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暮里山姥”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3篇人防行政诉讼制度研讨论文,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人防行政诉讼制度研讨论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篇1:人防行政诉讼制度研讨论文
人防行政诉讼制度研讨论文
(一)一起人防行政诉讼案件
这起典型的人防行政诉讼案件发生在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市太阳物业发展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开封市人防办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把开封市人防办告上法庭,经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终结,开封市人防办胜诉。开封市太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大梁路阳光小区新建商住楼6栋,建筑面积1平方米。6月,该公司置法律于不顾,违规操作,以经济适用房为由,既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也未按相关规定办理人民防空审批手续,影响了人防战备建设,扰乱了建筑和房地产市场。开封市人防办经现场取证后,决定立案侦查,于206月21日发出违法行为告知书,但该公司拒不停止其违法行为。6月27日,市人防办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对其罚款9600元,并追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35240元,同时告知该公司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00年11月2日,开封市人防办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汴防罚字【2000】07号),原告不服,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开封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维持开封市人防办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仍不服,向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消开封市人防办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以物价局核准的价格不包括人防费为由,要求市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6月12日发出公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在法庭上,双方举证、陈述并进行法庭辩论。经审理,郊区人民法院认为,开封市太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修建商住楼时,没有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也没有办理人民防空审批手续,认定开封市人防办依法对该公司进行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开封市太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开封市人民政府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法院做出判决:维持开封市人防办2000年11月2日做出的汴防罚字【2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开封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市政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400元由开封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一起人防行政诉讼案审理终结。①上述案例典型的发生在人防部门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笔者拟将从此案例出发,探究人防行政救济制度。
(二)军事行政诉讼与普通行政诉讼当人防部门与相对人发生行政纠纷时,究竟是采用普通行政诉讼制度还是军法学界提出的军事行政诉讼制度呢?
一方面,通过分析上述发生的典型案例可以得出普通的行政诉讼制度就足以解决现实中的纠纷,另一方面,笔者认为有必要分析军事行政诉讼概念及其特征,以判断人防行政救济的诉讼方式选择上是否同样具有特殊性。
(1)对军事行政诉讼概念的解读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国家行政权和军事权是相互并列,互不隶属的。其中,军事权可以划分为军事行政权和军事指挥权。军事行政权“是军事权的下位权,具有军事权的本质,呈现出行政权的特性,兼具军事权、行政权的特征。”②军事行政权有别于以指挥性、命令性、统率性和强制性为主要特征的军事指挥权,具有执行性、管理性的特征。也有别于作用于民间社会的国家行政权,虽然名为“行政权”,实际上是作用于军事领域的一种特殊军事权。③目前对军事行政诉讼的定义大致上有九种观点,比较认同的一种观点是,“军事行政诉讼,是指军人以军事机关的军事行政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或撤销该军事行政行为,军事法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作出裁判的法律制度”④有学者在此概念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正,认为军人应该修正为“武装力量成员”。⑤通过对军事行政诉讼制度概念的解读,可以概括出军事行政诉讼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从主体上讲,主要包括军事机关双方和武装力量成员,普通公民不包含在内;二是从诉讼事由上讲,主要是军事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行政,这种违法性程度主要是指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三是从受理诉讼的法院上来讲,主体只能是军事法院,而不包括普通的地方法院。四是从审判的内容上来讲,主要是指对军事机关作出的军事行政行为进行司法上的合法性审查。可见,军事行政诉讼不管从主体、诉讼事由,还是从受理法院和审判内容上来讲,都和普通的行政诉讼存在质上的差异,两者不可同日而语。
(2)人防行政诉讼制度分析与上述军事行政诉讼制度概念及其特征进行比较,一是从主体上来讲,军事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武装力量成员,被告只能是军事行政机关,而在人防行政诉讼中,被告是人防主管部门,原告则可以是普通的公民或者组织,例如在上述案件中,被告是开封市人防办,原告是开封市太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那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否作为适格的普通行政诉讼被告呢?根据我国人民防空法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可见,人民防空部门作为地方政府的组成部门,可以作为普通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而不属于学界提出的军事行政诉讼制度中的军事机关范畴,但由于人防部门特殊的领导体制,即实行军地双重领导体制,有学者认为是否可以将人防部门的行政纠纷采用军事行政诉讼制度的方式解决,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之所以有学者产生这样的疑问,原因可能是由于人防部门的管理体制和层级设置不明确导致的。二是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来讲,军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很狭窄,有学者将受案范围的标准确定为军事行政行为的标准、权利标准和利害关系标准⑥。而普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则很宽泛,它采取了“概括式肯定和否定式列举、一般规定与单行法规的'个别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对于人防部门遇到的行政纠纷除了上述案例中所涉及到的行政相对人违规操作,没有按照国家有关的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还包括未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人防工程产权纠纷等等。例如上述案件中,开封市太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就是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也未按相关规定办理人民防空审批手续,这项诉讼事由属于普通法院管辖的范围。三是从行政诉讼的程序上来讲,军事行政诉讼因为军事机关与相对人发生纠纷的特殊性,要区分战时和平时。而人防部门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在时空上不具有特殊性,没有必要适用军事行政诉讼制度。人防部门作为普通的行政机关,虽然在管理体制上存在军队系统管理,但并不能否认普通行政诉讼的适用。
(三)明确人防管理体制和层级设置,完善人防行政诉讼救济。
笔者认为,实践层面上,之所以产生对人防行政救济方式选择的争议,根源在于,目前我国的人防部门管理体制和层级设置的不明确。首先,我国的人防部门实行军地双重领导体制,人防法第七条规定,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国家的人防主管部门设置在军队,未能列入国务院作为行政主管部门,这样导致国家人防办贯彻执行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只能针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防主管部门而不是政府,这样在行政诉讼中,虽然人防主管部门可以是适格的行政法上的主体,但是如果当事人选择行政复议的方式就会出现问题,比如到了省一级的人防主管部门,接受行政复议的上一级机关到底是在国务院还是在国家人防办这样一种军事管理机关,如果是在国家人防办进行行政复议,很明显,违背了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其次,从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发布的文件来看,只能是红头文件的形式。因为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具有军队管理属性,并不是主管全国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所以不能发布部委规章,使其作为法律体系的组成部门。这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这些以红头文件形式发布的规定,特别是那些带有密级性质的规定,不能在媒体上公开发表,国家人防办认为其属于国家规定,但从法律效力上讲却是明显低于部门规章的,在地方上得不到认同,复议或者诉讼中因为没有公开告知行政相对人而被排除掉。
(四)加强人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保障行政救济的实现。
虽然由于目前人防法存在的问题给行政相对人寻求救济提出了难题,但在未修法以前,作为人防部门应当加强人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一方面要加强对各级领导的人防法制宣传,落实人防依法行政,人防主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形式把人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纳入到领导干部的普法教育过程中;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公民和当事人的普法教育,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普及人防宣传,使广大公民明确人防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要善于利用媒体进行人防有关方针、政策的宣传。通过上述研究探讨,笔者认为,如果能够在以后的《人民防空法》修法过程中,明确人防部门的职责、地位、管理体制和层级设置,人防行政争议在现有的制度下就可以解决,行政相对人通过现行的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制度就可以得到救济,而没有必要重新设置一套新的制度来对相对人提供救济。
篇2:行政诉讼和解制度
摘 要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作为一种能迅速有效解决当事人纠纷的诉讼制度,在国外已有一个相当长的历史。
然而在我国,不但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未曾建立,法律还规定行政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
这给我国行政诉讼纠纷的解决造成了极大的困境。
本文拟对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做一些有益的探讨,分析我国建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能性,提出一些建议,以期对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能有所助益。
篇3:行政诉讼和解制度
一、行政诉讼和解概述
(一)行政诉讼和解的概念、性质
行政诉讼和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基于自愿、平等的原则,在自己的处分权限内通过协商、妥协和让步,就诉讼标的达成合意,经人民法院确认后终结诉讼程序的行为。
行政诉讼和解既是一种实体法律行为,也是一种诉讼行为,具有双重性质。
为了让读者更好的理解行政诉讼和解的含义,笔者将对行政诉讼和解的特征以及与其他相近概念的区别作出分析。
(二)行政诉讼和解的特征
行政诉讼和解有如下特征:第一,和解是双方法律行为,发生于行政诉讼过程中,此区别于诉讼外和解;第二,和解以当事人双方享有处分权为前提,这种处分权表现为,行政主体在不违反强行性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权变更、放弃其所作行政行为。
其他当事人则表现为能够处分所争议的权利;第三,和解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解决争议的合意,须双方均做妥协和让步,不能是单方意志;第四,和解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争议,终结已发生的行政诉讼;第五,和解协议须经法院审查确认,协议生效后具有与判决相同的效力,此区别于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后者仅具有私法契约的效力。
(三)行政诉讼和解与行政诉讼调解的区别
行政诉讼和解与行政诉讼调解是两种不同的制度。
其区别主要表现为法院的地位与功能不同。
在诉讼和解中,法院处于消极中立地位,当事人的自觉性起主导作用,和解的达成主要靠当事人双方协商,法院作用较小。
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也多是形式性审查,仅审查和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是否侵犯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对于当事人的和解方式、条件和与内容不作干预。
而在诉讼调解中,法院虽仍处中立地位,却在调解中起主导作用,主持着双方合意的达成。
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干预调解程序和内容,主动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
二、我国确立行政诉讼和解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一)行政诉讼和解的必要性分析
1.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需要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50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然而,在实践中出于行政机关的强势地位、法院搞好与被诉行政机关关系的考虑、原告担心被告打击报复等种种原因,案外协调和解导致原告撤诉的情况十分普遍。
在这些撤诉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法官变相调解动员撤诉的结果,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而且,案外协调和解所达成的协议仅仅是一个契约,只能期望行政机关自觉遵守,并不像判决一样具有强制执行力。
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原告撤诉后行政机关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原告却无法再行起诉,如何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无疑使原告撤诉的风险增大。
笔者认为,与其放任这种不稳定的案外协调和解行为存在,不如在立法中确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使这种和解行为名正言顺,法律也好加以规制。
2.诉讼经济和效率的需要
诉讼经济和效率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应尽量减少时间、人力、物力的消耗,以最低的诉讼成本取得最大的法律效益,以最快的速度解决纠纷终结诉讼,实现诉讼目的。
在诉讼中,按照一般诉讼程序不但耗时耗力,而且当事人还承担着巨大的风险。
尤其在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机关的强势,行政相对人即使历经艰辛取得胜诉,也面对着行政案件执行难的情况,这并不利于矛盾的化解。
而且裁判结案难免有胜有败,会引起败诉方的上诉、申诉,导致案件旷日持久。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不仅有利于及时解决行政纠纷,而且对于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有很大作用。
而且,经过诉讼和解的案件,行政机关一般会主动配合执行,这有效解决了行政案件执行难的问题,能有效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对于定纷止争,构建和谐社会有着显著的作用。
(二)行政诉讼和解的可能性分析
1.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广泛存在
现实社会情况错综复杂,为了有效地管理社会,法律不得不赋予行政机关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广泛存在,恰恰为行政诉讼和解提供了条件。
行政机关享有自由裁量权,在作出行政决定时有一定的选择空间,只要不违法,在这个空间内作出任何行为都是可以的。
但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却存在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问题。
行政诉讼往往是因行政机关所作行为不合理引起。
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同意改变原来的行政决定,作出让对方当事人满意的合理的决定就能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
行政裁量权的存在无疑为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奠定了基础。
2.域外和解制度的'借鉴
虽然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尚处于理论探讨阶段,但国外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已经建立起了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并成功地运用于实践之中。
像德、法、英、美、日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创立了行政诉讼和解制度,这对我国建立自己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以德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为例,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06 条规定,只要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对和解标的有全部或者部分的处分权,就可以依本法在诉讼中达成和解,以全部或部分终结诉讼。
具体操作方式有两种:一是当事人一致接受法院或者主审法官的建议以书面形式达成和解协议;二是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但必须经法院审查确认。
在德国,一个有效成立的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国外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已经十分成熟,这为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建立指明了道路。
三、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
(一)行政诉讼和解应遵循的原则
1.自愿、合法原则
自愿原则是行政诉讼和解的首要原则,法院不得强行要求当事人和解。
启动和终止和解程序应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愿决定。
和解内容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法院不得干预。
合法原则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和解协议的内容合法。
和解事项应当在当事人的处分权限内,在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和解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是和解过程中程序合法。
行政机关不得乱用职权迫使相对人放弃其合法权益,法院也不得偏向行政机关。
对于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法院应进行合法性审查。
2.简便、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也是行政诉讼和解的又一重要原则,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设立本身就是为了快速的解决行政案件纠纷,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增加当事人的讼累。
所以,在行政诉讼和解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简易方式,简化诉讼程序,指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当事人之间可以就案件争议的全部或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对于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对于当事人不同意和解或者未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和解程序,及时作出裁判。
不能任由当事人之间相互扯皮,久和不决。
(二)行政诉讼和解的具体制度设计
1.和解的适用范围
行政诉讼和解涉及国家公权力的处分,因此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首先,行政机关必须对涉诉行政行为具有管辖权和处分权,和解内容必须在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内。
其次,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中,不得适用和解损害公众利益,这是由行政执法的公益性所决定的。
再次,对于羁束性行政行为,由于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不适用和解。
最后,在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和解是没必要的,因为行政相对人从一开始就不必遵从此行政行为的约束。
2.和解的程序
首先,法院应主动告知当事人有和解的权利,在案件受理后、判决作出前都有权申请和解。
其次,在和解过程中,由双方当事人就诉讼所涉纠纷进行协商。
最后,法院应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加以确认,使之具有既判力。
法院主要查明如下事项:(1)和解协议是否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当事人对和解事项是否享有处分权,是否在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内;(3)和解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没有以上现象,和解依法形成,法院制成和解协议书,和解程序终结。
3.和解协议的效力
和解协议具有两方面的效力:一方面终结诉讼程序;另一方面,重新划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
但对于是否赋予对于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不应直接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应给与双方当事人解除和解协议的权利。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行政诉讼和解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快速有效的解决纠纷,如果不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给当事人反悔的权利,那么它的约束力将会大打折扣。
一方反悔必然使争议重新进入诉讼程序,耗时耗力,增加当事人讼累。
因此笔者认为应赋予和解协议与判决一样的效力,赋予其强制执行力,这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
4.瑕疵和解的救济
对于瑕疵和解的救济,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所谓瑕疵和解,是指诉讼和解有无效或应当撤销的情形。
和解无效的原因有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和解事项不在当事人处分权限内,损害公共利益等;和解可撤销的原因有违反自愿原则,受胁迫或欺诈等。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能再作新的裁判。
那么,该如何对这种瑕疵和解进行救济呢?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如和解存有无效或应撤销的原因的,当事人有请求继续审判的权利。
据此,部分学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在确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情况下,也主张行政诉讼中瑕疵和解的救济方式为继续审判。
也有学者认为,对于和解存在瑕疵的情形,应该提起再审之诉。
因为和解协议具有与判决一样终结诉讼的效力。
已终结的诉讼不可能再继续审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既然和解协议具有与判决一样的效力,那么对于判决的一切救济都可以用来救济和解协议,不只包括再审,也包括申诉、上诉。
检察院也可以对和解程序进行监督,对瑕疵和解进行抗诉,以维护我国的法律秩序。
四、结语
我国行政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又没有设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因此导致了我国案外协调和解行为的盛行。
这种行为不但严重破坏了我国的法律秩序,也容易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侵害。
因此,加速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立法,摒弃不规范的案外协调和解行为是我国立法的当务之急。
国外在行政诉讼和解方面已有相当成熟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参考文献:
[1]周月丽.行政诉讼和解问题研究.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9月.
[2]秦兴宇.行政诉讼和解机制研究.广电大学学报.(2).
[3]李丽娟.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研究.河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5月.
[4]谭志华,李毅.论行政诉讼和解适用的有限性.行政与法.2011(5).
[5]李宗军.论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中南民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5月20日.
[6]张森堂.行政诉讼和解入法的风险控制.福建行政学院学报.2011(3).
篇4:人防战备值班制度
,
二、机关值班,由机关干部或办领导指定的有关部门的干部轮流担任,负责处理日常战备和其他工作事务,兼任行政值班。
三、通信值班,由人民防空通信站有关人员轮流担任值班员。各级值班人员应坚守岗位,认真履行职责,及时掌握和正确处置各种情况。

篇5:论行政诉讼收费制度
论行政诉讼收费制度
郭 昌 明摘要: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收费制度基本上是民事诉讼收费制度的翻版,行、民不分。在谈到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理由时,多都借鉴设立民事诉讼收费制度的理由。这些理由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中也未能改变大量行政诉讼成本由国家承担的事实。因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必须改革:1、建立行政诉讼成本国家承担制度;2、建立国家诉讼成本追偿制度;3、建立滥用诉权惩罚制度;4、涉外行政诉讼收费实行对等原则。
关键词:行政诉讼费用 诉讼成本国家承担 诉讼成本追偿 对等原则
一、引言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出台,我国民告官的制度──行政诉讼得以确立。《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这是行政诉讼最直接且又最早的法律渊源。与之相对应,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0条、第178条、第190条、第200条之规定,行政诉讼收费制度也随之建立。最高人民法院于1982年、1989年先后两次颁布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①,使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进一步具体化。
行政诉讼收费是指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活动,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行政诉讼通行的说法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②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显然行政诉讼的时间区域为:从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时起至行政裁判作出时止。行政诉讼收费即当事人在该时间区段应向人民法院所交纳的诉讼费用。根据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章规定行政诉讼收费分为三类:1、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费和其它诉讼费用;2、行政诉讼案件执行申请费和其它执行费用;3、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申请费和其它执行费用。显然前述行政诉讼收费只包含《人民法院诉讼收收费办法》中的第一类,而不包括后两类收费。实际上,行政诉讼案件执行是指行政诉讼终结后,依国家强制力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其它法律文书,按其内容和要求加以实现的活动;非诉讼行政案件执行是依国家强制力将没有经过行政诉讼程序,但已发生效力的行政法律文书的内容和要求加以实现的活动。可见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是三个不同的,有着质的区别,又相联系的概念。三个概念,泾渭分明,不容混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章将上述三种收费统一称为行政诉讼收费的作法,很值得商榷,由于不是笔者今天所要讨论的范围,姑且不议。笔者所要讨论的是设立上述三种收费制度的合理性与其改革方向的问题。为了行文方便,本文以《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为准,将上述三类收费统称为行政诉讼收费(广义),而将第一类收费称为行政诉讼收费(狭义)。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行政诉讼收费均指上述三种收费,即广义上的行政诉讼收费。
在讨论行政诉讼收费时,我们不能考究设立诉讼收费的必要性。概观设立行政诉讼收费的原因,大抵有以下几种: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⒈可以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⒉有利于增强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法制观念,防止滥用诉权。⒊有利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⒋有利于体现当事人在在诉讼中法律地位的平等。⒌有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和经济利益。但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存在着逻辑上的缺陷,也严重不符合客观实际。
此外,我国行政诉讼收费的标准,没有考虑行政诉讼本身的特殊性,完全照搬民事诉讼的收费模式,将案件分为财产案件与非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按件征收,财产案件按财产的价值的一定比例征收,数额越大,费用越高。从理论上讲,司法实践中将行政诉讼分为财产案件与非财产案件的做法是行不通的,因为所有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均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非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客件,可分为:财产类客与非财产类客体。因此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须改革。
二、对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质疑
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依该法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基本上是民事诉讼收费制度的翻版。由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不仅是量的不同,在质上也有明显区别,故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有几点值得商榷。
(一)对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设立原因的质疑。
1、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并不一定会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
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解决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这毕竟是一部份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把少数人花费的诉讼费用由国家包下来,增加了财政支出,从而间接加重了人民群众负担,显然不合理。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则可以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
但一个不可忽视的客观事实是──当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为行政主体或作出具体行政作为的行政主体败诉或部分败诉时,并不会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在我国人民法院,行政主体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属非营利性机构,其经费都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其财产所有权归属国家。此时无论是当事人胜诉还是败诉,还是部分胜诉或部分败诉,其所承担的诉讼费用也必然由国家财政支付。实行行政诉讼收费从表面上看,使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损失的诉讼成本似乎得到了弥补,但实际上由于人民法院与行政主体的经费都来自于国家财政拨付,故行政诉讼成本的最终承担者仍为国家。行政主体向人民法院所交纳的诉讼费用,在国家财政内部,只不过由一帐户转移到另一个帐户上面。同时,这笔诉讼成本也间接转嫁到广大人民群众身上。
2、以防止滥用诉权,作为实行行政诉讼收费的理由,有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嫌。
一些学者认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有利于增强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法制观念,防止其滥用诉权。《民事诉讼法(试行)》与《行政诉讼法》均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可以对滥用诉讼权的行政相对人在经济上课以一定的约束,这是其一;其二,收取行政诉讼费用还可以促使当事人慎重对待自己的诉权,从而预防纠纷,减少缠诉,防止诉累。但笔者认为,以此作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理由,有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嫌。
第一,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也是我国实行行政诉讼制度,制定《行政诉讼法》的宪法依据之一。可见公民提起行政诉讼是其实现基本权利的一种形式。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基本权利。第二,滥用诉权的标准不清,人民法院在判断何为滥用诉权时主观意向大,具有很强的伸缩性。俗话说“苍蝇不叮无缝的蛋”。如果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懈可击,行政相对人也不会无事生非,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稍有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视为滥用诉权的话,恐有失《行政诉讼法》立法本意。事实上,是否实行行政诉讼法收费制度与滥用诉权是两码事。对某些有钱人来讲,行政诉讼是否收费,其仍都可以滥用诉权
。第三,提起行政诉讼本来就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体现。以收取诉讼费用作为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很可能导致某些人因无法交纳或暂时无法交纳行政诉讼费用,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院的保护,从而对作出侵犯其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敢怒不敢言”,有冤无处申的尴尬局面。那种认为老百姓是刁民的“防民”思想应当向“为民”观念转变。
3、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与体现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没有必然的联系。
有人认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收取诉讼费用,反映了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为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双方当事人的实体地位是不同的。一方为拥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被行政主体管理的相对人,双方属于行政隶属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这样双方在实体法律关系中,是处于法律地位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实行平等的行政诉讼费用原则,显得更为重要。这样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以及保护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性质。
然而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并不以是否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为标准,而以双方在行政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否平等为标准。行政诉讼收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国家诉讼成本的损失。那种认为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能改变当事人在诉前不对等的法律地位,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点。笔者认为有失偏颇。以此作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理由实在是牵强附会。
4、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并不一定会使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
收取行政诉讼费用能促使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一个重要理由是:通过对行政主体课以经济上的约束,以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这实际上是混淆了一个概念,即行政主体财产所有权究竟归国家还是归该行政主体。如果说行政主体财产归该行政主体所有的话,还有可能够体现行政诉讼收费的惩罚性,促进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如行政主体财产属国家的话,则受到损失的仍旧是国家,即所谓“崽用爷钱不心疼”,因而未必能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职权,依法行政。
5、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有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与经济利益,是对国家主权原则的一个误解。
在世界上,一些国家也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发展进程的加快,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如我国不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则有损于国家主权与经济利益。这体现了一个国家的主权尊严,因而一些人认为在我国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不仅需要,而且必要。
笔者认为国家主权是一个国家固有的权利,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表现为对国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对外国的一些做法,应当批判地接受。因为是否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是一个国家份内的事情,是一个国家对内最高权的表现。不能说一个没有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国家就有损于国家主权。在涉外行政诉讼中我们可以根据对等原则来维护国家主权与经济利益。
(二)对现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法律依据和征收标准的合理性质疑。
退一步讲,既便上述理由成立,但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也值得商榷。
1、现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法条依据失效,其合法性值得怀疑。
现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是依据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而制定的。由于该法已经失效。故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法条依据也随之失效,从而使《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根基得到了根本性动摇。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该《办法》的合法性很得推敲。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和《民事诉讼法》实施的今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仍涛声依旧,不能不说是一种人为的遗憾。
2、现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所确的行政诉讼费用征收标准不合理。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将行政诉讼收费与民事诉讼收费合二为一,在费用征收上两者可互相通用。行政诉讼收费和民事诉讼收费一样将案件分为非财产案件与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按件征收;财产案件④,以其所涉金额与价款按比例征收。非财产案件的行政诉讼费用按件征收倒不难理解,但财产案件按比例征收则有点过份附会于民事诉讼收费制度。第一,所有行政诉讼案件所争议的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非财产问题。行政案件所涉财产的金额或价款只是具体行政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而不是行政诉讼案件所争议问题的本身。因此不能将行政案件当财产案件看待;第二,行政主体有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难以估价或者是金额与价额巨大的,如大片森林、国土、水体、滩涂、珍稀文物等。这些案件如以金额或价款的比例来计算征收行政诉讼费用,其巨额费用无论是相对人还是行政主体都难以承受,特别是行政主体作为国家部门并不是经营性或营利性单位,其单位行政行为的财产也不归其所有。该笔巨额费用的最终承担者仍旧是国家财政,显然这种行政诉讼收费不合理,仍只不过是巨额的行政诉讼费用在国家财政内部由一个帐户转移到另一个帐户。诉讼成本仍间接地转归广大人民群众承担。因而我国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带有很大的民事诉讼收费性质。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没有体现,行政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公权利的自身特点。
三、改革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初探。
由于我国现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法条依据已失效。诉讼收费行政、民事不分的办法已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改革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迫在眉睫。如何改革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笔者曾作如下探讨。
(一)建立诉讼成本国家承担制。
行政诉讼必竟不象民事诉讼那样解决的是平等主体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之争,它所要解决的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行政法律关系上的权利或义务如何落实的问题,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必有一方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的行政主体。换言之即国家为行政权利、义务的终极享有者或承担者。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起因是因为其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缺陷,是其作为国家的主人参政的一种形式,因而在行政诉讼中产生行政诉讼费用应当由国家承担,实行行政诉讼成本国家承担制度。其次,作为行政诉讼和行政诉讼案件或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的客体所依据的法律源于行政法,而行政法属公法领域,维护的是整个国家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公权利,公法的混乱将会造成整个法律体系的混乱的。故行政法的公法性质也决定行政诉讼收费不宜象民事诉讼那样,实行诉讼成本按过错原则由当事人承担。(建立行政公诉制度是实行诉讼成本国家承担的一个比较好的方式,可以与相对人行政自诉方式一同构成我的行政诉讼提起方式)。第三,人民法院作审判机关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是其职责所在,即国家机关对国家机关监督,是国家机关内部的事务,诉讼成本理由国家财政支付。如由当事人承担,则不尽合理。只有实行诉讼成本国家承担才能扭转这一不合理体制。
(二)建立行政诉讼成本追偿制度。
行政诉讼成本追偿是指在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或非诉行政案件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诉讼成本损失,国家有权向有关责任人员要求予以赔偿。它包括国家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行政诉讼成本的追偿。从当事人是否为行政主体为标
准。行政诉讼成本追偿可分为对非行政主体的诉讼成本追偿,和对行政主体诉讼成本的追偿。在对非行政主体行政诉讼成本追偿中,诉讼成本由非行政主体承担,在对行政主体的诉讼成本追偿中,则将责任落实到有关直接责任人承担。这样才能够真正减少国家财政开支,减轻广大人民群众的负担。
(三)建立滥用诉权惩罚制度。
提起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权利不能滥用。为此在行政诉讼中有必要建立滥用诉权惩罚制度。在建立滥用诉权惩罚制度上,可以参考以下因素:一是对滥用诉权的界定。界定时应当考虑到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缺陷,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否出于维权的正当需要。行政案件本身导致金额、价款的有无大小不能作为判定滥用诉权的标准。滥用权诉的具体表现形式应当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不宜给予人民法院较大的主观随意性。二是对滥用诉权者给以一定的制裁。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巨大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于涉外行政诉讼,实行对等原则。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发展进程和我国加入WTO的步伐加快,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的情况会越来越多,是否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各国做法不一。对此类行政诉讼,如机械地坚持诉讼成本国家承担,则可能有损我国主权与经济利益。因而从主权平等的原则出发,在实行行政诉讼成本国家承担的同时引入对等原则,这样既维护了国家主权,又避免了国家经济利益的损失。在实行对等原则中应当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诉讼成本的核定;二是该外国对中国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实行行政诉讼权利的限制程度。
注:
①1982年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为试行办法;
②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下同。
③此处指的是一般情况,因为人民法院诉讼费的免除是有限的,且程序繁索;
④严格地讲为行为后果涉及财产权的行政案件。
参考资料:
1、《行政诉讼法学》,应松年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月修订版。
2、《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姜明安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10月第一版。
3、《行政诉讼法释论》,黄杰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6月第一版。
4、《行政诉讼法讲座》,黄杰主编,中国人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6第一版。
5、《行政法学》,罗豪才主编,20高教自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6、《民事诉讼法学》,柴发邦编,年高教自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7、《国际法》,端木正主编,2000年高教自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8、《宪法学》,魏定仁主编,2000年高教自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9、《法学基础理论》,沈宗灵主编,2000年高教自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10、《依法治国与法律体系建构学术研讨会综术》──《法学研究》第二十二卷第五期。
11、《民事诉讼法(试行)》。
12、《行政诉讼法》。
13、《民事诉讼法》。
14、《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
篇6: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论文
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论文
一、发展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纵观人类历史的发展历程,出现了人治国家和法治国家的分野。在人治国家中,国王的权力至高无上,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于一身,国王可以随意制定、修改法律,人民群众丝毫无人权可言。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法治国家逐渐成为人类的追求。这是由人治国家种种制度上的缺陷所决定的,其实在我国就有比较深刻的教训。1957年开始至1976年,阶级斗争盛行,党和国家从轻视法治发展到彻底抛弃法治,法律虚无主义盛行。宪法名存实亡,公检法被砸烂了。大搞群众办案、群众专政,酿成了中国历史上经济、文化建设的悲剧,更是法治建设的悲剧。痛定思痛,在我国自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开始法治建设,更在宪法中明确把法治国家作为我国的追求。法治国家的建设必然要求行政诉讼的建立和完善,这是由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所决定的:
(1)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是实现宪政的基本条件。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各项法律的基础,它的原则规定需要通过建立各种具体法律制度而得以实施。行政诉讼的建立,一方面是以宪法为根据,另一方面也正是为了保证宪法原则规定的实施。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赋予了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为切实保障公民这一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就必须建立相应的处理申诉、控告和检举事项的制度,行政诉讼正是公民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诉和控告,由权威、公正的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行政案件予以处理而落实公民权利、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法制社会中往往以宪法的充分实现为其法制的最高价值,行政诉讼的建立健全是实施宪法的重要保障。
(2)保障权利是法治国家的法律价值。权利是法律的重要价值准则。如何对待权利,是不同类别法律的重要区别。在法治国家,权利总是被法律所强调和保护,在人治国家,权利总是被践踏和抛弃。“权力与权利有着重大的区别。首先,在终极意义上,权利是权力的基础,权力不是权利的基础。其次,权利要由权力予以保护,权利本身往往难以自保,而权力本身却有充分的自我保护能力。第三,权利本身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对其保护要依赖权力,而权力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权力与权利的区别就决定了权力易于膨胀,而权利难以自保。权利与权力之间,权利易于受到权力的侵犯。为了保障权利,法律就必须制约权力。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状况反映着一定社会的民主程度”。 法治的首要任务就是对权力的.制约,严格规范权力的范围和行使,防止权力对权利的侵犯,实际上也就是保障民主,在任何法治国家,民主总是法治的内核和精神。离开民主就没有法治,所以法治就必然要求对权力进行制约,为权利提供保障。在我国以前和现实中,权利很难有良好的法律保障。权利总是受到权力和义务的侵犯,因此强调对权利的保护意义更为重大。
(3)制约行政权力、提高行政效能是法治社会对行政权力的要求。众所周知,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是一切公共权力都受法律的控制和约束。在理论上可以被称为“控权论”。这种理论认为,权力需要控制,一切权力都有滥用的可能,权力越大,越有滥用的危险,越需要控制。这种观念首先来源于孟德斯鸠,他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说来奇怪,就是品德本身也是需要界限的。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在权力体系中,行政权力是行政机关管理内政、外交的权力,即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的授权,在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管理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各项行政事务的管理权力,同样应该受到法律的控制,特别在现代社会,行政权无处不在,无处不有,越来越多地介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如果不对行政权力依法控制,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
[1] [2] [3] [4]
篇7:行政诉讼证据论文
行政诉讼证据论文
行政证据在行政程序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因一直放在诉讼程序中讨论,下面给大家提供了有关行政诉讼证据的论文,一起来看看吧!
摘要: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多年来已暴露出诸多问题,与时俱进的修改迫在眉睫。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这是行政诉讼法实施24年来的第一次修改,明确了口头起诉,强化了法院受理程序约束,规定了案件异地管辖,减少了行政机关的干预,完善了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尤其是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此次修改体现了民主、法治、科学、务实的良性立法精神。有助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更有力地保障公民权利,限制行政权力,维护司法权威,这也对执法主体执法方式、手段不断现代化、法治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缺陷;完善
行政诉讼证据制度是行政诉讼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它既是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武器,也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辨别争议事实真伪的工具。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行政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这些证据规定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经济建设持续高速发展,社会经济生活中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我们结合司法实践经验提出改善建议,以保障公民权利。
一、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理论研究
(一)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种类及特征
行政诉讼证据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材料和事实。我国《行政诉讼法》根据证据的来源和表现形式,将行政诉讼证据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以及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相比较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来讲,行政诉讼证据具有一定特殊性,第一,行政诉讼证据多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第二,行政诉讼证据具有复查性。第三,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中特有的法定证据。
(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体系
1、行政诉讼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是证据制度的首要问题。只有明确了证明对象,才能进一步明确由谁负责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责任)、如何进行证明(证明程序)、证明到何种程度为止(证明标准)。行政诉讼证明对象包括: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关的事实、与规范性文件合法性有关的事实以及行政诉讼程序性事实。其中,行政诉讼的中心任务和主要内容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2、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目前,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理论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性质有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说、风险义务说、责任说、负担说等等,尚没有统一的理解。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举证责任有明确规定。
第一,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应当能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是依法行政原则的应有内涵。依法行政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作出行政行为时要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严格依据实体法、程序法,充分收集证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行政行为。
第二,行政诉讼中,原、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同。行政机关承担的举证责任为说服责任,而作为行政相对人作为原告承担的是推进责任,即原告只需初步证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在合法性方面存有争议。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对等,原告无法或者很难收集到证据,而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条件的行政机关则具有更优越、更现实、更充分的举证能力。拉丁法谚云:“法律不强人所难”。因此,从举证难易方面来考虑,由被告负说服性的举证责任是公允、合理的。
3、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行政诉讼中的行政相对人,只要是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情况下,所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的问题,它是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即客观事实。我国目前在司法实践活动中采取的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这是一种力求完美的证明标准,但是这种力求完美主义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审判中并不能实现。笔者认为,在不同类型的行政诉讼案件适用的证明标准也是不同的,法官在具体的行政诉讼案件审理中应该根据行政行为的种类、行政案件的性质及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的大小等因素具体考量多元化的证明标准。
(三)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价值取向
从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内容体系以及多年的实践发展来看,该制度逐渐展现出其独特的价值取向及精神底蕴,主要体现在对严格程序主义的追求和对司法中立性的恪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述规定反映了司法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的严格要求,确立了“先取证、后裁决”的严格审查原则。另一方面,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加重了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貌似偏颇,但鉴于原被告的地位不同、举证能力不同,该举证规则其实完全符合司法中立性要求,各方当事人均能公平地实现诉讼交锋。
二、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在立法方面的问题
1.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立法过于原则。
我国目前尚并没有专门立法对证据制度进行规定。《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范仅有六条,而相应的司法解释及个案批复也仅仅是对某些具体的证据问题作了补充,只是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证据制度立法匮乏的局面,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但是,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入人心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要求越来越严格,这就需要进一步丰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体系,以规范行政诉讼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 2.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体系尚未形成
一般说来,证据规则由取证、采证、查证、认证等规则组成。科学规范的行政证据规则体系既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滥权擅断,同时有利于确定各类证据的证明力,最大化地反映案件真实。从而维护社会正义,保护社会政治、经济有序、正常的发展。但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体系远未形成。
3.合法性审查原则体现得不够明显
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职权主义色彩比民事诉讼更加浓厚,对行政案件的审理不受原告诉讼请求的限制,而是对被诉行为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但是现有证据制度体现出特点是以当事人举证、质证为中心,这与合法性审查原则相背离。
(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行政诉讼的理解各有不同,从而导致对举证责任、举证期限和诉讼程序方面存有争议。
1.原告的举证责任不明确。
(1)关于不作为案件,如何判断原告已经尽到提出申请的举证责任不明确。目前对于被告受理申请登记不完备的举证责任问题,在实践中争议很大,而且因为缺乏明确的标准,法院很难认定和适用以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原告很难举证证明自己已提出申请。
(2)关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申请事项是否属被告法定职责范围由谁举证存在分歧。有的法院认为被告负举证责任有优势,应由被告负责。有的法院认为属起诉条件问题,应当由原告负举证责任。
2.原告的举证期限规定不科学。
原告提供证据时间在开庭审理前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交换日不科学。如:关于起诉条件的证据;关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的证据;关于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损害事实的证据的提供时间;关于程序性事实;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提供证据的期限等都应当区分情况设定期限。
3.被告逾期举证的证明力。
行政诉讼证据制度规定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证据,同时规定了正当事由的延期提供。但是,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提出管辖异议的,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可否超过10日举证期限问题存在争议。但是,对于被告在收到起诉状10日内没有提交的证据,在10日后又提交了,且该证据对证明被诉行为合法性非常关键,一律不予采纳是否科学,对此,法院应如何采信,原来在实践中意见不统一。自从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此次修改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尤其是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证据的除外。
这一重大改动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被告逾期举证是否采纳的困境。同时明确规定在两种情形下,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一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二是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
三、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
证据是法律程序的灵魂,离开证据的证明作用,任何精巧的法律程序都会变得毫无意义。同时,证据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是法治文明的试金石,也是人类理性文明的标志,是尊重人权的必然要求。从现实实践中看,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缺失出现了诸多的弊端,我们应结合时代发展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
(一)加快我国行政诉讼证据立法的步伐。
关于制定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体例问题,有两种看法,一种是主张刑事、民事、行政分别制定;另一种是主张制定一个包括三大诉讼有关证据问题的统一证据规定。笔者认为,三大诉讼虽各有特点,对证据问题也各有不同的要求,但是鉴于其均拥有共同的诉讼证据属性,在基本原理、基本理论和许多适用规则上也是相通的制定一部统一的诉讼证据规定,制定一个包括三大诉讼有关证据问题的统一证据规定。在制定“规定”的技术问题上,可以将三大诉讼证据所共同适用的原则和要求规定在总则部分,将其特殊性要求规定在分则中,分别适用。
(二)创设科学、严密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体系。
笔者主张吸收英美法系中证据规则的合理因素,在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基础上,设立有关取证、采证、查证、认证的一系列证据规则,形成具有内在逻辑性的证据规则。在行政诉讼中设立行政诉讼查证程序规则、行政诉讼适用的行政程序证据规则及行政诉讼审查程度规则。
(三)突出行政诉讼证据的公开性。
在制定证据规定时,公开性应该是一个重要原则。突出行政诉讼证据的公开性对法院和行政机关具有积极的意义,一方面可以抑制法官滥用、懈怠职权,对法官形成约束,树立法院裁判公正的形象;另一方面,也能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因此,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应该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认证。如果在法庭上认证确有困难,则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叙述,给当事人以明白的结果。不透明的诉讼机制使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缺乏可预测性,难免使当事人,包括社会公众对法院的裁判顾虑重重,缺乏可信度。
(四)明确不同行政行为的证明标准
现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对证明标准表述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这是一种近乎完美的举证要求,但是根据行政诉讼独有的特点,对不同的行政行为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权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应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可以参照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如行政拘留、劳动教养、较大数额的罚款、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等。从而约束行政行为,达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目的。对于行政居间裁决案件可以采用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现违法嫌疑人,或者可能涉及本案处理的财产,有权依法采取临时性限制措施,如扣留、扣押、查封等等,这种措施具有临时性和保全性,有利于防止证据灭失,制止违法行为继续发生,由于案件情况紧急,最终处理结果难以确定,要求行政机关在采取保全措施时达到基本证明标准,只要证明采取保全措施比不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性大即可。对于一些特殊的专业性较强的行为,如考试成绩评定、能力判断、环评等,行政机关更专业更有发言权,法院主要审查其在作出时是否公平、公开,可以采用更低一些的证明标准。
总之,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行政诉讼制度旨在通过司法审查,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为之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又对行政权力行使者进行监督,对违法行政进行纠正,旨在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达到法律所期望的公正、和谐状态。行政诉讼法贯穿于法治体系始终,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又是行政诉讼法的核心,现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已经取得了巨大进步,只有得到有效高效实施,才能真正做到行政诉讼是阳光下的诉讼。
【参考文献】
[1]马怀德.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林喜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话语解魅与制度构筑[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3]应松年.当代中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4]周士逵,冯之东.行政证据制度的证明标准[J].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01)
[5]沈宏.论行政证据规则与诉讼证据规则多样化联系――兼论行政证据立法之必要性[J].行政与法,2004(05)
[6]夏倩倩.浅论行政程序证据制度[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09)
[7]范顺姬.行政证据若干法律问题探析[D].苏州大学,
[8]苑栋.我国行政证据制度研究[D].郑州大学,
[9]王瑜娟.行政程序证据质证规则[D].中国政法大学,2008
篇8:人防管理新规制度
为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使之保持良好、安全使用和战备状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要求,制订本制度。
一、根据“谁使用、谁负责”标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岗位责任制度、定时检验和维修保养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管理人员要明确维护管理责任、任务和内容,做到责任明确,维护管理档案健全,定时检验和维护到位。
二、保持人防工程原结构完整、完好。不得私自改变人防工程原结构布局、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不得私自在人防工程顶板及外墙打洞穿孔。
三、保持人防工程内防护密闭设施启闭灵活、密闭可靠。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悬板活门、防护挡窗板轴承或手柄应每十二个月最少注一次黄油,每个月最少开启1-2次。平时将防护密闭门用木楔垫起,预防变形、下垂。
四、保持人防工程内通风设备设施完好,运转正常、启闭灵活,不得私自拆改,排风机房和滤毒室保持洁净、整齐,不得堆放杂物。
五、保持人防工程内给、排水设备设施完好,运转正常,不得私自拆卸。水箱间内应保持清洁,不得堆放杂物各部件应保持完整、完好。
六、保持人防工程内供电系统完好,运转正常。各配电室和配电箱内保持清洁,不得堆放杂物。不得私自改变原供电线路、位置和乱拉电线。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岗位责任制度
为保障人防工程在平时和战时正常使用,充足发挥人防工程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依据《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等相关法规要求,结合本工程实际制订本制度。
领导人员:
维护管理人员:
维护人员:
领导人员关键责任是负责组织拟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中长久及年度计划、检验监督工程维护计划落实情况。
维护管理人员关键责任是负责组织落实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计划,建立和管理工程档案、工程维修检验统计,帮助领导人员检验监督工程维护保养情况。
维护,包含工程结构、防护密闭设备设施、风、水、电、暧、通信、消防系统进行日常保养和检验维修。
人防工程定时检验和维修保养制度
一、人防工程结构维护
(一)加强人防工程地面管理,重型车辆、机械、设备和材料通常不宜经过和停放(堆放),如需经过和停放(堆放)时,必需取得人防部门同意。
(二)发觉结构表侵蚀、风化、脱落、掉角等损坏情况,应立即用同标号砼或高标号砂浆进行修补,预防局部损坏扩大,避免因钢筋保护层破坏引发结构内部钢筋锈蚀。
(三)人防工程产生渗漏水现象应立即防水堵漏方案确实定,应因时、因地、因工程制宜。在确保工程质量前提下,做到取材轻易,操作简便,造价经济,安全可靠。
(四)人防工程主体结构不得任意开孔,如必需开孔时,须报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并认真做好新开孔防水和防护密闭处理。
二、人防工程防护密闭设施维护
(一)钢筋砼和钢筋网水泥门应轻开轻关,以免碰坏,如局部损坏,应立即用高标号水泥砂浆材料修补,当损坏影响防护能力或密闭性能不易修复时,应按设计要求时立即更换。
(二)金属门扇和钢筋砼门扇包边钢框应保持良好没漆层,通常3年应重新涂防锈漆和油漆。
(三)防护(密闭)门、防爆波活门每十二个月检修一次,铰页、闭锁及传动机构活动部位添注没机,预防锈蚀,保持灵活,多种零件如有损坏或严重磨损,应立即配齐或更换。
(四)密闭胶条应保持清洁,不得沾油污、油漆,如有老化或脱落,应立即更换或修复。
(五)扩散室不得改作它用,应保持清洁。排烟口扩散室每十二个月清除污烟灰一次,进排风口不得堵塞。
三、人防工程内部设备维护
1、手动、手电动密闭阀门必需开闭灵活,关闭严密,应该每个月保养一次,每十二个月检修一次,五年大修一次。
2、自动排气阀每个月擦拭阀门外套和空腔污垢,保持密封面清洁、橡胶密封圈清洁。橡胶密封圈应避免沾油污,不禁涂漆,每十二个月检修一次。
3、通风机要保持清洁、干燥,注意检验,立即添加润滑。
人防工程维护保养档案制度
一、做好人防工事维护保养建档工作、立即登记在建工程、使用工程和损(毁)坏工事相关材料,掌握人防工事等级、面积、防护设备、电器设备、风水排放等管理使用情况。
二、搜集、整理、保管和维护保养档案相关各类(种)有参考价值资料,配合档案,提供利用。
三、维护保养文件、图纸、图片、图表、技术资料、维修计划、测试统计等各类(种)材料要专员负责填写登记。
四、根据维护管理规律和特点,进行科学分类和系统排列,做到档案管理程序化、标准化、规范化。
五、对搜集档案资料要立即整理编目,做好统计登记工作,为维护保养工作服务,为人防工程积累档案史料。
六、维护保养各类(种)材料要先例完整性、系统性、成套性,要做到字迹清楚、纸质优良、签署完备,按等级分类归档保留。
七、做好有长远保留价值档案管理工作,落实岗位责任制,严格实施档案移交手续和档案资料调(借)阅制度。
八、人防工程维修保养、检测试验、修理项目、事故汇报等各类(种)基础情况要登记立案,为以后查考提供关键依据。
九、保护档案完整和安全,确保档案正确和质量,保持档案排放序列,保守档案机密和秘密。
工程消防管理制度
一、人防工程通常不得使用明火,确需使用,应经消防和人防管理部门同意。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和燃点小于60℃易燃液体作燃料。
二、人防工程内公共活动场所,严禁吸烟。在许可吸烟场所要划分吸烟区,或设置吸烟室,并设置盛水烟缸。烟蒂、火柴梗不得随便乱丢。
三、人防工程内应配置一定数量应急照明灯具;不得使用蜡烛、油灯等明火照明。
四、人防工程使用单位要配置有电工执照专职电工。电工要常常对电气线路、电器设备进行检验维修,发觉线路设备不符合要求,要用时更换修理。不得超负荷使用,不得乱拉乱接。工作结束后应立即切断电源。
五、人防工程内除特殊情况外,不准使用碘钨灯、电炉及电流较大电器具,日光灯镇流器不得安装在易燃物上。物资仓库照明器具应采取60W以下白炽灯,不准用可燃材料灯罩,灯具和物品应保持安全距离。
六、人防工程内部严禁使用易燃后产生有毒有害气体装饰材料,已经安装使用应采取对应补救方法并主动发明条件逐步更换。
七、人防工程内不准存放、生产、常常易燃、易爆、剧毒和有腐蚀性、放射性物品,独立小型存放易燃、 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放射性物品仓库需经当地消防、人防管部门专门同意。
八、平时人流较多人流较多人防工程,必需有二个或二个以上出入口,在出入口和工程内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出入口必需保持通畅,不准堆放杂物及停放车辆。
九、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依据使用性质,配置一定数量适用灭火器材,并分工专员管理,定时检验、维修,确保完好。
十、人防工程要按地下消防要求完善内部防火、灭火,报警等消防设施。凡设有喷洒、喷雾等灭火装置工事,必需严格根据消防相关要求进行维护管理,并注意常常维修,立即更新消防设施,预防失效。
十一、消防器材和防火装置,严禁私自搬动、拆除,如有损坏立即添补。
十二、防火隔墙不得任意开洞、穿管和拆除,如有损坏应立即修补。
十三、普及消防知识,严格消防制度,健全消防组织,加强工事防火管理。
十四、制订火灾应急预案并每十二个月进行演练一次。
篇9:人防管理新规制度
为确保检防工程安全,促进超市稳定发展避免或降低火灾事故发生,依据《中国消防法》,结合人防工程实际情况,特制订应急预案。
一、组织领导
1、成立应急指挥中心
指挥长:
副指挥长:
指挥中心下设五个行动小组:火险扑救组,水电管理组,人员疏散组,安全保卫组,后勤保障组。
2、各组责任人和人员组成
(1)火险扑救组
组长:
副组长:
组员:
(2)水电管理组
组长:
副组长:
组员:
(3)人员疏散组
组长:
副组长:
组员:
(4)安全保卫组
组长:
副组长:
组员:
(5)后勤保障组
组长:
副组长:
组员:
二、职责
各组应在应急指挥中心指挥下开展工作
1、应急指挥中心职责:
(1)接警后快速查清起火位置,着火物性质火势大小并正确组织指挥人员扑救。
(2)拨打火警电话“119”向管理区消防队报警。
(3)指挥现场救火协调各小组工作。
(4)协调区消防队对事故调查。
2、火险扑救组职责
(1)接到火警后快速组织人员赶赴火灾现场,并做好分工。
(2)依据火情,采取有效扑救方案,快速控制火势蔓延,立即灭火。
(3)抢救被困人员必需利用“先控制,后消亡,救人重于救火”,“先关键后通常”标准。
(4)保护现场隔离非扑救人员进入火场。
3、人员疏散组职责
(1)组织车主等人员快速离开卖场。
(2)市止车主等人员抢救物资,尽可能避免混乱和伤亡事故发生。
(3)确保消防通道安全门通畅。
4、安全保卫组织职责
(1)维持消防通道安全门通畅。
(2)封闭火灾现场,看管进妯出口严禁闲杂人员。
(3)转运受受伤人员和珍贵物品
5、水电管理组。
(1)确保充足消防用具(毛巾、防毒面具、手套、雨靴等)
(2)安排好车辆,确保立即输送受伤人员。
三、灭火程序
应急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依据起火位置,火势大小,调派人员快速到位进行扑救,同时向消防队报警。
水电组接到指令后,立即切断火灾现场电源,给消防水泵加压,火队扑救组,利用周围灭火器灭火和用室内消防栓连接水带水抢向火点射水,在灭火人员器足情部下,进行扑灭火灾。假如人员器材不足,则要将力量集中在火势蔓延方向,或保护价值较大物质,尽力降低火灾损失。
人员疏散组要车主等人员立即有效撤离,并派专员到显著位置引导消防车正确抵达现场。
安全保卫组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现场进行封闭,请理无关人员,并对关键部位进行保护,维护火场秩序。
火灾灭后,应急指挥中心要主动帮助管理区消防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做好善后工作,其它各组帮助消防部门清理火场。
篇10:人防机关安全保卫制度
人防机关安全保卫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办机关的.安全管理,努力做好防事故、保安全工作,确保机关工作的正常运转,特制定办机关安全保卫制度如下:
一、坚持门卫值班制度。门卫实行24小时值班制,做到坚守岗位、履行职责、热情服务、确保安全。对来往的陌生人员要主动查询,有效制止与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办公区。全办员工必须增强安全意识,提高警惕,发现可疑人员要主动盘问,发现可疑情况要及时向人事秘书科报告。
二、做好内部防范工作。各科、队、站应在每天下班前整理好本办公室内务,关好门窗、电灯、空调和办公自动化设备,妥善保管好贵重物品。严格遵守现金管理制度,严禁现金留放在办公室。非本办工作人员不准配制办公室钥匙,调离人员应及时将钥匙交回科室负责人处。双休日、节假日、工作日下班后,本办工作人员和外来人员因公务需进入办公大楼的,实行登记制度。其他人员无特殊情况谢绝入内。严禁干部职工家属到办公室打电话、玩电脑。
三、严格机关大院管理。上班时间机动车辆、自行车等进入大院,应按规定有序停放,其他时间,实行停车证制度,严格控制外单位车辆乱停乱放。
四、加强重点部位的安全管理。进一步明确重点部位的安全管理责任,财务室由计划财务科负责;档案室、消防设施由人事秘书科负责;通信机房由通信站负责。切实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增强防火意识,注意安全用电。
五、落实安全责任。各科队站负责人是本科科队站安全防范工作的主要责任人,每位员工对安全防范工作都负有直接责任。因防范不力而发生安全事故要追究直接人和责任人的安全责任,且本年度科室目标考评所在科队站不能评为先进。
篇11:工程监理制度及施工技术管理研讨论文
工程监理制度及施工技术管理研讨论文
摘要:依据实际案例详细分析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及施工技术管理方法,以期为相关工作人员进行问题分析时,起到一定借鉴性作用。在建筑工程项目投入建设之后,妥善完成建筑监理及施工技术管理工作,促使建筑工程项目整体性质量得到保证,最终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进程向前推进的过程中,做出一定贡献。
关键词:建筑工程;监理;施工技术管理
前言
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速度逐渐稳定下来的背景下,我国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水平不断提升,因此会对和自身日常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居住环境提出更高的要求,自然也就会对建筑工程项目整体性质量提出更高的要求,建筑工程监理及施工技术管理,在保证建筑工程项目整体性质量的过程中,发挥出来的作用较为重要。监理工作制度主要包括监理机构现场工作制度、监理机构内部相关制度及相关服务工作制度,其中监理机构现场工作制度包含:(1)设计交底制度;(2)技术文件核查、审核和审批制度;(3)原材料、中间产品和工程设备报验制度;(4)工程质量报验制度;(5)隐蔽工程检验制度;(6)工程质量现场监督制度;(7)工程验收制度。这里主要讨论监理机构现场工作制度中技术文件核查、审核和审批制度;隐蔽工程检验制度;工程质量现场监督制度对施工单位施工技术的管理和作用。
1我国建筑工程建立制度发展趋势分析
随着经济市场改革不断深入,监理的全过程、全方位理念受到重视,并且已经成为未来发展方向。其次,建筑工程监理企业职工逐渐朝着正规化、技术化、专业化方向发展,同时新的材料、工艺、技术不断引入到建筑行业和监理行业当中,为工程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完善与更新提供保障。
2工程项目概况
某房地产工程项目当中,整体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总共包含12栋独立的单位工程,建筑层数22-31不同,整体建筑高度65.7-94.6米,建筑工程项目的平面形状是蝶形,地下部分两层,地上部分28层,顶层局部位置上设置二层塔楼。地下1-2层是设备层和自行车车库,地下3层是人防结构。1-28层是住宅楼,顶层局部位置上是储藏室以及电梯机房等结构。建筑物总共包含7万平方米的三层地下室结构。结构类型为现浇钢筋混凝土框架剪力墙结构,基础采用机械成孔灌注桩承台筏板基础,主楼部分筏板厚底1米,车库部分筏板厚度0.3米。建筑工程项目概算11.67亿元,大宗材料概算量是:土方开挖以及外运输量约40万立方米,机械成孔灌注桩900立方,水泥的整体用量约3万吨;预拌商品混凝土20万立方。
3施工前准备阶段中的监理工作制度的应用
在接收到正式的图纸之后,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各级施工技术人员去熟悉施工设计图纸,并形成相应的图纸审核意见,图纸会审之前提交给监理单位分析整理,并将其转交给设计单位中的工作人员,让监理单位组织各个单位开展设计交底的具体工作,并将其绘制成方案下发给各个参建单位。设计交底环节中的核心内容,设计意图,其中包含工程特征、设计原则以及关键性技术;设备、材料选取及订货要求也应当得到充分地重视。新技术的应用及应用要求。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正式开始之前,应当明确的通知各个相关单位,要求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对图纸形成较为深入的认识,准备相应的意见,监理工程师也应当提出意见。对施工方案及施工方案形成较为深入的认识,方案和方法是否和设计意图相适应,并且可以满足现行质量标准当中提出的要求。担任会议主持的情况下,组织相关人员完成会议纪要编写工作,并将其发送给各个相关单位,跟踪管理会议中各项纪要的实际落实情况。
4施工过程中的监理工作制度的应用
建筑工程施工流程其实是一系列相互联系、并且相互制约的工作步骤构成的系统,工序是人、机以及环境等因素对产品质量、安全发挥综合作用的一个过程,工序质量、安全控制其实是针对工序活动条件及活动效果开展的控制工作。如本工程项目参建单位的数量比较多,建设过程中各种工序交叉影响,各种材料、设备集中使用。为此,监理单位应当合理利用监理工作制度对施工关键工序、关键节点的管理作用,精准设置质量、安全控制要点,把好关键的工序的质量、安全控制工作,在实际工作的'过程中,对影响质量的五个因素(人、机、料、法、环)进行动态控制,保证工序的稳定性,是提升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管理目标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到的问题。
4.1原材料、中间产品和工程设备报验制度的应用
在本工程项目当中,在材料及设备质量控制领域当中,要求运输到施工现场中的材料及设备,都应当提前出示相应的产品合格证及技术说明书等书面资料,在经过监理单位检验并确定质量合格之后,才可以将其运输到施工现场当中。如监理单位工作人员认为承包单位提供的材料难以证明产品的质量,那么监理人员可以要求开展复检工作,等到最终确定其质量合格之后,再将其运输到施工现场并投入使用。
4.2隐蔽工程检验制度的应用
隐蔽工程指代的是在上一个工序中的各项工作完成之后,被后续一项工作掩盖起来,正常情况下没有办法复查的项目,隐蔽工程是一个特殊性比较强的工序,隐蔽工程除去需要遵循一般性的施工验收规定之外,也应当使用特殊的控制措施,对隐蔽工程整体性质量做出保证。
4.3工程质量现场监督制度的应用
工程质量现场监督制度主要是指监理人员在现场中的巡视、旁站工作。
5建筑施工技术概述
5.1钢筋工程施工技术
本工程主体剪力墙、暗柱内直径14~20的纵筋,采用电渣压力焊连接。剪力墙、框架柱、暗柱、梁、>20的钢筋,全部采用直螺纹接头。垫层防水保护层施工完成之后,就可以开展筏板钢筋绑扎等工作,支放马凳的过程中,马凳高度、强度、间距应当得到有效地控制,上部钢筋所在位置的精准性也应当得到有效地控制,主体剪力墙钢筋采用整体绑扎后支模方式,为了能够让混凝土保护层厚度以及两片钢筋网之间的距离得到有效地控制。内外两片钢筋之间应当使用“梯子筋”和成品垫块分隔开;梁、板、梯在模板安装、加固完善后现场整体绑扎方法,再在模板上绑扎暗梁以及顶板钢筋。除去钢筋数量、规格尺寸以及间距应当满足设计图纸、规范要求外,钢筋接头的位置、紧固程度、绑扎方式都应当得到充分地重视。
5.2混凝土工程
施工现场混凝土均采用商品混凝土。部分二次构件所需低标号混凝土可以在现场完成拌和工作。在商品混凝土进场前,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当中的配比进行试配并复试合格,应明确各种添加剂复试结果和添加数量。进场后的商品混凝土应检查配合比标号、拌和时间、浇筑部位后使用。本工程项目基础筏板厚度1米,部分地下结构剪力墙厚度0.6米,为了有效消除内外温差引发内部应力释放造成的裂缝问题,混凝土浇筑工作完成之后,内外温度差不可以超过25℃,为了实现这个目标,除了在商品混凝土拌合中应用低热量水泥以及有效控制水泥使用量之外,也应当在混凝土当中添加一定数量减水剂,最终得以混凝土墙体防裂能力和抗渗能力得到保证。
6技术管理
6.1钢筋工程技术管理
高层建筑钢筋工程中暗梁因锚固要求端部带有一定弯钩,所以在连接中不可使用单向直螺纹套筒连接方法,必需使用正反丝直螺纹连接模式,直螺纹连接完成后应使用力矩扳手逐一检查,接头两端外漏丝长要符合规范要求;暗柱的箍筋加工时要保证平直段长度,安装时必须采用上部套装方式,箍筋开口方向应错开。
6.2混凝土工程施工技术管理
混凝土浇筑工作进行的过程中,应采用逐步推进的方式,先墙板、楼梯,后板面,混凝土也会因此形成一种扇形流动的态势,逐步将浇筑工作全部完成。混凝土浇筑工作应当连续完成,各项工作之间的间歇时间不可以超过混凝土试配环节中的初凝时间,浇筑找平完成后,迅速覆盖塑料薄膜或棉毯等保温、保水材料,应全面覆盖不留死角。当设置有后浇带时,需提前搭设独立的模板支撑体系,拆模过程中,这个部位的模板不得拆除。待整体结构完成后按照设计要求时间再行浇筑。浇筑时后浇带内垃圾清理干净,钢筋重新调直并除锈,两侧混凝土界面凿毛并涂刷界面剂,应采用比原结构强度高一级的微膨胀混凝土完成浇筑及封闭工作,待后浇带混凝土浇筑完成之后,及时采取覆盖保温、保水养护措施,以免形成干缩裂缝,造成后期楼板裂缝。
6.3加强对施工技术的管理与监督
作为建设单位,需加强监督和管理力度,促进施工技术水平的提升;作为施工单位同样要对施工技术进行不断完善和改进,从工程质量角度来分析,在实施监理工作过程中,监理单位会根据日常工作总结经验,并逐渐构建相应的理论,而施工单位会在受到监理过程中进一步加强自身技术的完善性,从而为建筑工程质量提供有效保障。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作为施工单位不仅要保障整个工程项目的质量,同样要重视整个工程项目的经济收益,而作为监理单位,只有严格把控施工质量,确保整个工程建筑依照计划进度来实施,才能在确保工程质量,并为整个工程的经济效益提供保障。而作为施工单位同样要依靠监理单位来对自己进行约束,从而依照施工进度来进行施工,同时要积极引入新的施工技术,促进和强化施工进度,重视监理制度的重要性,从而为自身发展提供有效保障。
参考文献:
[1]钟一鸣.建筑工程监理信息化发展与讨论[J].电脑迷,(07):248.
[2]钟金强.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监理质量行为的管理[J].建材与装饰,2018(27):150-151.
[3]衣相任.论建筑工程监理的作用及控制策略[J].建材与装饰,2018(27):192.
篇12:行政诉讼基本目的论文
行政诉讼基本目的论文
行政诉讼的目的是构建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点,不仅关系到对行政诉讼制度的定位,更关系到行政诉讼制度的具体安排、运转和实际成效。关于我国行政诉讼目的,学术界多有争议。随着《行政诉讼法》修改提到议事日程,此种争议不再只是理论层面上的纷争,更关系到立法的选择和安排,即如何具体确定我国行政诉讼的目的并体现在具体条文和制度之中。本文从有关行政诉讼目的理论纷争入手,对我国行政诉讼目的的确定及其落实机制展开探讨,以期能推进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
一、立法中的争议
关于中国行政诉讼的目的,无论是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之前,还是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都存在争论,莫衷一是。在《行政诉讼法》制定前,就有学者提出:“过去我们曾经颁布过一些关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法规,但极不完备,以致在实际生活中常常出现投告无门,或者由于管理机关的职责不清,互相推诿,而使公民的控告、申诉长期不得解决,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①这是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理解行政诉讼制度的。《行政诉讼法》制定中,出现了保护公民权益与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观点之争。“一种意见认为,行政诉讼立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种意见对此并不否认,但同时强调行政诉讼立法的目的还在于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不是对立的,而是统一的。”
①《行政诉讼法》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②从立法背景和立法意图来看,当时的分歧主要集中在行政诉讼的目的究竟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还是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如果从字面意义上看,我们可以把“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查行政案件”理解为是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手段和途径;同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居于立法目的中的主要地位;而且如果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解释是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语义诠释学上也可以说得通。有关行政诉讼目的的争议,不仅没有因《行政诉讼法》的颁布而停止,反而引发了更多的争议,其中不乏激烈的批评,矛头直指《行政诉讼法》第1条中“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规定。
③仔细分析可以发现,这一目的载入《行政诉讼法》,既有主观认识的误区,也是彼时现实使然。在行政诉讼中,被诉行政行为经过法院审查后,合法的不支持原告的请求,固然表现为被告行政机关没有败诉,但这只是诉讼结果的客观反映,并不能改变行政诉讼的宗旨,不能把行为或制度的目的与行为或制度产生的附随效果混为一谈。当然,不可否认,这一认识与其时行政权强大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不健全等有关。伴随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和行政法律制度的完善,不能也不宜将维护行政权力作为行政诉讼目的,已成为理论界的共识。目前,可以见到的不同版本的《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均删除了这一内容。有充足的理由可以预见,维护行政权力这一目的会为未来的《行政诉讼法》所摒弃。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有关行政诉讼目的的论争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不再会出现。事实上,针对行政诉讼目的的确定,学术界争议的焦点已悄然发生转换。近十年来,对此问题的争议集中在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权益与监督行政机关三者之上或三者关系的处理之上。
④在这三重目的中,解决行政争议并未出现在《行政诉讼法》中,是学术界对行政诉讼作为一种诉讼形态的本质反思的结果。较早将解决行政争议或行政纠纷作为行政诉讼目的探讨的,见诸《行政诉讼程序目的论》一文。
⑤虽然该文是从批判工具主义(诉讼)程序观角度展开分析的,但却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联与区分中推演出行政诉讼具有解决争议或纠纷的目的。这一认识近年来得到学术界的响应和认可。保护公民权益与监督行政机关明确出现在《行政诉讼法》第1条之中,但二者关系的处理则是重要问题。表面上看,将监督行政机关与保护公民权益并置为行政诉讼目的似乎没有问题。监督行政机关可以达成保护公民权益,而保护公民权益正需要将行政机关置于强有力的监督之下。就一般意义上分析,这一论证很合理、很完美。然而,深入分析就可以发现,二者之间存在着微妙而深刻的差异,并因此会给行政诉讼安排带来重大的不同。监督行政机关着眼于促进行政的正当、合法、有序地运转,致力于营造客观的良好的行政秩序,因此行政诉讼的安排必然聚集于对行政行为合法与违法的判定。相反,保护公民权益的立意在于保护个体的权益,而不是客观的行政秩序,相应的行政诉讼的安排主要围绕着当事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以及如何予以救济。
二、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作为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就单纯的行政诉讼目的确定而言,目前修改《行政诉讼法》可能面临的主要问题和争议,是如何在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权益与监督行政机关三者之间作出抉择。学术界有观点认为,应把保护公民权益作为行政诉讼的惟一目的,将解决行政争议、监督行政机关排除在未来行政诉讼目的之外。这一观点意在强化行政诉讼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目的,初衷及设想总体上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方向,但仅将保护公民权益作为行政诉讼的惟一目的却有绝对化之嫌,并不具有现实性。作为复杂系统或制度安排中一环的行政诉讼,其建立往往并非基于一种目的,而常常是多重目的。客观而言,目前世界上的行政诉讼制度安排的确也展现出多种面相,存在不少多重目的并存的安排。在一些国家或者地区的行政诉讼中客观诉讼与主观诉讼并存,①甚至允许行政公益诉讼的存在。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以保障人民权益,确保国家行政权之合法行使,增进司法功能为宗旨”。③更为重要的是,保护公民权益与解决行政争议、监督行政机关虽然可能存在差异甚至冲突,但保护公民权益与后二者之间并非绝然对立,相反在诸多情况下实现保护公民权益的目的恰恰需要依赖于后二者。行政诉讼作一种诉讼形态,其必须满足诉讼所必需的结构特性。行政诉讼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行政主体的对峙、对抗为前提,围绕双方的行政争议而展开,并通过消除、解决争议最终达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目的。解决行政争议不可避免地成为公众、争议各方诉诸行政诉讼的预期目的并进而成为国家设置行政诉讼制度所追求的目的,脱离开解决行政争议,则保护公民权益无从实现。同时,正是由于行政争议的一方是掌握行政权力或公共权力的行政主体,行政诉讼的建立必然带有将行政权力或公共权力置于司法监督之下的目的,而要实现保护公民权益的目的,恰恰需要使行政权力或公共权力受到审查和监督,否则保护公民权益也可能成为空谈。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为典型的行政诉讼制度,系通过审查行政活动的合法性以达到保护公民权利目的的。这一诉讼安排契合依法行政原理要求,因此行政诉讼的目的具有行政合法性控制的主张顺理成章。即使在“重视人民权益保护之今日”,这一观点“亦仍占有关键性地位”。④
因此,在我们看来,允许多重目的的存在,并不意味着三者地位同等重要。修改《行政诉讼法》必须解决保护公民权益、解决行政争议、监督行政机关三者的关系和优先顺序,以避免上文已论及的三者之间特别是保护公民权益与监督行政机关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就行政诉讼产生及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而言,其本质正在于将行政权力或公共权力置于同等地位,矫正行政管理或公共管理过程中行政权力或公共权力居高临下的局面,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说理、表达不满和获得救济的机会。因此,行政诉讼的首要目的和根本目的正是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解决行政争议和监督行政机关只能服从和服务于这一首要目的和根本目的,而不能凌驾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之上。只有如此,才能避免三者之间出现冲突和不一致。基于此,可以考虑将直接确定行政诉讼目的的《行政诉讼法》第1条内容修改如下:“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障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①我们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的首要目的或者根本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理由在于:相对于已然非常强大的政治国家或权力一方而言,用法律来保护相对弱小的个人权利是相当必要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符合宪政的这一要求。而中国本身具有极深厚的官本位传统,此种背景下强调民权保护具有相当大的时代意义。从行政诉讼的产生看,行政诉讼是适应现代社会中行政主体一方的不法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如果没有行政主体一方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即不会存在行政诉讼。因此,行政诉讼的目的只能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非其他。
②从行政诉讼的性质来看,“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是对相对人提供保护的救济途径。民之所以要告官,原因在于行政管理中“民”始终处于服从于“官”的地位,对于违法的、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也必须忍受;若无行政诉讼,难以对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对于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免受其约束,从而达到行政主体和相对方法律上的平衡。行政职权的特殊性,决定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无须通过行政诉讼加以维护。在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享有实现自己意志的全部特权,行政机关依靠自身的力量即可以强制行政相对人接受行政管理,不必、也无须借助行政诉讼来实现其所代表的国家意志。因此,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就无从谈起。
③有人认为,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加以审查,违法的作撤销判决,合法的作维持判决,这不是表现了对行政权力的维护吗?若法院判决维持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即必须执行,否则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不正是保障吗?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④因为从学理上讲,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的特性,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便假定其合法有效,除非被国家有权机关依法撤销,否则效力始终存在。由是观之,行政行为的效力来自其自身而非法院的维持判决,法院只是可能在一定情形下否定行政行为的效力,维持判决只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确认,而决不是赋予。至于人民法院对于行政判决的强制执行,以及对于行政机关申请的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只是人民法院承担的一项执行职能,其本身与行政诉讼要旨相去甚远,不在行政诉讼目的考虑之内。当然,我们说中国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不排除行政诉讼的解决争议的功能,也不否认行政诉讼客观上起到了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作用。
三、行政诉讼制度安排应落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这一根本目的
《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目的的规定至关重要,它直接宣示了行政诉讼的宗旨和意图。然而,行政诉讼目的并非只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之中,更为关键的是如何将其落实在行政诉讼制度的具体安排之上。如果行政诉讼的目的不能充分体现在行政诉讼的具体制度中,行政诉讼的目的就会落空,甚至会导致公众和社会对行政诉讼制度产生负面评价和失去信心。因此,某种意义上与其说行政诉讼目的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的语词之中,还不如说体现在行政诉讼具体规定和各项制度中。然而,遗憾的是,现有研究关注行政诉讼目的确定的多,而深入分析如何落实行政诉讼目的的少,表现为多侧重对《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修改的研究。具体而言,现有研究多指出应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作为行政诉讼的惟一目的或根本目的,但在具体安排上却不主张或者没有论及对现有行政诉讼制度的调整。而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问题恰恰在于在具体安排上偏离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目的。
如前所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被明确载入《行政诉讼法》之中,而且从起草者的意图和条文规定本身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目的被置于相对较高的地位,至少不是屈从于维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这一目的。然而,这一设计或理想先是在落实到具体安排时出现了偏差,继而遭遇行政诉讼外部环境不佳,从而使行政诉讼不仅没有达到既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又监督行政机关的理想效果,反而走向相反。具体而言,这表现为现行行政诉讼完全以行政行为为中心而不是以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为基点进行制度设计的。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不是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权益保护为核心安排的,相反是围绕具体行政行为建立的。该制度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文秘站:]性审查作为基本原则,以具体行政行为为中心运转,原、被告双方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展开争议,法院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对其是否合法作出裁判。
①不可否认,这一制度安排可以通过撤销甚至变更行政行为以达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效果,但从整体后果上无法给予当事人以充分的救济。同时,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具体运转所面临的困境,放大了这一制度安排的缺陷,从而导致行政诉讼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不力。因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不仅要旗帜鲜明地倡导和确定行政诉讼的首要目标和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而且要致力于纠正现有制度安排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上出现的偏差。
一是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作为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在行政诉讼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其贯穿于行政诉讼始终,因此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确立,直接关系到行政诉讼目的的实现。公认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是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尽管这一基本原则对我国行政法制度的发展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将其作为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似与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为根本目的的行政诉讼制度精神不合。因此,为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这一根本目的,建议把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作为行政诉讼基本原则,
②以替代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当然,这不意味着不再需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一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请求涉及对行政行为认定的,合法性审查仍然是法院判断是否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是否给予当事人权益保护的基础和前提,法院理应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二是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请求和权益保护是否成立作为审理和裁判的中心。行政诉讼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权益保护而启动,理应围绕这一请求是否成立而展开,并以此作为裁判的对象。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完全把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安排的中心,导致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请求关注不够。因此,应予以一定的弱化。事实上,并非所有的行政诉讼都需要围绕行政行为展开,在不少情况下,审理行政行为并对其合法与否作出判定,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无所助益。当然,这不是要根本否定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也不是要彻底打破现有行政诉讼安排,推倒重来,若如此行事,可能导致历经所建立起来的行政诉讼基本做法和累积的基本经验丧失,甚至可能出现混乱。较为合理、可行的方案是,仍以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的主体程序,并借鉴《民事诉讼法》立法方式针对行政赔偿补偿案件、行政裁决案件、行政合同案件和行政不作为案件等设置特别程序,以满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保护的需要。
三是致力于根本性解决争议。现行行政诉讼时常会出现法院虽作出了裁判,但却无法满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求,因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行政争议,特别是在涉及到民事权益时更是如此。表面上,原告或第三人争议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实际追求的是民事权益保护。由此,导致实践中出现了循环诉讼、反复诉讼的情形,这不仅无法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目的,而且增加了诉累和成本以及社会不安当因素。因此,应当为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或同时解决民事争议提供空间或可能,同时允许法院在一些案件中可以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原始争议开始审理,以利于根本性解决争议。
四是适当增加判决形式。目前的判决形式较为单一,无法适应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需要,也跟不上行政诉讼审判实践的需要。可以扩大变更判断的适用范围,增设禁令判决,加大履行判决中法院的干预度。
①五是完善行政诉讼其他制度安排。除上述关键性制度安排外,《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还应调整其他相关制度,增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力度。例如,拓宽原告资格,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能够进入司法保护范围;简化被告确定规则,以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起诉;适当延长起诉期限,增长司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期间;适当降低法院审查起诉的标准和门槛,以利于案件能进入实体性审理
篇13:行政诉讼调解准则论文
行政诉讼调解准则论文
一、问题的提出
立法上,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这一规定,在早期的行政法理论中,甚至被解读为不调解原则。在当时的社会条件和司法环境下,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因为当时行政处罚案件占据行政案件的大部分,没有留下多少的变通途径和调解余地。理论研究中,学者们认为调解制度之所以不能在行政诉讼中建立,是由于以下几点原因:一是行政主体的公权力不可处分性,而调解的前提需要当事人具有处分权;二是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审理的结果要么是合法、要么是违法,在合法与违法之间没有第三种选择;三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具有优势性,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不平等,通过调解协议难以达到纠纷的解决。
司法实践中,根据《中国法律年鉴》和《人民法院年鉴》统计,从1992年到2000年,全国人民法院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分别为37.5%、41.7%、44.3%、50.6%、53.9%、57.3%、49.8%、45%、37.8%,又如,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6年,在全国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完善或改变行政决定后,原告自愿撤诉32146件,占总数的33.82%,同比上升12.13%。①从上述分析可知,有必要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进行研究,把调解制度适当地引入行政诉讼中,为调解在立法“扶正”是我国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概述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
法律意义上的调解,与民间调解关于调解机构、程序、内容、结果的随意性不同,我国法律意义上的调解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法院调解,《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要把握好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还应明确其与诉讼中和解的区别。诉讼中的和解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相互让步以终结诉讼,解决纠纷为目的的一种法律行为。②可见,与调解相比,和解没有第三方的介入,由当事人自行启动程序,并在诉讼活动中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以求纠纷的解决。另外,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其效力不如调解效力。
笔者认为,所谓的行政诉讼调解是指行政案件中,在被告行政主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处分权的.情况下,法院基于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协商原则,主持双方协商以解决行政纠纷的行为。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殊性,调解并不是普遍适用于一切行政案件中。只有行政主体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处分权,因此引起的行政诉讼才可以进行行政诉讼调解。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功能如今,人们对调解的认识越来越深刻,特别是大多数学者和法官都建议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其原因在于行政诉讼调解除了具有调解制度的一般功能外,还具有自己特别的功能。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它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当事人的角度,在行政诉讼中一律须经过审判程序,不仅达不到解决行政纠纷的目的,而且往往还会加剧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采取行政诉讼调解,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实现纠纷的处理。
第二,从法院的角度,行政诉讼调解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法院作为中立方不仅要做到公正,而且还要注重办案效率,即是要在坚持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尽可能地节约诉讼成本,实现公平与效率价值追求。行政诉讼调解通过简易的程序,在法院的引导下就可以解决纠纷。
第三,从案件解决效力的角度,有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由于行政纠纷是通过当事人双方合意解决的,其案件的结果当事人愿意执行。
三、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现代法治社会要求有权利必须有救济,否则权利如同虚设。在行政领域中,寻求行政诉讼是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却存在诸多的不足,救济程序复杂且单一,没有把调解引入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中,大量地变相适用调解。如果在行政诉讼中确立调解制度,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在寻求救济上有更多的途径,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高撤诉率存在的需要。之前论述过,目前行政诉讼撤诉中有大部分是在变相地适用调解,说明行政诉讼调解已在司法实践中客现存在。建立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对司法实践的积极回应,有利于促进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的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和程序化,为实践中的调解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再者,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需要。不可否认,行政诉讼法颁布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大成果,但是,20多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行政案件也不断增多和多样化,行政诉讼制度日益显现其缺陷性,特别是加入WTO以后,随着对外交往的频繁,涉外的行政纠纷也越来越多,现行的行政诉讼无法适应新形势。而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能高效便捷地解决争议,更好地实现行政诉讼目的。
最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二)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
1.顺应法治的发展趋势。法治社会的时代背景下,人们的法律意识明显提高,诉诸法律的行政案件有增无减,如果案件处理结果与当事人所设想的相差甚远,如此,既无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救济,也将阻碍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
2.我国现有调解制度的可参照性。调解,作为一项解决纷争的制度,被西方誉为“东方经验”,在我国的历史上具有悠久的历史,从秦汉到明、清,再到民国时期,都在纠纷的解决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目前,我国的民事调解发展的比较健全,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可以进行一个参照。
3.域外经验的借鉴。它山之石,可以攻玉。综观域外各国及地区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理论和实践,其中许多国家及地区的法律中都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例如,日本1962年实施的行政事件诉讼法没有关于和解的明文规定,但实际审理中却承认当事人和解的效力。根据统计,自1947年5月到1960年12月约13年多的时间内,以和解终结的案件数为324件,占行政案件总数的约2.3%。③
四、对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展望―――行政诉
讼法修订若干建议目前,《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已经完成,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势在必行。其中,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作了大篇幅的构建建议。但是,学术界关于行政诉讼调解所应遵循的原则、适用范围及在立法中的具体规定都没有达成共识。在此,有必要对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进行展望,同时提出行政诉讼法修订若干建议。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原则
行政诉讼调解原则,是指行政诉讼调解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原则,它贯穿于行政诉讼调解的始终。除了应当遵循作为调解应有的自愿原则外,还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中立性原则、程序正当性原则:
第一,自愿性原则。自愿是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调解的前提,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基本要求。任何机关、组织或人不得强迫当事人一方接受调解,调解协议应该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达成。所以在调解程序中应特别注意合意应当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包括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自愿和达成调解协议的自愿。④
第二,合法性原则。在整个调解过程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严格依法行事。
第三,中立性原则。法院作为中立方,能否做到平等对待当事人、公正判案,直接关系到调解的成功与否。所以,法院在遵循法律的同时,还应做到法律的天平不向任何一方当事人倾斜,时刻保持中立性。
第四,程序正当性原则。如何启动行政诉讼调解程序、哪些人可以参与调解、调解应当在诉讼中的哪个阶段进行、调解书的制定及执行如何进行等都是行政诉讼调解中应该规范的程序。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
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是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但调解并不是适用于任何行政诉讼案件。从国外现有的立法来看,尽管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承认行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但都对调解适用的范围都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⑤对此,国内学者也提出自己了的观点,有些采取概括式进行规定,如马怀德教授认为行政机关是有处分行政权力的,特别是裁量性权力。行政机关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自由处分,从解决争议诉讼目的看,正是由于对裁量行为,法律禁止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且实践中几乎所有的行政案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调解和和解的因素。⑥有些学者则把适用于行政诉讼调解的行政案件具体列举出来,包括行政裁决案件、行政合同案件、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案件。⑦为了便于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调解的顺利进行,笔者认为应把以下的行政案件政纳入行政诉讼法中:
(1)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法律仅仅规定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范围、条件、幅度和种类等等,当行政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由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如何适用法律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选择的权利。因此,这类案件中存在进行调解的可能。
(2)非强制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非强制行政行为主要包括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奖励、行政调解、行政资助、行政信息服务等不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这些行政行为有选择是否服从的权利。因此,对此类案件可以适用调解。
(3)行政赔偿案件。此类案件的调解我国现有立法已有比较完善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