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吊梨汤aa”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7篇交通违章处罚条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交通违章处罚条例,以供大家参考借鉴!

交通违章处罚条例

篇1:交通违章处罚条例

违法代码 罚款 扣分 违法内容

1001B 1500 0 B 驾驶拼装的汽车上道路行驶的

1002B 1500 0 B 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汽车上道路行驶的

1003A 吊销 0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持有机动车驾驶证

1003B 吊销 0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004 吊销 0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 1005B 1500 0 B 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1006B 1500 0 B 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汽车的

1007 1500 0 把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1008 1500 0 把机动车交给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人驾驶的

1009 1500 0 把机动车交给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

1010B 1500 0 B 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汽车的

1011 1000 0 非法安装警报器的

1012 1000 0 非法安装标志灯具的

1013 200 0 驾驶证丢失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1014 200 0 驾驶证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1015 200 0 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1016 200 0 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1017 150 0 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

1018 150 0 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1019

1020

1021

1022 150 200 200 200 0 0 0 0 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警指挥的 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行驶的 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超越行驶的 1023 100 0 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

1024 100 0 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1025 100 0 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1026 50 0 行经铁路道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1027 150 0 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1028 150 0 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1029 150 0 运载超限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1030 150 0 运载超限物品时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1031 200 0 运载危险物品未经批准的

1032 200 0 运载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1033 200 0 运载危险物品时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1034 200 0 运载危险物品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1035 100 0 载客汽车载货违反规定的

1036 100 0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1037 200 0 未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1038 50 0 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1039 200 0 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 1040

1041

1042

1043 100 200 200 200 0 0 0 0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

1044 200 0 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的

1045 200 0 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的

1046 200 0 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1047 50 0 机动车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1048 150 0 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1049 50 0 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1050 50 0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1051 100 0 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指定的道口通过的 1052 100 0 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指定的时间通过的 1053 50 0 机动车行经渡口,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不依次待渡的

1054 50 0 上下渡船时,不低速慢行的

1055 200 0 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的

1056 200 0 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标志灯具的

1057 100 0 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的

1058 100 0 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避让行人的

1059 150 0 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的

1060

1061

1062

1063 150 150 150 200 0 0 0 0 驾驶摩托车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 拖拉机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其它禁止通行道路的 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1064 150 0 拖拉机牵引多辆挂车的

1065 100 0 学习驾驶人不按指定路线上道路学习驾驶的

1066 100 0 学习驾驶人不按指定时间上道路学习驾驶的

1067 100 0 学习驾驶人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驾驶的

1068 100 0 学习驾驶人在教练不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车辆的

1069 100 0 使用教练车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的

1070 200 0 实习期内未粘贴或悬挂实习标志的

1071 100 0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

1072 100 0 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的

1073 100 0 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

1101 200 1 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1102 200 1 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1103 100 1 不按规定会车的

1104 100 1 不按规定倒车的

1105 100 1 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的

1106 100 1 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1107 50 1 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1108 100 1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

1109 100 1 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

1110 100 1 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

1201 200 2 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

1202 500 2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未达20%的

1203 50 2 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1204 200 2 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

1205 200 2 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1206 200 2 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1207 200 2 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1208 100 2 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 1209 100 2 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1210 100 0 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

1211 100 2 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路口内的

1212 100 2 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 1213 200 2 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载人的

1214 100 2 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拖带挂车的

1215 100 2 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大于牵引的机动车的

1216 100 2 使用软连接装置牵引故障机动车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未保持安全距离的

1217 100 2 牵引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未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的

1218

1219

1220

1221 100 100 100 100 2 2 2 2 使用汽车吊车牵引车辆的 使用轮式专用机械牵引车辆的 使用摩托车牵引车辆的 牵引摩托车的

1222 100 2 未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转向或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机动车的 1223 100 2 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

1224 100 2 驾驶时观看电视的

1225 100 2 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的

1226 200 2 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1227 200 2 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1228 100 2 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时未依次等候的

1229 200 2 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

1230 200 2 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

1231 50 2 机动车违反警告标志指示的

1232 50 2 机动车违反警告标线指示的

1233 200 2 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的

1234 200 2 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的

1235 200 2 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的

1236 200 2 实习期内驾驶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

1237 200 2 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1238 200 2 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1301 200 3 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1302 200 3 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1303 150 3 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

1304

1305

1306

1307 200 200 200 200 3 3 3 3 从前车右侧超车的 前车左转弯时超车的 前车掉头时超车的 前车超车时超车的

1308 200 3 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1309 200 3 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1310 200 3 在铁路道口、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地点超车的

1311 200 3 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的

1312 100 3 准备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1313 100 3 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1314 100 3 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1315 100 3 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1316 100 3 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1317 150 3 载货汽车牵引多辆挂车的

1318 150 3 半挂牵引车牵引多辆挂车的

1319 150 3 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1320

1321

1322

1323 150 150 150 150 3 小型载客汽车牵引旅居挂车以外的且总质量700千克以上挂车的 3 挂车载人的 3 载货汽车牵引挂车的载质量超过汽车本身的载质量的 3大型载客汽车牵引挂车的

1324 150 3 中型载客汽车牵引挂车的

1325 150 3 低速载货汽车牵引挂车的

1326 150 3 三轮机动车汽车牵引挂车的

1327 200 3 机动车在发生故障或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1328 200 3 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1329 200 3 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

1330 200 3 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1331 200 3 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1332 100 3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1333 200 3 不避让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的

1334 150 3 机动车不避让盲人的

1339 200 3 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

1601A 1000 6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不足50%的

1601B 1500 6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不足100%

1601C 6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的

1602A 1000 6 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不足100%的

1602B 2000 6 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

1603A 1000 6 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不足100%的

1603B 2000 6 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以上

1604 300 6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1605 500 6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

1606 1000 6 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

1607A 500 6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3人以下的

1607B 1500 6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3人以上的

1609 2000 6 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

1701 200 12 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1702 1500 12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1703 2000 12 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

1704B 1500 12 B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汽车的

1705 2000 12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

1706 2000 12 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1709A 1000 12 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A驾驶非汽车类 1709B 1500 12 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B驾驶汽车类

篇2:交通违章处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违章处罚条例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公正处理交通违章行为,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道路交通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由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 实施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民警发现交通违章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据违章事实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章

处罚的权限

第五条 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的, 由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县(市)、市辖区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局、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条 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含)罚款或者警告的,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七条 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吊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适用一般程序,由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八条 对当事人处以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批:

(一)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下的,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含)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处罚的决定

第九条 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应当告知下列内容:

(一)交通违章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二)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应当使用道路交通管理执勤执法规范用语口头告知。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认真复核。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交通违章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并可以使用一张处罚决定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的,在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

(二)作出处罚决定后,填写《公安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 当场交付当事人;

(三)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罚款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

(四)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行罚款决定的,同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通知当事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二)由两名交通民警以上(含)进行调查。调查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笔录。被询问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书面告知;

(四)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进行复核。复核应当制作文书,由当事人和交通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文书上注明情况;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六)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

(七)作出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的,收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饮酒、吸食和注射毒品等嫌疑的,应当及时检验。拒绝检验的,可以强制检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违章行为事实清楚,需按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罚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驾驶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机动车驾驶员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 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十九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对非本辖区(以直辖市和地、市范围为界,下同)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十元以下(含)罚款,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

(二)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和高速公路上,对非本辖区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十元以上罚款,机动车驾驶员向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机动车驾驶员主动提出的。

第二十条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处以二十元以下(含)罚款的,由交通民警作出处罚决定后,当场收缴。

第二十一条 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二条 交通民警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交到所属单位。单位应当自收到交通民警上交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二十三条 对吊扣、吊销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及处罚决定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拒绝缴纳罚款的,除依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交通违章处罚条例(通用7篇)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在纠正、处罚交通违章时,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传唤;

(二)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三)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四)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五)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二十七条 交通民警在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口头告诉当事人下列内容:

(一)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理由和依据;

(二)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书面传唤、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和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重伤、死亡、不在现场以及因违法犯罪逃跑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当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的,在《凭证》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在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和非法装置或者牌证交到所属单位。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节 传唤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一)因交通违章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三)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三条 采取传唤的,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传唤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使用传唤证。口头传唤的,应当当场告诉当事人;书面传唤的,应当制作《传唤证》,并在宣告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传唤证》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口头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必要时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械具。

第二节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无其他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交通违章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侦)查或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等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暂扣机动车:

(一)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副证被滞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在实习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七)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十)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无号牌和行驶证,且没有其他临时行驶合法凭证的;

(十二)机动车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不符的;

(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十四)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驾驶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一)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

(二)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无牌证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五)与被查缉的被盗抢非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八条 暂扣车辆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开具《凭证》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暂扣机动车的,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停放在指定地点,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暂扣的车辆,使用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三)暂扣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车辆。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规定执行:

(一)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三天;

(二)需要对机动车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七天;需要延长的,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暂扣机动车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在票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

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在《凭证》有效期内,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处罚后,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并制作法律文书,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篇3:交通违章处罚标准

1、醉酒驾驶机动车

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处15日拘留,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罚款。对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一律处15日拘留,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元罚款。

2、饮酒后驾驶

机动车: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处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300元罚款。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一律处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

3、超载或超员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尚未达到20%或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尚未达到30%的,一律处500元罚款。对公路客运超过额定乘员20% 的或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一律处2000元罚款。

4、超速

对机动车行驶时超过最高限定50%的,一律处1000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5、无证驾驶

对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被暂扣期间继续驾车的,一律处500元罚款,并处15日拘留。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处15日拘留,并处200元罚款。

6、驾驶拼装或报废机动车

对上道路行驶的拼装、改装或者应该报废的机动车一律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一律处1500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7、使用伪造驾驶证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它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一律处2000元罚款。

8、记满12分继续驾车

对机动车驾驶人记满12分继续驾车的一律处800元罚款。

9、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10、肇事后逃逸

一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1、不给急救车让道扣3分

1月1日起式实施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把不让行急救车纳入扣分细则中。其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让行的,或逆向行驶的,一次记3分。

12、无牌照车违章停车双重处罚扣6分罚200

对于司机摘号牌逃避违法停车处罚的情况,交警将通过记录和拍下车架号来开罚单,还会进行双重处罚。

13、公安部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123号令)下的交通违章处罚

随着元旦的临近,公安部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123号令)又一次引发市民的关注。市交警支队有关负责人解读了这一被戏称为“史上最严”的交规。

闯红灯一次记6分。

扣分,是新交规的重要关键词。从元旦起,一次记12分的有未悬挂或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故意遮挡或污损号牌、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等11项违法行为,比原来多了5项。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上违法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等14项违法行为一次记6分,也比原来多了5项。

用旧驾照最高罚200元

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或者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未按照规定申报变更信息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依据和标准

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依据和标准(含记分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公安部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和《机动车驾驶员违章记分办法》及地方制定的法规、法令而订的,该处罚依据和标准分为《普通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依据和标准》和《高速公路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依据和标准》两个部分,已经印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的附页上向群众公开。

(一)普通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依据和标准

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罚款200元或拘留15天,并处吊扣驾驶证12个月,记分12分。

2、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罚款200元或拘留15天,并处吊扣驾驶证12个月,记分12分。

3、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或者驾驶证的,罚款200元或拘留15天,记分12分。

4、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记分12分。

5、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罚款200元或拘留15天。

6、涂改、伪造、冒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罚款200元,并吊扣驾驶证6个月,记分12分。

7、驾驶员不按规定学习驾车,罚款200元,并吊扣驾驶证6个月,记分1分。

8、不按规定超车或让车,罚款200元,并吊扣驾驶证6个月,记分3分。

9、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移开造成严重堵塞交通,罚款200元,并吊扣驾驶证5个月,记分6分。

10、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罚款100元,并吊扣驾驶证4个月,记分6分。

11、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驾驶员经审验不合格仍驾车,罚款100元,并吊扣驾驶证6个月。

12、用人工直接供油驾驶车辆,罚款100元,并吊扣驾驶证4个月。

13、驾车穿越、超越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罚款100元,并吊扣驾驶证4个月,记分6分。

14、驾车逆向行驶,罚款50元,并吊扣驾驶证3个月,记分6分。

15、驾车下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罚款50元,并吊扣驾驶证6个月,记分6分。

16、驾驶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罚款50元,并吊扣驾驶证3个月,记分3分。

17、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行驶的机动车,罚款50元。

18、驾驶转向、制动、灯光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罚款50元,并吊扣驾驶证3个月,记分6分。

19、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罚款50元,并吊扣驾驶证3个月,记分6分。

20、驾驶后视镜,刮水器不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罚款30元,或单处吊扣驾驶证1个月,记分2分。

21、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罚款30元,或单处吊扣驾驶证2个月,记分3分。

22、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后车强行右转,罚款30元,或单处吊扣驾驶证2个月,记分6分。

23、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停车,罚款30元,或单处吊扣驾驶证2个月,记分2分。

24、行经铁路道口不按规定行车或停车,罚款30元,或单处吊扣驾驶证2个月 ,记分6分。

25、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车、救护车,罚款30元,或单处吊扣驾驶证2个月,记分3分。

26、路口遇有交通堵塞,强行驶入的,记分2分。

27、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记分2分。

28、不按规定使用防眩目近光灯、远光灯、示宽灯、尾灯、雾灯,记分2分。

29、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停车、减速、避让行人,记分2分。

30、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记分2分。

31、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上不按规定行驶,记分1分。

32、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机动车临时号牌、试车牌或移动证,罚款30元,或单处吊扣驾驶证2个月,记分2分。

33、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罚款30元,或单处吊扣驾驶证2个月,记分3分。

34、不按规定会车、倒车,罚款30元,或单处吊扣驾驶证1个月,记分2分。

35、不按规定掉头,罚款30元,或单处吊扣驾驶证1个月,记分6分。

36、货运汽车不按规定载人,罚款30元,或单处吊扣驾驶证1个月,记分1分。

37、学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大客车、电车、起重车或带挂车的汽车,罚款20元,或单处吊扣驾驶证1个月,记分1分。

38、驾驶噪音、排气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罚款20元,或单处吊扣驾驶证1个月,记分1分。

39、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罚款20元,或单处吊扣驾驶证1个月。

40、不按规定驾驶履带式车辆,罚款20元,或单处吊扣驾驶证6个月,记分12分。

41、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指示,罚款5元,并处吊扣驾驶证1个月,记分3分。

42、违反车速规定,罚款5元,并处吊扣驾驶证1个月,记分2分。

43、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罚款5元,并处吊扣驾驶证1个月,记分3分。

44、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罚款5元,并处吊扣驾驶证1个月,记分2分。

45、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罚款5元,并处吊扣驾驶证1个月,记分3分。

46、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罚款5元,并处吊扣驾驶证1个月,记分2分。

47、其他车辆违反装载规定,罚款5元,并处吊扣驾驶证1个月,记分1分。

48、不按规定安装使用报警器或标志灯具,罚款5元,并处吊扣驾驶证1个月,记分2分。

49、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罚款5元,并处吊扣驾驶证1个月,记分2分。

50、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罚款5元,记分1分。

51、驾车不携带驾驶证、行车证,罚款5元,记分1分。

52、驾车和乘座二轮摩托车不戴头盔,罚款5元,记分1分。

53、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附载不满十二岁儿童,罚款5元,记分1分。

54、驾车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罚款5元,记分1分。

55、穿拖鞋驾驶机动车,罚款5元,记分1分。

56、驾车时吸烟、饮食或有其他妨碍安全的行为,罚款5元,记分1分。

57、不按规定使用喇叭或音量超过标准,罚款100元,记分3分。

58、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罚款5元,记分2分。

59、小型客车前排不使用安全带,罚款5元,记分1分。

(二)高速公路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依据和标准

1、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罚款200元,并处吊证12个月,记分12分。

2、不按规定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罚款200元,并处吊证12个月,记分6分。

3、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转弯,罚款200元,并处吊证12个月,记分12分。

4、不按规定停车,罚款200元,并处吊证12个月,记分12分。

5、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罚款100元,并处吊证9个月,记分3分。

6、在高速公路上载运危险品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行驶的,记分6分。

7、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未经审批或未按规定行驶的,罚款50元,记分3分。

8、载人不符合规定的,罚款50元,并处吊证6个月,记分1分。

9、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的,罚款50元,并处吊证6个月,记分6分。

10、在高速公路上载货超过载质量未达30%的,记分2分。

11、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装置警告标志的,罚款100元,并处吊证9个月,记分3分。

12、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罚款50元,并处吊证6个月,记分12分。

13、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记分2分。

14、驾车超过规定最高时速20公里以上的,罚款50元,并处吊证6个月,记分3分。

15、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最低时速行驶的,罚款50元,并处吊证6个月,记分3分。

16、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罚款50元,并处吊证6个月,记分3分。

17、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罚款50元,并处吊证6个月,记分3分。

18、实习驾驶员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的,罚款30元,或单处吊证2个月,记分3分。

19、在高速公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罚款200元,并处吊证12个月。

20、在实施高速公路交通管制的地方,违反管制措施的,记分3分。

21、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人员违反规定的,罚款20元。

22、在超车道上连续行驶的,记分2分。

23、不按高速公路分道行驶的规定在主车道上行驶的,罚款100元,并处吊证6个月,记分2分。

24、压车道分界线行驶的,罚款200元,并处吊证12个月,记分2分。

25、在高速公路上违章停车上落客(货)的,罚款200元,并处吊证12个月,记分2分。

26、在行车道上检修车辆或试车的,罚款200元,并处吊证12个月,记分6分。

27、未经许可,在高速公路上拖引车辆的,罚款200元。

28、施工人员、机械场地不按规定着反光衣、喷涂标志、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罚款200元。

29、酒后驾驶机动车,罚款200元或拘留15天,并处。

30、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罚款200元或拘留15天,并处吊证12个月,记分12分。

31、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或驾驶证,罚款200元或拘留15天,并处吊证12个月,记分12分。

32、因故障、事故在行车道上停车时驾驶员和乘车人没有立即转移到右侧安全地带的,罚款100元,记分12分。

33、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罚款200元或拘留15天。

34、涂改、伪造、冒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或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罚款200元,并处吊证6个月,记分12分。

35、不按规定停车或因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移开造成严重堵塞交通,罚款200元,并处吊扣驾驶证5个月,记分6分。

36、驾驶与驾驶证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罚款100元,并处吊证4个月,记分6分。

37、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驾驶员经审验不合格仍驾车,罚款100元,并处吊证4个月,记分3分。

38、用人工直接供油驾驶车辆,罚款100元,并处吊证4个月。

39、驾驶穿插、超越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罚款100元,并处吊证4个月,记分6分。

40、驾车下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罚款50元,并处吊证3个月,记分6分。

41、驾驶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的,罚款50元,并处吊证3个月,记分3分。

42、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行驶的机动车辆的,罚款50元。

43、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罚款30元,并处并处吊证3个月,记分6分。

44、驾驶后视镜、刮水器不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罚款30元单处吊证1个月,记分2分。

45、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罚款30元或单处吊证2个月,记分3分。

46、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罚款30元或单处吊证2个月,记分3分。

47、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机动车临时信号牌、试车号牌或移动证,罚款30元,或单处吊证2个月。

48、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罚款30元,或单处吊证2个月,记分3分。

49、驾驶噪音、废气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罚款20元,记分3分。

50、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指示,罚款5元,并处吊扣驾驶证1个月,记分3分。

51、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罚款5元,记分1分。

52、驾车不携带驾驶证、行车证,罚款5元,记分1分。

53、驾驶和乘座二轮摩托车不戴头盔,罚款5元,记分1分。

54、驾车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罚款5元,记分1分。

55、穿拖鞋驾驶机动车,罚款5元,记分1分。

56、驾车时吸烟、饮食或有其他妨碍安全的行为,罚款5元,记分1分。

57、不按规定使用喇叭或音量超过标准,罚款100元,记分3分。

篇4:交通违章处罚规定

交通违章处罚最新处罚标准

1、醉酒驾驶机动车

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处15日拘留,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罚款。对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一律处15日拘留,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元罚款。

2、饮酒后驾驶

机动车: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处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300元罚款。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一律处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

3、超载或超员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尚未达到20%或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尚未达到30%的,一律处500元罚款。对公路客运超过额定乘员20% 的或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一律处2000元罚款。

4、超速

对机动车行驶时超过最高限定50%的,一律处1000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5、无证驾驶

对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被暂扣期间继续驾车的,一律处500元罚款,并处15日拘留。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处15日拘留,并处200元罚款。

6、驾驶拼装或报废机动车

对上道路行驶的拼装、改装或者应该报废的机动车一律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一律处1500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7、使用伪造驾驶证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它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一律处2000元罚款。

8、记满12分继续驾车

对机动车驾驶人记满12分继续驾车的一律处800元罚款。

9、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10、肇事后逃逸

一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1、不给急救车让道扣3分

1月1日起式实施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把不让行急救车纳入扣分细则中。其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让行的,或逆向行驶的,一次记3分。

12、无牌照车违章停车双重处罚扣6分罚200

对于司机摘号牌逃避违法停车处罚的情况,交警将通过记录和拍下车架号来开罚单,还会进行双重处罚。

13、公安部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123号令)下的交通违章处罚

随着元旦的临近,公安部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123号令)又一次引发市民的关注。市交警支队有关负责人解读了这一被戏称为“史上最严”的交规。

闯红灯一次记6分

扣分,是新交规的重要关键词。从元旦起,一次记12分的有未悬挂或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故意遮挡或污损号牌、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等11项违法行为,比原来多了5项。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上违法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等14项违法行为一次记6分,也比原来多了5项。

用旧驾照最高罚200元

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或者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未按照规定申报变更信息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篇5:违章处罚如何处理

1.可以通过代办缴纳网站查询处理。

2.到好易机代缴。

3.银行代缴交通违章罚单。

4、到本市各区县交通支大队的办公大厅通过触摸查询终端查询。

5、通过编写手机短信查询违章。

车辆被现场执法或电子眼执法后,可以在1周内查询到违章记录,非省内的违章需要7-15天查询到记录。对于现场执法的罚款,请在15天内完成缴费。否则将会产生滞纳金。

篇6:违章处罚如何处理

很多车主都遇到过类似这样的问题,驾车去异地时由于违章被当地的执法部门拍到一些交通违法行为(超速、闯红灯、违章停车等),往往车主当时对这些并不知晓,事后回到原籍,通过对车辆违章查询或收到处罚通知单时才知道自己违章了,这时应该怎样处理呢?下面为大家简单介绍几种机动车出现异地违章情况后的处理办法:

异地违章处理方法一:本人去当地的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罚,因各地的处罚方式不同,请注意要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或复印件前往。这种处理方法是最常见的处理办法,其弊端是手续繁琐、过程复杂。

提示:手续繁琐、过程复杂。

异地违章处理方法二:通过异地朋友代办,如果违章当地有朋友的话,可以直接把违章通知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证件的原件或复印件递送给你的朋友,请朋友代办。

提示:方法二对车主来说好处是一劳永逸,可以节省不必要的舟车劳顿,但是某些省市交管部门不接受他人代办,仍需驾驶员本人办理。

异地违章处理方法三:通过一些开展了异地违章代办的车友俱乐部或其他相关经营机构办理,这些代办机构一般会收取一定的费用,代办前要与车友俱乐部或经营机构签订相关协议,以免事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提示:这种处理方法的好处是简捷方便,省去了车主本人到场的麻烦,但要注意必须选择有正规资质和实力的机构,否则极易上当受骗。

异地违章处理方法四:通过邮政代缴违章罚款的业务。开展邮政代缴异地交通违章罚款业务后,将使车主可以足不出户就能办理异地交通违章罚款的缴纳,为车主节省了时间和成本。

提示:由于此项业务的实施需要做到邮政部门、交管部门和物价部门等多个部门的沟通协调,因此目前此项代缴业务只在全国部分地区省市开展。另外,由于邮政部门只能代缴罚款,对于产生扣分的违章情况则无法办理,因此在业务受理范围上存在局限性。

异地违章处理注意事项:

一、由于各地的处罚规定不同,对于现场或非现场处罚都应当留意是否会有接受处理的周期和滞纳金情况;所以需要及时缴费。

二、而且异地违章处理时很多情况都会对驾驶证扣分,需要注意的是驾驶证累计扣分情况,当违章处罚达到12分时车主将被强制进行法规再学习;

三、当收到中国邮政寄来的(落款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信件时,请仔细阅看三联,一联为信件封面,二联为违法内容,三联为违法处理地点;因为现在交警部门实行集中交通违法处理,所以要按照三联上面注明的确切地址,到该地点接受违法处理。

篇7: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最新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航道、港口、渡口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水路运输经营、船舶与船员管理、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路交通事业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安全畅通、生态环保、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工作的领导,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水路交通工作协调机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与水路交通发展需要相适应的建设、养护和维护资金,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事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港航管理机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履行具体的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海洋与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价格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资水路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护和经营。

鼓励、支持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经营者等通过兼并、收购、入股等方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港航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履行管理服务职责,加强水路交通市场监管,健全服务质量标准和市场诚信体系,实行政务公开,建立投诉和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航 道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时,应当对航道规划建设用地、用海予以优先保障。

第九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水利、海洋与渔业等部门编制全省航道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全省航道规划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十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展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港航管理机构审核,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的建设项目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外,对与海上航道和规划确定的四级以上内河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省港航管理机构审核,其他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设区的市港航管理机构审核。

建设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在规划通航的河流上建设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同步建设通航建筑物或者预留通航建筑物位置。在项目立项时,应当征求所在地设区的市港航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在内河航道两侧建设码头,应当配套建设与吞吐能力相适应的停泊区。内河码头前沿应当与航道保持足够的距离,保障船舶靠泊、装卸作业不占用公共航道。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航道时,与航道有关的工程、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改造,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因水资源变化造成堵航、断航的,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调配水资源,改善通航条件。

船闸应当配套建设翻(补)水设施,保障航道最低通航水位,实现水资源循环利用。

第十五条 船闸应当定期保养、维护,保持设备正常运行。船舶进出闸应当服从调度指挥,不得擅自滞留、抢位或者超越其他船舶。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船闸上下游水位变化信息,提高通行效率,为船舶提供安全便捷的通过条件。

第十六条 因装卸作业和排放废弃物等影响航道通行的,由当事人负责清除;不能及时清除的,港航管理机构可以立即组织清除并依法通知当事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七条 航道水位变化、施工作业等影响通航条件和通航安全的,港航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发布通告,公布航道尺度变化、航标调整等信息以及禁止或者限制船舶通行的时间、航区。

船舶不得违反禁航、限航规定强行通过。

第三章 港口与渡口

第十八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港口资源、优化港口布局,加快港口集疏运体系建设,构建水路与铁路、公路、航空、管道等有机衔接的综合运输体系,鼓励、支持航运业以及现代航运服务业发展,引导建立市场化运作的海运发展基金。

鼓励、支持邮轮、游船港口和码头建设,促进水上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审批和设计阶段经港航管理机构分别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依法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核定的危险货物种类范围内从事装卸、过驳、储存等作业活动,落实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报告制度,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并根据危险货物理化性质,采取科学、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申请从事港口理货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省港航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港口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或者通过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污染物的接受与处理应当纳入所在地环境卫生统一管理。

内河港口所在地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需的污染物回收船舶以及应急处理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设置渡口应当符合防洪要求和渡运安全条件,充分考虑便捷公众出行等因素,明确渡运水域范围、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口位置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设置方便旅客上下渡船和渡船靠泊的设施、设备,配备必要的消防、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加强对渡口、渡船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按照渡船核定的载客、载货定额售票、检票,发现渡船超定额载客、载货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并禁止渡船驶离渡口。

第四章 水路运输

第二十七条 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在核准的范围内诚信经营。

第二十八条 在通航水域内使用载客十二人以下的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港航管理机构批准: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船舶经依法登记、检验且总运力达到二十客位以上;

(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四)有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并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五)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在通航水域内使用浮桥从事经营性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港航管理机构批准: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浮桥承压舟、推船经依法登记、检验;

(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确定的浮桥架设位置;

(四)有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浮桥操作员和船员,并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五)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防洪、通航等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规定、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为旅客、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不得垄断货源、强行提供服务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妨碍公平竞争。

第三十一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做好旅客、车辆以及货物上下船舶的疏导和秩序维护工作,严格执行查验、审核、交接签字制度,对所载车辆进行科学、合理配载和有效绑扎、系固,按照规定为船舶配备足够的消防、救生、安全等器材,确保消防通道畅通,制定应急措施,定期进行演习。

第三十二条 旅客、车辆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不得夹带、携带危险物品和其他禁带物品进站、乘船,并按照规定接受安全检查,自觉维护水上交通和公共安全秩序。

第三十三条 旅客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布。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临时变更、取消旅客班轮运输班期、班次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退票、换票等服务工作,不得另行加收费用。

第三十四条 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载客、载车、载重定额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禁止客船、客滚船、客货船等载客船舶违反规定运输危险货物。

禁止通过京杭运河运输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 浮桥运营人应当加强浮桥通行秩序管理,配备现场指挥调度人员。

在浮桥上通行的车辆,不得超车、掉头,不得超过浮桥的载运能力;大型载客车辆和运输易燃、易爆、剧毒化学品等危险货物的车辆,通过双向四车道以下(不含四车道)浮桥时,应当单车单向通行。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浮桥检验技术规范,对浮桥承压舟载运能力、安全标准、检验规程等作出规定。

第三十六条 省际货物运输和省内客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出现运力严重过剩,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水路运输安全的情形时,省港航管理机构可以决定暂停新增运力。

采取前款规定的运力调控措施,应当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听证等形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并在开始实施的六十日前向社会公告,说明采取措施的理由以及采取措施的范围、期限等事项。

第五章 船舶与船员

第三十七条 船舶和浮桥承压舟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检验。

船舶和浮桥承压舟的登记港为船籍港。船籍港在地方海事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到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船舶应当严格执行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内河运输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污水、垃圾处理或者收集设施,不得违反规定向水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鼓励、支持发展标准化船舶和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舶,逐步淘汰老旧船舶;鼓励、支持内河运输船舶加装生活污水达标排放处置装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国家、省船型标准化补贴、清洁生产奖励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船员应当遵守水上交通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载运旅客;

(二)超限、超载、超速驾驶船舶;

(三)在恶劣天气或者其他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作业;

(四)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船舶;

(五)其他危害船舶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 船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发给相应的船员证书后持证上岗。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注册的船员,可以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考试、发证。

船员培训由具备相应培训资质的机构负责。

第四十一条 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内河渡船可以仅配备渡工。渡工应当具备相应的驾驶技术和安全技能,并经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驾驶渡船。

第四十二条 浮桥运营人应当配备满足浮桥运营需要的浮桥操作员。浮桥操作员应当熟悉浮桥架设、拆解、维护技术,并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责任考核机制,加强水路交通安全预防、预警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及时协调、解决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予以财政保障。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确定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渡口运营人的安全管理责任,对辖区内乡镇船舶、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港航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审核、核准等职责,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对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权限负责管辖区域内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未划定为通航水域的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范围内水域,其水上安全管理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

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检验范围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履行船舶检验职责,并对船舶安全技术状况的检验结果负责。

第四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经营者等应当严格遵守水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以及人员的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并对经营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

船长、轮机长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人员、浮桥操作员以及其他船员、工作人员,应当熟练掌握业务技能,履行岗位职责,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事先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过往船舶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

内河行洪、泄洪、疏浚等可能影响船舶、设施安全的,河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事先告知港航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八条 从事水上旅客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建立和实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按照有关旅客、船舶安全和防污染的强制保险规定参加相应的保险,并取得规定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港航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制定水路交通应急预案和应急响应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演习。发生水路交通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救援措施。

鼓励具备水上搜救能力的社会力量参与水上搜寻救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进出闸擅自滞留、抢位或者超越其他船舶的,由港航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航道堵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违反限航、禁航规定强行通过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吞吐能力或者通过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渡口运营人未按照渡船核定的载客、载货定额售票、检票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在通航水域内使用载客十二人以下的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或者使用浮桥从事经营性运输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内河运输船舶向水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港航管理机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水路交通许可事项的;

(二)未依法履行水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安全事故的;

(三)对水路交通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阻挠、干涉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通航水域,是指本省沿海水域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航道等级和保障通航安全等要求划定、可供船舶航行的内河水域。

(二)浮桥,是指架设于河道水面,利用承压舟通过连接和系固装置连通河道两岸渡口,用于车辆、行人渡运的水上浮动设施。

(三)承压舟,是指能够浮于水面或者置于浅滩中,用于承载行人、车辆等通行的舟体。

第五十九条 军港、渔港以及军事船舶、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艇和公务船舶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1月24 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水路旅游交通的优点

(1)豪华舒适

现代远洋游船和内河豪华游船在很大程度上已超越了传统意义上单一客运功能,成为集运输、食宿、游览、娱乐、购物等多种功能于一体的水上豪华旅游交通工具。7万吨级左右的巨型远洋游船,在波涛汹涌的大海中仍然可以平稳行驶,为旅游者提供迥异予陆地的浪漫与幽静环境,适于度假、游览和娱乐旅游。巨型游船庞大的运载能力和硕大的船体,为配备完善而豪华的旅游设施提供了可能,是其他交通方式无法比拟的。例如,美国荷美航运公司的六艘豪华游船,载客量一般为1200人,平均每2人配备1名服务员,服务十分周到。船上有甲板观景台、夜总会、健身房、温泉浴室、游泳池、音乐酒吧间、赌场、图书馆、电脑工作间和免税商店等,设施齐备、极为奢华。

(2)价格低廉

水运交通由于多利用天然水道,而且载客量较大,降低了单位运输成本,价格低廉。水路运输的单位成本约为铁路运输的四分之一至八分之一。

(3)运力大,载客量多

水路运输的运力很大。欧洲莱茵河德国段的航运能力相当于19条铁路的运输能力,北美洲密西西比河相当于1l条铁路的运输能力,长江干流相当于40条铁路的运输能力。现代远洋游轮一般载客量在500~700人,有的甚至超过1000人。伊丽莎白女王二世的游轮有客房1200多间,总载客量可达2000多人,可见载客量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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