几个问题的思考

二、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改革若干问题的建议

(一)提起民事再审程序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不仅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程序,而且同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对法院的终审裁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是导致法院裁决没有司法权威和再审程序混乱的主要原因。

从实际需要看,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中的一些过强的职权性规定也无太大的存在必要。以监督途径为例,目前我国由于法院自身监督和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的,几乎百分之百是由当事人申请或其反映而引起的。靠法院、检察院自身主动检察、搜集材料而引发再审的情况微乎其微,而且在目前审判人员数量普遍不足的情况下,实际操作亦有较大难度。因此笔者认为,既然民事诉讼所规定的引发再审程序的三种方法实际上绝大多数源于当事人申请,那么在当事人尚有再审申请权期间,法院自身监督和检察院抗诉监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确实有待商榷。故笔者建议为了避免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改革时可考虑以下几点:

1、在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的期限内,任何机关、组织及其成员均无权自行引发再审程序,除非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再审请求。这是对当事人在私法范围内处分权的应有尊重。

2、在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后,法院、检察院可以通过自身监督和抗诉监督途径对案件提起再审。但前提是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因为此时当事人已无法通过自身手段主动、直接地提起再审程序。

3、作为例外规定,在涉及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具有危害公序良俗性质的案件上,法院、检察院可以在没有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自行提起再审程序。

(二)现行民事再审立案标准应予以细化。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立案标准的规定来看,由于规定本身不够明确、具体,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认为申请再审符合条件而法院不予受理;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理由却一审申请的难堪局面。再审事由的具体明确既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也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提起的再审。因此,改革再审制度的当务之急就是将诉讼中规定的再审立案标准予以细化,使之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再审立案标准既要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又要体现现代司法理念,同时也要考虑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实现司法公正与维护既判力,树立司法权威之间的合理平衡,防止再审立案标准规定过宽而造成再审启动的随意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院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的。笔者认为,对这些法律条文的细化没有必要对第一条的内容逐一作出解释说明,如何在不违反现行诉讼法规定的情况下,作出尽可能合理、明确的解释,并且起到规范再审制度的作用,笔者考虑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规范再审立案标准:

1、从实体方面,主要从证据的角度考虑,包括:①作为原判决依据的主要书证或物证系伪造、变造的;②证人、鉴定人所作出的证言、鉴定结论系伪造、变造的;③作为原裁判基础的另一裁判、仲裁机关的裁决,国家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④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未能举证的;⑤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禁止性规定的;⑥主要证据取得违法或庭审时未经质证的。

2、从适用法律方面考虑即适用法律错误,影响公正裁判的,主要包括:①适用了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②适用法律、法规以及参照规章错误的;③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

3、程序不合法,影响实体处理结果,主要包括:①审判组织未依法组成;②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且能独立主张权利的当事人;④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⑤未依法送达,即缺席审理或判决的;⑥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未公开审理的;⑦违反案件管辖规定受理诉讼的;⑧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

4、审判人员经查证属实有枉法裁判行为的。

上述再审立案标准,使当事人和法官易于把握并能够及时作出判断,避免了那种“当事人一纸申诉状,法官埋在案卷堆里”的现状。

(三)民事再审案件的立案程序问题。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22条规定,对当事人提起的再审申诉,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登记后立卷审查。这一规定说明,再审案件是否需要立案再审的审查工作应由立案庭负负责。立案庭立卷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再审案件予以立案并移送审判监督庭再审。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一套明确具体的行为规范供当事人和法官遵循,使再审立案工作极不规范。笔者对此初步设想如下:

1、当事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专门受理再审申请的部门亲自递交再审申请;

2、再审申请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并且应当提供支持其诉讼的有关法律或事实依据。

3、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申请再审材料后,应当传唤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到庭听证,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符合法定进行审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应当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以后也不能再另行提起申请。

4、对于符合法定事由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受理,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对于不符合法定事由的,裁定不予受理。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在现时情况下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但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当事人不能再行提起再审之诉。

(四)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诉讼时效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这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在时间上的一般限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超过期限不行使权利的,视为权利人放弃再审诉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出现当事人明知裁判公正、合法,却不断申请再审,甚至利用再审故意拖延时间,延缓执行等问题。各法院也普遍认为,给予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期限过长,正好使有些无理缠诉的当事人钻了空子,给法院的再审立案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同时也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故笔者认为,应该缩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至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1年内。

注释:

章武生:《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研究》,载于《法学评论》1995年第1期。

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

徐国栋:《论我国民法典的认识基础》,载于《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

景汉朝、卢子娟:论《民事再审监督程序之重》,载于《法学研究》第1期。

宋建立:《对现行再审制度的思考》。

篇4: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对司法公正的局限性

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对司法公正的局限性

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之中,是人民法院对已经生效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而对案件进行再审所依据的程序。在三大诉讼法中对再审的启动、再审的理由及再审程序作了相应的规定,目的是为了确保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和社会正义。显然它是有别于一、二审程序之外的一种特别司法救济程序,并且应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但这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却依附于三大诉讼法之中,成为三大诉讼法的附属品,在审判实践中带来了许多的问题,如法院行使监督权自行启动再审缺乏约束;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程序保障;检察机关抗诉权规定的模糊且无制约等。这些问题影响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特别是终审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其结果是误导了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错误理解。这种对司法权威的损害不是因为当事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问题,而是这种再审程序制度设立的不合理性所造成的。理论和实务界已认识到这种本源性存在的缺陷,并对此设计了种种重构。笔者以为一项法律程序制度设计的不合理,它带来的不仅是操作上的困难,重要的是当事人期望的司法公正受到了局限。而司法公正一旦受到局限,必然对国家的司法权威和司法机制带来损害。因而对现行审判监督程序之缺陷必须作全面的检讨,以恢复审判监督程序本身应有的程序地位。 对现行审判监督程序之检讨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共有5个条文,其中刑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前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由于有204条的规定而变得多余且毫无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7条中对此作出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申诉则按来信来访处理的解释。因而该条规定虽使当事人有行使申诉的权利,由于刑事案件自身的特点,实际该条并不属于审判监督程序范畴,把此类申诉案件纳入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仅以此启动再审程序几乎是不可能的。刑法第204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的4个方面情形,这4 个方面的情形规定存在申请再审理由的不确定性。其中的1、2项规定及其相关解释由于没有对此予以细化,对什么才是新的证据?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定、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如何理解等没有适度的规范,操作上的困难是可想而知的。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共有12个条文。民诉法第177条规定对本院生效裁判,发现确有错误的,院长、审判委员会有权启动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对该条的执行,近年来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一致抨击,其主要理由是由于与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相违背,侵犯了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及散失法院应有的中立立场。民事诉讼基本上属于私权范围,只要不涉及公共利益,法院自身就没必要启动再审程序。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确有错误的,可通过检察监督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所应具备的几种情形,应该说,其中1、2项同样表现出规定的不确定性。实践中,对于哪些属于新证据?是否是新证据就可以推翻法院的生效判决等,理论和实务界还在不断地探讨之中;“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这种提法本身并不恰当,案件没有事实和证据,何来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只是法官对裁判依据的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和判断的角度不同而已,不存在足与不足的问题。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处理上如果没有新的证据提供,且新的证据必须足以推翻原裁判,否则又如何认定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呢?这本身有无关联?由于没有细化,缺乏规则性,操作上难度较大,一方面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难以实现,同时也易造成再审案件久拖不结。第185条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几种情形,对能引起抗诉的几种情形是否都恰当姑且不论,就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设立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和逐步完善,其显露的消极作用,同样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抨击。主要表现在对非终局裁判随意的进行抗诉,受政绩利益的驱动进行抗诉,并逐步以检察意见和检察建议代替抗诉。有人把法院启动再审与检察机关的抗诉同样看作是国家职权干预私权的表现,损害的是诉讼的公平和效益。     行政审判监督程序仅在“审理和判决”章节中规定了几个条文。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对行政申诉和申请再审的规定并没有予以重视,有些条文的规定带有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规定的宿影,对行政审判本身的特点并未加以考虑,有些规定则含糊不清。如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的申诉无时限规定,而仅在第七十三条中规定了申请再审的二年期限。实践中,由于行政申诉、申请再审案件从案件量上相对较少,但并不等于不要规范。 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             使司法公正受到局限     申诉不是诉,而是一项权利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它是基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公民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给公民造成利益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国家赔偿。而当事人就人民法院的裁判提出的申诉,这与宪法规定的申诉虽然具有相同的法律意义,但随意性更大,甚至毫无约束。由于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下可行使申诉权,导致当事人只要对人民法院的裁判不服,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现实也的确如此,当事人可放弃自己的上诉权利,而向法院提出申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甚至向有关监督部门提出申诉。从而导致一部分案件被提起抗诉,一部分案件被有关监督部门督办,领导过问,部门过问。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的既判力随时处在不稳定的状态。由于长期以来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影响,把申诉与申请再审这两个本不相同的概念相混同,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能被提起再审的可能性很小,那么以申诉来启动再审的概率则更小。对法院来说,大量的申诉案件涌向法院,其结果几乎是一驳了之,既浪费国家有限的审判资源,同时使法院的司法权威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害。对当事人来说虽然得到了司法回答,而当事人所期望的司法公正很难得到实现。在刑事和行政审判监督程序中申诉与申请再审的不加区分更加明显,当事人并不清楚申诉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一种诉权,仅是在宪法保护下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体现。 申请再审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诉 法院受理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并不意味着已启动了再审程序,由于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诉权,必须经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或者说申请再审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实践中,是否是符合再审条件的申请再审案件,都能促使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而进入再审呢?回答是否定的。其根源就在于申请再审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诉权。 正由于这方面的原因,除非当事人持有新的证据,且该证据足以能够推翻原审裁判或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才能够进入再审程序,或者是因为法院自身出现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否则仅凭当事人申请再审而使法院能够启动再审程序的再审案件是极少的。事实上,法院从维护自身裁判的权威性出发,尽可能地维持原裁判。但是,不容忽视的是法院维护了裁判的权威性,但法院司法公信力却并没有得到提高,反复的申诉和申请再审仍然存在。因为在大部分申请再审案件中,当事人认为能够再审的理由,在我们看来仅仅是并不符合再审条件的“遐疵”,仅凭法院一纸驳回通知怎能让当事人信服呢?这不是我们的审判实践和理论水平还达不到当事人的要求,相关法律规定还未被当事人充分地理解的问题。由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诉权,法院考虑更多地是如何做好当事人的息诉服判工作,有时则再次做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工作,对当事人提出的法院原判中存在“遐疵”则极力回避。有时这方面的工作远比审理一件再审案件耗费的司法资源要多得多,由于现行再审制度的弊端,使法院对此视而不见。     再审案件的管辖不清,导致审理的过程、方式简单化和形式化。这里的管辖不清,并不是说再审案件管辖没有法律规定,而是法律规定的管辖有时使当事人对法院,对承办的法官产生新的抵触和不信任。再审的案件是已产生既判力的案件,是一审法院的案件,再审时按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是二审的案件,再审时按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按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里有两个问题:由于申请再审并不当然引发再审程序的启动,如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是一审的案件,由一审立案,并由一审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原裁判出自于一审,且当事人对一审裁判有异议才申请再审,从再审程序适用的前提方面考虑对当事人来说,其对法院公正性的评价已经大打折扣,从再审法院角度是否应对与自身利益有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采取回避呢?显然现行再审制度没有考虑到这种回避的司法价值;其次,关于申请再审的立案,由于与诉权模式的差异,其审查过程从一开始就误入岐途。表现在审查阶段就对当事人做过多的息诉工作,从稳定出发,并无不妥。但不经过审理,当事人无法信服法院的裁判,有学者认为审查过程也属再审程序,笔者认为实践中从审查到进入再审程序之间还有一个过程。法律虽然规定符合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并不是当事人只要申请,法院就会按再审立案。由于审判监督还处在改革当中,各地的做法并不相同,审查过程并没有被纳入程序规范。对一审法院来说这里同时还表现出有一个立审不分的问题存在。正由于上述原因,使得在对待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上,流于形式,且方法简单。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限不确定与原判决、裁定随意的中止。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限在三大诉讼法中虽有一些规定,但实践中,并未严格按照执行,其原因是已有的一些规定还未被当事人所理解,当事人大量的申诉、上访,以及有关监督部门、媒体等社会舆论给法院带来的压力,也使其法院在执行这方面的规定时顾此失彼。当事人不仅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还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寻求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抗诉的机会。一份生效裁判,由于申请再审时限的不确定以及有些监督部门无序的“监督”等方面的原因,其既判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的行为时有发生,其后果反而使当事人对法院司法公正产生不信任感甚至怀疑。这对我们在加速法治进程和对法治现代化的建设是起阻碍作用的。我们试想,不经过法院的审理,只是由于当事人的申诉(申请)或者有关部门的意见或者有关法院自身的书面审查,就简单地认为原判决、裁定存在问题而对原判决、裁定作出中止的结论,这种逻辑推理的荒谬和对法的精神的浅显认识所带来的是法院面临当事人新的矛盾及当事人的不断申诉和上访。这与法的安定性和诉讼经济理论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法学理论和实务界甚至最高法院已意识到这种矛盾的存在,但并没有寻找到解决这方面问题的最佳办法。     再审理由的宽泛,导致再审程序运转的无序。现行的三大诉讼法有关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中均有一个统一的法定再审理由,即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同时还有如主要证据不足、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等正当的再审理由。这些均可以作为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引起再审的理由。正因为如此,我们在理解这些正当的再审理由的同时是否要考虑一个引起再审的标准问题。作为检察机关监督引起的抗诉,由于对案件的事实、证据的分析、理解及法律的适用等方面与人民法院的认定往往有较大的出入,抗诉的准确率并不高,但一段时期检察机关似乎乐此不彼。这既损害了检察监督的形象,也导致检法两家在这些问题上的分岐日益突出,其根源就在于再审理由的宽泛。司法机关尚且如此,对当事人来说,只要法院的判决没有达到其预期的目的,他不是去寻求上诉(因为还存在一个交纳上诉费),更多的是向法院提出申诉,找出任何理由要求法院进行再审。“确有错误”其涵义的极其宽泛,有时也使法院自身在理解和操作上缺乏发现错误的勇气,而对其中一方当事人,如果因为法院追求裁判之精确,再将其拖入诉讼之中,又使原确定了的民事法律关系再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又与民事诉讼的目的相违背。因而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法院裁判必然会进行必要的法律推理和对案件诸多不确定因素的考虑;二是当事人的再审理由有时也并不影响原裁判结果的正确性。前者使我们认识到一个案件有时不一定只有一个结论,而后者则使我们窥见了程序与实体的一种新的辩证关系。 审判监督改革与司法公正     我们还不能够拿现时的司法公信力与美国及西方等发达国家相比较,但观念的落后,制度的.缺陷已使我们目前的司法公信力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突出表现在法院部分生效裁判受到来自社会监督部门和公众的质疑甚至否定。一群庞大的申诉大军穿梭于各级政府和司法部门之间,他们的目的只有一个:推翻法院现有的生效裁判。这一令人忧心的现象困忧着人民法院,法官们感到困惑的不仅是这种现象的普遍存在,更是感到我们的司法公信力怎么会如此地脆弱以至于对法院的影响而使法官在公众中的形象下降。于是一大批法律人在反思,更有人一针见血的指出导致这种现象出现的根源在于观念的落后(这里应含法制观念和司法观念),制度的缺陷。笔者持赞同意见的同时,不能不对这种现状的存在对司法公正及法制进程的影响而忧心。     因而有人说:现行的审判监督制度已到了非改革不可的地步了。是的,改革和探索是健全和完善司法体制,加快法制进程,促进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经过几年来的探索,理论上的研究渐趋成熟的同时,对如何进行改革,却有着多种声音。有人从既判力理论来认为应取消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制度,有人则另劈溪径主张改现行的二审终审为三审终审等不一而足。应该看到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存在着再审程序制度,只是机构、名称不同而已。我国两审终审制外加审判监督程序的诉讼模式,经过几十年的司法实践,已证明了不论是从节省司法资源,还是从减少诉讼成本上,都符合中国的国情,符合中国人传统的法律观念。由此笔者认为改革并不一定是要创造出一种全新的诉讼模式,以其付出这样的代价,不如在现有的制度上尽快革除司法操作上的弊端,使之完善,进而推动审判监督程序制度改革的进程。     前述笔者只所以认为申诉不是诉,申请再审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诉,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诉权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申请再审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诉权。笔者始终认为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价值就在于申诉权在司法领域已有了延伸的表现,只是未能以诉权的模式加以定位而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起到其应有的作用,申请再审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的弊端也显而易见,已为理论和实务界所共认。应该说将现有的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程序单列并加以完善,是目前审判监督改革所面临的重要任务。而本文要说的司法公正,从法哲学观点出发,是在保持诉讼程序公正的前提下,相对地使实体公正得以实现的法律层面上司法公正。笔者前述列举的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种种的弊端使司法公正受到局限的表现就在于当事人申诉的无序,当事人可以以任何的理由随意地到处申诉和上访,相关部门、社会公众对法院的监督以及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法院自身决定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并存的无序的局面。试想一个案件受到这样无止境的挑战被反复的审理或多次的裁判,司法权威被人为的淡化,司法公正又从何淡起呢。因而对审判监督程序本身的改革对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和维护司法公正将至关重要。 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设想     将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统一定位为再审之诉。按照诉权的模式定位当事人的申诉权利。这不是取消当事人的申诉,而是为了强化当事人的申诉,改变以往对当事人申诉权没能足够重视,使其到处申诉、上访而给法院带来的被动局面。而对申请再审的重新定位,是因为现行的法律没有规定它与当事人起诉有同样的效力,使得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缺乏与起诉同样的重视程度。因而应在民事诉讼中建立独立的再审之诉,将启动再审的权利交给当事人,再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程序化,包括再审之诉的统一格式、再审的级别管辖、提起再审的主体、再审的时限、再审的次数、审理方式和审理范围等。     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真正做到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要使人民法院保持自身的中立立场,居中裁判。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不管是否能保持其中立者的地位,就其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及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亦相违背。况且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案件,大都来自当事人的申诉,既然赋予了当事人以申请再审来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继续保留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就成为多余和没有必要。一份错误的生效裁判,直接的受害者是一方的当事人,而不是法院。当事人就发现的错判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另一方面,如果人民法院为了追求裁判权责归属之精确,启动再审而将已确定的法律关系再次置于不确定之中,与人民法院裁判的目的又相违背。     限制和弱化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抗诉权。对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抗诉的正当性的认识已趋于一致,而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对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存有较大争议,有两种观点,其一是主张取消其抗诉的权利;其二是主张弱化这种抗诉权利。如果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的法律代表人的地位出发,对诉讼中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引起国家资产大量流失等情况,国家公权力能坐视不管吗?显然取消其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利至少从目前国家的法律监督理论上是不可取的。但必须仅限于此,不能涉足纯私人的领域。因而在保留检察机关抗诉权利的同时,对此予以限制和弱化。     明确发起再审的法定理由。现行审判监督程序中的不确定性还表现在对确有错误这一发起再审的理由的质疑和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裁判的正确把握上。法学理论和实务界对何为确有错误的理解和分析已告诉我们这一提法的不科学,而对违反法定程序的理解首先是何为法定程序没有明确,相反,影衬的是实体的重要性,而忽视的恰恰是程序公正的价值意义。应该说这是一种表述上误导,而使当事人与法院在对某一案件的理解上出现争执的情况。因而对发起再审的理由从程序和实体上应作出统一的规定:如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作出判决的;未经合法传唤而缺席判决的;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对诉讼请求未予裁判或超过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的;有新的证据足以变更或撤销原裁判的;就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与另一裁判相互矛盾的裁判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影响裁判公正的等等。     限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主要是针对民事和行政案件这方面的规定。由于法律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实践中这样的中止行为极为普遍和随意,并没有考虑法律的严肃性和裁判的稳定性。再审案件的受理并不必然具有中止原判决执行的法律效力,除非确有必要或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担保。     明确再审案件的管辖。前述笔者已就再审案件的管辖给一审法院带来的司法公信力的下降应引起我们高度的重视。从司法回避制度来看,一审作出的裁判再自行提起再审纠正原判的错误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申请再审的同时,已对原审法院产生了不信任感,而案件仍由原审法院再审,只会加重这种不信任感。因而笔者赞同再审案件由原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抗诉案件由与抗诉机关同级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观点。同时从不违背二审终审制原则出发,可取消这部分再审案件当事人的上诉权利,除案外人异议等特殊情况外,再审裁判应为终级裁判,当事人不得以同一理由重复申请再审,避免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情况出现。     明确受理再审期限和审理范围。刑事再审应当规定从知道再审理由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自裁判生效之日起满5年的,不予再审。就民事申请再审已规定了二年的时效期间,但实际上部分再审案件均超过这个时效期间,包括二审法院指定再审的一些案件。有些案件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考虑进行再审,确实既能使一些当事人多年申诉悬而未决的问题得以解决,又能提高法院司法的社会公信度,但却使无限申诉成为一部分当事人的借口而困扰着法院。应明确规定从知道再审理由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自裁判生效之日起满2年的,不予再审。对审理的范围严格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请求事项为限。     明确不得申请再审的几种情形。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明知再审理由而放弃上诉的案件。需要说明的是民事、行政案件中如果案外人因调解而使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允许案外人申请再审。     明确申请再审应交纳诉讼费用。除刑事案件外,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应交纳诉讼费用。既然以诉权的模式定位当事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就应该按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用。一方面可以控制再审案件的数量,另一方面弥补法院在再审案件审理中的经费支出。     根据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有人主张将审判监督程序更名为再审程序,其理由是审判监督程序带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与申诉权直接引发的对生效裁判不服的再审程序的理念相矛盾。笔者认为这不是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关键。审判监督程序真正起到其应有的作用,是在最近几年时间,特别是中国加入WTO以后,要与世界范围内普遍尊重当事人申诉权相接轨而逐步引起重视。应该说审判监督程序改革才刚刚起步,不能企望这样重大的改革一步到位,只能是在改革中逐步加以完善。因为还涉及到如理论和实践的检验,改革成果的转化及从事审监队伍的素质和对审判监督的重视程度等许多问题。不管是审判监督程序,还是再审程序,只有以法律的形式,将其上升为一种诉讼制度和程序规范,当事人的再审才能得到保障,公正与效率才不是一句空话。

篇5: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之我见 论文

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之我见 论文

[内容提要]: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又称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享有审判监督的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行使监督权,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判的失误进行监督的程序。[1]关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争论由来已久,对作为民事诉讼法重要组成部分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若干问题进行研究、探讨更有其现实意义。笔者想通过本文略抒己见,期作引玉之砖。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一)绝对的客观真实与程序利益的矛盾

根据诉讼法的有关理论,程序法的价值可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亦称目的性价值,体现在程序的公正、自由和效益上。民事诉讼法的外在价值是指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外在目的之手段或工具。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它主要体现为客观实体的公正,保障任何一项民事裁判都必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两个标准。

纵观诉讼制度的发展史,始终存在着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立法者往往鉴于再审程序是保障实体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再审程序中尽力突出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力图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审判实践中一直提倡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正是这一思想的反映。但是,实体绝对公正的目标能否真正实现?实体绝对公正的前提是事实的绝对真实,按照唯物论的观点,事实的绝对真实只能发生在事实产生的过程中,事后任何试图再现的努力只能是相对的,尽量接近事实本身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2]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事实,而不可能是真实的事实。”[3]笔者认为,立法者追求个案实体绝对公正的诉讼目的实际上很难实现,相当一批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并不符合绝对的客观真实。但在这种指导思想之下,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程序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最终牺牲的只能是程序利益。而笔者认为,为追求个案的`绝对公正而牺牲整个民事诉讼体系的程序利益,是得不偿失的。

(二)司法部门职能的扩张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矛盾

根据私法自治的原理,只要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在私权的范围内任意地行使其处分权。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向哪些主体主张权利,主张什麽权利等,法院不得随意干预。但由于我国民事程序超职权模式的影响,法院及相关机关恰恰在这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法院、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引发再审程序。立法上做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给法院纠正裁判中一切可能存在错误的机会,事实上我们也不能排除一些裁判或裁判所涉的部分内容确有错误存在的问题。但问题在于,如果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这就说明绝大多数人对这些裁判的结果是接受的,或者虽觉不满意,但从各种因素考虑,权衡利弊,决定放弃再审请权的行使。而此时法院、检察院若强行予以干预,岂不是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有违“私法自治”的民法原则?

(三)宽泛的再审条件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欠缺实质保护的矛盾

在追求绝对真实的诉讼目的的指导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再审条件方面作了极为宽泛的规定,力图为再审申请人创造最有利的条件。但这样做的后果往往忽视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造成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不平衡状态。同时由于超职权主义色彩的渗入,法院的领导地位过于突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都受到一种压制,造成再审申请人诉讼权利形式上的宽泛和实质上并不能得到有效行使的尴尬局面,也造成申请再审案件的数量激增,给法院工作带来较大压力的不利局面。

二、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改革若干问题的建议

(一)提起民事再审程序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不仅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程序,而且同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对法院的终审裁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是导致法院裁决没有司法权威和再审程序混乱的主要原因。

从实际需要看,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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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思考

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思考

何谓改革?就是指把事物中旧的不合理的部分改成新的、能适应客观情况、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过程。而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份,就是要通过改革,构建一种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文化发展需要的民事审判制度。作为我国各级法院在民事审方式改革中,主要经历了从形式上的改革,即程序意义上的改革,到实质上的改革,即证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使原有以职权主义为主的审判制度,过度到了今天以当事人为主的审判制度。这一改革……

一、深化审判方式改革,法官素质是根本。

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者是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法官综合素质的高低影响着审判方式的进程。而从目前状况来看,尚有部份法官其素质还不能适应改革的需要,使现有的一些好的审判制度不能充分运用,而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更无从谈起。所以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是十分必要的。作为法官的综合素质的提高,应体现在哪些方面呢?笔者认为作为适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需要的法官应具备以下几方面的素质:(一)、法官应有严格法纪和良好的品行修养。(二)、法官应当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以实现社会正义。(三)、法官应当公正执法、平等对待当事人。(四)、法官应当具备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不仅能熟练掌握法律条文,而且具有较深的法学理论基础。(五)、法官应当具备一些现代科技知识,具有较为广博的知识素养。(六)、法官应当具备研究和积极探索法律问题,且善于解决疑难问题的能力。(七)、法官应当具备和适应现代司法理念的能力,并运用新的审判方式进行审判。

二、审判程序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形式。

审判方式改革其实质就是:在现有司法体制下,建立一种高效的审判运作机制。而这种运作机制,其实质主要从程序入手。因为审判方式在内容上,会涉及到法官个体的审判技巧和艺术,而这些个性内容是很难成为法官共同的审判方式的。因此,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便首先放在程序上的改革。而在程序上的改革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简易案件直接开庭提高了审判效率。

“直接开庭”,又称为:“一步到庭”其实质内容都是一样的。就是指法官不调查,按所确定的开庭时间,直接进行庭审的方式。在审判实践中,对占民事纠纷案件80%的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作了大胆的改革,其主要内容是:1、除下落不明的公告案件;涉外案件;集团诉讼案件;重审、再审案件;案情疑难复杂案件等几种类型案件外,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及时开庭。在送达起诉和应诉通知书时即确定开庭时间,如当事人双方能及时通知到庭的,也可以在当天立案当天开庭。3、告知双方当事人有答辩的权利,也可以书面和口头在法庭上答辩。如开庭后,确需要答辩的可以延期审理。4、在送达起诉和应诉通知书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至开庭前。

直接开庭的实践,提高了审判效率。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1、15日答辩期限,不应适用于简易程序,但现行法律未作规定。2、在送达上,电话记录,短信息通知当事人应有法律约束力。3、简易案件的划分应采用普通程序案件排除的方法来划分。4、简易程序审理的规范运作机制,应进一步完善。

(二)、庭前证据交换提高了庭审效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在审判实践中,有几种情形在庭前交换证据有利于提高庭审的效率。(1)、当事人多的案件,如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由于涉案当事人多,其当事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应当在交换证据时,就予以核实。这样可避免在开庭时,因核实当事人的身份占用了庭审的时间。(2)、已经有了鉴定报告,需要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进行交换。通过当事人双方对鉴定报告的质证,双方无异见,其鉴定报告,可直接作为案件的证据。而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而又有较为充足的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的,应当准予当事人重新鉴定。如果当事人仅对鉴定报告中,一些瑕疵提出质疑,而可在庭审中,通过鉴定人的质询和其他补救措施解决的,可在庭审中有针对性的解决。这种情形,可不再重新鉴定。(3)、进行庭前证据的交换,可以使证据多的案件,通过证据的交换,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对无争议的书记员记入笔录,这样既可以锁定证据,又可以使这些证据不在以后的庭审中再行举证、质证,这样为庭审节约了时间,提高了庭审的效率。(4)、通过庭前证据的交换,对于一些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使法官尽早理清法律关系,为以后法官对庭审的设计奠定基础。同时也是法官预先发现主体是否得当,是否有错列、漏列当事人等程序上问题的好时机。

庭前证据交换应当是庭审的准备阶级,而不是庭审。所以可以由书记员或者助理法官进行。

(三)、庭审的层次和重点问题。

案件的庭审应当遵循一定的层次进行,这样才能做到条理清晰,层次分明。有了条理和层次,庭审更加有序,对庭审功能的发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那么对案件庭审进行层次划分有没有规律呢?应当说有一定的规律可循。如在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般应当审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婚姻的基本情况。二、夫妻发生矛盾的情况。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情况。这三个方面问题就是在审理离婚案件中一般应当审理清楚的案件事实。从这个例子我们可以看出:一是对于同一类型的案件,庭审的层次有其共同的层次结构。二是在审理过程中,对每一法律事实的审理应当遵循,时间的先后次序和事件发生、发展、结果的先后次序进行审理。三是庭审是从单一证据,到具有一定内在联系的一组证据,证明某一事实。到若干组证据证明整过案件事实的过程。但是庭审仅仅依靠案件审理的层次结构是不够的,因为这种层次仅仅反映了案件庭审的一般规律,而每个具体案件有其自身矛盾冲突。而这些矛盾冲突,正是本案当事人争执的关键问题。因此,在法官庭审时既要重视庭审的层次,又应当找出双方矛盾的交点问题,才能充分发挥其庭审功能,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争执的交点问题,往往不只一个,而有几个。因此,法官在归纳交点时要注意几个问题:一是确系当事人争执的主要问题;二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必然的内在联系的问题;三是所归纳的交点应有一定概括性,给法官和当事人在审理时有一些自由的空间;四是正确处理好交点与案件整体事实的关系。有时交点问题与该案的案件事实层次是一致的,有时又不一致如何办?这就要看双方对交点以外的案件事实有无争议,有无案件证据加以证明。如有证据证明,双方无争议,法官可直接确认,无需庭审。但是如有争议就必须进行审理,否则连案件基本事实都不清楚的情况下,如何裁判。因此,在强调以当事人主义为主,法官职权主义为辅的庭审制度的今天,法官对一些需要查明的事实,仍应当主动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才能达到庭审的目的。在庭审中还应当注意发现各个交点中,最重要、最主要的交点问题,因为它是纠纷发生的主要症结。庭审的重点就是要放在最重要的交点上去审理,把主要交点审清,才能使当事人之间的纷争更明确,使案件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

庭审层次和重点体现了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而这些能力的培养,有待更新司法观念。即庭审过程是对证据进行审理,通过采信的证据得出案件事实,该事实不等同于案件的客观事实。民事案件审判的目的应当是解决矛盾,

而并不是去发现矛盾。通过审判最终调整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达到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实现法的公平正义价值。

三、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质内容就是将证据规则引入庭审。

民事案件的庭审,就是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官采信证据,通过采信证据反映案件法律事实的过程。因此,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质内容,就是如何运用证据规则进行庭审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庭审中证据的运用,制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运用证据规则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证据时限制度。证据时限制度的设立,无疑为提高审判效率起到很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都是规定当事人举证的时效制度的。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举证期限。只要当事人不提出延期举证和书面答辩请求,人民法院便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时开庭审理,甚至于不要举证期和答辩,均可开庭。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的举证必须在举证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同时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这些规定具有强制性,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一定要严格掌握,不要随意延长举证期限。在规则中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延长举证期限是由当事人提出,且应当符合因客观原因导致举证确有困难,而非是当事意志之内原因。对此法院应当对申请严格审查,然后确定是否准许。严格遵守举证时限的规定,保障了庭审的及时、顺利进行,是提高审判效率的一个很好的制度。

2、证明责任的分配。庭审的活动的实质是什么?就是当事人对证明对象,按照证明责任的分配,运用其自身所掌握的证据进行证明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证明责任是举证的灵魂,因为当事人的举证过程完全是沿着证明责任的分配来进行的。从古代罗马法明确提出举证责任的原则:“谁主张,谁证明。”到当今西方的自由心证制度,经历了漫长历史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实施,使证明责任进一步明确下来。根据该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是一般性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来源于德国的罗森贝克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由于罗森贝克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对于一些特殊的侵权损害的事实要件举证,会使处于弱者的当事人的权利难于保护,因此,对于一些特殊侵权的举证责任,在现代许多国家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这样便弥补了罗森贝克证明责任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同样对于一般证明责任以外作了一些例外性的规定。这就是该规则第四条所涉及的八种特殊侵权和第六条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部份案件的举证责任实行了证明责任倒置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在庭审中,本作一般证明对象由谁主张谁举证,提出反驳的就反驳主张举证,有举证责任倒置的按证明责任的特殊规定进行。这样法官仅是居中,引导当事人双方进行动态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其举证、质证的过程,其时限限定在庭审过程中或者举证时限内进行。

3、应当严格证人出庭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由于未规定拒绝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因此,大多数证人并未到庭作证。这就使当事人所取书面的证人证言,因无证人到庭接受质询,使证言难辨其真伪,严重影响了庭审功能的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八条对证人作证作了些原则性的规定,这有利于规范证人作证。该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因难不能出庭”的几种情形,除了这几种情形外,证人均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书面证言不予在庭上质证。证人出庭作证一般应注意以下几方面:(1)、证人作证前的隔离。(2)、审查核实证人身份及其告知证人作证义务。(3)、证人的宣誓和保证制度。(4)、对证人发问的程序。(5)、证人作证笔录的制作。由于目前证人出庭少,究其原因应归结为证人保护制度和惩诫制度不够完善造成的。对证人的保护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有所规定,但基本上是事后保护,对证人的保护应当扩展到事前保护。对证人的保护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1)、证人身份保密制度,主要指较大利益争议和矛盾冲突较大的案件。(2)、对证人危险的安全保护制度。(3)、对证人作证的妨碍排除制度。(4)、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人预交证人出庭的经费。证人经济补偿一般包括:工资或者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如果难于核定,也可按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的标准给付误工补偿。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的具体承担方式可按照以下情形来承担:当事人所申请人证言被法院全部采信的其证人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如部分被采信的,由当事人分担;如未被采信的由申请当事人承担。(5)、对证人的惩罚制度。作为证人出庭制度,在我国立法上已经有了规定,而且是明确了是公民的一项义务。既然是一种义务,就应当是强行性规范,那么公民拒不出庭作证就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来制裁。只可惜对于证人拒绝作证没有相应法律进行制裁。正因为长期一来缺乏对证人拒绝作证的制裁性法律规定,导致了证人拒绝出庭时对庭审造成了很大的妨碍,影响了司法公正。对法律规定可以以书面形式作证的以外的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与训诫、拘传、罚款、拘留、赔偿损失的处罚。

4、完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和技术证人出庭制度。由于现代科技的发展,知识的更新,技术和科技领域的专业性很强,而涉及到科技问题的案件将会越来越普遍。而作为当事人和法官对科技问题不可能知道很多,这就为案件所涉及到的许多技术性专业性问题的认识带来了许多困难。为此,形成了鉴定人和技术证人出庭制度。鉴定人和技术证人对于庭审的帮助是很大的,应当引起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出庭是一种强制性的义务,只有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可以书面意见代替。这里的特殊情况,应当是非鉴定人主观的,是客观条件制约,且无法克服的,否则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由于鉴定结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作为当事人往往很难理解,鉴定人出庭一是给当事人解答疑难问题。二是对当事人认为鉴定结论所存在的问题进行解释。这样通过质询消除了当事人的疑点,同时以使当事人从中发现问题,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鉴定人出庭是否必须应当由当事人作出决定,如果当事人双方都认为鉴定人无需出庭当然可以不出庭,但只要有当事人提出鉴定人出庭,那么就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鉴定人出庭,以便鉴定人能按时出庭。

技术证人的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1至2名具有专门知识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

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项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这里的专门人员就是技术证人,但其费用由申请的当事人承担,有两点质疑:一是技术正人的费用,由申请当事人承担可能会导致技术证人作证时的倾向性。二是既然技术证人出庭是为了事实更清楚,维护公平正义,那么费用应当按责任和合理分担。

5、庭审中证据的认定和案件事实的理性认识。

在庭审中,法官对证据的认定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一是可锁定证据,二是起到阻绝当事人对证据继续争执。三是推进案件的庭审进程。在庭审中,法官如何认证,首先认证要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即是证据的形式合法、证据来源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所规定的单一证据不予以认定,也是认证的法律规定。其次是对证据的客观性认证,证据的客观性,就是证据是否对案件的客观事实的反应。往往对单一证据认定其客观性,有一定的困难,可结合多个证据予以认定。再次是对关联性的认证,所谓关联性,就是指其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有关联与予以确人,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证。在庭审中,对单独的证据,法官很难判断其真实性。因此对单独的证据法官可仅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而对客观真实性可与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作出认定。由于在对席审理中,证据已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为法官认证打下了基础。但是如在一些缺席审理的案件中,对于出庭的当事人所举证据,因未经对方当事的质证,因此,法官有必要对一些案件事实进行询问。对于一些存在有矛盾或疑点的证据应当进行主动审查,甑别其真伪。对于当事人所作证据中,法官如发现有虚假证据,当事人经质证、辩论后,又缺乏否定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主动询问。在询问时注意运用一些技巧。如要求当事人陈述获取证据的细节,从当事人陈述中发现有无矛盾。在询问时可打破事实的时间顺序询问。也可询问当事人与证据看似无关的事实,通过对这些事实的印证证明其证据的虚假性。作为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既要注重对单一证据的认定,又要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是在当事人举证完毕后,对合法有效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的认定。由于证据仅仅是证明某一法律行为和事件,要使其形成对案件事实发生、发展的过程的案件事实。还需要法官通过分析、推理、判断确认合法证据所建立的法律事实。

四、客观公正的当庭裁判是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

社会的快速发展,使立法滞后成为了必然。我国是以成文法为主的国家,法官虽然不能造法,但是诉讼到法院的案件,法官总得根据法律事实作出判决。这就使得部份案件在处理上,可能会因欠缺法律的具体规定,而给法官的裁判带来一定的困难。这就需要法官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支持下,运用自由裁量权,以实现司法公正。但自由裁量权,又不能滥用。对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法官应当注意几个问题:一是应当有合法的证据支撑,二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三是具有其合理性,且维护了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

提高当庭裁判率,故然有庭审的组织,法官庭审的技巧和处理艺术,但是对案件裁判结果的处理方式,不能不说也是提高当庭裁判率的关健问题。对庭审后的处理结果一般来说有以下几种方式:(一)、及时当庭解决程序上的问题。程序是实体公正的保证,在庭审中首先应对案件的管辖、是否有诉讼前置程序、主体是否适格等问题进行审理,一经发现案件存在上述程序问题,应当当庭裁定驳回起诉,使案件及时审结。(二)、时效问题。因为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有起诉讼权,但却丧失了胜诉讼权,而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因此,当事人一但提出诉讼时效,应当首先引导当事人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如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较为充分,应当告知原告撤诉,否则当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适时调解。民事案件的调解有其重要性,一是可缓解当事之间的矛盾,使当事人以后能更加和睦相处。二是可以更好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三是有利于处理结果的实现。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特别是简易程序,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可以及时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如当事人均同意调解,可直接进行调解,不再进行下面的辩论和其它诉讼程序,使案件能及时得到处理。(四)、当庭判决。在古代因为县令集行政司法权为一身,所以当县令是难免不审案子的。而在民间,评价一个县令水平的高低有三种:一种是当庭断案为上品,二种是问问幕后的师爷再断案的是中品,三种是退堂后,问师爷、幕僚后再断案的是下品。从古代衡量断案的县令,我们可以看到在今天法官们当庭裁判的重要。而真正要做到当庭裁判,并非易事,法官至少应当具备本文所提到的法官素质、驾驭庭审的能力、对证据的采信及其案事实的认定、法律的正确适用等方面的能力,才能提高当庭裁判率,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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