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林苍穹下”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5篇防治大气污染演讲稿,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防治大气污染演讲稿,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防治大气污染演讲稿

篇1:防治大气污染演讲稿

空气污染对呼吸系统的影响 我们生活的地球正遭受着严重的空气污染。工厂排放的废气、燃烧的垃圾、汽车的尾气等都是污染大气的祸源。它们时刻侵袭着我们的呼吸道和肺,使呼吸系统的发病率逐年上升。 当空气轻微污染时,人体吸入的空气可以由鼻腔里的鼻毛除去部分灰尘,再由鼻腔里的黏液和各类支气管里的黏液将灰尘粘连祝气管和支气管内的纤毛有几千万根,它们每秒约摆动12次,像“清洁工”一样从下向上推扫呼吸道里的黏液,直至咽喉部,再通过咳嗽咳出体外。当空气严重污染时,呼吸道的净化作用将降低,甚至完全丧失。在这种情况下,呼吸道和肺易受病菌的侵袭而患各种疾玻由于种.种原因,空气污染还在加剧。如果不能解决空气污染的问题,恐怕真有一天,人类只能带着口罩生活。

篇2: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七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七十一条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七十二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转变农业生产方式,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第七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七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七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第八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八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

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八十四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八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国务院批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第一款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统一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

第八十九条 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条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九十三条 国家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点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统一预警分级标准。可能发生区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预警信息发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九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九十七条 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八条 海洋工程的大气污染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三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三十四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对煤层气进行开采利用,对煤矸石进行综合利用。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三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三十七条 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国家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二条 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上网。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六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七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十八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九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 国家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五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七条 国家倡导环保驾驶,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

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第五十九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六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六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六十二条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

第六十三条 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普通柴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用燃油。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沿海海域划定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

第六十五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六十六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六十七条 国家积极推进民用航空器的大气污染防治,鼓励在设计、生产、使用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发动机排出物要求。

篇4: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总结

一、本月工作

1、撰写8月份大气通报,整合督察组对各级生态环境问题提出相关的建议,通报给各个成员单位。

2、根据《芜湖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要求,对我区微站点8月份(8.1—8.31)数据进行统计与分析,统计结果如下:白马街道(第8名)、火龙街道(第11名)、中南街道(第14名)、澛港街道(第18名)、马塘街道(第26名)、南瑞街道(第31名),其中南瑞街道倒数第二。南瑞街道申请移动备用站点至水文站,目前正在协调中。

3、为落实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文件要求,根据市生态环境局统一部署,区生态环境分局联合市监测站在弋江区政府楼顶开展夏季挥发性有机物加密监测,监测时间为75天;

4、接群众投诉“芜湖市弋江区伟业臻园旁边的新亚特电缆工厂隔三差五不是塑料加热的臭味就是烧焦的味道,都是在晚上搞,严重影响生活了”信访件后安排人员前往新亚特电缆厂开展现场检查,对企业营业执照、环评等相关许可证件进行检查,随后前往生产车间进行勘察,生产过程中未发现明显气味。

5、根据芜湖市20xx年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调度要求,陪同王局前往芜湖卷烟材料厂开展VOCs废气治理工程专题调研会,协助企业解决废气工程建设难点,推进重点企业VOCs达标排放升级改造。

6、 8月8日对蔚蓝海岸商业街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进行噪声检测,根据检测报告结果对主要噪声源“弋江区五味坊漂鱼酒店”与8月24日下达环境问题的整改意见(市环弋发〔20xx〕41号),要求商家对楼顶空调器及油烟净化等相关设备产生的噪声采取隔音降噪措施,并于8月31日整改完毕,确保达标排放;8月27日,生态环境分局组织召开蔚蓝海岸餐饮油烟噪声绿桌恳谈会,会上对餐饮油烟和噪声明确了整改要求,采取“三查一罚”措施以及“溯改测”的方式全力解决群众餐饮油烟问题和噪声困扰。市环境监察支队、区城管局、澛港街道、儒林西苑社区、伟星蔚蓝海岸物业、餐饮企业代表3人、居民代表12人参会。

7、对5家油烟连续3日超标的餐饮企业上门下达告知函,督促企业及时清洗油烟设备,做好清洗记录,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8、撰写大气组相关亮点工作材料,报送新闻稿件,每周总结等相关文字材料。

二、存在问题

工作效率有待提高。

三、下月工作

(一)持续关注我区国控站点指数,每日通报给各单位,跟进国控站点地面维修情况;

(二)及时处理回复大气相关信访投诉,现场复查;

(三)对于下达整改的3日超标的企业督促街道网格员上门核查并及时提供相关处理结果照片;

(四)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篇5: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总结

根据《x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方案xxxx年度实施计划》,我镇高度重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积极制定计划、做好全年安排,采取相应措施,切实改善我镇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现将我镇xxxx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开展的情况报告如下:

我镇主要采取八大措施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顺利开展:一是成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二是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法律宣传,提高辖区居住人口和单位的环保法律意识;三是加快淘汰燃煤锅炉,严格新建燃煤锅炉准入;四是做好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五是对施工工地、主要道路交通沿线、镇域企业、餐饮业油烟和露天烧烤进行专项检查;六是强化排污企业的监督管理;七是大力发展绿色交通,深入治理机动车尾气污染;八是完善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机制。

其特色工作有:

一、锅炉综合整治工作

今年以来,我镇加大了对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检查的力度,特别是近期,我镇对镇域内的企业进行了拉网式的排查,共发现大小x家企业使用锅炉,针对x家企业使用锅炉,为了进一步理清各种情况,确保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的专项整治工作的顺利开展,镇环保办联合市场监督管理局天马管理所对锅炉的证书和设备进行检查,并召集x家企业参加了镇锅炉大气污染排放专项整治工作会议。在会上,一是学习了x市、x市大气污染物排放相关文件精神。二是进行新《环保法》的进一步学习。三是制定计划,落实责任,加快锅炉淘汰,认真分析本单位锅炉使用情况,科学、合理使用锅炉,对不用、停用、损坏的锅炉要建立淘汰计划,并及时淘汰。四是及时完成锅炉清洁能源改造,各高污染燃料锅炉单位应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开展清洁能源改造工作,及时使用清洁能源,推广应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五是积极开展锅炉废气的治理,我镇在用蒸汽锅炉从xxxx年x月x日起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xxxxx-xxxx)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六是签订了xxxx年大气污染物排放目标责任书,确保了我镇大气污染物排放防治工作年度计划的顺利完成。

二、秸秆禁烧和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目前我镇农作物的综合利用主要采取三种方式:一是秸秆还田、二是作为饲料、三是作为做燃料。我镇农技站联合事业中心组织社区的群众代表现场演练了秸秆还田的操作方式,并对秸秆综合利用开展了广泛的宣传,秸秆还田的主要方法包括:秸秆覆盖或粉碎直接还田;利用高温发酵原理进行秸秆堆沤还田;秸秆养畜,过腹还田;利用催腐剂快速腐熟秸秆还田,在秸秆中添加一定量的生物菌剂及适量的氮肥和水,再经高温堆沤,可使秸秆腐熟时间提早xx~xx天。实践证明,机械化粉碎秸秆还田是秸秆综合利用的主要技术措施和手段。同时我镇居民还将秸秆作为饲料养牛以及作为日常燃料等方式提高秸秆的综合利用率。

今年x至x月和x至xx月,我镇成立了x个秸秆禁烧工作小组,每组xx-xx人,实行xx小时轮班制,加强秸秆收割期的巡逻,并与社区签订了禁烧秸秆目标责任书,社区与农户签订了禁烧秸秆承诺书。同时,我镇通过广播、宣传车、宣传画、标语、展板等方式进行广泛宣传,以提高辖区群众秸秆禁烧的环保意识。通过大家的共同努力,无一处焚烧秸秆现象发生,圆满完成了我镇今年的秸秆禁烧工作。

三、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一是企业防尘。我镇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工业粉尘、烟尘污染防治工作,定期组织人员深入到镇域xx余家企业进行现场查看,监督各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工业粉尘、烟尘达到相关规定;二是建筑工地防尘。我镇规划办成立巡查组,对进度缓慢,措施不力,整改不到位的建筑工地进行日常监督,采取措施,做好工地除尘相关的技术手段,确保有效完成建筑工地防尘任务;三是环卫清扫防尘。我镇xx个社区分别聘请了保洁人员对辖区内的道路进行清扫,同时,我镇严格落实机械洒水和人工清扫相结合的方式,最大限度的满足了防尘要求。

四、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

为做好我镇机动车污染防治及减排工作,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定期对镇域内机动车辆进行专项清理整顿,截止目前共清理出各类违法违规和不规范的黄标车辆x余辆,积极与车主联系,宣传环保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的法律,淘汰和禁止使用黄标车,切实将我镇机动车污染减排工作落到实处。

五、排污企业监管执法工作

我镇环保所工作人员每月按计划到大气污染物排放的企业进行巡查,现场检查企业是否存在违排或超排现象,严格落实监管责任。

六、清洁能源宣传使用工作

我镇组织人员定期到辖区内的企业、饭店、农家乐进行燃煤使用情况检查,及时做好检查记录,确保辖区内餐饮服务行业都是使用清洁能源,并对我镇范围内的xx余家餐饮店进行不定期抽查,杜绝燃煤炉灶的使用;对新开的农家乐进行现场检查,是否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以确保我镇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落到实处。

xxxx年工作计划:

1.完成大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全面完成省、x市、x市政府下达的xxxx-xxxx年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总量控制等目标任务。

2.实施工业污染协同防治。加快重点行业除尘设施建设及改造,做好重点行业除尘设施建设及改造,强化工业企业堆场扬尘控制。

3.大力防治燃煤污染。推进燃煤锅炉污染治理,加快淘汰燃煤锅炉,严格新建燃煤锅炉准入,加快挥发性有机物污染综合整治,强化排污企业监管执法。

4.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发展布局,实行污染物减量替代。

5.优化生态空间布局。科学规划城镇发展空间,强化生态绿地建设。

6.强化镇域内面源污染综合防治。积极开展扬尘污染的防治,首先做好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其次是道路扬尘污染的降尘工作,同时大力做好露天焚烧防治污染工作。

7.加强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

8.加强宣传教育。积极开展以防治可吸入颗粒物、细颗粒物为重点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倡导文明、节约、绿色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在全社会树立起“同呼吸、共奋斗”的行为准则。强化企业环保主体责任,监督企业自觉履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社会责任。

防治大气污染演讲稿(精选15篇)

篇6: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工作计划

一、总体要求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把良好的生态环境作为改善民生的重要目标,坚持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全面推进与重点突破相结合、属地管理与区域协作相一致、总量减排与质量改善相同步,转变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着力解决以细颗粒物(PM2.5)为重点的.大气污染问题,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新机制,着力构建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大格局,为建设“美丽幸福新”提供坚实环境保障。

落实责任,齐抓共管。以巩固和提高空气质量为目标,强化部门监管、属地管理责任,健全考核评估体系,完善配套管理机制,形成政府部门齐抓共管、全社会共同承担的大气污染防治格局原则。

二、具体内容

(一)现状与问题分析。

1、大气综合整治工作进展情况:我街道加强大气污染综合防治力度,认真贯彻《区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周边大气环境综合整治方案》,与六个社区签订了《禁止露天焚烧垃圾工作包干责任书》,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辖区内裸露地面、堆场扬尘、建筑工地、道路扬尘和露天烧烤摊点等进行集中整治,取得了初步的工作成效。

2、大气污染防治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辖区扬尘污染突出,建筑和拆违工地不文明施工现象、道路扬尘、裸露地面扬尘、堆场扬尘等问题明显存在;二是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成效不明显,机动车尾气排放增加,特别是一些冒黑烟机动车和黄标车尾气,对大气污染物排放贡献巨大;三是社会生活源排放不可忽视,露天烧烤、餐饮油烟、露天焚烧垃圾问题在局部地区特别凸显,尤其是甘蔗园社区海师监测站点1公里范围内的烧烤摊点反弹较为严重,对我街道空气质量影响较大。,我街道大气污染防治将以PM2.5防控为重点,抓好城区扬尘污染防治,全面深化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一步提升环境空气质量。

三、年度工作任务

以严格环境准入为前提,以多污染物联合减排为主线,以机动车污染控制和扬尘专项整治为突破口,全面推进大气污染综合防治。

(1)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城区扬尘污染控制加强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日常监督,建设工地实现文明施工

(2)配合有关部门督促辖区内所有工地必须设置围挡并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严防建设施工过程中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泥浆外溢。

(3)加强监管,加大巡查力度,严禁垃圾与废物的焚烧。

(4)整治露天烧烤,严格限制城区露天烧烤,配合有关部门重点取缔海师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周边1公里范围内无组织排放烧烤点。

(5)围绕市“一江一港四网四区”绿色体系建设目标,配合有关部门着力抓好我街道的园林绿化工作。

四、工作要求

1、街道各社区各部门按照工作安排及各自职责,认真贯彻街道大气污染年度实施计划。

2、各社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篇7: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汇报

一、关于大气污染综合防治行动

按照县政府大气办要求,针对辖区内的大气污染工作进行排查整治工作,按照大气污染治理实施方案办事处成立三个小分队对辖区内的道路、片林、带林、企业、“十五小”“新六小”等污染摊点进行重新摸排。

1、各企业环保除尘设备正常运转,由分包企业干部每周检查运转情况,确保取得实效;同时对我镇小煤场、小沙场等造成大气污染的小摊点督促整改落实情况,力保我镇大气污染治理工作保持良好状态,。

2、大力推进秸秆禁烧,垃圾禁烧,重要街道、路口、人群聚集地悬挂禁烧标语、横条,出动3辆宣传车,不间断在各村进行广播宣传。村两委干部分片承包重要区域并进行不定期检查。

3、结合环保局,本周对全镇范围内所有轧胶机、密炼机下达整改通知书62份,制定时限督促整改。

二、镇本周还利于民行动

我镇认真查看、积极落实整改存在的各种问题,坚持心贴群众,还利于民。本周所做工作主要包括:

1、建立完善处便民服务中心与村级便民服务站,49村全部挂牌投入使用,正在打造等6个示范村,其中已投入使用。

2、6月11日等5个村发生冰雹降雨灾害以来,镇领导高度重视,由包村干部到各村一一入户慰问受灾群众,统计受灾情况,包片领导认真走访所包片区,视察道路、土地、房屋等受灾情况,并对其进行统计,累计统计镇上棉花受灾面积4957。4亩,小麦受灾面积5187亩,玉米受灾面积3692亩,花生受灾面积80亩,大豆受灾面积145亩,蔬菜受灾面积10亩,芝麻受灾面积30亩,树木受灾面积33亩,累计毁改作物5057。4亩,就镇上受灾实际情况,镇政府积极做好灾后恢复工作,并将受灾情况上报相关部门,申请援助。

3、进一步对镇上各村低保、五保、定保人员进行审核,一一入户核实情况,对不合格人员取消资格,让国家救济救灾款真正落到群众最需要的地方,对15名死亡补报人员的死亡时间进行重新检查情况。

篇8: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汇报材料

为全面提升环境质量,加快建设生态和谐宜居县城,按照省市县统一部署和要求,县经信委强化责任,协调配合,完成了治理大气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有关工作。现将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闭粘土砖,推广预拌混凝土,实现“禁粘”、“禁现”

我县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印发省淘汰粘土砖瓦落后生产能力名单(第一批)的通知》和《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等文件精神,县经信委和城建委联合出台了《关于禁止使用粘土烧结砖的通知》,关闭了全县18家粘土砖瓦窑厂小企业,制砖制备、窑体、烟囱等相关生产线全部拆除,在全市率先实现“禁粘”。大力发展和推广预拌混凝土,目前全县共有预拌混凝土企业6家,全县所有建筑工地禁止了现场搅拌混凝土。

二、关闭小水泥企业,推广散装水泥

关闭淘汰落后水泥立窑生产线共计8条:

1、县何湾水泥厂1条2.5*8m立窑生产线,生产能力7万吨;

2、县皖南水泥经营有限公司1条2.5*8.5m,生产能力7万吨;1条3.2*12m立窑生产线,生产能力15万吨;

3、县大全水泥有限公司1条3.2*12m立窑生产线,生产能力15万吨;

4、县芜南水泥经营有限公司1条2.5*8.5m立窑生产线,生产能力7万吨;

5、县水泥厂1条3*11m立窑生产线,生产能力10万吨;1条3*45m立窑生产线,生产能力15万吨,1条3.6*12m立窑生产线,生产能力15万吨。

认真贯彻落实《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全面促进我县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三位一体发展,促进节能减排实现资源综合利用,发展绿色低碳经济。每年6月份举办节能与散装水泥宣传周活动,使广大群众更加深入了解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在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优越性,使散装水泥的政策法规更加深入人心。近年来我县散装水泥快速发展,20xx年全县水泥散装率为70.1%,今年将出台在全县禁止现场搅拌预拌砂浆的政策文件。

三、矿山整治

“十二五”期间我县积极推进矿山整治工作,20xx年全县矿山52家,其中露采矿山18家,井采矿山34家。目前全县矿山有44家,正常生产矿山只有2家,其余矿山多在技改整合或停产整合中。

20xx年整合关闭了县恒达矿业和县仙马矿业(仙仁冲铜矿)。

20xx年整合关闭了县家发镇麻桥村联合石厂和县南青方解石矿。

20xx年关闭了县精工石料厂和县鑫龙矿业。整合县老虎头磁铁矿、县工山镇西湖老虎头铜矿、县水岭铁矿三矿,项目核准已批复,正在办理整合相关工作。

目前县家发永林石灰石矿、县二兄弟石料厂、省县家发沸石矿、县飞腾矿业工贸有限公司4个矿山正在进行整合前期准备工作。

四、燃煤锅炉淘汰改造

成林线路器材、雨田建材等企业充分利用我县大米加工企业多的优势,积极开展燃煤锅炉技术改造,淘汰燃煤锅炉,用稻壳替代燃煤,增设水处理系统和除尘系统,节约能源,实现清洁生产。用稻米壳糠采用后进料悬浮燃烧,加以助燃方式,配以燃烧风机、输料机、燃烧喷料嘴,使之充分燃烧,替代煤炭达到节能降耗,提高效益。通过对锅炉的改造结果表明,稻米壳糠均与悬浮于炉膛内充分燃烧,其集中温度高于煤集中燃烧温度量的30%,供汽质量及稳定性明显优于燃煤,并且不会产生二氧化硫等有害气体。稻谷生长过程中吸收的二氧化碳正好抵消其燃烧过程中产生的二氧化碳,不会增加大气中导致气候变暖的温室气体。

五、吕山矿区炉料企业关停和转型升级

镇吕山矿区位于镇吕山村和山泉村境内,面积2.97平方公里,现有采矿企业5家,其中白云岩开采企业共有4家。矿区内依托矿山资源建有炉料企业17家,其中规上企业12家,窑炉数43座。

4家白云岩采矿企业在采矿权300米安全距离范围内有炉料企业12家,炉窑32座,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9号令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及周边300米范围内存在生产生活设施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对其进行审查和验收。

县镇白云石矿区共建有煅烧立窑约40余座,多建于至20xx年之间,大多没有合法手续,且全部为砖砌竖式,窑体不封闭,无任何烟气和粉尘处理装置。环境污染严重。

矿区周边有山泉、土塘等村庄,有居民300多户,由于所有炉窑均无任何烟气和粉尘处理结构和设备,敞开式排放,造成晴天烟尘弥漫,雨天污水横流。

产品粗放经济效益不高。绝大部分企业将白云岩直接煅烧销售到钢铁企业做造渣剂,由于工艺装备落后,导致能耗大,优质资源没有得到有效利用,经济效益不高。

为了保障周边群众生活质量,节能减排改善大气质量,推动采矿企业安全生产为目标,近期县政府多次召开会议计划关停矿区炉料企业,编制产业发展规划,设立产业园区,设定入园门槛,淘汰落后工艺和装备,建设符合国家政策、节能环保的新型炉窑,延伸产业链条,提高经济效益。

篇9:大气污染防治情况工作汇报

为推进xx镇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持续改善我镇环境空气质量,根据《xx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xx县201x年度工业污染源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武政办[201x]152号)的通知精神,我镇高度统重视,本篇文章来自资料管理下载。组成工作组对全镇辖区内的工业污染源进行检查,强化工业污染源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彻底改善我镇环境空气质量。现将我镇工业污染源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汇报如下。

一、高度重视,抓好落实

镇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工业污染源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召开工业污染源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会议,部署本镇工业污染源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具体工作分工。各职能部门,各村(社区)切实抓好工作落实,进一步推动了工业污染源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力度,为我镇环境空气质量奠定了基础。

二、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我镇各单位、各村(社区)集合本部门,本村工作实际,制订了具体工作方案,抓好具体工作落实,确保我镇工业污染源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强化监督管理,确保防治工作实效

为强化对我镇工业污染源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镇农服中心、镇环保助理员等3人的检查小组对我镇辖区范围内的工业进行了大排查。

1.永德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本篇文章来自资料管理下载。经检查,该公司堆放的燃煤全部放在挡雨棚内,无雨水冲刷过的痕迹,尚未发现有污染的现象。

2.万吉淀粉厂。该厂因环评未过关,已经关停,尚未发现有污染的现象。

3.广西瑞旭科贸有限公司xx生物肥料厂。该厂已通过环评,排放已达标。

篇10:大气污染防治情况工作汇报

xx县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开展以来,县住建局深入贯彻落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决定》和《安徽省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精神,积极行动。xx县住建局在县委、县政府和市建委的'领导下,紧紧结合工作实际,采取多种有效措施,深入开展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一定成效,现将有关事项汇报如下:

一、201x年上半年工作汇报

1、加强组织领导,迅速宣传贯彻。成立全县住建系统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工作领导小组,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负总责,业务科室具体承办,分工协作。利用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广泛进行宣传,提高全体人员的认识,并把此项工作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抓。x月xx日,召开建筑施工扬尘防治现场会,进行宣传发动。x月xx日,再次召开扬尘治理再动员大会。

2、制定出台相关文件,加强工作指导。我局先后下发了《关于印发xx县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施工现场运输车辆管理的通知》、《关于印发xx县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关于启用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举报热线的通知》等文件,本篇文章来自资料管理下载。强化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目标管理,积极开展对施工现场、混凝土搅拌站和建筑渣土运输车辆的治理,并向社会公布了扬尘污染治理投诉电话。

3、压实企业责任,制定实施细则。明确建设单位作为建筑施工扬尘治理的责任主体,施工企业作为扬尘防治责任人。同时规定,全市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含拆除发包单位),要对照我局下发的《关于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计取的通知》文件,将污染防治费足额打入专用账号,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我局要求,对于新开工工程,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建设单位必须提交施工项目的扬尘防治方案,作为《施工许可证》办理的审查条件之一。项目具体开工前,施工企业一律拿出扬尘防治具体方案,并报建设、监理单位批准后监督实施。

4、加强执法检查,加大处罚力度。针对个别项目扬尘治理工作开展缓慢的行为,召开了2次约谈会,共对8家建筑施工、混凝土生产运输企业下发了整改通知书,对2家违规建筑施工企业建设的2个违规项目负责人进行约谈。今年已对严重违反扬尘污染防治有关规定的1家建筑施工企业实施了行政处罚,罚款2万元。

5、实行严格管控,保障高考、中考。全县建筑工地在高考(x月x日-x日)、中考(x月xx日-16日)期间停止易产生扬尘污染项目的施工,全县建筑工地在高考(x月x日-x日)、中考(x月xx日-xx日)期间,共有3家建筑工地,停止了挖运土生产等易扬尘、高噪音作业。高考、中考期间,县政府督查组多次到建筑工地检查,对我局的建筑施工扬尘治理工作给予了充分肯定。

6、取得的成效。目前,城区房屋建筑、市政道路等建设工程,以及商品混凝土生产等全市建筑施工各方责任主体,扬尘防治认识普遍提高,建筑施工扬尘防治经费有明确保障,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能有效落实,取得了阶段性成果。新开工房屋和市政施工现场基本做到了场地平整、道路硬化、围挡美化,材料堆放有序、污水集中排放;混凝土搅拌站做到了场地硬化,有条件的企业设置了大棚材料堆场,所有混凝土运输车辆均安装GPS定位系统和防滴漏斗,做到了出入厂区冲洗的要求。

二、下一阶段安全生产工作重点

(一)积极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施工、绿色施工

造成施工扬尘的主要原因是施工现场不按照标准进行施工,今后进一步要求各责任主体要加强人员、设备、物质、技术、经费等投入,本篇文章来自资料管理下载。以施工现场安全质量标准化施工为抓手,提高建筑施工扬尘治理工作质量,大力推广绿色施工、环保施工,为我县大气污染防治做出应有的贡献。

(二)进一步加强“打非治违”的工作力度

非法违法施工是施工扬尘污染治理的重点和难点,今后继续按照我局下发的《xx县建设系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要求,深入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保持“打非治违”高压态势,严厉打击建筑施工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把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与日常安全质量监管结合起来,牢固树立扬尘污染防治的强烈意识,为改善我县总体空气质量做出贡献。

篇11: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

近日,常熟市发布《常熟市20xx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明确了4大类191项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程项目,进一步深入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着力改善常熟环境空气质量。

《计划》明确,20xx年大气污染防治的总体目标是,力争到年底PM2.5年均浓度下降到每立方米39微克以下,空气质量优良率达到76%左右。

围绕这一总体目标,常熟市将从四个方面落实重点工作任务。在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面,本市将严控煤炭消费增量,对所有行业各类新建和改建、扩建、技术改造耗煤项目一律实施煤炭减量替代或等量替代,对非电行业新增耗煤一律实行煤炭消费量2倍及以上减量替代,对电力行业逐步实行减量替代;强化燃煤锅炉整治,完善集中供热、天然气等清洁能源规划布局,加快基础设施建设进度,扩大清洁能源覆盖范围,综合运用清洁能源替代、关闭淘汰等措施推进10蒸吨以上35蒸吨以下(含35蒸吨)燃煤锅炉整治,年内完成32台锅炉的整治任务;加强重点行业工业废气深度治理,完成常熟龙腾特钢烧结机超低排放改造、2家垃圾焚烧发电企业尾气提标改造以及66家铸造企业粉尘深度治理项目。

在继续加大产业结构优化调整力度方面,常熟市将进一步落实“三线一单”相关要求,严禁新增钢铁、铸造和平板玻璃等产能,按时完成上级下达的化解钢铁等行业产能以及淘汰低端低效产能企业(作坊)任务。在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方面,本市将强制推进重点行业清洁原料替代,全市木材加工行业全面使用低VOCs(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胶黏剂、清洗剂替代原有的有机溶剂。推进重点工业行业VOCs治理,全面完成电子、木材加工、印刷包装、化学纤维等行业重点企业VOCs综合整治;开展化纤加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专项治理。实施移动源VOCs防治,按时完成国三及以下排放标准营运柴油货车提前淘汰更新任务;继续开展国一国二高排放汽油车淘汰工作;加大行驶车辆路检力度,杜绝超标车辆上路;加强机动车遥感监测系统建设,年内建成4个固定式遥感监测点。另据了解,自7月1日起,本市将严格执行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有关规定,落实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准入制度。今年,本市将继续推进面源污染治理,严格落实船舶排放控制区要求,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必须使用硫含量不大于每千克10毫克的柴油;全面供应符合国六标准的车用汽柴油,停止销售低于国六标准的车用汽柴油,实现车用柴油、普通柴油、部分船舶用油“三油并轨”;加强对油气回收设施的检查,储油库抽查实现全覆盖,完成每年抽检20%、抽测5%的任务。

在强化各类扬尘污染治理方面,常熟市将持续推进建设工地、渣土车和船舶扬尘整治,加强工地扬尘日常监管,确保建筑施工工地严格落实周边围挡、物料堆放覆盖、土方开挖湿法作业、路面硬化、出入车辆清洗、渣土车辆密闭运输“6个100%”的要求。扬尘防治检查评定不合格的建筑工地一律停工整治,记录不良行为信用档案。渣土车全部实施密闭化运输,严查渣土车倾倒、抛撒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行为。本市将进一步提升城市道路机械化清扫率,确保建成区道路机扫率达到90%;继续开展码头堆场扬尘整治,完成江苏常熟发电有限公司和华润电力(常熟)有限公司煤场全封闭改造,20xx年底前全面完成保留码头的扬尘整治工作,同时安装扬尘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系统,并与相关主管部门联网,进一步提升码头堆场扬尘治理水平。与此同时,本市将加强餐饮油烟污染防治,禁止露天焚烧和露天烧烤;继续推广秸秆综合利用示范项目,秸秆综合利用率达到98%以上,实现全市域禁烧目标;落实烟花爆竹禁放规定,禁放区域实施常态化监管,严查严处烟花爆竹违法燃放行为。

篇12: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

为切实做好我盟20xx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保持空气环境质量稳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意见》(内政字〔〕126号)和《兴安盟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要求,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计划。

一、年度工作目标

全盟各主要城镇空气环境质量保持稳定,全年不发生重污染天气(灾害性天气除外)。其中乌兰浩特市区、科尔沁镇、音德尔镇、突泉镇、巴彦呼舒镇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例达到90%以上,阿尔山市达到95%以上。乌兰浩特市PM2.5年均浓度较20xx年下降3.5%。

二、主要工作任务

(一)推进集中供热替代,淘汰燃煤锅炉

扩大集中供热覆盖区面积,实现集中供热替代是解决建成区低空面源污染和储煤场扬尘污染最有效的办法。20xx年,在蒙能公司2×34万千瓦热电联产项目稳定运行的基础上,取缔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第一热电厂和乌兰浩特市、科尔沁镇建成区分散取暖小锅炉,从根本上解决部分企业超标排放和储煤场扬尘污染问题。对于确因客观需要难以取缔的,要改用生物质、电、油等清洁能源。

(二)做好城市扬尘控制工作

一是做好建筑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整治工作,要监督各建筑施工企业严格落实扬尘控制措施,坚决杜绝敞开式作业,综合采取洒水、覆盖、地面硬化、设置喷水装置等措施,保证施工工地现场环境整洁;二是提高道路机械化清扫率,乌兰浩特市要加大政府投入,配置必要的机械化清扫设备,20xx年,乌兰浩特市建成区道路机械化清扫率要在20xx年基础上提高4个百分点。

(三)开展重点行业污染治理

以集中供热企业“冬病夏治”为重点,开展除尘设施改造升级和露天工业堆场治理。在20xx年9月底前全面完成乌兰浩特市同泽热力有限公司、扎赉特旗兴达热力有限公司、突泉县鑫光热力有限公司、阿尔山市鑫光热力有限公司、阿尔山市雪源热力有限公司、扎赉特旗华阳热力有限公司除尘设施改造升级;在20xx年9月底前完成阿尔山市雪源热力有限公司储煤场扬尘治理工程。鼓励和支持其他企业开展除尘设施改造,降低污染排放水平。

(四)做好机动车污染控制工作

一是做好老旧机动车的报废淘汰工作,在12月底前淘汰黄标车及老旧车辆2145辆;二是做好油品升级保障工作,加大执法工作力度,杜绝不合格成品油流入我盟市场。

(五)开展挥发性有机物治理

在12月底前,全面完成城区型加油站的油气回收治理工作,完成科右前旗旺龙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旺龙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巴拉格歹加油站、宝门秀林加油站3个油气回收治理项目。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是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目标、任务、项目纳入本行政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职责,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有效推进大气污染防治的各项工作。各相关企业要切实承担污染治理责任,按期完成治理工作任务。

(二)加强协调配合,强化部门联动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协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环保部门要充分发挥综合协调和执法监督作用,掌握工作进度,及时向党委、政府报告,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要加大产业结构调整力度,鼓励企业技术升级改造,加快淘汰落后产能;财政部门要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顺利开展;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要制定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城市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要加大路检路查工作力度,严厉查处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行为;企业作为落实防治任务的责任主体,要自觉履行社会责任,严格执行相关规定。

(三)加大工作考核,开展督查督办

盟行署已把大气污染防治各项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列入盟行署重点督查工作,实行严格目标责任考核,并适时组织工作进展情况督查,督查结果将作为各旗县市今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对工作完成不力的要实行严格问责。

篇13:大气污染防治口号

13、改善城区空气质量 创建生态宜居城镇

14、生命来源自然,健康来自环保。

15、保护空气,就是保护我们的肺。

篇14: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第十条 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二条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前款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第十四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篇15: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在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燃煤、燃油、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环境保护要求。

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与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相互衔接。

第十一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已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第十二条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组织制定、修订上述标准、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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