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有缺陷时,法官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在有限范围内按照公正原则处理案件的权力。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审判刑事案件过程中所拥有或行使的自由裁量权的一部分,它与法官民事、行政自由裁量权等共同构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我国法学界尚无统一的认识。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只是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范围内的量刑权,甚至将其称为“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不仅仅是量刑权,还包括补充制刑权。我认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本质上是一种国家刑罚适用权,即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的裁量刑罚的权力,也就是量刑权。关于学者提出的“补充制刑权”,虽然有一定道理,但严格来说,它仍属于量刑权的范畴之内。

一、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

试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

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客观必然的。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因素决定:

刑法典的局限*:刑法典虽然具有普适*、明确*和稳定*,但也存在局限*,与刑法目的不完全一致、不够周延和存在模糊*。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可以弥补刑法立法的不足。

我国的现实国情及犯罪行为的特点:我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文化发展不平衡,各地对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认知不一致。犯罪行为千差万别,社会危害程度也不同,因此需要法官在量刑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社会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刑法虽然是制定于过去,但需要适应社会的发展。为了保持刑法的稳定*和灵活*,必须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二、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尽管授予审判机关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是为了更好地惩罚和预防犯罪,但由于多种原因,这种权力的行使经常存在问题,主要表现为:

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法官可能出于私利或其他不当动机滥用自由裁量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公正原则。

刑罚适用不公正:审判机关及法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不恰当地行使刑罚自由裁量权,导致明显不公正的判决,损害法律尊严。

拖延履行职责:审判机关可能拖延判决,虽然未超越自由裁量权的时限,但与法律授权精神相冲突,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加强对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和规范,确保其在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下行使。

关于商标执法过程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思考2

  

为了便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够针对各个复杂的商标管理对象有效地加强商标管理,在商标行政执法过程中,法律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较多地自由行使行政措施或作出行政决定的权力。商标管理部门能否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直接关系到能否有效地管理好商标,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促进企业争创名牌,切实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一、商标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主要特点

1.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种类的多样*。无论是查处商标侵权案件、冒充注册商标案件,还是禁止买卖商标标识违法行为,商标法律法规都针对各种情况,设立了较多的可由商标执法部门自由选择的罚则。比如《商标法》第六条规定,“商标使用者必须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一旦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检讨,可以予以通报,并可处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有毒、有害并且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销毁,直至国家工商局商标撤销其注册商标。就是对同一类商标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以采取种类不同的行政措施或行政处罚。

2.商标管理过程中具体执法行为方式的广泛*。在商标管理法律法规中,对工商部门而言,为了管理的需要,除暂扣及限制人身自由等有限的行*利不能使用外,商标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多种形式的执法行为。比如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调查取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封存,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账册等业务资料。

3.制止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额度的宽泛*。这是我国众多法规行政处罚幅度存在的共*问题,在商标管理法律法规中,亦存在这一问题。比如对于冒充注册商标行为,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可以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但从实践来看,往往冒充注册商标的企业的时间跨度都较长,跨度时间内的经营额都较高,因而对其处20%以下的罚款很难*作,往往都依其经营额的高低来“自由”把握,有时1‰,有时1%,自由裁量权限较大。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中,对于侵权者依法可以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的罚款,到底实施多大的处罚,其自由裁量权就更大了。

4.商标执法时间上的无限*。《商标法》是一部较为严谨的法律,对企业商标注册的时间、有效期、续展期虽都作了许多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对行政部门行使商标行政执法权力时的时效*,未作严格的限制,比如查处商标侵权案件,应在多长时间内结案;接到当事人的举报投诉,应在多长时间内受理和终结等。由于不少法律法规没有详细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审核、批准)的时限,因此,商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由决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5.对客观事实情节认定的自主*。客观上说,一些违法事实的认定和违法情节的衡量,立法上很难提出一个具体的标准,只能由行政机关依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认定。如《商标法》规定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但商标是否近似要由办案人员来认定。虽然按要求应客观进行认定,实际上由于条件所限,难以进行市场调查,往往是由办案人员主观认定的。

二、当前商标执法过程中行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市场竞争的激烈,商标的实际使用形式多样,各类商标违法行为也呈智能化,因此赋予商标管理部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符合国家行政管理的要求,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经济发展,也有利于改革开放。但是,我们也要看到,由于自由裁量权具有较大的主观*和伸缩*,因此,行政机关违背法律的精神和目的随意使用甚至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也是存在的。这些问题的主要表现为:一是轻责重罚。如对当事人的在宽展期内继续使用其注册商标,由于其注册商标已超过了有效期,已失去标注“注册商标”的资格,如果仍继续使用,客观上就可认定其冒充注册商标,但一旦认定其冒充注册商标,继而对之处以非法经营额的20%以下的罚款,显属太重。

二是重责轻罚。如对多次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在其执法经营额50%以下的幅度内,从轻处罚。有时甚至商标注册人要求其责令当事人赔偿,也因出于地方保护的目的,而不予采纳。

三是显失公正。如对相同*质、相同情节的行政违法行为,却给予了悬殊很大的处罚,极不合理,违背了平等适用的原则。

四是主观随意*大。如《商标法》对销售者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明确加了“明知或应知”的限定,那么工商部门在认定销售者是否构成侵权时,必须客观推定其是否“明知或应知”。但在执法实践中,常常看到不少执法人员主观臆断,其认定缺乏客观*,难以服人。

五是拖延时间。目前,我国一些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未作明确规定,何时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可以自由裁量。因此,有的行政机关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随意拖延履行职责的时间,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了损失。

在商标执法过程中,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以归纳为一是业务不熟悉,对法规的理解一知半解,望文生义,缺乏对立法的宗旨、本意的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把握。二是存在地方保护主义观念,缺乏公正公平执法意识,过多地考虑了地方利益和其他不应考虑的事由。三是缺乏应有的监督机制,不能强化上下之间的层级监督和执法的内部监督,从而使执法失之过宽,行*力不受约束。四是法律法规不完善,立法本身存在缺陷。

三、准确行使商标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几点对策

1.进一步完善商标管理法律法规,使其法律条文尽量做到明确具体,便于*作,减少“**”规定和“模糊”语言。特别是“法律责任”部分,凡是规定对违法者可以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尽可能地划定较为合理的范围和幅度,制定具体明确的处罚标准。比如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案件,在处罚幅度上,应明确细化,以利于各级工商部门准确*作。对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立法上也应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出比较合理的期限。

2.加强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要通过教育和培训,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行政管理工作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系统地掌握执法的范围、对象、权限和手段,提高实际执法的能力。在商标执法培训中,不仅要注重商标法律条文的培训,而且要注重立法的目的、商标法的法规和行政执法的基本原理培训,并加强商标实务训练,从而推动全面理解商标法律法规。

3.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及时查处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要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切实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使每项行政行为的行使,都能行之有法、行之有度、行之有序。

4.认真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切实加强商标执法内部的层级监督。在商标案件行政复议中,一定要严格审查每一个情节,不仅要审查商标案件或商标行政强制行为的合法*,而且要审查其合理*,以及执法的具体程序,从而推动其公正公平执法。

论文关键字:关于商标执法过程中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律思考

论配偶权及其立法完善3

【提要】 配偶权是夫妻在依法结合后,基于彼此的配偶身份所享有的对配偶利益的专属支配权。尽管我国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相对简单,尤其是未详细涵盖同居权和贞*保持权,对夫妻关系属*的考虑不足,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因此亟需完善。完善配偶权主要包括充实具体内容和根据不同配偶身份利益设计相应的救济措施。

【正文】 配偶权是身份权的一种,是夫妻关系中权利义务的核心。当前我国《婚姻法》由于受到条件和思潮的限制,对夫妻基于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规定较为简略,缺少对同居权和贞*保持权的明确规定,忽视了夫妻关系的本质。更为重要的是,对侵犯配偶权的行为缺乏应有的制裁机制,使得夫妻关系的正常建立受到一定影响。因此,对于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完善,配偶权制度的建立和相关保护措施的设立是一个重要的议题。

首先,配偶权作为身份权,是夫妻在合法结合后基于特定身份所享有的权利。然而,《婚姻法》未能深入揭示夫妻之间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而这些权利义务构成了夫妻关系的核心。充实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同居权和贞*保持权的规定,将有助于更全面地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其次,配偶权是一种权利义务一体*的权利。现代社会普遍倡导男女平等和人身自由,这也反映在法律上,使得身份权的*质逐渐减弱,而权利义务相结合的趋势日益显著。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既是权利,同时也是义务。配偶权也应当体现这种一体*,使夫妻关系更加平衡和稳定。

在夫妻关系终止时,配偶权也应随之消失。只有在依法建立夫妻关系的情况下,才能享有配偶权。因此,对夫妻关系的法定建立和合法*的保障,是确保配偶权有效行使的前提。

最后,配偶权的完善需要根据不同配偶身份利益设计相应的救济措施。考虑到社会多元化和个体差异,对于不同情况下的夫妻关系,应该有差异化的法律救济机制,以更有效地保护配偶权。

总体而言,完善配偶权制度是婚姻家庭法发展的关键问题之一。通过对配偶权内容的充实和相应救济措施的建立,有助于建立更为健全和平衡的夫妻关系,促进婚姻家庭法的全面进步。希望这些观点能够为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制定提供有益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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